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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献田:法不“只是阶级社会的存在物”吗? ——评“厘清马克思主义法治观”

巩献田 · 2018-08-27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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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文后边所谈内容,不但涉及法的起源、法的本质和法的未来,还涉及我国马克思主义法学,涉及对原苏联法学家维辛斯基法学的评价。在文章中,不但否认马克思恩格斯一直坚持的正确观点,反而公然编造马克思恩格斯的观点,把自己的观点强加到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头上!

法不“只是阶级社会的存在物”吗?

——评“厘清马克思主义法治观”

巩献田

  2018年8月13日《北京日报》发表了中国政法大学一位“终身教授”题为“厘清马克思主义法治观”的文章,《中国社会科学报》等多家媒体转载了这篇文章。

  出于专业的兴趣,我认真阅读这篇文章后,大吃一惊!

  文章开头写道,为响应习近平总书记让中国政法大学来牵头和全国的专家联合起来,完成 “什么是法治,什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它的理论体系是怎样的”这一“当前最紧迫、最重要、最前沿的基础理论建设的任务”。这样讲,在笔者看来,是非常好的。因为完成这一重要的任务,对中央提出的“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确实有着重大意义。

  但是,该文后边所谈内容,不但涉及法的起源、法的本质和法的未来,还涉及我国马克思主义法学,涉及对原苏联法学家维辛斯基法学的评价。在文章中,不但否认马克思恩格斯一直坚持的正确观点,反而公然编造马克思恩格斯的观点,把自己的观点强加到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头上!

  笔者认为,整个文章的内容是与“厘清马克思主义法治观”的愿望相反的!

  文中写道:“实际上,马克思、恩格斯本人从来没说过法只是阶级社会的存在物。他们都曾谈到,在有阶级之前的原始社会,人类社会的生活就是要有秩序、有规则,即有“法”的;阶级消灭以后,很多问题仍要用法来解决,甚至到法庭上来审理。所以马克思主义的本意,从来不是把阶级性看做是法的永恒本性。”……

  在这里提出的问题,切莫小看!它不仅涉及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同时涉及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涉及历史唯物主义的一般原理,涉及共产党人的世界观。

  中共中央政治局2018年4月23日下午就《共产党宣言》及其时代意义举行第五次集体学习时,习近平强调:“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科学性和革命性源于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科学世界观和方法论,为我们认识世界、改造世界提供了强大思想武器,为世界社会主义指明了正确前进方向。……《共产党宣言》揭示的人类社会最终走向共产主义的必然趋势,奠定了共产党人坚定理想信念、坚守精神家园的理论基础。”

  2018年5月4日习近平在纪念马克思诞辰20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中指出:“从《共产党宣言》发表到今天,170年过去了,人类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马克思主义所阐述的一般原理整个来说仍然是完全正确的。我们要坚持和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坚持和运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坚持和运用马克思主义关于世界的物质性及其发展规律,关于人类社会发展的自然性、历史性及其相关规律,关于人的解放和自由全面发展的规律,关于认识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等原理,坚持和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实践观、群众观、阶级观、发展观、矛盾观,真正把马克思主义这个看家本领学精悟透用好。” (凡是粗体字,均为笔者所加,下同。)2018年8月21日习近平在全国宣传思想工作会议上还强调要“树立正确的历史观、民族观、国家观、文化观”。

  其中,“阶级观”、“国家观”与“法律(法、法制、法治)观”,三者紧密相连、密不可分。

  鉴于这个问题的重要性,我们不可能、也不应该回避,而是必须弄清楚的。

  “马克思、恩格斯本人从来没说过法只是阶级社会的存在物”吗?

  如果仅仅逐字逐字地从外文(德文、英文)对译成中文的话,马克思、恩格斯本人并没有直接把这四个词——“法”“只是”“阶级社会的”“存在物”——按这样的次序排列在一起。但是,问题的关键是,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著述中,有无“法只是阶级社会的存在物”的思想和论述呢?

  这正是文章的要害之一!

  凡是认真读过马克思恩格斯著作的人,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的产物的思想或论述是不难发现和不会不知道的。

  众所周知,马克思中学毕业作文中,他在谈选择“最能为人类而工作的职业”时说:“那些主要不是干预生活本身,而是从事抽象真理的研究的职业,对于还没有确立坚定的原则和牢固的、不可动摇的信念的青年是最危险的。”[[1]]后来,马克思无论是在波恩大学,还是在柏林大学,学的专业都是法学。

  作为从中学起就要立志“为人类而工作”和“干预生活本身”,大学所读专业又是法学,那么,作为社会上层建筑中最重要现象之一的法,他能不特别关注吗?

  当然,马克思不是天生的马克思主义者。实际上,马克思青年时期开始是一个唯心主义的信仰者。他先是从康德理想主义法律观到黑格尔现实主义法律观即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律观(1835—1842年上半年),之后,通过在《莱茵报》后期到 《德法年鉴》的创办时期,接触到普鲁士的“林木盗窃法”和经过批判“黑格尔法哲学”,就从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律观向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过渡(1842年上半年——1844年初)。再后,发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和与恩格斯共同撰写历史唯物主义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性质的著作《德意志意识形态》(1844年春—1846年),通过对资产阶级的法意识形态展开全面批判,这就标志着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法学(唯物主义法学观)的形成,这就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实现了法学领域的伟大革命。

  请读者注意,为了避免断章取义的嫌疑,笔者本文只好大段大段地引用包括马克思和恩格斯等在内的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文章。

  马克思曾经写道:“我学的专业本来是法律,但我只是把它排在哲学和历史之次当作辅助学科来研究。……为了解决使我苦恼的疑问,我写的第一部著作是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性的分析,……我的研究得出这样一个结果: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18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概括为‘市民社会’,而对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去寻求。……我所得到的、并且一经得到就用于指导我的研究工作的总的结果,可以简要地表述如下: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社会的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运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这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发生矛盾。于是这些关系便由生产力的发展形式变成生产力的桎梏。那时社会革命的时代就到来了。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在考察这些变革时,必须时刻把下面两者区别开来:一种是生产的经济条件方面所发生的物质的、可以用自然科学的精确性指明的变革,一种是人们借以意识到这个冲突并力求把它克服的那些法律的、政治的、宗教的、艺术的或哲学的,简言之,意识形态的形式。我们判断一个人不能以他对自己的看法为根据,同样,我们判断这样一个变革时代也不能以它的意识为根据;相反,这个意识必须从物质生活的矛盾中,从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间的现存冲突中去解释。”[[2]]

  如果说马克思在发现了人类历史发展规律和阐述了唯物主义法学观的基本原理之后,竟然还主张法“不只是阶级社会的存在物”,岂不是天大的玩笑吗?

  何以见得?

  请看:在马克思恩格斯合写的《德意志意识形态》这部著作中,他们这样说:

  “那些决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个人的物质生活,即他们的相互制约的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是国家的现实基础,而且在一切还必需有分工和私有制的阶段上,都是完全不依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这些现实的关系决不是国家政权创造出来的,相反地,它们本身就是 创造国家政权的力量。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 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 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这种表 现形式的内容总是决定于这个阶级的关系,这是由例如私法和刑法 非常清楚地证明了的 。”[[3]]

  请注意:“在一切还必需有分工和私有制的阶段上,……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这说明,国家和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到出现分工和私有制的阶段,即奴隶制社会出现之后的产物,不是在没有社会分工和私有制的原始社会里就有的。

  如果上述这段话意思还不够明显的话,请看恩格斯1872年说得就更明确了。他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随着社会的进一步的发展,法律进一步发展为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这种立法越复杂,它的表现方式也就越远离社会日常经济生活条件所借以表现的方式。立法就显得好像是一个独立的因素,这个因素似乎不是从经济关系中,而是从自身的内在根据中,可以说,从“意志概念”中,获得它存在的理由和继续发展的根据。人们忘记他们的法起源于他们的经济生活条件,正如他们忘记他们自己起源于动物界一样。随着立法进一步发展为复杂和广泛的整体,出现了新的社会分工的必要性:一个职业法学家阶层形成起来了,同时也就产生了法学。”[[4]]

  这段话说明法律和国家是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的,“法起源于他们的经济生活条件”,换言之,法不是原始社会就有的。

  列宁把恩格斯的《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称为:“现代社会主义的基本著作之一,其中每一句话都是可以相信的,每一句话都不是凭空说的,而是根据大量的史料和政治材料写成的。”[[5]] 他希望人们在研究国家问题的时候看看恩格斯的这一著作。那么,我们研究与国家最密切的法的问题的时候,就看看恩格斯叙述人类社会在氏族制度时期那种没有国家和法律的状况吧!

  他这样写道:“而这种十分单纯质朴的氏族制度是一种多么美妙的制度呵!没有大兵、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一切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血族复仇仅仅当作一种极端的、很少应用的威胁手段;我们今日的死刑,只是这种复仇的文明形式,而带有文明的一切好处与弊害。虽然当时的公共事务比今日多得多,——家户经济是由一组家庭按照共产制共同经营的,土地是全部落的财产,仅有小小的园圃归家户经济暂时使用——,可是,丝毫没有今日这样臃肿复杂的管理机关。一切问题,都由当事人自己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不会有贫穷困苦的人,因为共产制的家户经济和氏族都知道它们对于老年人、病人和战争残废者所负的义务。大家都是平等、自由的,包括妇女在内。他们还不曾有奴隶;奴役异族部落的事情,照例也是没有的。当易洛魁人在1651年左右征服伊利部落和‘中立民族’的时候,他们曾建议这两个部落作为完全的平等的成员加入他们的联盟;只是在被征服者拒绝了这个建议之后,才被驱逐出自己所居住的地区。凡与未被腐蚀的印第安人接触过的白种人,都称赞这种野蛮人的自尊心、公正、刚强和勇敢,这些称赞证明了,这样的社会能够产生怎样的男子,怎样的妇女。

  ……

  在没有分化为不同的阶级以前,人类和人类社会就是如此。要是我们把他们的状况和现代绝大多数文明人的状况作一比较,那么就可以看出,在今日的无产者和小农同古代自由的氏族成员之间,差距是巨大的。……这是一个方面。但我们不要忘记,这种组织是注定要灭亡的。”[[6]]

  这里说明,原始社会调整社会关系的不是法(法律),而是“历来的习俗”,习惯和风俗!只是在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之后,随着国家的出现,法也就产生了。

  马克思和恩格斯的上述论述,难道不是充分说明法不是原始社会就有的,而只是阶级社会特有的存在物吗?

  说:“他们(马克思、恩格斯——笔者注)都曾谈到,在有阶级之前的原始社会,人类社会的生活就是要有秩序、有规则,即有“法”的。”

  请问:马克思恩格斯他们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什么著述中“都曾谈到”在有阶级之前的原始社会“要有秩序、有规则,即有‘法‘的”呢?

  任何社会都有自己的秩序和规则,秩序是离不开规则的。但是,规则却不一定就是法律。原始社会的习惯、风俗、礼仪都是一种秩序,但是其具体规则(规范)就都不是法律。“礼尚往来”、“尊老爱幼”等形成的秩序,不是由法律规则调整的,而是靠道德规范约束的。

  说在有阶级之前的原始社会,人类社会的生活有“法”。这难道不是把与马克思恩格斯正相反的观点硬加在他们吗?

  还说:“阶级消灭以后,很多问题仍要用法来解决,甚至到法庭上来审理。”

  在阶级消灭之后的社会里,还有法和法庭吗?

  国家与法是须臾不开分离的,法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既然阶级消灭了,国家就逐步消亡了,哪里还有法和法庭呢?

  1877年7月恩格斯写道:“在第三类科学中,即在按历史顺序和现今结果来研究人的生活条件、社会关系、法的形式和国家形式及其由哲学、宗教、艺术等等组成的观念上层建筑的历史科学中,永恒真理的情况还更糟。……在一切文明民族那里,原始的土地公有制的出现和这种所有制崩溃的形式就是如此。因此,我们在人类历史领域中的科学比在生物学领域中的科学还要落后得多;不仅如此,如果一旦例外地能够认识到某一时代的社会存在形式和政治存在形式的内在联系,那么这照例是发生在这些形式已经半衰退和濒于瓦解的时候。因此,在这里认识在本质上是相对的,因为它只限于了解只存在于一定时代和一定民族中的、而且按其本性来说是暂时的一定社会形式和国家形式的联系和结果。”[[7]]

  恩格斯这里讲,法的形式和国家形式,按其本性来说是“暂时”的。也就是说,在人类社会发展到出现社会分工、私有制和阶级,法就与国家相伴而产生;法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消亡而消失的,它绝不是永恒存在的。

  1880年恩格斯还说:“新的事实迫使人们对以往的全部历史作一番新的研究,结果发现:以往的全部历史,除原始状态外,都是阶级斗争的历史;这些互相斗争的社会阶级在任何时候都是生产关系和交换关系的产物,一句话,都是自己时代的经济关系的产物;因而每一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形成现实基础,每一个历史时期的由法的设施和政治设施以及宗教的、哲学的和其他的观念形式所构成的全部上层建筑,归根到底都应由这个基础来说明。”[[8]] 1894年1月25日恩格斯写道:“我们视之为社会历史的决定性基础的经济关系,是指一定社会的人们生产生活资料和彼此交换产品(在有分工的条件下)的方式。因此,这里包括生产和运输的全部技术。这种技术,照我们的观点看来,也决定着产品的交换方式以及分配方式,从而在氏族社会解体后也决定着阶级的划分,决定着统治关系和奴役关系,决定着国家、政治、法等等。”[[9]]恩格斯的上述这两段话,明确指出了作为上层建筑的法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阶级斗争的关系。既然在未来社里阶级和阶级斗争存在的经济基础消灭了,那么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及其设施自然也就不需要了。

  以上所述与说的“阶级消灭以后,很多问题仍要用法来解决,甚至到法庭上来审理。”能够站得住脚吗?

  为了说明社会需要法,过去有学者写文章曾经引用毛泽东同志说的“看来,法庭一万年都要”这句话。

  毛泽东确实曾经说过:“看来,法庭一万年都要。”但是,不联系前后文,只引用这句话,显然会使读者产生误解,认为毛泽东主张共产主义社会也存在法。可是联系其前后文,可知毛泽东与此主张截然相反。

  毛泽东说:“我们的国家机关,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机关。拿法庭来说,它是对付反革命的,但也不完全是对付反革命的,要处理很多人民内部闹纠纷的问题。看来,法庭一万年都要。因为在阶级消灭以后,还会有先进和落后的矛盾,人们之间还会有斗争,还会有打架的,还可能出各种乱子,你不设一个法庭怎么得了呀!不过,斗争改变了性质,它不同于阶级斗争了。法庭也改变了性质。”[[10]]这里说的是:“斗争改变了性质,不同于阶级斗争,法庭也改变了性质。”

  众所周知,既然事物的性质改变了,那就不是原来的事物了!为什么人们担心共产党“变质”?很清楚,党变质了,就不是为人民服务的党了嘛!毛泽东这里所说的“法”与我们通常所谈的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行为规则的法就不是一回事了!

  毛泽东曾经写道:“人到老年就要死亡,党也是这样。阶级消灭了,作为阶级斗争的工具的一切东西,政党和国家机器,将因其丧失作用,没有需要,逐步地衰亡下去,完结自己的历史使命,而走到更高级的人类社会。我们和资产阶级政党相反。他们怕说阶级的消灭,国家权力的消灭和党的消灭。我们则公开声明,恰是为着促使这些东西的消灭而创设条件,而努力奋斗。共产党的领导和人民专政的国家权力,就是这样的条件。不承认这一条真理,就不是共产主义者。没有读过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刚才进党的青年同志们,也许还不懂得这一条真理。他们必须懂得这一条真理,才有正确的宇宙观。他们必须懂得,消灭阶级,消灭国家权力,消灭党,全人类都要走这一条路的,问题只是时间和条件。全世界共产主义者比资产阶级高明,他们懂得事物的生存和发展的规律,他们懂得辩证法,他们看得远些。资产阶级所以不欢迎这一条真理,是因为他们不愿意被人们推翻。被推翻,例如眼前国民党反动派被我们所推翻,过去日本帝国主义被我们和各国人民所推翻,对于被推翻者来说,这是痛苦的,不堪设想的。对于工人阶级、劳动人民和共产党,则不是什么被推翻的问题,而是努力工作,创设条件,使阶级、国家权力和政党很自然地归于消灭,使人类进到大同境域。为着说清我们在下面所要说的问题,在这里顺便提一下这个人类进步的远景的问题。”[[11]]

  毛泽东在这里告诫我们,政党和国家机器都是阶级斗争的“工具”,是会消亡的,那么作为实现国家职能的法,也会随之消亡。并且说,“不承认这一条真理,就不是共产主义者”!

  其实,毛泽东的上述思想,早在100年前列宁就有类似的论述,列宁写道:“我们的最终目的是消灭国家,也就是消灭任何有组织有系统的暴力,消灭任何加在人们头上的暴力。我们并不期待一个不遵守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的社会制度。但是,我们在向往社会主义的同时深信:社会主义将发展为共产主义,而对人们使用暴力,使一个人服从另一个人、使一部分居民服从另一部分居民的任何必要也将随之消失,因为人们将习惯于遵守公共生活的起码规则,而不需要暴力和服从。为了强调这个习惯的因素,恩格斯就说到了新的一代,他们是‘在新的自由的社会条件下成长起来的一代,能够把这全部国家废物完全抛掉’,——这里所谓国家是指任何一种国家,其中也包括民主共和制的国家。为了说明这一点,就必须分析国家消亡的经济基础问题。”

  “人民这个大多数享有民主,对人民的剥削者、压迫者实行强力镇压,即把他们排斥于民主之外,——这就是民主在从资本主义向共产主义过渡时改变了的形态。

  只有在共产主义社会中,当资本家的反抗已经彻底粉碎,当资本家已经消失,当阶级已经不存在(即社会各个成员在同社会生产资料的关系上已经没有差别)的时候,——只有在那个时候,‘国家才会消失,才有可能谈自由’。只有在那个时候,真正完全的、真正没有任何例外的民主才有可能,才会实现。也只有在那个时候,民主才开始消亡,道理很简单:人们既然摆脱了资本主义奴隶制,摆脱了资本主义剥削制所造成的无数残暴、野蛮、荒谬和丑恶的现象,也就会逐渐习惯于遵守多少世纪以来人们就知道的、千百年来在一切行为守则上反复谈到的、起码的公共生活规则,而不需要暴力,不需要强制,不需要服从,不需要所谓国家这种实行强制的特殊机构。

  ‘国家消亡’这个说法选得非常恰当,因为它既表明了过程的渐进性,又表明了过程的自发性。只有习惯才能够发生而且一定会发生这样的作用,因为我们在自己的周围千百万次地看到,如果没有剥削,如果根本没有令人气愤、引起抗议和起义而使镇压成为必要的现象,那么人们是多么容易习惯于遵守他们所必需的公共生活规则。”

  “最后,只有共产主义才能够完全不需要国家,因为没有人需要加以镇压了,——这里所谓“没有人”是指阶级而言,是指对某一部分居民进行有系统的斗争而言。我们不是空想主义者,我们丝毫也不否认个别人采取极端行动的可能性和必然性,同样也不否认有镇压这种行动的必要性。但是,第一,做这件事情用不着什么实行镇压的特殊机器,特殊机构,武装的人民自己会来做这项工作,而且做起来非常简单容易,就像现代社会中任何一群文明人强行拉开打架的人或制止虐待妇女一样。第二,我们知道,产生违反公共生活规则的极端行动的根本社会原因是群众受剥削和群众贫困。这个主要原因一消除,极端行动就必然开始‘消亡’。虽然我们不知道消亡的速度和过程怎样,但是,我们知道这种行动一定会消亡。而这种行动一消亡,国家也就随之消亡。”[[12]]

  众所周知,国家强制性是法律的一个最重要特性。既然共产主义社会没有现在意义上的国家,人们也就不需要国家强制了,那么还有具有国家强制性的法律吗?如果说共产党人远大理想——共产主义社会里还有通常人们理解的、原来意义的法,难道不是对所有共产党人和一切革命者追求的崇高目标的无知吗?

  到此,我们不得不想起列宁关于《论国家》的讲演。 他在讲演中说:“国家问题是一个最复杂最难弄清的问题,也可说是一个被资产阶级的学者、作家和哲学家弄得最混乱的问题。”“我已经说过,未必还能找到别的问题,会像国家问题那样,被资产阶级的科学家、哲学家、法学家、政治经济学家和政论家有意无意地弄得这样混乱不堪。……这个问题所以被人弄得这样混乱,这样复杂,是因为它比其他任何问题更加牵涉到统治阶级的利益(在这一点上它仅次于经济学中的基本问题)。国家学说被用来为社会特权辩护,为剥削的存在辩护,为资本主义的存在辩护,因此,在这个问题上指望人们公正无私,以为那些自称具有科学性的人会给你们拿出纯粹科学的见解,那是极端错误的。……”[[13]]

  众所周知,凡是了解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一般常识的人都知道:法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如影随形、密不可分和缺一不可的。国家不可无法律,法律必须依靠国家。国家的某些最重要职能必须通过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才能得以实现;而法律离开国家制定和认可就无以产生,即使产生了,离开国家就不能实施。

  所以,法、法律、法制和法治问题,还有所谓人权、宪政等等,同国家问题一样,是古今中外无数政治家、思想家、法学家、哲学家众说纷纭、争论不休的老问题。直到十九世纪中叶,马克思恩格斯研究和揭示了人类社会发展客观规律,第一次“从社会生活的各种领域中划分出经济领域,从一切社会关系中划分出生产关系,即决定其余一切关系的基本的原始的关系”和“把社会关系归结于生产关系,把生产关系归结于生产力的水平”[[14]],创立了唯物主义历史观,从此对于社会的研究才变成了科学,所以列宁说“唯物主义历史观始终是社会科学的同义词”[[15]]。

  唯物主义历史观(唯物史观)的创立之后,类似上述概念所指涉的事物的现象与本质、特征与作用,以及发展规律等,终于得到正确揭示和科学说明。可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和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学者早已经厘清了的问题,国内外有人又变着各种花样,不断地翻腾出来。关于法的起源和本质等问题,就属于此类。

  世间事物是复杂的,而对立统一规律是自然、社会和思维的普遍规律。类似这位“终身教授”文章的出现是符合这个规律的,也是一件大好事。他给我们提供了一份研究分析的好资料,借此我们可以更好、更深入地学习和掌握马克思主义法学观,这必将有助于“全面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践。

  笔者欢迎文章和具有相同或者类似观点的学者提出反批评,因为真理是会越辩越明的。

  注释:

  1、马克思:《青年在选择职业时的思考》,《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6月第2版,第459页。

  2、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9月第3版,第1、2—3页。

  3、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12月第1版,第376—377页。

  4、恩格斯:《论住宅问题》,《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见人民出版社2012年9月第3版,第260—261页。

  5、列宁:《论国家》,《列宁全集》中文第2版,第37卷第62页。

  6、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9月第3版,第108—110页。

  7、恩格斯:《反杜林论》,《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9月第3版,第465、467页。

  8、恩格斯:《反杜林论》,《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9月第3版,第796页。

  9、《恩格斯:《反杜林论》,《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9月第3版,第648页。

  10、毛泽东:《在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毛泽东选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4月第1版,第319页。

  11、毛泽东:《论人民民主专政》,《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6月第2版,第1468—1469页。

  12、列宁:《国家与革命》,《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9月第3版修订版,第184—185页、191页、192—193页。粗体字是原有的。

  13、列宁:《论国家》,《列宁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9月第3版修订版,第24、25页。

  14、列宁:《什么是“人民之友”以及他们是如何攻击社会民主党人?》,《列宁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9月第3版修订版,第6页、第8页。

  15、同上,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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