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歪曲“狼牙山五壮士”形象引发的名誉权纠纷

胡冬云 · 2014-05-29 · 来源:法律与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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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回放

  在微博上发布“狼牙山五壮士”欺压当地村民等内容的张广红,因不服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就该事件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13年11月13日将对方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撤销处罚决定并进行赔偿。广州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张广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3年8月27日,张广红在微博上发布一条关于“狼牙山五壮士”用枪欺压当地村民等内容的微博,该微博被转发2500余次,评论达300余条。8月29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抓获张广红,认定其发布关于“狼牙山五壮士”的相关谣言,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决定对张广红处以行政拘留7日。

  张广红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广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广州警方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处罚决定。张广红仍不服,诉至法院。

  在此前的庭审中,张广红辩称涉案博文是源自“老师袁腾飞”的微博,不是他本人的原创微博;广州公安方面则认为,证据显示张广红利用其本人的微博,发布关于“狼牙山五壮士”的谣言帖子,歪曲革命先烈的形象,与众所周知的“狼牙山五壮士”事迹历史事实不符,在网络上造成不良影响。警方对张广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广红提出的“狼牙山五壮士”的微博源自“老师袁腾飞”,内容已传播多年而不是原创。但经广州警方调查认证微博“袁腾飞V”后未发现涉及“狼牙山五壮士”的相关言论。因此,广州公安认定张广红在微博中虚构事实,制作并发布谣言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法院称,张广红的上述违法行为在网络上造成了不良影响,扰乱了公共秩序,故警方查明张广红该违法事实后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相关规定,张广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赔偿的理由不充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张广红的诉讼请求及赔偿请求。

  宣判后,张广红表示不服,将继续上诉。

  法律解读

  解读1

  名誉权保护司法实践遇到的问题本案中,张广红之所以被行政拘留,是因为行政机关认为张广红的行为涉嫌对“狼牙山五壮士”名誉的诋毁,严重损害了知名历史人物的形象,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说到这里,涉及一个法律问题,即何为名誉权?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自然人、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名誉直接关系民事主体在社会上的地位、尊严和信誉,并可能对其参与民事活动及其他社会活动的机会产生影响。名誉权则是自然人或法人对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名誉权是人身权的一种权利类型。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特定人身相联系而又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我国对于现实中名誉权侵犯的相关规定还是较为全面的。但是,因为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屡屡遇到问题。

  1。关于死者名誉权的保护

  日常生活中,对享有生命的公民和法人主体的名誉权的侵害能得到较好处理,只要被侵害人认为加害人对自己名誉的侵害构成名誉权侵犯的基本构成要件,即可向法院起诉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但是,公民死亡后是否还拥有名誉权呢?这也是学界一直备受争议的问题之一。有学者认为,享有名誉权的主体必须是生命主体,即活着的公民或者尚存续的法人主体,已经去世的公民或者已经注销的法人依法不应该被纳入名誉权保护的范畴;也有学者认为,享有名誉权的主体并不必然是生命主体,死者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可以由其亲属依据法律向法院起诉。

  虽然依据现有法律,我国并未对死者名誉权保护进行明文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的规定,公民死亡后法律对其人身权益如名誉、肖像、隐私、身份、姓名等仍给予一定的保护。因此,死者名誉受到损害,他们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死者名誉受损可以向法院起诉的主体是否局限于死者的近亲属,或者说任何直系和旁系三代以内的亲属均可以依法起诉,这也是学界有争议的问题之一。

  笔者倾向于对死者的名誉权进行保护。从法律上看,对死者名誉的侵害,完全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法定构成要件;从社会道德角度来看,虽然死者已去矣,但是,死者的亲属作为死者在世上的亲人,其不仅要面对情感上的创伤,更要承受大众的异样眼光和舆论的压力,这无疑严重影响死者亲属的正常生活。所以,作为一个一直以来极为崇尚传统道德的国家,笔者认为,建立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更符合我国的国情,也更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

  2。关于法人合并终止后名誉权的保护

  法人合并终止后,名誉权能否转让给接收其财产、债权债务的新法人承继,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一直是个富有争议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参照法律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规定精神,法人合并终止后法人名誉权也应得到保护;也有观点认为:法人消亡后,其名誉权能否由合并后的法人承继,目前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应视为名誉权不允许继承。司法实践中,法院审判支持第二种观点的居多。笔者认为,应完善立法,对法人消亡后其名誉权能否由合并后法人或新设法人继承作出明确规定,从而更好地保护法人的名誉权。

  3。关于历史人物名誉权的保护

  历史人物往往是某个特定时代的产物,有的因为年代久远,在现实中未必有直系亲属。倘若有人对历史人物的名誉进行诋毁,应该如何进行保护?正如上述案例中提到的“狼牙山五壮士”一样,其可能因为英年早逝因而在现实中未遗留亲属,难道就因此而放弃对其名誉权的保护吗?任何国家,正面的历史人物都是某个时期民族精神的凝聚,一定程度上体现着整个民族的向心力。所以,纵使没有亲属提起名誉权的保护,国家权力机关也完全可以查明事实。只要确实歪曲了事实,在公众中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就完全可以对权利侵害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刑事处罚。

  解读2

  侵犯名誉权与诽谤罪

  名誉权是一个与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概念,不恰当的言论和行为随时可以引发名誉权的纠纷。

  名誉权原则上属于民事侵权的范畴。但是,这存在一个度的把握问题。如果引发一定的严重后果,则完全可能触犯刑事罪名。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的规定:“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诽谤罪。”由此可见,名誉侵权如果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完全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当然,这个严重程度必须符合《刑法》对此的要求。如果未达到严重程度,就不能构成此罪。根据《刑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和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

  另外,在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联合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两高”在公布的相关刑事司法解释中,将“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也纳入“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之一,认为符合上述情形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我国《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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