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最近陆续跟一些老同志交流了对“21号文件”的意见,其中许多也没看出名堂。我以第十五项为例,补充说明一下。
第十五项: 剧毒化学品准购证核发。原适用文件条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二)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三)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许多老同志对“取消剧毒化学品准购证核发”的理解是:
1、为了保障广大干部群众的生命安全,暂时禁止剧毒化学品临时买卖。
2、为了减轻公安工作负担,剧毒化学品买卖经常购买与临时购买,都通过审批购买凭证统一管理。
这两种解释都是善意解释。可能那些老同志比较善良,想到的都是善意解释。本人这种“一贯阴险恶毒,在娘胎里整天想的就是害人、杀人的坏蛋”,还想到了另一种解释——“决定”取消了《条例》中对临时购买剧毒化学品的行政监管。《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决定”也是国务院颁布的,后者已取消了前者的行政约束力。
我们看“行政命令权”定义:行政命令权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通过作出行政决定,依法要求被管理对象作出某种行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权力。行政命令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通告、通令、布告、规定、决定、命令等。行政命令可以是针对特定的人和事的,也可以是不针对特定的人和事的。不针对特定人和事的行政命令与行政立法相似,往往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
可能有同志认为,“取消剧毒化学品准购证核发”是什么意思,由具体管理的公安人员说了算。我告诉你们:不是的!现在不是打天下那时候了,也不是建国初期了,行政需要规范。国务院决定的最终解释权在国务院,文件下达至今,已近一个月,国务院对此即没有做出解释,也没有出台与此相关的新法规。现在依法行政,在主管部门没明确表态,且无公安人员个人经济利益的情况下,现在的公安人员一般不会冒“假传圣旨”的风险,对公众解释文件,即使个人做出解释,也没有法律、行政效力。
例如,《法制日报》7月15日《国务院取消113项下放71项行政审批项目 负责人答问》中的负责人讲:“二是其他有关审批项目可以包含的项目。如‘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核发'已包含了‘剧毒化学品准购证核发’”。参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那位负责人所言显然是错误的,“购买凭证”与“准购证”适用范围不同。依法行政,由于是非正式发言,负责人个人做出错误解释,不需要担负行政责任。与此对应的是,即使其做出非正式口头善意解释,也无法律、行政效力。
依非善意解释行事,不违反国际惯例。按国际惯例,视且只视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为违法行为,允许钻法律、法规空子,无论意图。在与国际接轨,充满三氯奶、地沟油、外企的时代背景下,如果国务院这样一直既不做出正式书面解释,也不出台新法规,迟早会有生产厂商在“持外国护照人士”重金引导下,依非善意解释行事。这种情况发展下去——轻者,予外国人以口实,引发外交冲突,进一步造成我国外交被动局面;重者,种族屠杀。
第二十九项与第四十七项“决定取消”中的名堂,与十五项中的是一样的。可参阅原适用文件: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农业转基因生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的,货主应当事先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过境转移,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2010年7月28日东莞毒气事件中,受害华夏人逾10万。因为毒气为中等毒性,并未造成人员死亡,但对健康的长期影响是存在的。若为剧毒毒气,如何?若为转基因病菌、病毒制剂,在全国几百个城市同时投放,如何?有同志说:还有刑法管着呢。真要到了那种情况,刑法还顶个屁用。即使枪毙几万个特务,也不能挽回亿万死去国人的生命。现在21号文件贯彻中,还没出大事故,及时挽回补救还来得及。难道“国际接鬼”,弄得亿万同胞发瘟,就很好玩了吗?
我希望客观情况是:我思想过时了,这个问题弄错了,这三十年来的具体问题,我全弄错了。可是,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对民族安全问题,多虑不是坏事。这些难道也会过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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