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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无”原则需要避免的两个误区

刘静坤 · 2013-11-0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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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无”不等于“放纵犯罪”,在我国现有刑事诉讼制度下放纵犯罪风险在可控范围内。否定“疑罪从无”规则,实际上是搞“有罪推定”,与法治精神不符,也极易导致冤假错案发生。

  坚持“疑罪从无”规则,需要注意避免两个误区:一个是将“疑罪从无”等同于“放纵犯罪”,不敢或者不愿坚持“疑罪从无”;另一个是错误适用“疑罪从无”规则,只要有疑点就不敢下判。

  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发表题为《论疑罪从无》的文章,强调指出:疑罪从无的最大风险就是有可能放纵犯罪,而疑罪从有的最大恶果就是有可能出现冤假错案。两害相权取其轻,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

  司法实践中坚持“疑罪从无”规则,需要注意避免认识和实践上的两个误区。一个误区是在认识上将“疑罪从无”等同于“放纵犯罪”,不敢或者不愿坚持“疑罪从无”规则。另一个误区是在实践中错误适用“疑罪从无”规则,只要有疑点就不敢下判。

  首先在认识上应当明确,坚持“疑罪从无”,是避免冤假错案的重要保障。“疑罪从无”不等于“放纵犯罪”,在我国现有刑事诉讼制度下放纵犯罪风险在可控范围内。否定“疑罪从无”规则,实际上是搞“有罪推定”,与法治精神不符,也极易导致冤假错案发生。

  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任务。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侦查阶段要基于线索和证据材料从嫌疑对象群体中锁定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阶段要基于证据材料确定能否将犯罪嫌疑人认定为被告人,审判阶段则要综合全案证据确定能否将被告人认定为犯罪行为人。可见,从侦查到审判的进程,是从嫌疑对象群体中锁定被告人、进而认定被告人是否是犯罪行为人的筛选和同一认定过程。因此,审判阶段基于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行为系被告人所实施,也就是所谓的“疑罪”,存在两种可能性:一是从客观真实的角度看,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筛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过程存在偏差或者错误,即被告人实际上并非犯罪行为人;二是从法律真实的角度看,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收集的证据材料未能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尽管可以认定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但无法对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人作出同一认定,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具体到司法个案,“疑罪”的上述两种可能性是并存的,而且在法律层面体现为定罪证据不足,事实真伪不明。

  从案件处理结果看,“疑罪”或者从无或者从有。“疑罪”从有或者从轻处理,都可能会导致冤假错案,而这与刑事诉讼法“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重要任务背道而驰,应当予以摒弃。“疑罪从无”虽然可能导致一些事实上的有罪者未能被定罪,但我国刑事诉讼并不实行“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因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侦查机关仍需继续进行案件调查,如果经调查发现被无罪释放的被告人并非犯罪行为人,就需要重新寻找犯罪嫌疑人;如果经深入调查、继续收集相应的证据材料后,认为被无罪释放的被告人是犯罪行为人,也可以依法重新提起指控,所以说放纵犯罪的风险可控。因此,要深刻认识“疑罪从无”在防范冤假错案、确保司法公正方面的重要功能,不能片面地将之等同于“放纵犯罪”。

  司法实践中坚持“疑罪从无”规则,还要防止走向另一个极端,即“只要有疑点就不敢下判”。这就要求对“疑罪”和“合理怀疑”有理性的认识。案件的事实、证据存在疑点,并不等于就是“疑罪”。

  “疑罪”是指定罪证据不足的情形,即全案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的犯罪嫌疑,又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就是犯罪行为人。如果案件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仅是量刑证据存疑,不属于此处所探讨的“疑罪”。如果案件中个别定罪证据在收集方式、程序上存在瑕疵,经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后可以采用的,或者即使不采用特定的瑕疵证据,其他证据亦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也不属于此处所探讨的“疑罪”。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现代侦查取证手段极大地提高了刑事诉讼领域查明事实真相的能力和水平,尤其是指纹鉴定、DNA鉴定等鉴定技术使得基于物证等客观证据对行为人的同一认定成为现实,提高了事实认定的精度和准度。但也导致一些人对客观证据尤其是同一认定证据产生了过度依赖。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并非每个案件都存在可供同一认定的客观证据。一些案件虽然缺乏目击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也缺乏可供同一认定的客观证据,但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得出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被告人就是犯罪行为人,也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要重视对证据的分析,不能说案件中不存在直接证据或者缺乏可供同一认定的客观证据,就简单地认为是“疑罪”。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需要严格区分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对于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程序法治原则的根本要求。不能在认定某个证据是非法证据后,仍然将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如果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后,其他证据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法认定被告人就是犯罪行为人,就应当坚持“疑罪从无”规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此外,需要准确把握“合理怀疑”的认定。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将“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必要条件。对所认定事实存在“合理怀疑”是“疑罪”的表征。“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的证明标准,很难量化表示,但为了便于操作,美国《陪审团指示样本》对之作出了解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能够使人坚定地确信被告人有罪。在刑事案件中,法律并不要求证明能够排除任何可能的怀疑。如果针对特定的犯罪或被提起指控的犯罪,基于对证据的理解,你能够坚定地确信被告人有罪,那么,就应当认定被告有罪。另一方面,如果你认为存在着被告人事实上无罪的现实的可能性时,你就应当因为存在上述怀疑而认定被告人无罪。”可见,“合理怀疑”并非凭空的猜测或推断,而是关注“被告人事实上无罪的现实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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