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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出台的《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的普及工作来的好“及时”

方家老大 · 2008-05-25 · 来源:
512大地震 收藏( 评论() 字体: / /

  【方家时评】刚出台的《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的普及工作来的有点晚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6日第二次部务会议原则通过,由部长李学举于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办法于2008-05-08 13:55 见于我国民政部官方网站。具体“办法”内容见【附】。

  【方家时评】:很好!但有遗憾!

  自512汶川大地震发生后,民众捐款热自不必说,与以往不同的是:许多人不仅自己捐钱捐物,投身募款的宣传、组织,还特别关注捐款的流向问题,强烈要求信息透明、制度公开,表现出一种“较真”的态度。这与过去我们习惯于按“级别”、“交”捐款、然后不闻不问,实在已有巨大差别。这种捐了就要问就要管的态度,一定会“倒逼”我国慈善事业不断完善,而灾难孕育的社会进步,才是我们对亡灵的最好告慰……

  几天来在新华社、中华网、腾讯网、新京报等多家国内媒体上都发出了民众强烈要求信息透明、制度公开的呼声!随着民众强烈的呼声的发出,好消息也一个接一个的传来,我国民政部、慈善总会、红十字总会等慈善机构近日积极对民众的呼声作出回应。

  一、民政部于5.22开始公布“汶川大地震”财政汇缴专户捐赠详单
  http://www.mca.gov.cn/article/zwgk/tzl/200805/20080500015089.shtml 

  二、中华慈善总会于5.21开始公布接受银行汇款捐赠者详单(不断更新中) 
  http://www.mca.gov.cn/article/zwgk/tzl/200805/20080500014952.shtml 

  三、红十字会于5.22作出相关表态,并表示没什么不能向社会交代,将于近日公布捐赠详单
  http://finance.qq.com/a/20080522/000995.htm 

  四、海南红十字会于5.22上午对5%管理费作出回应,5%管理费紧急取消 承诺“此次”震灾款100%用于灾区救灾
  http://cq.qq.com/a/20080523/000412.htm  

  【方家时评】:在民众的质疑声中我国的慈善机构终于逐步开始公开、透明善款的相关信息,方家今日中午从CCTV新闻频道的报道中更是得知我国的《救灾捐赠管理办法》已于4月28日起施行,方家真的感到很开心!这是我们民众长期要求慈善机构管理更加开放、透明、规范的胜利,这更是我国社会进步的表现!

  央视节目主持人表示,近日广大民众对慈善机构的质疑是因为对新出台的《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的不了解所致!

  【方家时评】主持人说的是,我们广大民众对今年4月28日起施行、5月8日下午才开始在民政部的官方网站上公布的《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的不了解造成我们民众对我国慈善机构的质疑确实是最重要的一个原因。不过在这里方家不得不说的是,之所以我国有很多民众一直以来对我国慈善机构对善款的管理与使用怀质疑的态度,是因为其长期以来不够公开、不够透明、管理不够规范造成的,这也是近日民众发出质疑之声的重要原因之一!

  那为什么绝大多数民众不知道有这么一个“办法”呢?

  依方家看,这个责任非相关部门莫属!相信“办法”的出台不光是只为了从事慈善业的业内人士知道,更应该让广大民众所认识!

  “办法”既然出台了就应该第一时间向广大民众进行普及,让民众知道办法的相关信息。为什么相关部门不借此次全国人民团结一致、众志成城的抗震救灾,为灾区人民大献爱心的机会向广大民众普及《救灾捐赠管理办法》呢?

  如果相关部门在此次的抗震救灾过程中能在媒体能大量宣传这个“办法”,向民众普及“办法”的相关重要内容,肯定不会造成近日来广大民众对慈善机构质疑之声此起彼伏的窘境,并且能够深得广大民众信赖与支持,树立起中国慈善更加公开、透明、规范管理的良好形象!从而激起更多人为灾区人民捐款的欲望,为灾区人民送去更多的爱心!

  方家就不明白了,对中国慈善有这么多的好处事他们为什么不及时做,非得等到现在民众质疑声四起的时候再出来说已经有了这么一个办法?方家这里就不再评论了,还是等高人来说说为什么吧!

  方家老大 中华论坛首发

  2008年5月24日  


  【附】:《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http://www.mca.gov.cn/article/zwgk/fvfg/jzjj/200805/20080500014136.s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35号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6日第二次部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学举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救灾捐赠活动,加强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保护捐赠人、救灾捐赠受赠人和灾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救灾募捐主体开展募捐活动,以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支援灾区、帮助灾民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灾募捐主体是指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捐赠受赠人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救灾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
  (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必要开支。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救灾捐赠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第七条 对于在救灾捐赠中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  组织捐赠与募捐

  第八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灾情组织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部署组织实施。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活动,但不得跨区域开展。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的救灾捐赠活动中,同级人民政府辖区内的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在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内组织实施。

  第九条  开展义演、义赛、义卖等大型救灾捐赠和募捐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30日内,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举办单位、活动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及款物用途等。

  第十条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可以依法开展救灾募捐活动,但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所募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增加原始基金。

  第三章 接受捐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代收的捐赠款物应当及时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

  第十二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银行账号等。

  第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其自产或者外购商品的,需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及证明物品质量的资料。  

  第十四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确认银行票据,当面清点现金,验收物资。捐赠人所捐款物不能当场兑现的,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与捐赠人签订载明捐赠款物种类、质量、数量和兑现时间等内容的捐赠协议。
  捐赠人捐赠的食品、药品、生物化学制品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等政府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

   第十五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符合国家财务、税收管理规定的接收捐赠凭证。

  第十六条 对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救灾捐赠,捐赠人凭捐赠凭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境外救灾捐赠

  第十七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对境外通报灾情,表明接受境外救灾捐赠的态度,确定受援区域。

  第十八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中央政府的救灾捐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地方政府的救灾捐赠。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接受境外救灾捐赠,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的外汇救灾捐赠款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境外救灾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入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者移作他用。

  第五章 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对救灾捐赠款指定账户,专项管理;对救灾捐赠物资建立分类登记表册。

  第二十三条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应当按照当地政府提供的灾区需求,提出分配、使用救灾捐赠款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组织开展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中,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统一分配、调拨全国救灾捐赠款物。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调拨的救灾捐赠物资,属境外捐赠的,其运抵口岸后的运输等费用由受援地区负担;属境内捐赠的,由捐赠方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的救灾捐赠物资,运输、临时仓储等费用由地方同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求,可以统筹平衡和统一调拨分配救灾捐赠款物,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计。
  对捐赠人指定救灾捐赠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区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地方的情况下,经捐赠人书面同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调剂分配。
  发放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等程序,做到制度健全、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捐赠人有权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查询救灾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七条 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内救灾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
  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变卖。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方式。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所得款必须作为救灾捐赠款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可重复使用的救灾捐赠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回收、妥善保管,作为地方救灾物资储备。

  第二十九条 接受的救灾捐赠款物,受赠人应当严格按照使用范围,在本年度内分配使用,不得滞留。如确需跨年度使用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救灾捐赠款物的接受及分配、使用情况应当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统计标准进行统计,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组织救灾捐赠工作中,不得从捐赠款中列支费用。经民政部门授权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自身组织章程,在捐赠款中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捐赠人与救灾捐赠受赠人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救灾捐赠、募捐活动及款物分配、使用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一般每年不少于两次。集中捐赠和募捐活动一般应在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救灾捐赠受赠人。对不能按时履约的,应当及时向救灾捐赠受赠人说明情况,签订补充履约协议。救灾捐赠受赠人有权依法向协议捐赠人追要捐赠款物,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说明。

  第三十四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救灾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款物,应当用于救灾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五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在境外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时,需要组织对外援助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社会捐赠,统一协调民间国际援助活动。

  第三十七条 自然灾害以外的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需要组织开展捐赠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12日民政部发布的《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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