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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转基因颁发安全证书,是黄大昉说的法制化管理吗?

gddjy · 2010-02-10 · 来源:
转基因主粮 收藏( 评论() 字体: / /

        人民网科技2月10日电 2009年11月27日,农业部批准了两种转基因水稻、一种转基因玉米的安全证书,这是中国首次为转基因水稻颁发安全证书。作为全球最大的水稻生产和消费国,中国即将打开转基因水稻商业化种植的“闸门”,这也引起了种种担忧。中国农科院生物技术研究所研究员黄大昉今日做客人民网访谈时表示,转基因水稻和转基因玉米安全证书的颁发是一个严格的法制化过程。
  黄大昉说,我国是世界上较早制定和实施转基因安全管理法规的国家。早在1993年,当时的国家科委(即现在的科技部)已经制定基因工程的安全管理办法。我国的安全管理的正式实施是在1996年,当时就明确由农业部制定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条例,正式开始了安全性管理。2001年国务院颁发了专门条例进一步加强了转基因的安全管理。这些条例可以说明我国转基因安全的管理进入了法制化的轨道,这些条例和规定涵盖了农业转基因的研究开发、试验生产、加工、进出口各个环节,也可以说是一种全程化的评价和管理。它们的颁发和实施,对我国的生物技术的发展,对生物安全的保证起至关重要的作用。
  黄大昉表示,农业部为转基因水稻和转基因玉米颁发安全证书,就是在这个法律法规的要求下,经过了大约十年的安全性的评估和审查后颁发的。首先,研发单位要提供基因的分子特征、遗传稳定性、环境安全性、食用安全性等方面的研究数据。之后由国家农业生物安全委员会,包括生物技术、环境安全、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等方面的专家,进行了全方位的严格审查。最后,审查结果要报给政府,由农业部和其他有关部委,最后做出决定。黄大昉认为,这个审批的过程是法制化管理,是很严格的

黄大昉说的法制,是农业部的法制

黄大昉说的安全,是农业部的安全

黄大昉说的严格,是农业部的严格

看看这个链接就明白了——

《中国转基因大门,至少2001年就开始出卖了》

http://www.wyzxsx.com/Article/Class22/201002/129421.html

      大家看看2001年5月23日《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第七章罚则》,现在明白这算是什么防线吧,人家已经为自己设计好了。

    8年后的2009年发个什么安全证的事,人人恐慌激动,对他们来说还算啥?最多就是罚个款,最多是不超过个5万10万的,或者不超过5倍的罚款,而且,这个有点像应付超生游击队式的门槛,由农业部的自己人来把握,农业部高官有事(这是不可能的!),最多也不过行政处分。当然,最后也轻轻的提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事农业部还会由得它发生吗?  

附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七章罚则》(2001年5月23日国务院令第304号)  

 http://www.agri.gov.cn/xzsp_web/bszn/t20031105_133969.htm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Ⅲ、Ⅳ级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或者进行中间试验,未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研究或者中间试验,限期改正。(这算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罚不罚农业部系统说了算?),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未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擅自将农业转基因生物投入生产和应用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还是农业部说了算?)责令停止生产和应用,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研究与试验,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农业部说了算?以下都是如此,好像人大、司法系统都不需要介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销售单位,不履行审批手续代办义务或者在代办过程中收取代办费用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进口,没收已进口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携带、邮寄农业转基因生物未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或者未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过境转移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比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条好像县级就可以,印农业部门的证明文书比私自印钞票要方便?)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研究、试验、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或者进口、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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