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国家发放的矿业开发权不等于出卖矿藏资源国有权。投资者之间转让矿业开发权就只是转让经营权,同样不改变矿藏的国有权。这两个要点与朱学义“出卖”和“转卖”国有矿藏的解说都大相径庭。[1]
有说:“法律应该维护的是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利益应得到充分的补偿,而不是表面上的矿产资源所有权是否可以出让的问题。”[2]但是,宪法规定的矿藏国有权是生产资料公有制的法律体现。把它说成“表面”文章,是一些矿业开发者无视法规化公为私意向的表述。
马克思说过:“资本发展的第一个条件是土地所有权同劳动者分离……”。[3] 这既是支持劳动者夺回资源所有权,也是提醒劳动者不可失去到手的资源所有权,而能够为劳动者把握资源所有权的就是社会主义国家。但是有却说:“国家出让了所有权或以所有权出资,而取得其出让财产的对价,实现了国有资产的实物形态管理向价值形态管理的飞跃。”[4]这种抽掉公有制内容的“管理”职能在与私营开发者的周旋中必定是骨质酥松的,将会被对方以含义不清的“价值形态”套购不可变卖国有矿藏。然而,社会主义的公有制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千万不要被含义暧昧的说辞导入迷津。
[1] 朱学义:论矿产资源权益价值理论。中国地质矿产经济。1998年第12期,第22-28页。
[2] 陶树人:我国加入WTO后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思考。
曾绍金主编: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建设理论与实践. 中国大地出版社,2003年9月,77-89页。
[3] 马克思:资本论,第四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26页。
[4] 杨士龙:矿产资源所有权构造的法经济学分析.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11月:第32-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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