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政治局暨习近平总书记:
在中共中央召开十八届四中全会研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问题前夕,我们在北京举行了纪念“五四”宪法颁布六十周年座谈会。与会同志经过讨论,认为在我国宪法中应当恢复“罢工自由”,其理由是:
列宁1921年曾经在《工会在新经济政策条件下的作用和任务》一文中明确指出:“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罢工斗争的最终目的显然是破坏国家机构,推翻现有的、阶级的国家政权。而在我们这种过渡型的无产阶级国家中,罢工斗争的最终目的只能是通过同这个国家的官僚主义弊病,同它的错误和缺点,同资本家力图逃避国家监督的阶级野心等等作斗争,来巩固无产阶级国家和无产阶级的国家政权。因此,无论共产党、苏维埃政权或工会都决不能忘记,而且也不应当向工人和劳动群众隐瞒:在无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的国家里采取罢工斗争,其原因只能是无产阶级国家中还存在着官僚主义弊病,在它的机构中还存在着各种资本主义旧残余。”(《列宁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10月第二版,第368页)毛泽东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出:“要允许工人罢工,允许群众示威。游行示威在宪法上是有根据的。以后修改宪法,我主张加一个罢工自由,要允许工人罢工。这样,有利于解决国家、厂长同群众的矛盾。”(《毛泽东选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4月第1版,第325页)
1975年第四届全国人大修改宪法,“罢工自由”首次写入我国宪法,文革后的1978的修宪,“罢工自由”仍予以保留。但是,1982年修宪被取消。当时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长胡乔木解释说,“由于工人和国家的利益是一致的,罢工不符合全体人民的利益,所以,罢工自由的规定不予保留。”过去有的法学理论解释,之所以取消罢工自由,是因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工人阶级是领导阶级,已不存在罢工自由的政治前提和经济基础,规定罢工自由不仅对工人无益反而有害;宪法已规定了其他方式如申诉、控告和检举来平衡个人与国家和社会的关系,对权益遭受侵害时进行救济,再规定罢工自由已无必要。”(《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8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一版。)而更为通俗的解释则是,“工厂、企业是工人自己的,自己怎么会跟自己罢工呢?”
我们认为,上述胡乔木同志的解释,否认社会主义社会中国家、企业同群众客观存在的矛盾;否定罢工可以暴露问题,可以纠正管理或政策上的错误,克服官僚主义的作用,这显然与客观实际是不相符合的。关于取消罢工自由的其他解释,有的已经过去了三十多年,有的过去了十四年,我国社会的工厂、企业的性质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全国非国有企业已近四分之三之多;再说“工厂和企业是工人自己的,自己不能跟自己罢工”的理由,显然已经不成立了;实际上,我们社会中已经普遍存在着政府与群众、资方与劳方之间的矛盾,罢工时有发生,且规模越来越大,目前已经成为无法回避的重大的实际问题。
在1982年讨论取消宪法“罢工自由”的规定时,亲历新中国四部宪法起草的我国著名宪法学家、曾经给中央政治局集体讲课的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许崇德就持反对意见,在今天看来,他的意见无论在当时还是在现在都是正确的。
在我国,罢工虽然不违法,但基本上是不提倡或不保护的。我国立法没有把罢工作为劳动者的权利。这样,一方面国家不提倡或不鼓励罢工,是用一种消极的方法来避免和防止发生罢工;另一方面,罢工行为不被法律所保护,即国家不负有保护罢工的义务;那么,政府却往往以“闹事”、“突发事件”、“群体事件”等为由,动用军警压制罢工,往往是把经济问题演变为社会问题、政治问题,把本来绝大多数是劳资之间的矛盾、雇主和职工群众之间的矛盾转化为人民政府与人民群众的矛盾,不但侵犯了劳动者的权益,同时严重败坏了政府的形象,严重影响和加剧了社会的不稳定。
1997年,我国签署加入了联合国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8条规定:缔约各国应该保证劳动者享有罢工权。在批准该条约时,我国对此并没有提出保留条款,这表明:我国是同意履行这一规定的。为落实该公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1年10月27日修改了《工会法》,其中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虽然这一规定与罢工权的普遍要求仍有距离,但“停工”、“ 怠工”,显然是“罢工”的另一种说法而已。
我们提请党中央注意,我国制定了有关规范和保护财产权的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制定了《物权法》等一系列保护物的所有权的法律、法规,虽然“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写进了宪法,但只是一般或者抽象的规定,并没有把劳动者的劳动权做出任何基本和具体规定,换言之,我们只有规范和保护财产所有权的基本法律,而没有一部规范和保护劳动力所有权的基本法律,所谓劳动力所有权,实质上就是劳动力所有权主体——劳动者的权利;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上就只剩下义务而没有权利了,即没有在雇主违反劳动合同,经过职工集体(一般通过工会)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不得不行使停止工作(罢工)的权利。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不但与我们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相背离,而且与我国签署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也不符合。
罢工自由(或称罢工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是劳动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没有罢工权,那么劳动权就是不完整的、残缺的。目前,罢工权是绝大多数国家普遍承认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公民权利,是一种国际立法惯例。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在我国罢工自由权的确立和实施,是劳动者权益保障的一项重要内容。
我们建议,在宪法恢复“罢工自由”条款的同时,应当制定“罢工法”,根据我国国情,参照国际惯例,对政府、企业、雇主、工会和职工群众做出相应具体权利、义务的规定。
综合上述,我们请党中央在准备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时,一定要从我国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从我国社会现实发生的社会矛盾的实际问题出发,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把“罢工自由”写进宪法,并研究和制定《罢工法》,从而使愈演愈烈的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劳资双方之间的矛盾,有正确解决的法律规范。
署名人(不分先后):
李成瑞、张勤德、恽仁祥、巩献田、王子恺、李定凯、项镜泉、郑墨之、
苏铁山、桂根法、周贵临、沈美丽、王廉洁、亓平言、王闯、李江、
陈红兵、李树泉、侯廷智、李新政、张弛、余 斌、白阳、王香中、
骆玉涛、陈钰堆、杨国珍、黄方伯、郝占春、苑军、刘克志、张军国、
鲍锋、艾兴锋、罗志学、张远江、孙舒洁、孙细耀、黄云龙、邵志伟、
徐向东、范正美、王学成、李文贵、刘文庆、魏联明、高守研、赵剑斌、
王得田、盛桂芳、刘国民、盛中智、孟玉林、赵忠智、王连强、刘文庆
赖明校、张战生、董秀泽、龚细宝、周祥金、赵典军、周靖冬、肖娟、
武彩霞、田静、杨俊杰、吴铭、胡泽国、王庆人、李双喜、徐高金、
郑加平、包亚芳、刘光华、李承滇、高培芳、金家柱、王福生、胡海泉、
王兴武、马光弟、师本龙、息嘉良、仓道来、张大伟、胡乔杰、张林、
齐先明、王军学、景埃埃、景维维、宋志刚、纪宝智、刘金华、陶冶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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