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西方公共定价理论
在西方公共经济学中,公共定价是指公共部门运用强制性权力规定某些行业产品或劳务的交易价格。
西方经济学认为,完全竞争市场中,由于单个企业的需求曲线是水平的,价格即为企业的边际收益。因此,根据企业利润最大化的条件,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商品的价格应当按边际成本来确定。但是,对于垄断企业,其需求曲线与全行业的需求曲线一样是向右下倾斜的,价格会高于其边际收益,如果任凭企业按照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来追求利润最大化,价格会高出企业的边际成本,垄断企业的产出量会不足,会损失一些消费者福利。而如果垄断企业的边际成本由于规模经济效益而递减,那么按边际成本定价,又会给企业造成亏损,使生产难以为维系,因此,只好采用按平均成本定价的方法。
但是,要让资本主义企业不盈利是不可能的,萨缪尔森等明确指出,企业不是根据边际收益与边际成本的比较来确定价格,而一般是根据所计算的一种产品的平均成本,并在平均成本上加一个固定的比例来进行定价。这一私人企业的定价法,同样适用于私人企业生产(准)公共产品的情形。于是,只好通过制定合理、公正的利润水平,来限制垄断行业的利润率。然而,合理、公正的利润水平又该如何制定呢?
由于边际成本定价法,完全忽视了企业固定成本的存在,必然导致企业亏损,在实践中完全不适用,因此,西方公共经济学不得不找出一些与边际成本有关的现实情形来支撑这种方法。这两种情形分别是二部定价法和高峰负荷定价法。
所谓二部定价法是指由两种因素构成的定价体系:一是与使用量无关的按月或按年支付的“基本费”,二是与使用量有关的“从量费”,该法是反映成本结构(固定成本与变动成本)的定价体系。所谓高峰负荷定价法是根据高峰和非高峰时的不同需求规定不同价格的方法。企业的生产能力是按高峰期的需求设计的,如果企业提供的产品受技术条件的限制不能储存,那么必然在非高峰期发生设备的闲置和浪费。这样,若不区分高峰需求和非高峰需求,统一进行定价,就难以保证资源的有效配置。
现代社会的所有企业的成本结构都有固定成本和变动成本之分,但是,这些企业的产品却很少用上述二部定价法来销售。需求高峰期价格较高的主要原因,用西方经济学的术语来讲,在于高峰期的需求弹性较小,提高价格也减少不了多少消费,而非高峰期的需求弹性较大,降低价格可以刺激使用量增加,也就是说,可以增加企业的利润,而不只是弥补企业的成本。
当然,如果企业的生产能力低于高峰期的需求,那么价格提得足够高时,也可以排除一些消费,使得企业可以满足剩下来的有效需求。实际上,高峰负荷定价法同样是把实力弱的小用户在高峰期的消费排除掉了,而有利于大资本用户。
西方公共经济学还承认,无论是按照边际成本、平均成本或是在平均成本之上加成定价,其前提都是要了解生产企业的成本情况。而企业并没有动力去公开自己的成本情况,从而使政府部门无法根据真实的成本情况来定价,会使得实际价格偏高。有鉴于此,政府必须为企业设计合理的激励机制,从而使企业得以获得信息租金。除了根据生产企业的边际成本定价外,西方公共经济学还有一套根据消费者的边际成本来定价的理论。
二、公共物品的定价
2006年9月10日时任建设部副部长仇保兴表示,中国是世界上所有大国中最缺水的国家,水价不能充分反映水的使用价值,会在老百姓许可和可承受范围之内,通过水价改革还水价一个真实的面孔,但水价的提高会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他没想到,这一说法会引起强烈反响和质疑。有报道称,“百姓可以承受”看似一个非常人性化的标准,实际却包含了一种带有掠夺色彩的思维。问题是如果把这些都加在一起,是否早已超出了百姓的可承受范围?三年后,在一场“解读水价问题”的小型论坛上,有专家语出惊人,“不能因为有些人喝不起水,就不提高水价。”专家们认为,跟发达国家相比,中国的水价处在中下水平,“低水价是资助了高收入者,而不是资助了低收入者。”有人质疑,跟发达国家相比,中国的水价的确处在中下水平,但中国老百姓的收入同样也处于中下水平,这个情况专家们怎么就视而不见呢? 如果提高水价只是为了唤起公众节约用水的意识,那可以按用水量制定价格等级,对用水较多的家庭提高收费标准,对用水不多的低收入家庭则可适当减收。这样既不会影响低收入家庭的正常生活,也达到了提高水价、鼓励市民节约用水的目的。水价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不能仅由供水企业说了算。水企亏损应该多从自身找原因,削减不合理成本,而不是把负担转嫁到消费者头上。水价的成本也应当向公众公开,否则,在信息不透明的情况下,容易引发公众的质疑。
亚当·斯密早就感叹过,水的使用价值很高,但交换价值很低。而这只不过是因为,“作为使用价值,商品首先有质的差别;作为交换价值,商品只能有量的差别,因而不包含任何一个使用价值的原子。”“物的有用性使物成为使用价值。”“使用价值或财物具有价值,只是因为有抽象人类劳动对象化或物化在里面。”因此,水价的高低不能看水的使用价值有多大,只能看水的生产过程中物化了多少抽象人类劳动,也就是说,水的生产费用是多少。如果水价已经充分表现了水的生产费用,那么即便这个价格很低,那也是公平的价格。
由于国内外水的生产费用不同,也无法直接比较水价,更不能用没有反映真实价值比率的汇率所折算的价格来进行不同国家水价的比较。即便是在实物货币时代,“货币的相对价值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较发达的国家里,比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不太发达的国家里要小。”也就是说,发达国家的物价会偏贵,自然地,欠发达国家的物价不能直接与发达国家看齐。而要相对地比较水价的高低,就要将各国水价与各国计算消费品物价指数的一篮子商品的整体价格进行对比,谁的比值高,谁的水价才相对偏高。
饮用水是人们生来就有权享用的公共物品。作为公共物品的饮用水应当以极低的价格,甚至免费提供,就像空气不收费一样,而水的生产成本则由税收来弥补。有人会说,水资源十分宝贵,廉价提供会导致水资源的浪费。实际上,水资源的浪费并没有浪费在水的饮用上,而是浪费在其他地方,比如不节水的洗车和工业上耗水量大的落后工艺上。因此,应当考虑把饮用水的供应,与水的其他消耗区分开来,直接限制耗水量大的落后工艺,及其他浪费水资源的行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官方网站上的数据资料,2013年全国生活用水760亿立方米,只相当于工业用水量的一半。因此,要涨水价,应当去涨工业用水和服务业用水。在这一问题上,西方经济学基于自由市场的价格调节法是很难发挥作用的。
三、公共资源的定价
土地其实也是公共物品,但是,城市里的居民并不是直接消费土地,而是与住宅连接在一起消费土地,因此,我们把土地作为生产和消费的前提条件即资源来看待,并探讨此类公共资源的定价。
马克思指出,未开垦的土地没有价值,因为没有人类劳动对象化在里面。他还进一步指出,如果生产资料本身不是人类劳动的产品,那么,它只是充当使用价值的形成要素,而不是充当交换价值的形成要素。一切未经人的协助就天然存在的生产资料,如土地、风、水、矿脉中的铁、原始森林中的树木等等,都是这样。
单纯作为资源的土地,本身是没有价值的,也谈不上定价。但是,在现实社会中,土地都是有价格的,这只是由于土地所有权的存在,使得土地可以带来地租,而地租的资本化就是土地的价格。
地租的存在,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中,是由于资本家只应当获得一般利润率。如果以土地为主要资产的收益高于一般利润率,那么超过的部分就要转化为地租,归地主所有。
但是,中国房地产开发商的利润率远远超过了一般利润率,他们支付的地价远低于应当支付的地价。正是由于土地这样的公共资源的定价过低,才使得开发商和炒房团暴富,并使得用于公共服务的财力不足。
当资源类企业盈利过低时,公共资源的定价并不应当跟着下降。正如没有地租就意味着土地所有权的实际废除一样,公共资源的定价偏低也意味着公共财富的流失。为此,需要详细分析资源类企业盈利过低的原因,如果是因为生产过剩导致盈利不足,那么,恰恰需要提高资源定价来限制生产;如果是因为加工深度不够,巨额利润被境外的深加工企业获得,那么也需要提高资源定价,收回境外企业掠走的资源租金。但是,这些做法的前提,是保证公共资源的公共所有权。然而,在市场化、私有化和追求GDP的改革中,我国的公共资源,一方面大量廉价地让给私人资本,甚至外资;另一方面,被过度利用,导致资源类产品价格偏低。对此,中国通过征收资源税替代出口税。但是,资源税代替不了资源定价。
四、公共服务的定价
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于2007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由于新办法大幅度降低诉讼费,致使当年前三个月不少“憋着不起诉”的案件涌入法院,加上不少终于“打得起”官司的案件加入,4月2日当天南京各法院均呈现出诉讼高潮。这意味着公共服务定价是否合理,甚至直接影响到人们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
马克思曾经提到,正如亚当·斯密所指出的,这些非生产劳动者的服务的价值是通过并且可以通过决定生产劳动者的价值的同样方法(或类似方法)来决定的。“这就是说,由维持他们的生活或者说把他们生产出来所必需的生产费用来决定。”因此,当法官们已经领取工资,获得了把他们生产出来所必需的生产费用后,就不应当再收取高额的诉讼费。诉讼费用应当仅仅包括法律文书的纸张费等物资消耗费用。
当前,中国民众头疼的一个高价的公共服务,是医疗服务。一方面,医生的收入已经远远高出把医生生产出来的费用;另一方面,医院和医药企业都成了盈利机构。人们为了获得公共医疗服务,不得不向各路资本支付高额利润。对此,应当把医生像法官一样养起来,然后像降低诉讼费一样,降低诊疗费。同时,要大力培养更多的高水平的医生、创办更多的医疗机构,并利用公有制经济的制度优势,要求不以利润为追逐目标的公有制药企为人民群众生产廉价高效的药物。在古巴,医疗不是商品;按人均计算,那里的教育家、医生和体育教师的指数是世界上最高的。古巴能做到的,我们没有理由做不到。
有些公共服务是与公共资源结合在一起的。例如,管道煤气的服务。因此,这里的定价涉及两个方面,一个是煤气的资源的定价,一个是把煤气资源输送到居民家庭的服务的定价。在2001年8月某市管道煤气价格改革听证会上,对管道煤气公司的经营成本进行了认定。其中,将经营成本中的员工工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进行了计算。这种计算方法是不妥当的。因为该公司提供的是公共服务,其工资和福利水平应当参照同样是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务员的工资和福利水平来确定,不应当与其他刻意压低员工工资水平去追逐企业主私利的私有企业中的工资水平去比较,除非当地公务员的工资和福利水平是参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和福利水平来确定的。
西方公共经济学认为,对于具有非竞争性和排斥性的混合产品,例如有可能会出现拥挤的道路和桥梁,既可以由政府提供,也可以由市场提供。前者是由政府财政预算提供,消费者免费使用;后者是设卡收费,由使用该产品的消费者负担路、桥的成本费用。到底采用哪种提供方式,要对税收成本、税收效率损失与收费成本、收费效率损失进行比较后,择优而定。但是,政府部门也可以设卡收费,或者交由公有制企业来设卡收费。但与私人资本要求利润不同,前两者可以不要求利润,只收回必要劳动部分就行。因此,即便前两者的成本偏高,但只要低于后者的成本加利润,就能够给消费者提供一个低于后者的服务价格。因此,要比较采用哪种方式更好,只能比较消费者最终支付的价格。
五、国有企业与工龄的定价
国有企业的定价问题,是国有企业私有化的产物。正是因为国有企业在私有化时定价过低,才会出现国有资产流失、腐败严重、社会矛盾激化等问题,并且使得毫无经验的中国资本家的财富增长速度大大快于欧美国家的资本家。
西方金融学给资产定价的法则是马克思提到过的资本化。“人们把每一个有规则的会反复取得的收入按平均利息率来计算,把它算作是按这个利息率贷出的一个资本会提供的收益,这样就把这个收入资本化了;例如,在年收入=100镑,利息率=5%时,100镑就是2000镑的年利息,这2000镑现在就被看成是每年取得100镑的法定所有权证书的资本价值。”这也就是说,如果一家国有企业每年能带来100万元的利润,那么在利息率=5%时,它的定价就应当是2000万元,哪怕它的净资产还不到1000万元。而这个定价,还是偏低了的。这是因为,国有企业的工资水平高于私有企业,一旦国有企业转变成私有企业,其工资水平必然下降,利润水平必然相应提高。、
在现实中,国有企业私有化的定价无任何理论底线。例如,2005年,当私营企业建龙钢铁首次开始参与国有企业通化钢铁改制的时候,在双方评估资产时,通钢的1、2、3号三座尚在生产的高炉被作价为零。通钢的土地也被作价为零。通钢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等50年来积累的无形资产全部作价为零。整个厂区的全部生产设备作价仅为900万元。与此对应的是,建龙之前7000万元购进的小高炉,则被作价10亿元入股。2005年9月,改制后的通钢开始大幅减员,30年工龄以上的职工全部下岗,共有7000人被内退、被下岗。事前既无通知,也没有召开职代会表决,完全被蒙在鼓里的时候,其命运已经被人改变。留下来的一般员工的月收入也比改制前有了明显下滑。
与国有企业的定价一样,工龄的定价也是国有企业私有化的产物。在国有企业的改革中,我们经常会听到买断工龄的说法。虽然在中国的法律与法规中并没有“买断工龄”一说,但国有企业与职工协商或强行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买断工龄”。而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就是给“买断工龄”提供的法律依据,其补偿标准也就是工龄的定价标准。按照这个定价标准,因企业的原因要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该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假设2004年重庆市某被企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55岁,本企业工龄35年,前12个月企业的平均月工资为800元。那么经济补偿金:800元×35 =28000元。该职工55岁,还应该继续缴纳5年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而重庆市2004年的社会平均工资为14357元。按照个人缴纳养老金的比例为18%、缴纳医疗保险金的比例为7%,也就是说该职工在2005年应该缴纳14357元×(18% +7%)=3589.25元。我们再假设,从2005年起,直到2009年止,重庆市的社会平均工资都不增加,保持在14357元的水平,那么,从被“买断工龄”那一年起,该职工为了继续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直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他共需支付3589.25元×5=17946.25元。而他通过“买断工龄”得到的经济补偿金只有28000元。用28000元减去17946.25元,留给他和他家人5年的生活费只剩10053.75元,平均每年2010.75元,平均每个月167.56元。比重庆市主城区最低生活保障还要低约30元。由此人们有理由怀疑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到底是要保护谁的利益?
马克思曾经指出,“如果1000镑资本周期地(例如每年)创造剩余价值200镑,而这些剩余价值每年又都被消费掉,那就很清楚,同一过程重复5年以后,所消费的剩余价值量=5×200,也就是等于原预付资本价值1000镑。如果年剩余价值只是部分地被消费掉,例如只消费掉一半,那么,在生产过程重复10年以后,也会产生同样的结果,因为10×100=1000。总之,预付资本价值除以每年所消费的剩余价值,就可以求出,经过若干年或者说经过若干个再生产期间,原预付资本就会被资本家消费掉,因而消失了。资本家认为,他所消费的是他人无酬劳动的产品即剩余价值,而保存了原资本价值,但这种看法绝对不能改变事实。经过若干年以后,资本家占有的资本价值就等于他在这若干年不付等价物而占有的剩余价值额,而他所消费的价值额就等于原有资本价值。诚然,他手中握有一笔数量没有改变的资本,而且其中一部分如厂房、机器等等,在他开始经营的时候就已经存在。但是,这里问题在于资本的价值,而不在于资本的物质组成部分。如果某人借了等于自己全部财产的价值的债务而把全部财产耗尽,那么他的全部财产正好只代表他的全部债务。同样,如果资本家把自己预付资本的等价物消费掉,那么这些资本的价值不过只代表他无偿占有的剩余价值的总额。他的原有资本的任何一个价值原子都不复存在了。”这个政治经济学原理对于国有企业同样适用。
原载:《当代经济研究》2014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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