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开后的农村民主建设为什么失败?
马 志 远
毋庸讳言,改革开放以来,以“村民自治”为核心内容的农村民主建设是失败的,其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农村宗族势力的崛起和在此基础上出现的“村霸”把持村级政权的局面。这种现象一方面是农村生产关系倒退的产物,另一方面又加速了农村政治文明的衰败。
本文以1987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颁布实施为起点,从30余年间农村生产关系特别是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变更入手,分析农村民主建设失败的根源,进而指出在生产资料私有化的趋势下,不可能有为广大劳动人民所享有的民主。
一、30年余来的实践证明,农村的村民自治和基层民主建设是失败的。众所周知,我国自1978年开始的改革开放发轫于农村,而农村改革的主要措施就是解散人民公社,实行以家庭为生产单位的土地承包责任制。这有总设计师的话为证:“改革首先是从农村做起的,农村改革的内容总的说就是搞责任制,抛弃吃大锅饭的做法,调动农民的积极性。”(见总设计师《文选》第三卷第117页)在1992年的“南巡讲话”中,他又说道:“对改革开放,……更大的问题是农村改革,搞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废除人民公社制度。”(见《文选》第三卷第374页)总设计师这两段话中说的“搞责任制”和“搞农村家庭联产承包”,是同一回事,就是在保留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名义下,按人口把土地分配给各家各户,实际上就是分田单干。
在经济政策上实行分田单干的同时,对于农村的政治制度,改革开放的设计者和主持者们在废除人民公社和生产队体制之后,试图建立一种以村民自治为核心内容的农村基层民主制度,并通过这种民主制度建设的实验取得经验,进一步推广到乡、县乃至更高的层级,构建他们设想的普及于全社会的民主政治制度。
为了更清楚地说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特点,我们不妨来看它的立法精神。1987年颁布实施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1998年11月4日通过了正式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后来经过了两次修改。这部法律的现行文本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无论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试行稿,还是它的正是文本,其立法精神突出强调的就是两个词语——“自治”和“民主”。
法律文本的规定是一回事,实际情况又是一回事。实行村民自治30年余来的实践证明,农村的村民自治和民主建设是失败的。如此论定的根据便是农村宗族势力的崛起和一批“村霸”的出现,“村霸”们控制了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农村的民主选举已经变成了宗族势力明争暗斗的角逐场,其中充斥着肮脏的金钱交易甚至人身控制,农村政治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变成了“黑金”政治。尽管高层发现了这种情形,采取了诸如向农村派出驻村工作组、选派“第一书记”等措施,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二、农村村民自治、民主建设之所以失败,需要从民主产生的物质基础上寻找根源。我们不应该抽象地谈论民主。民主,无论是作为观念形态的民主还是政治制度的民主,就其产生根源来说,它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对自己的物质利益或者与自己相关的物质利益予以支配和表达的权利,它是由社会成员是否拥有生产资料和拥有生产资料的多少有决定的。人类社会的原始时代,在同一个氏族内部,全体氏族成员共同占有简单的生产资料,不存在谁占有谁、支配谁的劳动的问题,共同安排生产和生活,大家享有最广泛的民主。甚至可以说,这个时期大家都是彼此平等的“民”,没有一个居于“民”之上、与“民”相对立的“君”。那时还没有出现阶级分化和阶级对立,社会生活中那种“大家说了算”的集体议决方式也称不上具有阶级意义的“民主”。
等到原始公社后期,氏族公社内出现了强势的酋长,他利用手中的权力占有了生产资料,并借以占有和支配其他氏族成员的劳动。于是,在生产劳动的安排和生活资料的分配中,出现了具有阶级性质的“民主”和“君主”的分野。拥有生产资料多的,支配他人劳动和表达其自身物质利益的“民主”权利就大,反之,拥有生产资料少的,支配和表达其物质利益的“民主”权利就小,不拥有任何生产资料的,就没有任何支配和表达的权利,“民主”权利对他来讲就是零。翻开历史教科书,我们可以看到,奴隶制和封建制时代,奴隶和农奴没有生产资料,没有对生产活动的安排和生活资料的分配表达意见的权利,他们就没有民主;民主只属于奴隶主和封建地主。在资本主义时代,作为生产单位的组织形式的公司,是由出资者按照出资多少享有和行使表决权利的,出资多的,表决权就大,出资少的,表决权就小;甚至于大的表决权要“覆盖”和“吃掉”小的表决权。受雇佣的劳动工人在公司中没有出资,对于公司事务就从来没有表决权。
上面两段文字旨在阐明,民主从来就不是一件抽象物,它与生产资料的占有密切联系着,生产资料的所有权是它存在的物质基础。从民主的发展历史看,有什么样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就有什么样的民主形式。
新中国成立后,经过1953年—1956年的社会主义改造,在农村普遍建立起了人民公社制度。在一个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小队之内,土地、生产工具归本集体全体社员平等地共同占有,他们采用社员大会的形式选举社队干部,共同安排生产、分配生活资料,享有充分而广泛的民主权利。凡是经历过那个时代或者对那个时代有所研究的人们,都会对生产队长的民主选举、生产安排、劳动工分的评定和劳动产品的分配留有深刻的印象。这些重大事项,在公社和生产队之内,都是经过广泛而公开的讨论的,生产管理人员如大队长、小队长等,都是经过公开的民主选举产生的。
改革开放在农村的第一步,即如总设计师所说,就是废除农村人民公社。不仅如此,人民公社被废除后,它领导之下的生产大队、生产小队也随之解散。农村最为重要的生产资料——土地,仅仅在法律形式上保留了它的集体所有权,在按人口被瓜分到一家一户之后,单个的家庭成为生产单位,原来建立在村一级的生产管理机构不复存在。党支部虽然没有消失,但是,它和新建立的村民委员会一样,不再具体地领导和管理一家一户的生产与分配,作为生产单位的家庭也不再依赖于村党支部和村委会。
家庭作为生产单位和村级党支部、村民委员会这种关系的削弱,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这两个组织的涣散。因为它们作为农村基层的上层建筑,原来的公有制的经济基础已经不复存在了。
三、民主权利依赖于物质基础,村民行使民主自治权利的能力取决于他们所拥有的物质力量。人民公社时期,社员在生产、生产上遇到困难,依靠生产队、生产大队或者公社集体的力量来克服。而当公社被废除、生产队和生产大队被解散之后,依靠谁?这时,作为以家庭为生产单位的村民们首先想到的是自己的兄弟姐妹,其次是血缘关系再远一些的其他亲属。在同一个村社之内,由血缘联系着的就是宗族。宗族,在公社制度被废除、生产队被解散之后,成为单个家庭作为生产单位唯一能够依靠的力量。这是改革开放以后农村宗族势力崛起的现实基础,也是村民们的现实需要。于是,我们看到,农村改革把人民公社废除后,农村社会里出现的一个很普遍的现象,就是春节期间隆重的祭祖活动。
农村的祭祖,在文革期间是作为“四旧”被“破”掉的。但人民公社一经废除、分田单干一旦开始,这项活动就迅速地死灰复燃了。为什么?这倒不是村民们对逝去几十年、上百年甚至几百年,根本就没有见过面的先人还有多么深厚的感情,而是他们要通过祭祖这种仪式确认彼此之间的血缘关系并借以巩固感情,进而互相寻求物质力量上的支持,以便克服生产中遇到的困难。
农村中的宗族势力,就这样崛起了。它是人民公社被废除、生产队解散之后的一种替代形式的集体力量。它的基础不再是土地这种最重要的生产资料的公有公用,而是以血缘纽带的。它不再是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而是以家庭为单位的个体劳动、小生产的表现。
人民公社被废除、生产队解散后,在同一个村社内还有若干事关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商议解决,比如村民委员会主任的选举、村内土地的发包与调整,等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给出的解决办法是召开村民会议,这在形式上和人民公社时期的社员会议并没有区别。问题在于,村民会议怎么开?如何通过村民会议这种合法的民主形式攫取最大的利益,至少保证自己不吃亏?这时,宗族的力量就要利用村民会议合法的民主形式展开角逐。人口多、拥有土地多、经济力量强大的宗族就会在这场角逐中胜出,他们就会当选,继而把持包括村党支部在内的村级政权,并用来服务他们的宗族,也给其他的拥护者分一杯羹。这是一个闭着眼睛都能想明白的事情。
民主就是这样——它无非是表达利益诉求的一种形式和手段,不是表达公利就是表达私利。当社会成员的利益因为生产资料公有而连结在一起的时候,它就表达公利;而当生产资料归个人或者小单位私有的时候,它就表达私利。
当然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办事公道,《党章》也有更高的要求,这是他们当选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党支部书记的必要条件之一。问题在于,什么是公道?如何把握和衡量一个人是不是公道?既然法律把这个标准交给了村民,由他们自治,他们当然首先是从自身利益出发来衡量一个人是不是公道。在此,我们不必指责村民文化水平低、思想觉悟低,这个道理即使对具有很高的文化程度的社会精英来说,也是一样的。
在存在着不同利益群体的情况下,历来没有绝对的公道可言。对这个利益群体的公道,就是对另一个利益群体的不公道。各个利益群体只有经过博弈甚至斗争,彼此之间才能达到势均力敌的状态;也只有在这种状态之下,它们谁都不能一下子吃掉谁,才有可能达成暂时的妥协,在利益分配中才能呈现出一种相对的公道。如果要实现相对于大多数甚至全体社会成员的公道,那就要消灭不同的利益群体和它们之间的对立,实现生产资料的全社会公有。唯有如此,人们才会产生公心,做事才会公道。这就是阶级斗争的一般原理。这个原理,在人民公社解体、家庭成为生产单位、宗族势力乘势而起之后,也适用于用来观察农村中宗族势力之间的角逐。只有这样来认识问题,才算是坚持了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
四、结论。通过以上分析,本文得出的结论是:
改革开放以来农村民主建设之所以失败,根源在于农村人民公社制度下的生产资料公有制的瓦解,单个的家庭成为生产单位,由此造成了以宗族力量为主要表现形式的不同的利益群体。
从1978年12月算起的改革开放的过程,一言以蔽之,就是一个逐步私有化的过程。设计师深为沾沾自喜的农村改革是这样,由农村改革起步,扩大到城市、企业的改革也是这样。农村改革扩大到城市,在城市中进行的是集体企业和国营企业的改制。按照《公司法》改制后组织起来的企业在决策、管理中有没有民主?有,股东会就是它的民主的表现形式。但是,股东会的民主表决权是按照股东们持有股权(股权是一种财产权)的多少来分配的,拥有股权就拥有表决权,没有股权就没有表决权,它是少数企业家这类有钱人的民主,不是大多数劳动者的民主。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通过职工大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的制度,其实,这个条款是违背公司法的法理的。既然公司的全部财产归股东所有,职工凭什么管理支配股东的财产?所以,这个条款只能算是个应景之作。
前些时候,有位讲授马列主义一辈子的老教授写了一篇纪念“鞍钢宪法”的文章,满怀深情地回忆了“鞍钢宪法”的“两参一改三结合”制度。须知,这项制度中的“工人参加管理、干部参加劳动”之所以能够落实,有它的物质条件,那就是鞍山钢铁公司归全民所有,在那里工作的工人和干部都是公司的主人。在今天几乎全部的企业都是公司化,特别是大部分企业都是私有私营的情况下,“鞍钢宪法”已经没有了它存在的物质基础。
私有化造成了农村民主建设的失败。已经失败了的农村民主建设,不可能推广和扩大到更高的层级去。如果它能够扩大到更高的层级去,在农村表现出来的宗族角逐,就会发展成为更大的利益集团之间的斗争,而且斗争的方式将更加卑鄙和惨烈,绝对不可能发展成为广大人民群众所广泛享有的民主。法律上规定的民主,将只剩下一个形式的外壳。
农村固然需要振兴,也必须振兴。它的生产要振兴,文化要振兴,政治制度也要振兴。农村的政治制度理所当然地包括了农村的民主建设。能够为大多数村民所享有的民主,只能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基础之上。如果不从变革农村生产关系,遏制私有化,重新确立生产资料公有制着手,而是继续在土地集体所有的幌子下,把土地权利分解为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实行“三权分置”并以此推动土地流转,无论派出多少包村工作组和“第一书记”,乡村振兴都必将是一句画饼充饥的空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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