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上一篇文章的论点是:“以西方价值取向为范本的法律断案与中华民族传统价值相抵触。”
原因是中国法律的制订最初以西方法律体系为框架,或多或少忽视了与中华民族传统价值取向的高度融合,忽视了对传统中式法律内涵的汲取,从而导致某些法律判定不符合民情民意,因此往往倍受社会质疑。
我的结论是,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而不仅仅是惩恶。良法可以引领社会好风气,恶法可以引发社会道德滑坡!
融入中华民族传统价值取向的法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还有助于人们善德的培养。反之,缺失中华民族传统道德伦理的判案,结果必然是彻头彻尾的昏案。
可以举一个发生在近期最明显的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
据网易新闻报道,《女方不配合强奸,致男子心脏病发作猝死,法院判女子服刑六个月。》,其内容如下:
在浙江杭州市的一家电子厂里,发生了一起令人震惊的案件。一个25岁的男子李伟,对一位新来的女员工张雪一见钟情,多次向她表白被拒绝,李伟由此心生歹念。
在一次午休时,李伟看到张雪一个人在库房里睡觉,便趁机强奸了张雪,结果因为张雪的拼命反抗,导致李伟突发心脏病去世。
事发后,张雪被李伟的父母告上法庭,要求张雪负刑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张雪防卫过当,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同时李伟所在工厂连带赔偿李伟家属60万元人民币。
一审法官判决张雪有期徒刑6个月的依据是:
“张雪虽然被李伟强奸,但是张雪在李伟遇到生命危险时,并没有及时做出救助行动,所以张雪应该为此负责。虽然因为李伟强奸对方是在做坏事,但猝死发生在工厂,所以这60万元抚恤金也应该由工厂出。”
张雪被判刑后气愤万分:
“我才是受害者,为什么要被判刑?”
在张雪的申诉下,上级法院又对该起案件进行了二审。二审依据案发事实,认定张雪系被强奸受害一方。虽然因为恐惧没有对李伟进行及时救助,例如拨打120急救电话等,但是张雪的反应并不构成犯罪。
据事后还原当时的情况是,张雪看到李伟猝死的场景之后,没有逃跑,也因为因为被侵犯而惊慌失措,而是上前查看李伟的状况。呼喊了几遍之后,张雪因为害怕自己被强奸的事实被别人知道,以后无法做人,便没有选择报警,事后保洁员发现了尸体并报警。
问题是,当时张雪并没有招惹李某,而是独自在仓库里睡午觉,却被李伟趁机强迫发生关系,还差点被判刑,这种结果实在是让人意难平。因此此事在社会上被议论纷纷,大家都觉得结果不可想象。幸好又有了二审的公正判决,张雪才有惊无险地免去牢狱之灾。
从旁观者的角度去看,一眼就能看出来这件事张雪本身并没有问题,她没有错误,根本就无须为这件事情承担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就是她在李伟心脏病倒地之后,没有选择报警,但是这种情况根本就不构成犯罪。
这个案件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人们在对于张雪的遭遇和处境加以同情的同时,也对强奸犯李伟的行为感到愤慨,最主要的是对一审法官的奇葩判案感觉到荒唐和不解。
众人对此评说道:一审法官的脑袋一定是长包了,把这么简单的事弄成了这样复杂。此事连三岁孩童认知都能明瞭孰是孰非,而一审法官却昏头胀脑一头雾水,简直就是滑天下之大稽!
其实细想一下,一审法官的这种判案的底层逻辑并不简单,因为这个案件涉及到了许多法律观念和道德观念的问题。这里主要还是涉及到法律伦理冲突的问题,主要问题还是在于中西方之间法制思想观念的对撞。
按中国古代社会的法制观,道德底线才是法律应该追求的唯一标准,断案人支持受损害方天经地义。但是为什么现代法官却支持加害者呢?为什么这种支持罪犯的判决这么常见呢?这事自然和西方法制观念有一定的关系。
在古希腊文化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现代西方文化就明显地偏离了人本主义的终极价值观。西方强调法律自治,即法律与道德相分离。某些自然法学派的学者,诸如富勒与芬尼斯等,虽然主张法与道德密不可分,但是,他们的法治原则却排除实体价值,保持形式化的特性。
无论是从其历史的演进,还是从现时的展现来看,现代西方理性主义文化表现出来的都是严重缺失了人本主义的终极关怀。这是由其文化内在的特征、文化发展主体所处的自然环境决定的。
近现代西方法律的产生和发展与自然人性的解放和彰显呈现水乳交融的关系,自然人性是以人的私利性为基础的抽象权利和具体权利,这个思想奠定了近现代西方国家宪法和法律的根基。
拉德布鲁赫说:“对人的看法,它决定着法律的方向。”人性是对人的根本看法,它“决定着法的目的及其价值取向”。
中世纪以后,以“原罪说”为核心的基督教文化广泛传播,深刻影响了西方人的思维方式和社会生活。其代表人物奥古斯丁认为:“人类的始祖背叛了上帝的意志,犯下罪孽,偷吃禁果,本性遭到破坏,被放逐出伊甸园,因而人类出生时便背负着‘原罪’并从祖先那继承了堕落的本性。”基督教“原罪说”思想导致了西方对人性恶观念的固化。
西方法律对人性基础的认识是“人性恶”。这是西方个人法的自然人性基础,其固有缺陷是主张“必须把每个成员都设想为无赖之徒”。
在此的前提下,引用无原则博爱的理念,当无原则博爱超越一定的范围时,便在无形中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因此本是受害的一方在法官的判决下却成为加害方,进而为罪犯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这也就没有什么好奇怪的了。
不能否认,中国的法制在近代从西方法制文明中吸取了许多先进性的因素,表现出一定的西方化形态。而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的主要内容是移植西方法律,近现代中国法律体现出强烈的“西法东渐”特征。
关于中国法律的人性基础问题,许多学者认为移植了西方“人性恶”的观念。正因为这种法制观,所以才使见义勇为者因为“防卫过当”而被判刑事件层出不穷。
从张雪被李伟强奸一案来看,一审法官之所以判张雪有罪,原因就是法官本案中引用了西方法律观念中的“人性恶”的观点。
即对坏人不施以援手也是一种罪恶,因此以张雪被强奸后没有救助因强奸张雪而引发心脏病的强奸犯,来作为张雪获罪的法律依据。
本案一审法官的判决,映射出脱胎于西方法律的中国法律思想仍然包含只讲规则不讲人情的观念问题。
“太阳照在好人身上,也照在坏人身上。”有人说:“太阳不公平,应该照好人,怎么也照坏人呢?”因为太阳不会按着人的逻辑去行事,只会按自己的规则运行。太阳日出日落,普照万物,这就是博爱。
基督教主张博爱,因为神造就的一切,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重视生命的价值,弘扬博爱和人道主义。博爱是西方法律价值伦理重要的组成,但由于无原则的博爱,导致过于注重加害者的个人权利,进而忽视了受害人的权利,将受害人的权利让渡给罪犯,反倒让受害人替加害人的罪行买单。由此衍生出的废除死刑运动更是一种令人发指的泛滥爱,那些死有余辜、罪大恶极的人因此得以苟延残喘,这就真正背弃了法律的惩恶精神。
博爱难道就是追求是好人和坏人都要爱吗?问题是,对坏人施以援手并不符合中国人自己的价值观。
有网友说:“张雪被强奸案不是西方法律的问题,是自己的问题,是法官徇私枉法。”我回答他说:“如果你说的话成立,那么法律的缺陷给枉法的法官提供了法律寻租的条件,然而却无法追究枉法法官的责任。”
良善的法律一般不会超出人类社会的情感之外,即基本符合社会的伦理道德、人的思想感情。也就是说,法律富含人性化。这里的“人情”,是追求公平与正义的人情,是给予善良者以慈悲或宽恕的人情。这比法律本身还要珍贵。因此无论是国家的法律,还是民间的习俗惯例,都应以“情理”二字衡量之后再做出判决。因此法律诉讼中的关键是以情理入法。
虽然不能否认西方法律有“人情”成分,但是由于东西方文化差异,有许多西方的“人情”并不一定适合我们。人们厌恶的是那种把活生生的人抛在一边,同时又试图对这样的人群加以控制的冷冰冰的法律,然而这就是道貌岸然的西方法律的缺陷。
2022年6月24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发布裁决,正式推翻“罗诉韦德案”。“罗诉韦德案”是197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女性堕胎权裁决的“里程碑”案例,推翻该案意味着堕胎不再被视为宪法权利,各州现在可以采取行动禁止堕胎,而目前已有13个拥有“触发禁令”的州立即生效反堕胎法。禁止堕胎法律已经生效的九个州中,阿拉巴马州、阿肯色州、肯塔基州、路易斯安那州、 密苏里州、南达科他州共计六个州实施严格反堕胎法。威斯康辛州在“罗案”之前就存在一项法律,禁止几乎所有堕胎,并将堕胎定为重罪。
这九个州一共有720万育龄女性,疲于生计的女性受到的影响更大。调查显示,大多数受访的妇产科医生表示,“罗诉韦德案”被推翻,加剧了与妊娠有关的死亡率,也使得孕产妇保健领域的种族不平等更加恶化。
因此说,西方的法律不一定是完美无缺的良法,中国在借鉴的同时,不能不分良莠地照单全收。
在这里我介绍一个我上一篇文章的读者,他对我的论证发表了不同的意见,他说道:
“不同意你的观点。很多情况我国都是照搬法律条文,而很多法律都是感觉不完善,那么不完善就不处理了嘛。我感觉有些西方案例很有人情味,不管从哪个国家的视角来看都是有人情味的,这需要法官素质高。法律不是天条,也可能有不对的地方,不对的地方推翻又怎样呢。”
我对他说:
“你还是没看明白我所分析的中心思想,西方的思想不一定都是糟粕,也不可能都是真理。关键是不把人家好的、积极的拿来,而是不分良莠照单全收。就拿见义勇为被判有罪案来说吧,按东方的价值观是行侠仗义,符合中华民族传统价值里面的‘义’字,所以才有了武松连杀三人为兄报仇而不被治重罪的结果,这要是放在西方的法律框架里判案,可能吗?”
结合这位读者所言的中国在近代照搬西方法律的问题,这里说一下什么是“西法东渐”:
中国在鸦片战争前后,中国上层社会的开明派龚自珍、魏源、包世臣、冯桂芬等人提出了改革清朝法制的主张。
鸦片战争后,中国社会逐步转变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中国的司法制度和法律思想领域也相应地发生了变化。康有为的《大同书》、孙中山关于三民主义和五权宪法的思想、严复所翻译的许多西方名著,都包括了西方在18-19世纪流行的法律思想。
1905年清廷五大臣结束出洋考察,回国后根据考察所得到的感受,将宪治视为“富强之纲纽”,此举极大的推动了清末的修律工作。
在这个过程中,传统中华法系逐渐解体,洋务派把对西方现代法学的吸收作为了一条自强的路径。以沈家本为代表的修法派基于罗马法的民法法系法律制度的思想,对清庭旧法进行了改革。
沈家本在清廷任修订法律大臣时,主持中国历史上第一次仿照西方模式改革中国传统法律的工作。他派遣政府官员和学生出国考察和学习西方法律,聘请日本法学家来中国修订法律和讲学。1906年他创立第一所近代法律学校,组织翻译了大量外国法律。
沈家本所主持的清廷修律,主旨是学习西方,但真正的参照模板却是中国从前的附番日本。中国的西法东渐的早期借鉴,就是日本化的西方法。
早在1868年,日本开启“明治维新”后,就已放弃了源自古代中国的固有法系,转成移植西方法,建成了以欧陆法为主体的近代法制。随后中国周边国家陆续转用西法,至19世纪末,中华法系仅剩下中国一家。
在从1911年辛亥革命后至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西方各种法律思想,延绵传入中国。
到1935年,国民党时期的中国建立了一套全新的法律体系,即六法全书。构成这一体系的基础,就是西方的法律理念、制度、原则和概念术语。
自此,近代西方法律的思想和观点全盘输入到中国,中华法系血统被西方法律新血液几乎替换干净。也正因如此,近代中国的法制建设几乎是对近代西方法律的悉数照搬。
回顾中国当今的法律变革,从总体看,源自西方的法律思维与制度依然占据主流地位。对西方个人法的移植遮蔽了现代中国法律发展的内生力量,西方的理论体系、概念体系、话语体系在中国大行其道。
在追逐私利的自然人性使近现代西方社会变成个人争夺私利的战场之后,被中国法律确认的自然人性也开始“野性”显露而呈现出无节制发展的苗头,西方传统个人法的固有缺陷一览无遗。
在传统个人法的作用下,人们开始极端重视个人权利和个人自由,过度强调不受约束的自我,乃至期望将个人利益凌驾于一切利益之上。
新中国成立后,尽管暂时中断了西方法学观在中国传播的进程,但自改革开放以来,传播西方法学观的活动在中国再度兴起。凡是西方法学观中的精华成分,几乎没有遗漏地都在中国获得了传播,而且成效也更为显著。
由此可见,近现代中国法律与西方法律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
1949年后的新中国法律也不例外。在西方法律输入过程中,建立在人的私利性基础上的权利成为《民法通则》《民法典》等中国法律的基本概念,成为现代中国法律的基本理念。权利本位论得到确立。
中国现行的法律的底层逻辑依然是照搬照抄了西方法律思想,因此仍有不符合中国国情的西方法律规范残存其中。
法律是人定的,不可避免地掺杂着人的感情因素,法律内容的制订只有符合本国人民的普遍心理,与中华民族价值取向相契合,才能产生充分的公信力。
然而事实却往往事与愿违,下面让我们来看几个案例:
邱氏夫妇于多年前收养弃婴邱玉儿,夫妇二人尽心尽力地抚养这个被亲生父母遗弃的孩子,然而邱玉儿却在一次过马路时死于交通意外。
肇事司机赔偿邱氏夫妇7万元死亡赔偿金。邱玉儿的亲生父母孙氏夫妇闻听后,找到丘氏夫妇索要这笔赔偿金。
审案法庭认为:邱氏夫妇的收养没有通过正常途径属于违法,因此死者邱玉儿的7万元死亡赔偿金予以返还孙氏夫妇。
此判决在现行法律的法理框架上看没有任何瑕疵,但是难道这是体现了法律的公正?
按中华民族传统价值取向来看,养育之恩大于天,因为孩子既非自己的骨肉,养父母也没有养育孩子的义务,却能够含辛茹苦地把孩子抚养长大,这本身就是体现出中华民族传统价值观中的“仁”。
而亲生父母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把亲生孩子抛弃,这本质上就是一种罪过。
法律作为一种天下之规度、一种对客观实体的理性反映、一种衡量人类行为的工具,其价值就在于摒恶扬善,鼓励善举,鞭笞恶行。
而本案审判法官遵循了西方法律观念中的法不容情理念,最终做出了违反中华民族传统道德取向的判决,实在是令人遗憾。
然而这也不能说法官无情,只能说这是法律精神西方化所导致的恶果。
西方的法律制度自然有非常多的可取和借鉴之处,但是因为中西方价值体系的不同,所以师从西方的中国法律制度自然遗留有许多水土不服的地方。
如西方法律观念的底层逻辑是站在“人性恶”的角度看问题,这个角度的缺陷是,虽然可以有利于惩罚坏人,但也容易误伤好人,因此不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制观念所引领的法条应该按中国自己传统的价值取向重新修订。
▲西方法条不符合人本主义的地方很多,如法律追溯时效期的规定。
对于追溯时效期的设定,西方大法党是这样解释的:
“了解追诉时效制度的历史发展我们可知,追诉时效制度虽然从表面上看是为出罪提供了制度依据,与罪刑相适应的要求相违背,为犯罪分子逃脱刑事法律的制裁提供了另一种可能,但实际上,追诉时效制度既体现了民众朴素的报应情感,也体现功利的犯罪预防。通过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认了已经形成并长期存在的一种事实状态,是对秩序价值的一种尊重。”
不知西方大法党的逻辑从何而来?
罪犯通过隐藏自己,侥幸地逃避了法律的制裁,这就为鼓励其他犯罪分子寻求逃避法律打击提供了范本,在大法党口中这怎么就成了所谓的“体现功利的犯罪预防”?
既然犯罪分子通过利用法律的瑕疵,钻了法律的空子,秉持东方“因果报应”价值观的中国老百姓的心理怎么就能够产生大法党口中所谓的:“追诉时效制度既体现了民众朴素的报应情感?”这种与中华民族价值取向背道而驰的法律观念是无法与中国人的认知接轨的!
有道是:“栽什么树苗结什么果,撒什么种子开什么花。”然而法律时效期的设定突破了这一天理的束缚,为犯罪分子打开了一扇窗。
因此中国法律应该与我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相结合,来构建我们自己的现代法律体系。应该用中华民族传统哲学“人性善”的观念引领法制观。
宋朝宰相王安石说:“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
宋人杨时也说:“为政必立善法,俾可以垂久而传远。”
何为善法?
中国古代良法的标志之一,是体现民情、冾于民心。
商秧说:“礼法以时而定,制令各顺其宜。”他还说:“圣人之为国也,观俗立法则治,察国事本则宜。不观时俗,不察国本,则其法立而民乱。”
明朝宰相张居正说:“法无古今,惟其时之所宜与民之所安耳。”“法制无常,近民为要;古今异势,便俗为宜。”“不观时俗,不察国本,则其法立而民乱”。 战国时期的思想家慎到提倡:“法非从天下,非从地出,发于人间,合乎人心而已。”
以上这些法制构建思想,无不阐明法律的构建应因时、因地、迎合民心,应该与所统治的人民价值取向相一致,这样才是合乎民心的善法,从而不为人民所垢弊。
由此可见,中国古代法律的制定是以切合中华民族最广大老百姓的道德认知为原则的,因此才会有顺应民心的效应。
从法律指导原则来说,中国古代法律从汉代中期就开始了法律儒家伦理化的过程。法律伦理化的过程持续了八百余年,直到隋唐时期,以《唐律疏议》的制定为标志,中国古代伦理道德与法律融合的过程基本完成。
而在中国古代确定罪的有无,决定刑的轻重,主要是依据伦理关系。当时的封建正统法律是“德主刑辅,礼律融合”的形式。法律伦理化,以礼入法,使法律的执行更合乎世俗民情。法律伦理化塑造了中国传统法律“依伦理而轻重其刑”的特征。
中国古代法制提倡“明刑弼教”,这种法律制度有助于社会伦理秩序的强化。朱熹所谓的“以治之为之教,以明之为之刑”。在司法活动中,“明刑弼教”最好的体现就是“礼去刑取”“出礼入刑”“春秋决狱”。以伦理道德原则去评判案件的情节轻重,罪行大小,起到了弘扬伦理道德的作用,达到了“弼教”的作用。
中国古代的法律伦理化在一定程度上使家庭“推财相让、追行丧服、出居者皆归养其父母”。社会呈现出“邑聚相率、争励孝行、九族相亲、乡里和睦,出入相友,守望相助,疾病相救”的和谐景象。从而使社会伦理秩序得到了加强,有利于社会稳定。
这对于当今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启发的作用。
中国古代价值取向奉儒家思想中的“仁义礼智信廉耻孝悌勇”为圭臬,其中“义”占据第二位。
汉书关于见义勇为的规定,最早记载于《易经》。《易经·蒙上九》云:“击蒙,不利为寇,立御寇”。翻译过来意思就是:“凡攻击愚昧无知的人的行为,是贼寇行为,会受到处罚。凡是抵御或制止贼寇劫掠行为的人都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易经·渐·六四》云:“鸿渐于木,或直其寇,毂,无咎。”翻译成现代文的意思是:“当自身或者社会利益受到侵害时,挺身而出是受法律保护和鼓励的。”
周代的典制文献《周礼·地官·调人》记载:“凡杀人而义者,不同国,令勿仇,仇之则死。” 这条就是周朝法律对于见义勇为者的保护条款:“凡是被路见不平,见义勇为者而杀死的犯罪分子,其家人不允许寻求复仇,寻求复仇者,则依法处死。”
由此可知在西周时期,法律已经对关于见义勇为的定义十分规范了,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也体现出了法律的人性化和追求公平正义的精神。
西汉朝规定:“无故入人舍宅庐舍,上人车船,牵引人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无罪。”
还有一条是:“捕盗贼、罪人,及以告劾逮捕人,所捕格斗而杀伤之,及穷之而自杀也,杀伤者除,其当购赏者,半购赏之。”翻译过来就是:“追捕盗贼或罪犯,因而杀伤盗贼或罪犯,或者盗贼或罪犯因此自杀,追捕者免除刑事责任,若法律规定给予追捕者奖赏,“半购赏之”即给予一半的奖励。”
从字面意思我们就可以看出,法律是有利于见义勇为者,而不是犯罪分子。
在此之后的王朝中,莫不是如此。北周时期法律有:“盗贼群攻乡邑而入人家者,杀之无罪,若报仇者,告于法自杀之,不坐。”
而唐朝的《唐律疏议》卷二十八:“诸捕罪人而罪人持杖拒捍,其捕者格杀之及走逐而杀,迫窘而自杀之,皆无论。”而为了避免追捕者故意滥杀无辜也作了以下要求:“已就拒执及不拒捍而杀,或折伤之,各以断杀伤论;用刃者,从故杀伤法。”翻译成白话文就是:“抓捕犯人时,犯人持械拒捕,捕快可以对犯人格杀勿论。而犯人逃跑或犯人情急自杀,捕快对此不负法律责任。
在犯人已经束手就擒的情况下,捕快仍然杀掉或杀伤犯人,对捕快以滥杀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唐律对于见义勇为者给予更宽泛的权利,同时也有了更具体的节制律条避免滥杀,维护了法律的公正性。
而在宋朝之后的王朝中更是添加了一些人性化的条款内容:“见义勇为者在同不法分子搏斗时被罪犯所伤,国家会拿出一定的奖励进行抚恤,用来保证见义勇为者个人及家庭成员的生活所需。”
只有善教化民,以明礼义。以德礼教化百姓,才能够形成重仁义、尚礼让的民族精神和社会风尚。
相较于中国古代法律中的见义勇为,西方法律直至近代依然落后于中国,因为传统上的西方法律并不鼓励见义勇为。
1887年美国俄勒冈州最高法院在格雷恩诉萨瓦吉案判例中甚至发展出了“禁止好管闲事原则”。
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好撒玛利亚人法》第8382条规定:“在救助心脏病患者时,必须获得特定机构认证资格或具有救护证书的人才能施救,否则施救者有可能会为施救差错承担责任。”
如此脑残的法条,因为会导致救助不及时,不知断送了多少急待被救助的生命!
我在上一篇文章《福州小伙见义勇为反被刑拘》所陈述内容是:
“2018年12月26日晚,暂住在福州晋安区岳峰村榕城公寓的赵宇发现李某对同楼住户邹某(女)实施殴打,立即上前制止,踹中李某的腹部,使邹某免遭继续伤害。12月29日,赵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警方刑拘14天,并以防卫过当对赵宇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警方起诉决定书认定防卫过当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决定予以撤销,对赵宇作出无罪的不起诉决定。赵宇最终的结果还是很幸运的,但许多和赵宇类似的案例当事人就没有赵宇的运气了。
近年来,在许多见义勇为案件中,见义勇为者被判防卫过当而获罪的情况屡屡发生。纠其原因多为适用的法律对扬善缺乏必要的倾斜,这和当代中国法律最初移植西方法律思想有关。
相比于中国以道德伦理为主体的价值观,法律性是西方文化叙事体系的核心。因为西方的法制思想是靠制度,不是靠道德规范,所以只讲规则不讲人情。因此相较于中国古代的法制思想,在保护善的方面缺少温度,最终导致见义勇为者获罪的这种令人费解结果。
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不乏正直勇敢的仗义之士,他们敢于同违法者进行搏斗。路见不平、拔刀相助更是我们中华民族优良传统。然而在唐山烧烤打人事件中,却没有人伸出援手,主流媒体都在教导人们遇险时如何躲避和自保。难道是我们现在都惧怕犯罪分子?或者已经变得冷漠?为什么会这样?
与中国主流的“性善论”不同的是,西方的“性恶论”思想源远流长、一脉相承,始终占据主导地位,其以人性本恶为假设前提,来构建自己的理论体系,进而影响整个法律制度的安排,并形成了从根本上有别于古代中国的法治传统。即:好人也定性为性恶。
虽然中国的法律源自西方法律体系,我国自建国以来也一直在完善法律,但对于见义勇为中的正当防卫的定性,却不利于正当防卫的展开。
只有当受害人受到生命威胁,或者自己受到生命威胁时,反击才算是正当防卫或者是见义勇为。而当他打你一拳,你立马还手那就是互殴。
因此世上流传:“想见义勇为的要仔细考虑下,打赢了进监狱,打输了进医院。”这话说出了见义勇为的代价之大令人难以想象。
见义勇为者在情急之下容易失手伤人,这是不言而喻的。电光火石之间,没有谁能拿捏好这个度,因此失手的概率会很高。如果法律判决见义勇为者担责,其社会效应便是:使有见义勇为之心的人对制止犯罪望而却步。
所以不是我们的人变得冷漠了,而是现在的法律环境不再支持。问题是,因法律规定的桎梏而使有心见义勇为者畏首畏尾,对罪犯的犯罪行为发生望而却步,这个法条未必尽善尽美。
法律如果漠视在道德上的设定,面对失落的道德,如果法律拒绝援之以手,就会导致社会凝聚力的涣散,违法行为的道德成本降低。
因此说,中国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要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衔接,把法律建立在中华传统道德基础之上,对善良的人有情,对恶人无情。法律观念应该回归自己本民族的价值传统,借鉴中国古代良法范本,继承革命战争年代和新中国成立以来的人民法律建设经验和成果,走适合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道路,契合人民大众的对惩恶扬善的道德取向和社会需求,为形成风清气正的社会环境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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