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东民——光荣的囚犯
赵东民,中央党校法律本科(函授)毕业,2003年获西安市治安综合治理“市先进人民调解员”,《西部法制报》特约记者。
赵东民因2009年6月15日和工人一起到陕西省总工会递交《陕西离退休工人致陕西总工会的公开信》,提出要联合起来行使《中国工会章程》赋予职工会员对一切工会工作人员的监督权和罢免权,因陕西省总工会答应10日之内,通报协调情况,赵东民与工人于陕西省总工会答应的10日的最后一天即2009年6月25日到陕西省总工会了解协调情况,2009年8月19日却被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事拘留,在被羁押1年多后于2010年9月25日在新城区法院开庭审理。
从网络公布开庭证据来看,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赵东民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1、不能证明赵东民行为扰乱陕西省总工会正常工作秩序无法进行。
从证据来看,陕西省总工会工作人员60多名,总共只有5名工作人员进行了正常接待,陕西省总工会每一个工作人员都有自己的任务,自己的职责。现在除去总共5名工作人员正常接待外,工人没有不分青红皂白地干扰一切工作人员的工作,赵东民也没有进入所有办公室干扰所有人的办公,也没有进入大部分工作室干扰大部分人的正常的工作。如果说,因为办公室外面有人大声讲话,某些工作人员就不能安心办公,那是工作人员不能专心职守,他们自己应承担责任。6月15日陕西省总工会出具带有工会公章的便签收条一张,十日之内,通报协调情况,期间,省工会副主席张仲茜到会议室与工人长谈,这种平静进行的交流,怎么能够说是扰乱了社会秩序呢?6月25日工人去工会,困难职工中心副主任说,欢迎各位大叔、大妈来到省总工会,我们表示欢迎,下午因一些问题工会和工人发生意见和争执,赵东民劝阻说,这样下去解决不了问题,我们应该选出代表,大家一致同意他的建议,形成了代表名单后,大家有序地离去。
由于是正常接待,没有扰乱工作秩序无法进行,所以陕西省总工会在两次接待中才没有报警,如果陕西省总工会工作无法进行,应当有当天的报警记录。
以上证据显然不能证明赵东民的行为使陕西省总工会原定的工作未能按期开展、开始或致使已经开展、开始的工作被迫非正常地中止、停业。
2、不能证明赵东民行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
从证据来看,赵东民的行为没有聚众冲击陕西省总工会,没有在总工会门前、院内大肆喧嚣吵闹,封锁大门、通道,阻止工作人员进入,围攻、辱骂殴打工作人员,毁坏财物,抢占陕西省总工会办公场所,强行切断电源、水源。
陕西省总工会工作人员证言:造成7个小时不能正常办公,给总工会造成了造成严重后果。总工会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7个小时是几点到几点?给总工会造成了什么严重后果?也没有调取工人证言。
工会是工人的群众组织,工会的职责就是替职工维权,工作人员60多名,5个人在会议室正常接待。6月15日陕西省总工会出具带有工会公章的便签收条一张,十日之内,通报协调情况,期间,省工会副主席张仲茜到会议室与工人长谈,6月25日工人去工会,困难职工中心副主任说,欢迎各位大叔、大妈来到省总工会,我们表示欢迎,下午因一些问题工会和工人发生意见和争执,赵东民劝阻说,这样下去解决不了问题,我们应该选出代表,大家一致同意他的建议,形成了代表名单后,大家有序地离去。
以上证据显然不能证明赵东民行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
3、不能证明赵东民行为给陕西省总工会造成严重损失。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东民行为损害了陕西省总工会公私财物,赵东民行为使陕西省总工会无法工作、给陕西省总工会造成的严重损失无法弥补。
4、赵东民不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法律顾问不等于组织者,也不等于首要分子。赵东民担任法律顾问是基于法律顾问合同成立的,其之所以被工人聘请为法律顾问,也说明他品德较好、懂法律、受工人信任,而作为工人的法律顾问当然要为工人提供法律服务,作工人的法律顾问,这必然使其在上访中要积极与信访部门沟通和交流,这是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的,也是应该鼓励的,而不能成为欲加之罪的借口!如果仗义为工人维护法律赋予的权利是违法犯罪,那工人的利益还有谁敢维护?公诉方简单的将法律顾问代表等同于组织者,等同于首要分子,是形而上学主义。
5、赵东民主观方面没有故意通过扰乱活动给陕西省总工会和领导施加压力,来实现无理要求或发泄自己的不满情绪。
(一)我国的犯罪学理论主张主观和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所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判定罪与非罪的非常重要的条件。主观上不具备犯罪心态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由于本罪是聚众性犯罪,因而进行扰乱活动必须基于众多行为人的共同故意。这种共同故意虽不要求行为人之间的故意联系十分紧密,但行为人也应该明确自己以及他人是在实施扰乱机关、企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的行为。立法者设置本罪的目的,是为了惩处那些为了达到不正当目的,企图通过扰乱活动,制造事端,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的人,还有故意迷惑群众,制造恐慌情绪,形成了聚众闹事的人。某些行为类似聚众闹事,但如果不是属于无理取闹,不是为了达到不正当的目的,而是因为相关当事人或单位处理问题失当,造成了群情激愤,就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二)赵东民的主观故意问题是本案定性时应考虑的一个重要方面。这种主观故意明显不同于犯罪的主观故意,也就是没有恶意,没有危害社会的动机和目的。他的主观故意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为了工作,为了履行法律顾问的职责;二是为了工会法赋予工人的权利得到实现。如果工人的权利得不到维护,工人找法律顾问商量是工人的权力,法律顾问也有义务为工人提出法律意见。所以工人的行为是自发的、没有任何组织的,完全是属于因合法权利没有得到维护而采取的行动,是自我维权行为。且通过证据也能够看出,赵东明多次强调:不要打人,不要骂人。工人目的是希望有关部门引起重视,正确处理《陕西离退休工人致陕西总工会的公开信》,提出要联合起来行使《中国工会章程》赋予职工会员对一切工会工作人员的监督权和罢免权有关事宜,而不是无理取闹、扰乱社会秩序。工人在自我维权的过程中,群情激愤,作出所谓的“过分举动”是与赵东民没有任何关联的。
因此,赵东民的行为不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观故意,他的出发点是善意的、有良知的,和刑法上的故意犯罪有明显本质的区别。
由于领导上的官僚主义,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处理不当或者工作上的缺点失误,以致引起群众闹事、闹学潮或罢工等,要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不宜按犯罪处理,要充分调动各级机关和基层组织的积极性,发挥各自承担的解决问题的应有作用,除已有的信访、申诉制度要充实完善外,重点要使各基层单位、组织内部、工、青、妇等机构的职能充分发挥起来,能解决的尽快解决,不能解决的说明原因,对无理取闹的要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
如果赵东民为了扰乱总工会的工作秩序,他就不会劝阻工人;如果赵东民为了扰乱总工会的工会无法进行,他就不会当工会和工人发生争执时他提议工人形成代表;如果赵东民为了对总工会造成严重损失,他就不会让工人有序地离去。工人行为是自发的维权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说存在违法犯罪,不是赵东民而是那些对工人利益麻木不仁的总工会官员。
有一个问题时常闯入我的思维,这个问题常常强烈地干扰甚至中断我对本案具体情节的推敲。这就是:作为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作为一个人民的公仆,一个国家干部,应该如何执政?如何体现中国共产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我不断地深思:在这个纠纷发生、工人上访以致走到今天的刑事法庭上,整个过程中,我们的相关干部是不是创造了可以奉为楷模的干部和群众的鱼水关系?如果没有,是不是创造出了最低限度的和谐的干群关系?构建和谐社会关系的主要责任人是谁?是农民群众还是干部?
还有,要考虑一下:我们的干群沟通的渠道是不是畅通?或者说,沟通的渠道是不是还存在?如果这个渠道是存在的,是畅通的,会不会发生工人的上访、今天的审判?这个结论,不需要我来下。我也不愿意下。所有关注工人上访、关注工人权利没有得到维护的人,关注本案审理结果的人都会得出正确的结论。
我不过一个卑微的法律工,但位卑不敢忘忧国,本案的几个问题十分简单,却又不能不令我们思索:
中央以前所未有的决心解决下岗工人问题是为了什么?
工会法赋予工会的职责,工会人员应不应该遵守?
当工会不履行职责与工人发生冲突,当某些领导的要求与法律发生冲突时,我们的法院应该站在哪一边?
因此,不能割裂开看工人的上访行为,应该全面科学的分析事件的起因和发展。如果用判决有罪的方式进行打压,只能使问题更加复杂,矛盾更加激化,不利于建设和谐社会。从党的十七大以来,以胡锦涛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要“关注民生,构建和谐社会”,在全社会都在学习和贯彻中央精神的时候,司法部门也应该以民生为本、以司法为民为宗旨,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工人利益。相信合议庭会给出一个公正的判决,对落实工人的权利起到良好的作用。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东
2010年10月19日
http://www.wyzxsx.com/Article/Class16/201010/1879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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