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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普通劳动者关于修改《劳动合同法》草案的建议

彭志强 · 2006-03-25 · 来源:本站原创
劳动合同法 收藏( 评论() 字体: / /

  1、从依法治国的角度来看,有关的法律、法规只有为了一个共同的目的上下协调、左右逢源,才可能做到优势互补、相得益彰。由于国家制定《劳动合同法》的主要目的就是要“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国家立法机关将立法视野转向法律的良性互动很有必要。基于这样一种认识,再考虑到能够在《劳动合同法》施行过程中发挥关键作用的,除了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就是劳动者的代言人——用人单位依法建立的工会,而《劳动合同法》草案又无意之间忽视了这一点,故建议全国人大将《工会法》列为制定《劳动合同法》的依据。主要理由是,工会不能名正言顺地根据《工会法》取得合法地位、发挥关键作用,劳动者就不可能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确保《劳动合同法》达到立法的预期目的。本人认为,一旦全国人大根据《劳动法》、《工会法》制定《劳动合同法》,不同法律不再若即若离,相关法律就能够轻而易举地相互关联起来,形成疏而不漏的法网。

  2、对于中国境内所有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来说,《劳动合同法》是至高无上的,是可以发出强制执行指令的,《劳动合同法》中的法律语境“应当”充分体现法律的权威性与严肃性,这是《劳动合同法》根据《宪法》、《立法法》以及《劳动法》、《工会法》体现立宪精神、立法精神的原则所在。《劳动合同法》草案中大量采用中性词“应当”,虽然有“必须”的意思,但它不适用于以法律形式“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正因为“应当”两个字的频繁使用,该草案很容易给人一种法律把自己当成“小我”,而把用人单位当成“大我”的自我矮化印象。比如,本建议作为公民个人建议,第三条中使用“应当”的地方就不能改用“必须”。因为公民个人无权命令国家的立法机关。考虑到我国劳动者维权意识普遍比较淡薄,而用人单位却能经常寻找法律漏洞、利用人际关系,知法犯法,所以建议全国人大将《劳动合同法》草案中所有用“应当”两个字而可以改用“必须”两个字的地方,都改用“必须”两个字。

  3、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就业难”已经成为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构建和谐社会的最大障碍之一,客观的市场竞争环境已经决定了劳动者将长期处于不利地位,用人单位必将驾轻就熟地以繁琐的规章制度继续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议全国人大根据这一中国特色的实际情况,在《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解除和终止章节不厌其烦地明文规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依法介入,以体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立法原则。具体来说,在《劳动合同法》中,“劳动合同的订立”一章“应当”明确规定劳动者、用人单位充分的知情权,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劳动者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工会、职工代表,并要求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一章“应当”明文规定“兼并、并购、重组”属于“合并”范畴,以防用人单位贪污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一章“应当”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有严重违反《劳动法》、《工会法》的情形,用人单位无权单方面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人口资源是第一资源,主要目的就是敦促用人单位将有限的时间和精力投放到无限的创新与突破当中去。

  4、实践已经并将继续证明,在中国境内,只要用人单位的工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不健全或者不合法,《劳动合同法》在施行过程中就不可能产生有利于劳动者的法律效力。主要原因是,代表用人单位、工会以及职工的不是圣人,他们同普通劳动者一样,都是社会中人、市场中人,都会身不由己地受到复杂的社会关系、经济联系束缚,如果《劳动合同法》不是严法峻律,他们就会基于各自的既得利益,恶意串通,肆意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特别建议全国人大在《劳动合同法》草案的“法律责任”一章新增一条规定,为第六十三条,“工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没有依法建立或者形同虚设的,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外,劳动者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本法有关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自动失效。用人单位无权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将原“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分别改为“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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