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关于转基因生物的法律体系及其存在的问题
我国最早的关于转基因生物方面的立法是1993年12月24日国家科委发布的《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基因工程安全工作,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成立全国基因工程安全委员会履行相关职责。该办法按照潜在的危险程度将基因工程工作分为4个安全等级,分别为Ⅰ、Ⅱ、Ⅲ、Ⅳ级,分别表示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尚不存在危险、具有低度危险、具有中度危险、具有高度危险。规定从事基因工程实验研究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评价的重点是目的基因、载体、宿主和遗传工程体的致病性、致癌性、抗药性、转移性和生态环境效应以及确定生物控制和物理控制等级。并规定进行试验研究、中间试验和工业化生产应当经过批准,并对不同安全等级的基因工程的批准权限作了规定,采用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国务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全国基因工程安全委员会三级审批体制,全国基因工程安全委员会高于国务院各部委是转基因工程的最高管理机关。该办法还要求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应当采取适当的安全控制措施。在法律责任部分对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6年7月10日,农业部根据国家科委的《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发布了《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目前已废止)。农业部设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公室,主管该实施办法的施行,成立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委员会,负责全国农业生物遗传工程体及其产品的中间试验、环境释放或商品化生产的安全性评价。该实施办法就农业生物基因工程的安全等级和安全性评价、申报和审批、安全控制措施以及法律责任都对《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作了较为细化的描述和规定。该实施办法按照《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基因工程工作四级安全等级的划分方法,对农业生物工程工作进行安全等级划分,首先确定受体生物的安全等级(四级划分与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分级相同);然后再确定基因操作对安全等级的影响,基因操作对受体生物安全性的影响分为三种类型,即增加受体生物的安全性,对受体生物的安全性没有影响,或降低受体生物的安全性。最后根据受体生物的安全等级和基因操作对受体生物安全性的影响类型和影响程度来确定遗传工程体的安全等级。该管理办法还增加规定:外国研制的农业生物遗传工程体及其产品拟在中国境内进行中间试验、环境释放或商品化生产,必须持有该国允许进行同类工作的证书,方可按本实施办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否则不予受理。
2001年5月23日国务院颁布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此后,农业部于2002年1月5日集中发布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02年第8号令〗、《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第9号令〗、《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第10号令〗三个配套规章,自2002年3月20日起施行。
2006年1月1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国务院的这个条例和农业部的上述四个规章构成了我国现行有效的转基因生物立法的主要内容。这些内容主要包括:
一、在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体制上
取消了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成立的全国基因工程安全委员会作为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的体制。改由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由农业、科技、环境保护、卫生、外经贸、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研究、协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但到目前没有看到过该联席会议制度的运作记录。
农业部设立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评价工作。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由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生产、加工、检验检疫、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每届任期三年。
农业部设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工作。
二、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实行分级管理评价制度。
安全评价工作按照植物、动物、微生物三个类别,以科学为依据,以个案审查为原则,实行分级分阶段管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的划分和确认完全采用了农业部1996年《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基本思路以及方法和标准。
按照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的危险程度,将农业转基因生物分为以下四个等级:
安全等级Ⅰ:尚不存在危险;
安全等级Ⅱ:具有低度危险;
安全等级Ⅲ:具有中度危险;
安全等级Ⅳ:具有高度危险。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和安全等级的确定按以下步骤和方法进行:
第一步,确定受体生物的安全等级。即将受体生物分为尚不存在危险;具有低度危险;具有中度危险;具有高度危险四个等级。
第二步,确定基因操作对受体生物安全等级影响的类型。基因操作对受体生物安全等级的影响分为三种类型,即:类型1增加受体生物的安全性;类型2不影响受体生物的安全性;类型3降低受体生物的安全性。
第三步,确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
根据受体生物的安全等级和基因操作对其安全等级的影响类型及影响程度,确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
以安全等级为Ⅰ的受体生物为例:
安全等级为Ⅰ的受体生物,经类型1或类型2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其安全等级仍为Ⅰ。
安全等级为Ⅰ的受体生物,经类型3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如果安全性降低很小,且不需要采取任何安全控制措施的,则其安全等级仍为Ⅰ;如果安全性有一定程度的降低,但是可以通过适当的安全控制措施完全避免其潜在危险的,则其安全等级为Ⅱ;如果安全性严重降低,但是可以通过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避免其潜在危险的,则其安全等级为Ⅲ;如果安全性严重降低,而且无法通过安全控制措施完全避免其危险的,则其安全等级为Ⅳ。
同理,安全等级为Ⅱ、Ⅲ、Ⅳ的受体生物经类型1、2、3的不同的基因操作可以得到不同安全等级的转基因生物。
转基因产品的安全等级的确定方法和上述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的确定方法相同。
三、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以及经营的批准权限
1、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设施和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并成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负责本单位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工作。从事Ⅲ、Ⅳ级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的,应当在研究开始前向农业部报告。
2、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一般应当经过中间试验(在控制系统内或者控制条件下进行的小规模试验)、环境释放(在自然条件下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所进行的中规模的试验)和生产性试验(在生产和应用前进行的较大规模的试验)三个阶段。
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实验室研究结束后,需要转入中间试验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农业部报告。
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需要从上一试验阶段转入下一试验阶段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入下一试验阶段。
3、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的单位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可以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合格的,方可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4、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农业部制定(到目前为止没有见到农业部制定相应的办法)。
农民养殖、种植转基因动植物的,由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销售单位代办审批手续。审批部门和代办单位不得向农民收取审批、代办费用。
5、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生产、加工、安全管理情况和产品流向的报告。
6、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加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
7、农业转基因生物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时,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安全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8、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
四、农业部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及其管理工作的需要,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技术检测机构的职责任务:
(一)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和评价提供技术服务;
(二)承担农业部或申请人委托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定性定量检验、鉴定和复查任务;
(三)出具检测报告,做出科学判断;
(四)研究检测技术与方法,承担或参与评价标准和技术法规的制修订工作;
(五)检测结束后,对用于检测的样品应当安全销毁,不得保留。
(六)为委托人和申请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五、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每年组织两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审。第一次受理申请的截止日期为每年的3月31日,第二次受理申请的截止日期为每年的9月30日。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答复;在受理截止日期后三个月内农业部做出批复。
农业部组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或安全证书由主管部长签发,抄送批准进行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和安全证书使用的所在省(市、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六、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有明显的标识。未标识的,不得进口或销售。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载明产品中含有转基因成份的主要原料名称;有特殊销售范围要求的,还应当载明销售范围,并在指定范围内销售。
农业部公布的第一批也是到目前为止唯一的一批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如下:
第一批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
1、大豆种子、大豆、大豆粉、大豆油、豆粕
2、玉米种子、玉米、玉米油、玉米粉(含税号为11022000、11031300、11042300的玉米粉)
3、油菜种子、油菜籽、油菜籽油、油菜籽粕
4、棉花种子
5、番茄种子、鲜番茄、番茄酱
七、进口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规定
1、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实验研究、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的,引进单位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 经审查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引进单位应当凭审批书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于试验的,引进单位应当从中间试验阶段开始逐阶段向农业部申请。
上述申请时需要提交的文件如下
(一)农业部规定的申请资格文件;
(二)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见附件);
(三)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国(境)外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研究的证明文件;
(四)引进单位在引进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五)《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应阶段所需的材料。
2、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拟用于生产应用的,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见附件);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己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的证明文件;
(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的资料;
(四)境外公司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五)《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应阶段所需的材料。
境外公司在提出上述申请时,应当在中间试验开始前申请,经审批同意,试验材料方可入境,并依次经过中间试验、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三个试验阶段以及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申领阶段。
引进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在生产应用前,应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方可依照有关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法津、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手续。
3、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申请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八、法律责任
根据国务院《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或者进行中间试验,未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或者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未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擅自将农业转基因生物投入生产和应用的;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违反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违反规定,进口、携带、邮寄农业转基因生物未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发生基因安全事故,造成损害的都属于应当给与处罚的范围。但最重的处罚措施仅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违反规定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1年12月11日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的《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该管理办法因为2007年《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公布实施被废止。其主要内容包括:
1、转基因食品作为一类新资源食品,须经卫生部审查批准后方可生产或者进口。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的转基因食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也不得用作食品或食品原料。
2、转基因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及其有关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不得对人体造成急性、慢性或其他潜在性健康危害。转基因食品的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不得低于对应的原有食品。转基因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所生产经营的转基因食品的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转基因食品的生产者应当保留转基因食品进(出)货记录,包括进(出)货单位、地址、数量,相关记录至少保留二年备查。
3、卫生部建立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制度。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采用危险性评价、实质等同、个案处理等原则。
4、卫生部设立转基因食品专家委员会,负责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与营养质量的评价工作。委员会由食品安全、营养和基因工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该办法还对生产或者进口转基因食品的申请和批准程序、要求以及标识办法作了明确规定。
2007年7月2日公布的新修订的《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老的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1990年公布实施),简化了新资源食品的审批程序,不再对转基因食品作专门严格的管理和要求。该办法仅仅在第二十七条规定:转基因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而所谓的“国家有关规定”是指什么?国家除了前述关于转基因生物的管理规定外,根本就没有关于转基因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专门的规定。
卫生部废除《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放弃对转基因食品的专门管理很让人无法理解。其原因何在,不得而知。
2006年1月1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主要是要求转基因加工企业和个人具备一定的技术条件并必须取得省级农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
《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01年9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主要内容:
进境转基因动植物及其产品、微生物及其产品和食品应当进行实行申报并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或者相关批准文件,经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转基因检测合格的,才准予进境。列入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转基因产品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标识。
以上是国务院和农业部和其他国家部委有关转基因生物管理的专门的法规和规章。
除了专门的法规规章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涉及转基因问题的规定还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公布,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规定: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
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出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订)
第十七条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公布,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规定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通公布,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农业部和其他部委颁布的部门规章中涉及转基因的内容包括:
1、《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2001年2月13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2月26日公布实施)、
第五条第四项规定:转基因种子应当标注“转基因”字样、商品化生产许可批号和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标签标注内容可直接印制在包装物表面,也可制成印刷品固定在包装物外或放在包装物内,但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生产商、质量指标、净含量、生产年月、警示标志和“转基因”标注内容必须在包装物外。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1年2月13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㈧生产品种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还应当提供转基因产品商品化生产许可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在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程序中要求: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注明。
3、《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2001年2月13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2月26日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规定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农业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国家或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申请国家审定或省级审定,也可以同时申请国家审定和省级审定,也可以同时向几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申请审定。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从境外引进的农作物品种和转基因农作物品种的审定权限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向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申请书。转基因品种还应当提供在试验区域内的安全性评价批准书。在完成品种试验提交审定前,还应提供安全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规定: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转基因品种的试验应当在农业转移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确定的安全种植区域内安排。具体试验办法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并发布。
4、《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1年12月8日公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规定:转基因水产苗种的选育、培育、生产、经营和进出口管理,应当同时遵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5、《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2006年9月30日农业部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规定: 畜禽及其产品、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除了上述国家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还有不少地方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也涉及到转基因生物的规范,但都是对国务院和农业部有关规定的执行措施。没有超出国务院农业部规定的范围,在此不再重复。
简评
从上述内容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的转基因生物立法存在下列问题:
一、关于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划分和管理
1、对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的分类不合理,没有按照转基因生物的用途进行安全评价和管理。用途不同,对安全的要求也会不同,如用作粮食和用作动物饲料以及工业原料的转基因生物的安全要求应该是不同的。人的健康、民族的繁衍和人类的延续是来不得半点含糊的,否则后果不堪设想。所以对粮食尤其是主要粮食的安全要求应该是最高的,应该有最严格的管理措施。可惜,我国的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完全没有突出这一点。
2、我国目前的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的划分完全是按照简单的逻辑划分出来的理论上的等级,对现实中的转基因生物安全性的确认没有多大的指导意义。
以转基因粮食为例。按照目前的划分标准和方法,转基因粮食都是安全的,安全等级都应该是Ⅰ。首先,所有的转基因粮食的受体生物的安全等级都是Ⅰ,对人体是没有危险的,因为天然粮食作物是最安全的。其次,转基因粮食作物的基因操作只要在天然粮食作物中注入的基因(如抗虫基因、抗旱基因)没有毒性,那么这种基因操作从逻辑上讲应该属于类型1(增加受体生物的安全性)或类型2(不影响受体生物的安全性)的基因操作;如果是从天然粮食作物基因中去掉某种基因,也应该属于要么增加受体生物的安全性或者属于不影响受体生物的安全性。不是吗?从简单的逻辑推导中能得出上述基因操作降低了天然粮食作物的安全性的结论吗?所以按照我国目前的安全等级划分方法,绝大多数转基因粮食都应该是安全的。
农业部目前进行转基因安全评价时,安全等级的确认是申请人自行确定申报的,农业部只是要他们说明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是什么。所以,本人推测,所有那些生物公司在向农业部申请转基因粮食作物安全证书时,申报的安全等级都是Ⅰ级。
二、关于转基因生物安全的评价过程。
农业部设立的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给转基因生物颁发安全证书的主要依据是申请人提供的研究实验等资料,以及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委托的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技术检测机构的工作是对转基因生物进行定性定量检测、鉴定和复查。仅对转基因生物的成分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和申请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就得出转基因生物没有安全问题的结论似乎太轻率。如果仅仅是对用作生物燃料等不会直接影响人体健康的转基因生物,这种安全评价方法或许是适当的(但这种评价方法无法确认此转基因农作物大量种植对生态系统的威胁问题)。但如果是针对转基因粮食,这种评价结论无论如何是无法让人放心的。
目前见到的农业部有关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文件中最高级别的安全评价方法是大鼠90天喂养试验(农业部2006年7月1日发布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NY/T1102-2006——转基因植物及其产品使用安全检测大鼠90d喂养试验)。仅凭90天大鼠试验就得出转基因粮食对人类健康没有危害本身就不能让人信服。况且这种大鼠试验并非由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或者国家法定的权威机构进行,而是由申请人(就是那些转基因生物公司)自己或者其委托的检测机构试验,其可信度可想而知。检测机构作为接受别人委托,收取相关费用,出具检测报告机构,既然有了自己的利益在里面,其出具的检测报告可信度就很难保持客观公正性。全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小白鼠试验结论都发现转基因食品对小白鼠有损害,唯独中国的小白鼠试验得出不同的结论,恐怕是由试验机构的性质决定的。在涉及到公众健康甚至涉及到种族生存安全的问题上居然没有一个中立的客观公正的机构作出评价,实在是法制的不幸。
同时,农业转基因安全委员会以什么样的形式和程序行使职权,是以全会的形式还是由小组会议的形式,即是全体60名成员表决还是由指定的少数几个人表决,以什么形式表决等等诸多决策的细节都没有明确的要求。公众也不得而知。
对转基因粮食和其他转基因生物采取相同的安全评价方法和标准本身就不科学。对转基因粮食和食品的安全评价不是由卫生部负责,而由农业部负责也明显是不合理的。是什么原因卫生部放弃了转基因食品的专门管理,我们不得而知。
三、关于转基因作物种植生产加工即转基因作物商业化种植审批权限问题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给转基因生物颁发安全证书后,商业化种植转基因生物是否还需要专门的批准?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生产与加工部分的主要内容来看,取得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之后商业化推广转基因生物还需要的审批手续包括:
第十九条规定: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农业部制定。(农业部于2006年1月16日审议通过《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但到目前为止没有见到农业部制定有关转基因生物生产审批办法。)
第二十二条农民养殖、种植转基因动植物的,由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销售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代办审批手续。审批部门和代办单位不得向农民收取审批、代办费用。
上述内容都是对从事转基因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资格的要求,并没有要求某转基因品种在取得安全证书后在商业化推广之前还需要专门的批准手续。
也就是说,拿到了安全证书的转基因生物就可以和普通的非转基因生物一样种植和生产加工了,除非相关法律法规对普通的非转基因生物的种植推广提出了额外的要求,相应得转基因生物品种也需要履行相应的手续。如主要农作物品(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的审定上就是这样。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权限上,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审定需要向农业部申请,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须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须经过品种试验(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需要两到三个生产周期),拿到安全证书的转基因主要农作物品种也需要同样的审定程序,只是要求转基因农作物的品种试验应当在农业转移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确定的安全种植区域内安排。
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就是转基因生物商业化推广的批准证书。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成了事实上转基因生物商业化种植最高的决策机构(转基因安全证书经安全委员会批准后由农业部专管副部长签发)。
从这个角度来讲,农业部2010年3月2号的新闻发布会声称到目前为止,农业部没有批准过任何转基因粮食的种植是很无耻的,因为,安全证书就是事实上的商业化种植的批准证书,除此之外不需要农业部专门的批准(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除外)。
四、转基因生物安全跟踪问题
我国目前的对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管理,除了颁发安全证书外,似乎没有更多的内容。转基因生物大规模推广后会不会威胁到生态安全,会不会带来其他不良后果,会不会影响到人体健康,等等一系列问题似乎都不属于农业部转基因安全委员会关注的事情,安全委员会只关注发放安全证书,颁发了安全证书就万事大吉,不管发生什么后果跟他们安全委员会的专家们都没有关系了。这不能不说是我国转基因生物安全立法的重大漏洞。
五、关于法律责任
我国转基因生物安全立法对转基因生物违法行为规定的最严厉的制裁措施仅仅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按照我国目前的转基因立法,不管是什么样的行为,不管造成什么样的后果也仅仅是罚款了事。在这个问题最能反映我国这些年法治向资本和资本集团倾斜的本质了,我国转基因立法事实上甚至在立法初衷上仅仅是对转基因生物强加给公众的一个确认程序而已。
六、关于转基因生物标识
如前所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在我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进行标识。没有列入目录的就不需要标注。为什么国务院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仅仅要求列入目录中的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进行标注,而不是对所有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进行标识?很让人费解。而农业部于2002年3月公布了第一批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五类17种生物及其产品)以后再也没有公布过其他需要标识的生物目录。是不是2002年以来我国没有种植或者进口第一批目录以外的生物及其产品,恐怕事实不是这样。也就是说,目前我们用的、吃的东西中多少是转基因产品?我们已经吃了多长时间?我们都不得而知。在涉及到公众身体健康乃至种族安全的重大问题上公众没有基本的知情权。
转基因技术对人类来说是一个崭新的领域,很多东西还没有定论。转基因技
术从本质上来说是反自然的。它人为改变了千万年来生物基因进化的自然进程,因此,它可能带来的后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可能会是人类一场伟大的革命,但搞不好也会带来万劫不复的灾难。转基因技术对生态的影响,转基因粮食对人体健康的影响需要长时间的观察和实验才可以得出结论,稍有不慎就可能会产生难以挽回的损失。更不用说,转基因技术有可能会被敌对国家作为基因武器威胁别国的生态安全乃至于种族生存安全。所以将转基因生物技术应用于粮食和食品的生产时以及引进转基因粮食时就需要极其慎重。世界各国没有一个国家愿意第一个将转基因主粮商业化的原因就在此。但我国的转基因立法在转基因粮食和食品管理上没有足够谨慎和警惕性。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国是将转基因粮食和非转基因粮食、转基因食品和非转基因食品一视同仁的。只要经过实验室毒性检测和动物喂养实验并经过几个专家认证颁发安全证书后,就视之为和非转基因粮食一样,种植、生产、加工和食用。连最基本的安全跟踪都没有。对进口转基因生物也是一样,只要有了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颁发的安全证书,就和普通的非转基因生物一视同仁。
其次,转基因立法最高的法律位阶仅仅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将转基因生物的全部决定权授权给农业部。尽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国务院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但毕竟不是常设机构,也没有定期会议制度,而且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发现这个联席会议制度运作的纪录。因此,有关转基因粮食的最高决策机构就是农业部下设的由转基因生物学家组成的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这个安全委员会到底按照什么程序运作、其决策程序是否有足够的公正性保证,做出决策的委员对自己的决策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目前都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将转基因技术应用到粮食上尤其是主粮上,如何保证国家粮食安全、生态安全等问题就不仅仅是一个技术问题,而是一个重大的政治决策问题。将如此重大的国策授权给几十个甚至几个技术专家作出决定本身就是轻率的,极其危险的。这样的决策体制也很容易被背后的利益集团收买,甚至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的不少成员本身就是利益集团的成员。
再次,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也足反映我国转基因立法指导思想的轻率。转基因违法行为有时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包括造成生态灾难,威胁公众健康甚至威胁到种族安全,所以,有些转基因违法行为可能就是滔天罪行。而我国转基因立法规定的最严厉的制裁措施仅仅是罚款了事,连犯罪都构不成。这也是我国目前转基因粮食失控的重要原因。
世界各国近些年来对转基因粮食越来越慎重,而我国却反其道而行,越来越放松对转基因粮食的管理。卫生部放弃对转基因食品的管理就是一个明证。
什么原因是我们对这个重大到甚至关系到种族安全的问题上如此轻率,而且是越来越放松警惕,我们不得而知。
目前,种种证据表明,我国转基因粮食的种植已经失控,发展下去,后果不堪设想。因此,加强对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立法已经迫在眉睫。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立法:
第一,必须首先转变转基因生物立法的指导思想,将转基因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提高到国家安全和国家战略的高度。加强国家对转基因生物技术的研究和开发,避免由于技术落后而受制于人的局面出现。对转基因生物安全实行严格管理,尤其是要加强对转基因粮食的安全管理,确保转基因技术不会发生生态灾难,在转基因粮食对人体健康的长期影响没有最终确认之前严禁转基因主粮商业化,避免轻率决策给种族安全带来威胁,甚至给民族带来灭顶之灾。这是任何有点理智的决策者都应该具有的最基本的谨慎。
第二,将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立法权收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将转基因粮食商业化种植的决策权从几个转基因技术专家的手中收回到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手中,即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转基因主粮商业化种植绝对不是一个简单的技术问题,而是关系到国家粮食安全、生态安全、种族安全的重大国家战略问题,所以必须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做出决策。这样才可以避免少数几个技术专家由于自身利益或者被国内外利益集团的收买而做出对国家和民族不利的决策。
第三,给公众完全的知情权,实行严格的标识制度,要求对任何含有转基因成分的生物及其任何产品进行明显地标识。
第四,严厉制裁转基因违法行为,将非法种植、生产、销售、进口转基因粮食以及不按规定标识、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信息、欺骗公众等等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也只有如此才能真正转变我国转基因粮食的失控状态,保护我国的生态安全、粮食安全、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保障我们的种族安全。
欢迎正在从事同样研究和类似工作的朋友来信相互沟通,互通有无。本人最近在搜集国外转基因立法信息。希望手中有资料的朋友不吝赐教,中文英文资料均可,不胜感激。
大道之行
201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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