鬼鬼祟祟的无头告示--评方舟子的抗诉申请书
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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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0.15.
看了“方是民、方玄昌抗诉申请书”,感觉是:无头告示——用不着的信息罗列了一大堆,什么出生地、文化程度、国内职业等等一样不漏,而要害的信息如国籍、身份证号码(中国的、美国的)、中国住址、美国住址、联络方式、中国经济来源、美国经济来源、报税号码等等一样没有。如此申请难道不是无头告示?
法院要受理案子,首先得确定确有其人。身份证号码、住址、电话、联络方式、经济来源等等能确切找到你证实你的东西一样没有,这样的诉讼者究竟是人是鬼?如果有人凭空捏造个名字弄出个不存在的人的诉讼呢?整天“国际接轨”,哪个国家的法院不要求申诉人申诉时必须填写准确的身份证号码和地址?
向中国法院申诉总得让法院知道这是不是属于涉外案子吧?你方舟子真正的国籍都不肯讲,谁知道你属于哪国人,该按涉外诉讼办还是按国内诉讼办?你在国外的住址秘而不宣,国外的身份经济来源全部保密,如果你诉讼失败要担责任时你只要人往国外一溜让法院到哪里找你去?这不明摆着命令法院对你的案子只许判你赢不许判你输,否则根本没地方找你让你承担责任吗?
就凭这鬼鬼祟祟的无头告示,方舟子是什么东西也能看出个大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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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方是民、方玄昌抗诉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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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方是民(笔名:方舟子),男,汉族,出生地福建省云霄县,博士研究生文化,自由撰稿人,系本案被害人。
申请人:方玄昌,男,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淳安县,大学文化,《财经》杂志社科学栏目编辑,系本案被害人。
申请事项:被告人肖传国、戴建湘、许立春、龙光兴、康拥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0日以(2010)石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第一审判决:一、被告人肖传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半月;二、被告人戴建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半月;三、被告人许立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四、被告人龙光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五、被告人康拥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
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提出抗诉。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后,一审法院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而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二)本案是被告人肖传国指使被告人戴建湘作案,戴建湘再雇佣其它被告人作案,且肖传国与戴建湘的供述间存在重大矛盾,因此,本案明显是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而“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三)一审亦违反司法文件的明确规定。
京检发(2007)197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快速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快速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四)适用法律无争议”。
而本案案情并不简单,事实不清,检方、辩方、受害方对罪名等法律适用争议明显且争议很大,因此,不得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四)2010年10月10日13:30左右一审法官宣布简易程序终结休庭、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离开法院后,没有以书面或口头或电话等方式将该日下午再开庭的信息通知到被害人方是民的诉讼代理人彭剑律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有关规定,并导致了被害人意见未能全面阐述、未充分驳斥被告人狡辩的后果。
二.一审认定关键事实错误、遗漏重要案情、部分事实不清。
(一)一审判决认定“肖传国”“随意殴打他人”,明显与事实不符。
肖传国的供述及其它证据足以说明,对加害两位被害人,肖传国是蓄谋已久,犯罪对象确定,没有任何“随意”的因素;此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也均认同。
(二)一审判决遗漏了肖传国告诉凶手“被害人的行踪”、被害人照片附言住所信息后特别标注“电梯里有录像”、行凶者得到“石景山这个要打重一点”指令等重要事实,隐瞒了肖传国的直接犯罪故意和极大的阴险恶意。肖传国供认自己“给他们(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关信息,通过电话、短信告诉‘我的亲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踪,一共给过‘小满’7万元人民币,作为差旅费及感谢费”。
重要书证——被害人照片及附言中的“电梯里有录像”,足以说明肖传国蓄谋已久,并可证明肖传国刻意暗示凶手可到被害人住所行凶。
(三)一审没有正确认定肖传国的犯罪目的。
肖传国供述其犯罪目的是“打对方一下,出出气,警告一下就行了”、让“出出丑”,但该供述明显与犯罪工具为铁器、凶手向被害人头部袭击的情节、肖供述的“把方开会的情况发短信告诉他们”、长期伺机作案等事实矛盾。
倘若肖传国仅仅是为“出出气”,倘若其真如其自称是有成就的知名的医学家,可获得“诺贝尔奖”,那么,它只需要出示足以支持其手术治愈率为85%的有效证据,就可反驳被害人的质疑,就足以让被害人失信于民、颜面扫地,就足以让肖传国“出出气”了;可他却没有提交或提供相关有效证据。
倘若肖传国仅仅是为让被害人“出出丑”,而他知道被害人住所或工作单位,知道被害人开会情况,那它为何不让凶手在被害人家门口、单位、会场撒野呢?
总之,各证据和事实不能支持肖传国“出出气,警告一下”的犯罪目的,反支持了被害人指出的“肖传国想让被害人闭口、停止批评揭发”的犯罪目的观点。
(四)有关犯意的起意,肖传国说是戴建湘起意,戴说是肖起意,即重要被告人在警检时的供述互相矛盾。
肖传国在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庭上对其雇凶细节陈述均存在较大差异,甚至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且与戴建湘的供述不符。
虽然公诉人在庭审时指出肖传国的前后供述存在较大差异,但法院并没有进一步对该事实进行厘清。
(五)对被告人肖传国的犯罪意图,各方存在极大争议。
犯罪动机、目的、意图的查明,事关罪名判定。被害人认为从肖传国的犯罪动机、凶徒的犯罪手段及行为的凶残程度可判定肖传国的犯罪意图是故意杀人;被告人、辩护人辩称犯罪意图是故意伤害、“教训一下被害人”;公诉人则认为犯罪意图是寻衅滋事。显然,肖传国蓄谋已久、酬金和经费巨大、凶手长期蹲点伺机作案、使用可致命的铁器行凶、向被害人头部击打、特意指示“石景山这个要打重一点”等等已查明的案情,难以让人认同肖传国的犯罪意图仅仅就是“故意伤害”、“教训一下被害人”。
庭审中,方玄昌与许立春的对质,显示出当时的袭击有一个反复对峙、搏斗的过程,而不是他们原先招供的打几下就跑了。凶手在方玄昌头部受到致命伤之后依然不放过,反复攻击其要害部位,并阻止受害人逃离,明显暴露出杀人意图。警方和检方只提供了方舟子遇袭经过的路线示意图,对于受伤要重得多的方玄昌,建议警方和检方补充现场调查(包括方玄昌所说的“桃树林”和许立春所说的“栏杆”究竟是怎么一回事,方玄昌当庭辩解被法官打断,袭击过程等信息对于判断其作案目的显然很重要)。
(六)肖传国前后对其犯罪动机的供述各不相同。检察院讯问笔录记载其犯罪是因“就是他们二人组织在中国的平面媒体对我进行大量的污蔑、造谣”,然而在法庭庭审时被告人肖传国又说其犯罪主要原因是因二被害人撰写的文章对其老师、妻子和家人进行侮辱和诽谤。
被告人肖传国指控二方“侮辱、诽谤其老师、妻子”,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而是肖传国为隐瞒其犯罪动机、目的、意图的再一次信口雌黄。并且,这个表述明显是对方舟子的再次诬蔑。
被告人肖传国当庭表示,对方玄昌的袭击来自“他将我比作黄禹锡,比作罪犯”,这又是不实之词。方玄昌文章中明确标明,他是引用另一位专家的话,并且是指其学术欺诈行为方面;何况,即时确系方玄昌将他比喻成一个罪犯,也不至于到要花数万元钱千里伏击方玄昌的地步。
再结合作案时期、买凶数额巨大等信息综合判断,被告人肖传国的作案动机就是要斩断方是民和方玄昌对自己学术骗局的进一步揭露,以避免自己在学术圈身败名裂,是一种显著的灭口行为。
(七)法院驳回被害人提出的伤情重新鉴定申请,未能全面地确凿认定方玄昌人身损害程度,亦不公平。按照检方当庭所述,鉴定主要依据病历,但这个病历明显不合格(病历所述胸部有伤,实际不存在,背上四处伤仅记录一处;头部伤不在颅顶(距离左耳更近,不过这不算是大问题);脚上伤在左踝,不在右踝;血压过低,未记录;等等),显然不能依据此来评判伤情。
检方调查还获悉,医生估计方玄昌血流量为400cc左右,其中手术前血流量150-200cc,则剩下200-250cc为缝合过程中出血量;由于测量血压值在正常范围内,故未曾记录;由于司机证实方玄昌路上一直清醒,故不能认为有休克症状。
医生的表述违背了最基本的医学常识。几乎在任何受伤情形下,流血速度都是一开始最快,然后随着血小板发生作用、血流量大导致血压降低等原因,血流减速。而方玄昌当时情形,则是受伤后与歹徒剧烈搏斗,流血自然更加迅猛;手术前则采取了简单的止血措施,尽管没止住,但毕竟流血速度会明显变缓。医生对缝合手术中血流量为200-250cc的估计,正可以反过来佐证其手术前血流量之大。
而方玄昌的血压本来就偏高(建议现在再测),加上剧烈运动,血压值落在“正常范围内”正是明显不正常的表现。
而由于方玄昌在去医院的路上思维清楚,就断定他未曾出现休克症状,更是不可思议。方玄昌一再表述,其休克症状出现在去医院大约5分钟后,也就是正式缝合手术前的准备过程中(由于后续陷入半昏迷状态,难以判断持续到缝合手术的哪个阶段)。退一万步说,即使他从头至尾均思维清晰,也不能说明就一定没有休克症状——失血导致昏迷是失血性休克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
(八)法院应对被害人对肖传国的批评质疑、揭发的正当性作出必要的调查了解,进而得出被害人有无过错的判断,亦能辨明肖传国犯罪的主观恶性有多大。但就此,至今法院未作调查。
1.若被害人批评、揭发肖传国的言行是正当的,则肖传国雇凶系为避免其欺诈被揭发而进行的报复或灭口、罪大恶极,则司法机关应从重严惩肖传国。
2.若被害人批评、揭发肖传国的言行是错误的,则肖传国雇凶系“事出有因、受害方有过错”,则司法机关应从轻判处肖传国。
因此,对肖传国犯罪的起因——被害人的批评、揭发,法院应作必要的调查。
总之,一审认定关键事实错误、遗漏重要案情、部分事实不清,对各被告人之间的矛盾供述尚未审查清楚,而径行判决,明显错误。
三.一审适用法律有误、判定罪名明显错误。
(一)因“肖氏术”的治愈率为零且有高致残率,而非肖传国自吹的“治愈率85%”;被害人方面对肖传国的继续揭发会导致肖传国身败名裂,故肖传国有故意杀人的充分动机;肖传国通过戴建湘雇来的凶徒是用铁器向被害人的头部袭击;凶手欲以铁锤和钢管袭击方舟子;方玄昌头部被打得血流如注,伤口深入到颅骨,凶手还阻止其逃离;凶手许立春还供认其接到“石景山这个要打重一点”指令的情况,再结合肖传国蓄谋已久、买凶金额巨大、凶手数月内长期蹲点伺机作案的情况,明显说明被告人行凶的目的是取两位被害人的性命,而不是故意伤害。司法机关应将案件定性为“故意杀人未遂”,而不能听信在被告人为减轻自己的罪责而承认的“故意伤害”的辩解。
(二)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往往因为推脱罪责等原因否认有较重罪名的故意,使案情变得复杂,给定案带来一定困难,这就需要进一步分析犯罪的主观和客观因素,将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相结合来判断被告人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不仅要注意被告人前后的供述是否一致,还要注意将被告人的供述与其它证据相结合,进行综合分析。
退一步讲,因目前没有取得被告人有故意杀人意图的供述,倘若司法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有一定的难度,则因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意图明显,故本案至少也应以故意伤害罪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三)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且已经着手实行重伤行为,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应按故意重伤未遂论处。
1.法律没有要求构成故意伤害罪必须有轻伤以上后果。刑法并没有要求必须达到什么样的后果方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有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构成故意伤害罪必须有轻伤以上后果的规定;刑法也没有规定故意伤害罪没有未遂的犯罪形态。
2.伤害后果不是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唯一标准。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判断一个违反刑法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就是看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评价行为社会危害性,不能简单以结果论,否则对未遂行为、预备行为以及具有其它严重情节的人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从刑法理论上讲,定罪情节包括犯罪对象、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方法、手段、结果、犯罪完成的程度、犯罪的组织形式、犯罪前科等。对于故意伤害行为,轻伤以上只是定罪的标准之一,而不是唯一标准。
3.坚持轻伤以上标准会对未遂行为无法定罪。如果主观地坚持必须有轻伤后果才构成犯罪,对有其它情节恶劣的轻微伤害行为也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必然会放纵犯罪,从法理上也讲不通,实践中也行不通。
总之,一审明显定罪错误。
四.一审量刑畸轻,严重背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这么轻微的判决,不仅起不到威慑作用,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是在鼓励犯罪。这些被告人几个月放出来后会不会变本加厉地进行报复?其他人会不会跟着学?这些都是不能不考虑的现实问题。被害人现在感到自己的人身安全毫无保障。此次袭击,被害人侥幸逃脱,但下次可无法保证也如此侥幸。
即使不以故意杀人未遂起诉,以寻衅滋事罪起诉,最高也可以判5年有期徒刑。现在竟判以轻得不能再轻的拘役刑罚,对一起全国瞩目、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如此判决,这不是在鼓励别人都来向我们被害人寻衅滋事吗?
肖传国在法庭上继续恶毒诽谤、攻击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没有丝毫悔意,没有任何悔罪表现。
一审判决书里面没有列举任何理由说明为什么要对肖传国等人轻判。而肖传国属于雇人行凶、团伙犯罪、认罪态度不好(八次讯问后才承认涉案、前后供述不一致、当庭作无罪辩护)、没有任何悔改表现、社会影响恶劣,不具备轻判的任何条件。
一审作出的极其从轻的刑罚,同其它众多司法案例相比,明显量刑畸轻。
一审也没有考虑案件的连续犯罪情节,没有依司法实践惯例对连续犯酌情从重惩处。
本案重罪轻判,等同于放纵犯罪。
五.一审对重要案情事实的定性有误。
肖传国供认自己“给他们(指肖的雇凶)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住址等相关信息,通过电话、短信告诉‘我的亲友’(指肖的雇凶)被害人的行踪,一共给过‘小满’7万元人民币,作为差旅费及感谢费”。
上述肖传国在其他被告人犯罪过程中进一步告知“被害人的行踪”等事实,结合许立春供认的接到“石景山这个要打重一点”的指令,足以证实肖传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他人、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也证明了肖传国至少是在犯罪过程中指使其他被告人加害被害人,而不是仅仅在犯罪行为初期“同意”被告人戴建湘雇人加害被害人。
因此,仅认定肖传国“接受被告人戴建湘找人殴打方是民和方玄昌的提议”,与事实不符,更悖于常理。
肖传国因犯罪曾在美国被监禁;肖传国在中国对方是民提起过四起民事诉讼、一起刑事自诉;肖传国在美对其前妻、前雇主、路人等提起多起民事诉讼。除由武汉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肖传国胜诉,其它的肖提起的绝大多数案件,肖传国均败诉、或由其自己撤诉、或法院不予立案受理。肖传国涉诉的绝大多数案件,聘请律师外,他本人也亲自出庭,因此,肖传国拥有较丰富的反侦讯经验;其他被告人亦多有受刑罚记录。
早在2006年,肖传国①谎称国外任职②虚报获奖信息③谎报自己“理论”被国外权威教科书采纳④隐瞒前人研究,自创“新概念”⑤将尚需加强基础研究的理论应用于临床,违反知情同意原则开展手术⑥自吹获得“国际神经泌尿学领域最高奖”⑦违背常识惯例荒谬定义“国际期刊”等丑行便被曝光;而肖传国竟自称“坚决反对学术浮夸和弄虚作假”,且在行凶后贼喊捉贼,可见其大言不惭、厚颜无耻,是世间罕见的,故它口中难以吐露真言,更别提什么“忏悔”。司法机关不应轻信肖传国的狡辩。
一审开庭审理未足够公开、判决结果明显不公,已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多个大型门户网站设立对一审判决意见的投票结果均反映出绝大多数网民认为对肖传国处刑太轻;有数以百万计的评论认为如此刑罚无法震慑犯罪;《法制日报》、《检察日报》、《北京日报》、《北京晚报》等媒体都发表评论,批评该判决过于仓促或量刑过轻。被视为雇凶报复犯罪典型案例的本案,竟然让揭发丑恶的打假人士的人身安全毫无保障,而让行恶者更加肆无忌惮。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违反足以影响公正审判的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若不及时纠正该错误判决,势必将造成更为恶劣的不良影响,败坏中国司法声誉,故强烈要求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或改判被告人肖传国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现特请求贵院依法提出抗诉。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方是民
方玄昌
201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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