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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华:给新城区公检法上堂法律常识课

刘金华 · 2010-11-06 · 来源:
赵东民事件 收藏( 评论() 字体: / /

给新城区公检法上堂法律常识课  

首先我对洛阳有关部门制造10·28事件感到震惊,愤慨,这是以黑社会手段打击人民群众的毛泽东思想的信仰,对社会主义的热爱的犯罪行为。这类事件相继发生在五中全会之后,发生在中华几个都城不是平常事情。我强烈要求当局查处,并保留追究和声讨权利。  

现在继续谈赵东民事件。  

   

应该说,什么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作为公检法的人是十分清楚的,我知道的实际比他们少,但是不知道什么原因,在赵东民事件上就谜了心窍,连常识都没有了,需要我们来给他们恢复记忆,照本宣科地抄词条不行,要联系赵东民案来讲述。  

   

本罪的概念在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一项明确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后面的处罚不需谈,我们只讲本罪的犯罪构成。  

本罪的犯罪构成有四大要件: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不是广义的,而是指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企业单位的生产与营业秩序,事业单位的教学与科研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陕西省总工属于人民团体,问题是,工人群众找它是否是把它作为“侵犯”的对象,是不是要使它无法办公,扰乱它的工作秩序?现在我们先把这个问题放在这里,待后讨论。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其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3人以上为众,一两百人在一起当然是聚众;赵东民是他们的顾问,说他是起“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也套得上;这么多的工人群众在省总工会产生“喧嚣”是平常事,与工作人员发生吵闹,在上访中也是司空见惯。但是,我们在赵东民案中,没有看到有封锁大门、通道,阻止工作人员进入;围攻、辱骂、殴打工作人员;毁坏财物、设备;强占工作场所;强行切断电源、水源等等手段、行为。我们先记住这个事实。  

   

本罪的主体只能是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这个很清楚,如果2009年6月15日和25日两次群访构成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赵东民当是“首要分子”。  

   

本罪在主观要件只能由故意构成。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赵东民案没有材料说明上访群众有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  

   

现在我们来同新城区公检法的官员们进行法律知识探讨。  

不能说判决书一点不巴谱,完全不按事实。如它说“被告人赵东民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没有说是触犯“第二款”,或笼统地说第二百九十条,分清楚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法律上是巴谱的;也否定了举报人说赵东民聚众上访对象没有省政府,只有省总工会,说明不是不完全尊重事实的。  

但是,判决书把对象与客体混淆了。赵东民要工人群众不找政府找工会,明显地不是对社会秩序的侵犯,而是在维护社会秩序。首先可以肯定地是在维护国家机关工作正常进行;第二是事实本身很清楚,工人群众要求工会支持工人维权,不仅是社会稳定的需要,而且正是工会本身的工作职能。说工人到工会要求工会为工人维权,是扰乱工会工作,不仅说明陕西省总工会不是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不代表职工的利益,没有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陕西省总工会违反了工会法总则,助长了社会的不稳定。也说明新城区政府机关对法律的无知,不了解工会法,不了解群众,也对于刑法没有正确理解。  

我说他们对于刑法没有正确理解,不仅表现在分不清对象和客体,而且似乎不懂得本罪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在本案中,总工会工作人员的证言多有不实,就这些材料也证明不了群访致使总工会正常工作不能进行;至于造成严重损失,更毫无根据。所以,审判者对赵东民案的判决,不仅混淆了对象和客体的概念,没有客体要件的概念,而且也缺乏客观要件的概念。不知道由于领导上的官僚主义,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处理不当或者工作上的缺点失误,以致引起群众闹事、闹学潮或罢工等,要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加以区别。在本案中,情况远没有达到“闹事”的程度。  

   

新城区公检法在本案中,最薄弱的方面是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方面。他们既缺乏事实,又缺乏概念。  

赵东民叫过去几年一直到各级党政部门上访的工人群众不找政府找工会,自然是上访总工会行动的“策划者”,问题是不是因此就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体呢?新城区公检法在这里表现出他们对本罪主体要件缺乏概念,不知道只有其行为是扰乱社会秩序的,才能作为犯罪主体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赵东民所策划、所积极参与是什么事情呢,是扰乱社会秩序即让陕西省总工会不能正常工作,造成严重损失吗?否。所以证言都说明,赵东民积极引导工人群众不要妨碍党和政府工作,应当依靠、促进工会实行工会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果赵东民因此成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主体,那末,制定工会法的全国人大也是犯罪主体?这意味着什么!?我不能说下去。但是,这决不是我无限上纲,现在社会上确实存在着这种动向。而一些人、乃至一些机关却自觉不自觉地在助纣为虐,为虎作伥。  

   

在犯罪构成中,动机是重要要件。新城区公检法在本案中提供的所以材料,没有一个可以说明赵东民等人蓄意不让陕西省总工会工作,相反地是促进工会负责地工作。判决书回避或者就是排开这个犯罪构成要件,说缺乏法律常识,是较轻的批评。  

本案有一个问题要着重指出,的赵东民案的整个侦办中,由于检察院不管赵东民等人为什么上访总工会。这不仅造成本案的错判,而且放过了十分重要的犯罪线索,保护了真正的罪犯。这个问题我现在就说到这里,问题实际已经点明了。如若开庭,无论发回重审,还是中院二审开庭,我想,那时到底谁告谁,到时就知道了。  

   

最后我说,之所以从法律知识方面谈赵东民案,把赵东民事件作为认识问题来对待。是给下台的机会。这只是我的希望。当事人如何对待,那是当事人自己的选择,这是他们的权利,当然,他们选择了,就要对自己的选择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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