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年)西刑一 终字第233号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明亮。男75岁。1935年4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陕西钢窗厂退休工人,住本市新城区长缨路268号省钢窗厂家属院6号楼2单元36号。2009年8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1月11日因病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城区人民检查院指控被告人周明亮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年)新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周明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许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认定:2009年6月25日前的某天,被告人周明亮召集上访人员王希义、崔巧云、周长锁等人在省政府东门前商议组织相关企业上访人员于6月25日统一到陕西省政府集体上访,并且对上访的事项做了具体的安排。2009年6月25日上午9时许,在被 告人周明亮的策划、组织下,西安市部分企业退休人员160余人到陕西省政府东大门集体上访。被告人周明亮与其他上访人员在省政府门前发表演说、打横幅、围堵省政府东大门、导致车辆行人无法通行,交通一度被中断。上诉行为持续时间长达5个多小时,严重扰乱了省政府正常的办公秩序。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陕西省政府机关保卫处出具的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新城广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希长林、李长林、许晨雨、于长江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陕西省信访局出具的省政府机关门前上访统计表,公安人员从周明亮处查获会议记录本及签到本,视听资料录像光盘以及被 告人周明亮的供述等。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明亮为了实现其个人利益,组织部分企业退休人员,到陕西省政府门前集体上访,围堵省政府东大门达数小时,导致车辆行人无法通行,交通一度中断,使政府的声誉遭受到严重损失,且情节严重,已严重违反国务院《信访条例》。属涉访违法之举,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明亮和其他上访人员拉横幅、围堵省政府东大门,周明亮并现场发表演说,其在整个活动过程中行为积极,具有领导、组织作用,糸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唯被告人周明亮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周明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明亮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周明亮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周明亮犯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定所采用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采用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明亮为了实现其个人利益,组织部分企业退休人员,围堵省政府东大门达数小时,导致车辆行人无法通行,交通一度中断,使政府的声誉遭受了严重的损害,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法惩处。周明亮所提出的原审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周明亮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不仅有省政府机关保卫处、公安新城分局的证明材料,还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录像光盘、公安机关在周明亮住处搜查出的会议记录及周明亮的供述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其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启农
审判员 刘 钢
审判员 任 岗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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