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赵东民的二审判决是对法律的亵渎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结束了对 赵东民 先生的二审程序。
我们现在就来分析一下,这个判决是如何亵渎庄严的法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西安中院的判决书认为, 赵东民 先生“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属首要分子”(判决书18页),“赵东民在本案中起到了组织、策划作用,系首要分子”(判决书19页)。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达到犯罪程度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西安中院认定的“犯罪事实”, 赵东民 先生理应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西安中院的判决书认为,“对赵东民所提他主观上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的故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赵东民所提群访虽给省总工会造成了一定的混乱,但没有达到犯罪程度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判决书18页、19页)。这说明, 赵东民 先生根本就没有“悔罪表现”,所以不存在减轻处罚或从轻处罚的情节。而判决书又认为 赵东民 先生“属于有悔罪表现”,“属于”自相矛盾,自打耳光。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西安中院对 赵东民 先生“犯罪事实”的认定, 赵东民 先生既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首要分子,又无“悔罪”表现,完全不“适用缓刑”,对 赵东民 先生“判三缓三”,“属于重罪轻判”。西安中院的这份判决书,事实和结论自相矛盾,事实和量刑前后脱节,是一种对法律和人的政治生命当作儿戏的荒唐行为。建议有关部门查一查这份判决书出笼的来龙去脉,看看能否揪出一群“贪腐”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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