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到薄案庭审时,为反驳薄熙来以“行走的公文”、“公事公办”为依据否定对自己受贿罪的指控,“公诉人”有这样一段论述:“根据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构成受贿罪,这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既可以是合法利益,也可以是非法利益,不要求必须是为对方谋取非法利益才构成受贿。(黑体是我加的)”并以薄熙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以此判定,薄熙来犯有受贿罪。
这里,“公诉人”使用的是一个典型的三段论,但用作判罪依据的大前提,对刑法引用不完整,表述存在重大缺陷(小前提:“薄熙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推论:薄熙来犯有受贿罪),由于大前提不完善,从这个大小前提不能做出正确的推论。
因此,很有必要对照刑法原文,将公诉人依据判罪的大前提加以辨析。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
从语句上分析,这里有相互联系的两个要点,一是“索取”或“非法收受”,——都存在主观故意以及共同谋取的成分或情节,“公诉人”引用刑法时,舍弃了“索取”或“非法收受”这个条件;二是刑法中的“他人”应当是指特定的“行贿人”或“获益人”,而不是泛指,即所有的人、任何人。如果将“他人”理解成泛指,即所有的人,显然不符合中国刑法的根本原则,会导出十分荒谬的结论。例如,“他人”如果泛指“人民”、“社会”、公众、“社会主义公有制”,就明显地不能成立。
中国《刑法》中对“他人”的定义省略了,但必定是特指,是有条件的。
摘录中国现行宪法(82宪法)的几段规定:
“中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国家……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从摘录,大体可以看出,社会主义公有制,是中国宪法维护的对象。人民,是宪法服务的对象。这种情况,不同于西方任何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国家。因此《刑法》(不应当同宪法抵触,抵触即失效)中的“他人”,必定不包括“人民”、“社会”这些较为宽泛的概念。薄熙来说的“行走的公文”、“公事公办”,很明显地,对他服务对象使用的概念外延要宽,包括了“人民”、“社会”、“公众”等概念。为“人民”、“社会”、“公众”服务,为他们谋取利益,不仅不能说是犯罪,这正是中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基本职责。由于目前的中国是一种混合所有制状态,使情况变得十分复杂。必须区分公与私的不同,尤其是区分企业性质与个人行为的不同。必须要要考虑是否违法。不可能如公诉人所说的“不要求必须是为对方谋取非法利益才构成受贿”。例如,“大连国际”是国有独资企业,为大连国际谋取合法利益当然无罪,这和“大连国际”的领导人违法侵吞国有资产,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当然是两个概念,不是一码事。要认定薄熙来受贿,必须有薄熙来索贿或共谋一类情节。
“公诉人”所说的“他人”超出了刑法特指的范围。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构成受贿罪”——这是一个有所省略的全称判断句,即“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就都构成受贿罪”。按照“公诉人”这一前提,他可以指认中国所有的国家工作人员、所有的中国共产党员,全都是罪犯,因为所有国家工作人员,其基本义务和工作就是为人民服务,中国共产党的最高宗旨,就是为人民谋取利益,这么一来,中国上千万国家工作人员、八千万党员中的绝大多数,他们的工作岂不全都构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所以,在庭审中,“公诉人”的辩驳存在逻辑问题,没有说服力。因为他的三段论大前提不完善,存在缺陷。不可能做出正确判断。硬要据此下结论,确有“武断”和片面之嫌。从庭审公布出来的全部证据看,目前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薄熙来有罪。要证明薄熙来有罪,必须补充新的证据。同时感到,“公诉人”在法庭上的表现,他的思维能力,也应当改善。中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基础是公有制。因此,“公诉人”在涉及到“公事”特别是所有制性质的证据时,应当特别敏感、加以重视,不应当轻易剔除。永远不要忘记,自己是代表社会主义国家在起诉,需要维护的首先是社会主义公有制,而不是某个利益集团的特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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