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干强:《振兴公有制经济之路》——(连载二十四)
(续:第八章 促进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有效实现)
导读: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促进农民实现共同富裕,最值得关注的是种粮农民的致富。林业和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粮食生产是基础的基础。人们都知道,手中有粮,遇事不慌,脚踏实地,喜气洋洋;可是,目前粮农的增收却被视为“老大难”。这涉及多层因果关系,需要采取有效综合措施来解决。以下主要从推进粮农坚持集体所有制实现增收、共富的角度,谈些对策建议。
四、推进粮农集体所有制的有效实现
(一)粮农集体所有制有效实现形式问题的提出
在引导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向更有效的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发展的进程中,应当特别重视研究如何形成粮食生产的集体所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在“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粮食是基础的基础”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只要粮农土地集体所有权的经济价值不能得到真正的有效实现,只要种粮农民不能按照市场价值规律获得应有的增收,土地集体所有制就不能得到真正的有效实现,“三农”(农民、农业和农村)问题也就没有得到真正解决。
只有稍加留意,就可以发现,目前农村出现的合作经济组织,绝大部分从事的是特色渔业养殖(如螃蟹、鳖、蚌珍珠等)、非农产业(苗木、果树、花卉等)和副业(蔬菜、瓜果等)生产,而很少从事粮食生产。对纯农户或者专职从事粮食生产等农田主业的粮农的增收,普遍感到困难很大。这主要是因为粮农收益偏低,平均收入普遍低于种养殖业和非粮生产的农民平均收入。有学者提供的研究资料表明,目前农民种粮的收入与其他农产品生产的收入差距愈拉愈大,在相同投入下,生产粮、猪的收入比为1:8.8,生产粮、棉的收入比为1:6.1,生产粮、鸡(肉鸡)的收入比为1:5.5,生产粮食与种植蔬菜水果等收入之比更大。[①]这就难怪在农村,人们形成了“纯农户最苦”、“对纯农户增收无能为力”的心态。我们在调研中讨论到致富农民的措施时,地方干部一般谈的是如何设法发展非农产业,很少提到如何发展粮食生产的。这已形成一种倾向,即绕过如何发展农田主业致富纯农户这个最重要的问题,来谈农民增收问题。
既然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的有效程度,最终要表现在集体农民个人收入的增长上,那么促进粮农收入增长的途径,实质上也就是促进粮农集体所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
(二)促进粮农集体所有制有效实现涉及的外部经济关系
促进粮农集体所有制有效实现的难点在于,它并不只涉及粮食生产领域本身,还涉及粮食价格与其他农产品价格、尤其是粮食生产的生产资料价格关系问题。普遍认为,之所以发生粮农增收难,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粮价与农业生产资料(种子、化肥、农药、农膜、柴油等)价格出现了比较严重的“剪刀差”,最近25年,农资价格上涨了大概20倍左右,而粮食价格上涨只有6倍左右;[②]这这种不合理的价格关系导致粮食生产成本高,而利润太低。虽然近年来政府采取了对粮农的多项补贴政策,但是粮农增收幅度依然远远比不上从事非粮、非农生产的农民。可见,如果粮食价格关系偏离价值规律,粮价不能体现粮食生产的实际劳动耗费,就会谷贱伤农,阻碍粮农集体所有制的有效实现。因此,国家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从宏观上调节好粮食价格关系,这是促进粮农集体所有制有效实现需要解决好的外部关系。
为了缩小粮价与工业品、非粮产品之间的“剪刀差”,不少学者建议,建立粮食与养殖、副业等产品,粮食与农用生产资料之间的价格联动机制,这是有道理的。而在这种机制还未形成之前,有必要完善政府对粮农的补贴机制。为了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保证作为战略物质的粮食生产稳定增长,有必要在现有基础上提高对种粮农民的补贴幅度和对产粮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并改进补贴方法,使种粮纯农户的平均收入达到农民收入的中等以上水平。
当然,调整粮食价格关系,意味着提高粮价。这需要解决如何在提高粮价过程中,不使广大城镇居民因增加购粮支出而降低生活水平,这就需要对城镇居民根据购粮多少给以一定的补贴。
(三)坚持在土地集体经营条件下实现土地规模经营
1 .提高粮农的人均产量的途径分析
在粮食价格一定的条件下,农民收入要提高,就需要提高粮农的人均产量;这样,虽然由于耗费的生产资料成本高,导致单位产量中的农民纯收入(h)很低,但是人均产量增大了(n2>n1),那么农民的收入仍然可以增加(hn2>hn1)。提高粮农的人均产量有三种途径:第一种是,在土地产出率不变(或单位面积产量一定)的条件下,提高粮农人均耕种面积;第二种是在粮农人均耕种面积不变的条件下,提高土地产出率(或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第三种是,既提高粮农的人均耕种面积,又提高提高土地产出率。第三种途径也就是要达到粮食种植的规模经济,也就是使粮农的人均耕种面积扩大到能获取最佳经济效益,在此过程中,同时提高土地的单位面积产量。
在实行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的条件下,通常是用第一种和第三种途径来提高粮农的人均产量,因为第二种方法要增加生产要素的投入才能办到,而在粮食价格与粮食生产资料价格关系存在剪刀差的条件下,这要增加种植成本,往往单位面积产量的增加和单位面积成本的增加相互抵消甚至得不偿失。
第一种和第三种途径的共同点是提高粮农的人均耕种面积。现实中是通过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将农地集中使用来进行的,出现了两种性质不同的土地经营权流转方式:一是“农地向大户集中”的方式;二是“农地股份合作社”方式和由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如以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组织一部分农民耕种成片农地的方式。
2 .农地向大户集中的弊病
目前不少地方采取了农地向大户集中方式。从实践来看,这种方式几乎消除了集体土地的统一经营权,用种田大户扩大私人经营权替代了本应由集体经济单位来执行的土地规模经营权,这产生了不少负面问题:
——不利于土地投入和粮食生产的可持续发展。种田大户租赁农户土地的时间一般为几年,期限较短,导致他们对经营的农地不做长期打算。例如,一些深入乡村的基层干部反映,种田大户雇佣外地农民工种田,往往不讲究农业操作技术;他们主要考虑自己当年赚钱,不搞仓库、晒场种粮等配套设施建设,往往影响可持续发展。
——不利于维护和发展农村的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大户集中土地经营必然要雇工,在大户与雇工之间势必形成资本主义性质的雇佣劳动关系,必然产生剥削。
——不利于分配的社会主义公平。由大户经营土地,土地收入由大户控制分配权,在大户与雇工之间的收入差距必然拉大,这与土地集体集体所有制的性质,存在明显的矛盾。
这些弊病,其实正是新自由主义思潮在粮食生产领域造成的必然后果。新自由主义鼓吹者大力推行“农地向大户集中”,曾蒙骗了不少人农村干部。现在越来越多的基层干部已从实践中总结出教训,有的地区已经不再提“农地向大户集中”,而改为“农地实行规模集中”。
3 .努力形成粮食生产的集体所有制有效实现形式
实践表明,农地股份合作社和由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如以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组织一部分农民耕种成片农地这种方式,比“农地向大户集中”的方式,不但有利于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统一经营权和联合劳动的社会主义生产关系,而且也有利于发展粮食种植的规模经济。这是因为,大户一般只考虑独家经济利益,经济实力毕竟有限,土地集中面积一般不会很大,农田劳力组织也具有雇佣拼凑的暂时性;而集体经济组织要考虑集体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能够在集体范围集中资金和土地,统筹规划,组织劳力,只要领导带头、加强民主管理,就可以更有效地提高土地产出率。例如,江苏省常熟市的古里镇坞坵村粮食生产基地,就是以农地股份合作制的形式建立起来的;这个合作社230名社员,在董事会、监事会的组织领导下,共同耕种自己和从周围农民流转来的10800亩土地,采取标准化的统一经营(体现在统一使用良种、统一供秧、施肥、统一植保、用统一的“白禾”品牌销售等)、分户管理的生产方式;年终统一经营的收入,扣除土地租金支出,实行农户按当年各户提供的产量分配,把按土地要素分配(按股分红)和按劳分配结合起来,年人均收入达到10000元左右(2006年),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③]
从全国看,目前种粮农民的农地股份合作制还不是很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以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组织一部分农民耕种成片农地的就更少。[④]有的地区出现的种粮农民的农地股份合作社,是由资金比较雄厚的大型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带动的,实现了粮食生产的农工商一体化、专业化、产业化经营,也提高了农民的收入,形成“龙头企业 + 合作社 + 农户”的模式,不失为适应市场经济的粮食生产规模经济模式。不过,由于工业领域的私有化“改制”,一些地区可以作为“龙头企业”带动粮农合作社的大型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已转为“民营企业”(“私有控股企业”),这就使农村集体经济的粮食生产实际上被私有制的“龙头企业”所控制,从国民经济全局看,这是有弊病的。如果能通过振兴第二、第三产业领域的公有制经济,把这种模式改为“公有制龙头企业(或公有控股企业)+ 合作社 + 农户”,这就真正成为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发展工农联盟的好模式。
总之,目前大力推进粮农的土地股份合作社,促进粮农增收,形成粮食生产的集体所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应当得到各级政府的重点支持。
五、在集体土地征收或征用中维护农民的经济权益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经济价值应在征收或征用中得到实现
在本章的最后,有必要简要地讨论在集体所有制土地被国家征收或征用中,如何维护农民集体经济利益的问题,因为这关系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集体所有权的经济价值能否有效实现。
新中国宪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⑤]在我国工业化、城镇化的发展过程中,地方政府以国家名义征收或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这种经济现象成为在各地普遍发生的现象。有些地方政府处理得较好,注意维护农民群众的经济利益,既依法操作使城市建设增加了土地,农民也比较满意。但是,也有一些地方农民因利益受到损害而发生上访或群体性事件。这里所说的农民利益,主要就是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经济价值。在征收或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如何协调好满足国家公共利益需要和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经济价值的关系,使农民的经济利益得到应有的回报,这是需要遵循马克思揭示的土地所有权规律[⑥]、地租规律,认真研究的重要课题。
(二)国家对集体土地征收或征用应实现强制性与有偿性的统一
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这种经济关系中,发生了土地所有权由农民集体组织向国家的转移。应当说,这种征收由国家依法进行,是带有强制性的。但是,它与新民主主义革命对地主的土地私有权的剥夺、对买办资产阶级的生产资料所有权的没收的那种强制性,性质是根本不同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国家显然不会无偿征收农民的土地。我们知道,在上世纪50年代中期,国家对民族资本主义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改造,是带有强制性的,但是采取的是赎买政策,国家把民族资产阶级的生产资料所有权逐步转移到自己手中,而民族资产阶级获得了价值相当的经济回报。[⑦] 国家对民族资产阶级尚且能做到赎买,对于工人阶级的同盟军农民阶级的土地就更应做到有偿征收。
(三)目前征地现实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在征地中发生了一些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主要是:
第一,一些地方政府以国家名义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数量过大。这主要与发展城市商业区追求GDP政绩有关,而这又是为了增加地方政府税收。地方政府增加税收,似乎是为了“公共利益”,但是数量过大地征收土地,乃至突破国家关于地区耕地面积规定的底线,这实质上就损害了公共利益,背离了宪法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目的。况且,一些地方征地的直接用途是发展商业区,得到利益的是私人开发商,并没直接用于“公共利益”。
第二,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经济利益没有得到应有的补偿。不少地方政府对农民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偏低,这主要表现为失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下降了。一些地方政府低价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然后又高价把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房地产开发商,而开发商又进一步将土地费用打入成本,加上利润预期,抬高房价,这种价格差也反映出农民的经济利益受到严重侵占。而对农民征地补偿费用偏低,又促成一些地方政府过量征地。其实,如果征地中让农民利益受损害,那么,也违背了公共利益,因为公共利益也应当包括农民利益。
实际上,关于如何确定对农民的征地补偿费,国家已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已有明文规定。[⑧]但是,在一些地方政府的具体征地实践中,仍出现上述问题,这说明,这些地方政府的领导可能存在轻视农民利益,因而不认真执法乃至违法的问题;而从社会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来看,有关法律及其实施细则,也不能说没有值得进一步完善之处。
(四)弄清国家征地中的经济关系
根据唯物史观,国家的法律是经济关系的表现形式,反过来又维护经济关系。为了促进有关征地法规的进一步完善,很有必要深入认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与被征地农民之间的经济关系。
第一,国家为公共利益的目的,有权依法要求集体土地所有者服从征收。因此,在有偿征收中,国家与被征地农民之间的经济关系,不同于商品自由买卖关系,因为被征地农民在征地中一般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但是,这不等于说,被征地农民无权要求国家给予集体土地所有权经济价值的等价值的补偿。
第二,市场经济关系的历史条件规定了国家与农民之间的征地经济关系是等价值的交换关系。在新中国,工人阶级是领导阶级,国家与农民阶级的经济关系,本质上是工人阶级与农民阶级这两大劳动者阶级之间的关系;用等价交换原则处理国家征地中两者的经济关系,符合农民阶级在市场经济关系中必然形成的权益观念和公平观念,因而能够得到农民的理解和支持,有利于巩固工农联盟。
如果这样的认识是有道理的,那么,完善关于国家对农民集体土地征收的法规,就应当着眼于按照农民土地所有权的实际经济价值来支付补偿费用。这样做,也就保证了农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经济价值的实现。
(五)实现征地实践中等价交换的两种基本方式
国家遵循等价交换原则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制的土地,实际操作的结果就应当表现为,农民被征地之后,不降低原有生活水平,而且今后的生活能随着国家的发展而逐步提高。要实现这种结果,可以有两种基本方式:
一是国家征收集体农民土地,同时安排农民到国有经济中就业。这相当于用国有的工商业生产资料替代集体所有制的土地生产资料,使农民由农业劳动者转为非农业劳动者。这有助于振兴国有经济,只要就业岗位的工资收入不低于原先的耕种土地的收入,就不会使农民降低生活水平。当然,在安排农民就业中,国家应安排好失地农民的就业培训,以便他们能适应劳动形式的转换。
二是国家征收集体农民土地,对集体土地的经济价值给以等价的货币支付,让农民自谋出路。马克思的地租理论揭示出,在资本主义经济中产生了土地商品化和土地价格这种不合理的现象。[⑨] 土地本身不是劳动的产品,本身没有价值;土地价格掩盖了资本主义土地所有权无偿占有剩余价值的事实,在这种意义上,土地价格是一种描述经济假象的范畴。但是,土地价格却是由真实的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产生的现象,是“土地私有权的形式和结果”[⑩]。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对于土地出售者来说,它会把出卖土地得到货币当作生息资本,其数额大小要保证他按资本利率计算,得到的利息收入不低于土地的地租收入;对于土地购买者来说,他投资购买土地,实质得到的是这块土地今后能获得的地租的索取权,因而“土地价格不外是资本化的因而是提前支付的地租。”[11]这样,就形成了土地价格的基本计算公式:土地价格 == 地租额/利息率。如果全社会是单一的全民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关系,本不应该产生土地价格现象。但是,中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存在土地国有和土地集体所有这两种不同土地所有制,存在市场社会分工制度,土地集体所有权向国有土地所有权转换这种经济关系,虽然不是资本主义经济关系,但是仍然是一种市场社会分工制度规定的等价交换的经济关系。在这种历史条件下,对于被征地的农民来说,会产生土地收益资本化的观念,就是说,他会认为,国家在征地中支付的补偿费,是替代他的土地,是他今后取得收入的“本钱”(相当于“生息资本”);如果每年给他带来的利息,不低于它在这块土地上每年产出的纯收入(扣除生产成本之后的收入),就是公平的。这样,就产生了一种类似于土地价格的土地补偿费概念,计算方法即:土地补偿费== 土地纯收入/利息率。看来,国家在征地中能给被征地农民支付这样的补偿费,农民是应当接受的。
上述两种征地补偿方式不过是理论上的分析,实践中会遇到被征土地的等级差异、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所属农民的关系、土地每年纯收入的核算等一系列具体问题。因此,要处理好国家与被征地农民之间的利益关系,需要做大量深入细致的工作,包括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应当相信,如果地方政府代表国家依法征土能严格遵守宪法关于“为了公共利益”,能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对待被征地农民的经济利益,农民方面能理解局部服从全局,提高支持国家建设的自觉性,就能够比较圆满地解决征地中的人民内部矛盾,使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经济价值得到应用的维护。
(六)区分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收和征用
在现实经济中,不仅有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收,还有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用。这两者是有区别的。前者发生了土地所有权由农民集体组织向国家的转移。而后者是指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暂时或短期借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集体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间被征用,但是土地所有权仍然归集体所有。农民集体土地被征用,也存在经济利益获得应有回报问题。这应当有严格的土地征用合同,使集体经济组织在征用期得到的补偿费能够不低于这段期间耕种被征用土地的纯收入。
总之,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或农业集体经济的实现,是一个由一定数量的农户构成的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所有权主体,通过经营集体占有的土地,获得物质利益并分配到农户的整个过程。这个过程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对所占有的土地以一定的方式耕种(家庭经营与统一经营的结合)、将产品投入市场流通取得收入,或依法以其他方式使用土地(例如出租)取得收入,或服从国家征收或征用补偿费用取得收入,最后,处理好国家、集体和农户的利益关系,把用于可分配的收入落实到每一农户等一系列环节;其中的每一个环节,都存在能否维护集体农民的经济权益的问题。要推进土地集体所有制形成有效实现形式,就需要在这一系列环节上做出努力。
(待续:第九章大力发展农村集体工商业经济)
[①] 参见郑风田 .如何破除粮食领域中“新剪刀差”现象[N] .经济参考报,2011-03-16 .
[②] 参见郑风田. 如何破除粮食领域中“新剪刀差”现象[N] . 经济参考报, 2011-03-16 .
[③] 江苏省邓小平理论研究会调研组(何干强执笔) .农村合作组织: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的新形式∥王霞林主编 .城乡统筹与新农村建设( 调研报告文集 )[M] . 南京:江苏人民出版,2008 .
[④] 全国著名的文明村——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蒋巷村,在发展农村工业的同时,组织10几位农民集体耕种农地,使其中的1000亩田成为机械化耕作、集约化经营、生态化种植的粮油生产基地。
[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4/content_62714.htm ).
[⑥]“土地所有权规律”见马克思 .资本论 (第3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 828 .这个表述意味着,“单纯的法律上的土地所有权,不会为土地所有者创造任何地租。但这种所有权使他有权不让别人去经营他的土地,直到经济关系能使土地的利用给他提供一个余额,而不论土地是用于真正的农业还是用于其他生产目的(例如建筑等等)”;“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只有和同它分离的资本(包括劳动)相对立,才会表现出来,因为它阻碍资本的投入。”见资本论(第3卷 )[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853、908 .
[⑦] 新中国在对资本主义工商企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采取了公私合营这种国家资本主义形式,即国家在企业中占有相当股权,公私双方共同经营企业,公方代表居于领导地位,企业利润资方所得大体占1/4,其他大部分归国家和工人。1956年公私合营从个别企业推进到全行业,开始对民族资本家的生产资料实行采取定期定息的赎买政策,即企业不论盈亏,由国家按照企业合营时清产核资确定的私股股额,并依据统一规定的息率(一般是年息的5%),按季付给私股股东以股息。这种定息办法,原定7年,后又延长3年,到1966年9月停止实行,此时,国家支付给民族资产阶级的赎买金共34.5亿元人民币(包括解放后获得的利润、定息、高薪),而全国公私合营企业私股的股金共33亿元人民币。
[⑧] 读者可以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第四十七条,本条款对国家征收耕地的补偿费,做了具体的规定。
[⑨]参见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M]第46章《建筑地段的地租。矿山地租。土地价格》,人民出版社,1975年,第873~875页。
[⑩] 资本论(第3卷 [M] .北京:人民出版社 ,1975:911 .
[11] 资本论(第3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 ,1975:9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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