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国”掀起你的盖头来 (三)
▬▬是无法无天还是“依法治国”?
一、国家应对侵略的最终决策权力出自谁?
保障国家统一、主权独立、领土完整、民族尊严是国家政权的首要职责。当国家的主权和领土遭受侵略时,如何应对侵略的最终决策权力归属谁?是战、是和、怎样战、怎样和,最终谁说了算?
【82宪法】是这样规定的:
第五条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十七)决定特赦;
(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1、当年我国驻南斯拉夫大使馆遭受美国多枚导弹攻击人死楼塌,中国的老百姓怒火万丈!面对美国的对华侵略和战争行为,却只看到了官方的“冷静、克制”,连个响屁都没放,乃至人民群众上街抗议和声讨美帝暴行的示威游行都不准,最后不了了之。这样的应对决策,是全国人大的决定吗?
2、当年美国间谍侦察机侵犯我国南海领空从事搜集我国情报的间谍活动,又撞毁我军的驱赶飞机,还擅自强行侵入并降落在我国的陵水机场。美军飞机的间谍行径、挑衅飞行、侵略行为,激起全国人民的强烈愤慨!对于从事间谍活动的侵略者起码应依(国家安全法)法交付法庭审判,可是官方一不履行法律追究程序,二不履行法律赦免程序,竟宾至如归的礼待侵略者和间谍机且完璧归赵。对美军侵略者的法律豁免权是谁赋予的?
3、这些年来我国东海、南海的领土(岛、礁)、领水、资源被外国持续不断的侵占,面对国土被连续的侵略,凭什么大慷祖国人民之慨提出放弃主权的“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应对原则?
在决策至高无上的国家主权和领土的庄严问题上,都可以违背宪法程序,随随便便、擅自作主,这算什么依法治国!?
二、我国巨持美国国债的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82宪法】规定:
第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据美国财政部公布的数据,中国在2010年12月底持有总数达1.16万亿美元的美国国债债券。中国近年的外汇储备达到近3.32万亿美元,其中约四分之三是美元、四分之一是欧元。我国巨量持有美元的风险和灾难早就是显而易见的,日趋严重的,而且是在不断的被实践验证着。
1、美国是帝国主义国家,二战以后日益成为霸权国家。美国颠覆、推翻社会主义中国的对华政治、军事、经济、思想战略,始终是公开的。
2、美国利用自己在国际政治、军事、经济格局中的霸权地位,利用美元在国际经济、金融、贸易中形成的历史作用,利用对美元发行、管理的主权便利,使得美元日益成为美国剥削、掠夺、敲诈世界的工具。
3、美国不时就通过对美元汇率的“管理”、通过美元发行的“量化宽松”来巧取豪夺世界上的财富。
4、美国习惯借债度日,早就成了世界上最大的债务国。美国联邦政府公开计算的债务到2011年5月16日已经突破14.29万亿美元的法定举债上限。
按照美国政府问责局前总审计长、美国彼特·皮特森基金会总裁大卫·沃尔克的估计:“如果把美国政府对国民的社保欠账等所有【隐性债务】统统加在一起,那么,2007年美国的实际债务总额高达53万亿美元。”经过2007年开始的金融危机以后,美国政府的实际债务总额还要大幅度提高。
按照2007年的市场公允价格计算,美国全部国有资产的总市值约76万亿美元,而现在这个市值已经缩水30%以上,最多还有50万亿美元。就是说:美国国家已经资不抵债了。
5、考察百年来美元与黄金比值的变化趋势,明显可见美元在比价的波动中持续贬值;黄金在比价的波动中持续升值。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中,观察【纸币】与【自然资源性商品】的价值对比变化,明显可见自然资源具有持续升值的绝对总趋势;纸币具有持续贬值的绝对总趋势。就是说毋庸置疑从大的价值趋势上说,自然资源优越于纸币,黄金优越于美元。
6、任何一个有民族责任心的国家政府,都在国际金融生活中采取必要的防卫措施,规避被美元绑架的金融、经济乃至政治风险。即便在国际资本主义的中坚经济体系中,也另行了【欧元】体制。
综上述,(特别是我国)巨持美元的外汇风险和经济灾难是本质性的、必然性的。
在近30年来我国一再的增持美债和美元储备、购买美国的不良股份,特别是在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后顶着“缩水”的实况和“蒸发”的风险,源源不断、前仆后继的买进巨额美债,眼睁睁的叠加着中国美元资财的巨大流失。凭什么救助美国联邦政府千方百计,帮扶祖国弱势群体有气无力?
令人质疑的是:上述的国家财政和金融行为,决策程序是否合法?是人代会或人大常委会的审议决定还是长官意志?
三、相关的领导干部是否进行了相应的外事公务回避?
我国【公务员法】规定:
第七十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七十一条 公务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公务员回避。其他人员可以向机关提供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机关根据公务员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公务回避,是指公务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当其与所处理的公务有个人利害关系时,必须避免参与的规制。公务回避制度,是世界上众多国家采用的一种保证国家利益、维护行政程序公正、防止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基本制度。
我国不少中、高官员不想在社会主义制度中,把自己的孩子培养成无产阶级革命事业的接班人或培养成有社会主义觉悟的劳动者。而是把老婆、孩子等近亲属送到北美、西欧去学习、深造、长居、定居、外婚甚至加入外籍。其具体数量有多少没亲眼见过官方统计数据。网传其数量百万以上。估计其中受我国安全机关委派去做“卧底”的,可能微乎其微。
尽管合法,既然你们可以把自己孩子送到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学习、生活、发达、享福,也就要允许老百姓怀疑你们为共产主义奋斗终生的党性信念是否坚定?热爱祖国的民族气节是否真诚?一个真心实意向往社会主义的人,怎能把自己涉世未深的孩子托付给资本主义?一个坚决反帝反霸的人,怎能让自己的孩子平白无故的到西方做人质?一个忠心为祖国鞠躬尽瘁的人,怎能安排自己的孩子弃国而去、服务他国呢?个中的奥妙你、我、他都心知肚明。(当然,本文并不异议领导干部亲属因短暂参观、旅游或有公派任务的出境活动。)
若有领导干部配偶、子孙移居国外、从业于外资企业、接受国外基金资助;子孙与外国人通婚、子孙加入外籍等情况发生,相关的领导干部在特定的外事决策和执行的公务活动中,就出现了依照我国【公务员法】应该进行公务回避的背景。
在我国的外事公务实践中,相关领导人是否坚持进行制度回避和自觉回避了呢?
单从法规上说,关于我国官员配偶和子女的涉外状况,虽然已有党员领导干部的报告制度,但这对于保障人民利益和国家安全来说远远不够。应该对国家任职公务员配偶、子女的涉外行为实行严格的立法规范、进行严肃的审查管理。祖国人民对那些公开脚踏两只船的官员应该理直气壮地进行政治和外事上的监督、防范。官员本身也应该主动的进行必要的公务回避。
四、质疑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其刑罚?
(一)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者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
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修订刑法,在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完全吸纳了《人大补充规定》对此罪的罪状表述,仅将法定刑中“或者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改为“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四条对此罪的构成条件和量刑幅度作出修改,将“财产或者支出”改成“财产、支出”,将“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改成“不能说明其来源的”,将量刑增加一档:“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律条是: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1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2款)【隐瞒境外存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8月6日》
(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第395条第1款)
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隐瞒境外存款案(第395条第2款)
涉嫌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在我国反腐形势十分严峻,落马的腐败官员贪污、受贿金额一般都十分巨大,面临【贪污罪】、【受贿罪】的重刑、极刑追究的背景下出台的。该罪及刑罚的立法原则、执法实践引起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愤慨。
1、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实际上,涉案官员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涉嫌贪污、受贿所得,而且又具有了主观上态度恶劣拒不交代的抗法情节。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比照【贪污罪、受贿罪】的刑罚却“被”天壤之别且倒行逆施了。两相对照就一目了然。
【贪污罪、受贿罪】涉嫌个人贪污、受贿数额达5千元就可以立案;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至无期徒刑、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财产附加刑;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至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乃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详见附1)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方可立案;来源不明“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来源不明“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是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没有财产附加刑。
2、刑罚显著轻微、罪罚显失公平:
(1)该罪已具备嫌疑人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涉嫌非法所得的客观物证。
(2)该罪已具备嫌疑人拒不说明来源或不从实说明来源、抗拒法律追究的主观恶劣态度。
(3)本应通过司法查证和法律推定予以从重实施刑罚。但该律条中对该罪“差额特别巨大”上不封顶的无限数额上限,其刑罚上限也只是“十年以下徒刑”。其罚不当罪、显著轻微宽松。
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行为”虽在1988年已被国家认定为犯罪,但在二十多年的司法实践中,这一独立罪名几乎从来没有单独适用过,往往是依附于贪污、受贿等案同时附带的罪罚;并且在个案中,来源不明的财产数额总是远远大于贪污、受贿的数额。就是说:
(1)只要官员未负案贪污、受贿,单纯具备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法律并未追究。
(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谐了【贪污罪】和【受贿罪】;为司法机关在办理官员腐败案件时,大事化小、敷衍了事、适可而止提供了合法导向;为不慎落马的腐败官员在铁证面前拒不认罪、抗拒从宽、规避重刑设置了法律便利。
4、该律条只将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名下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规定为犯罪,对嫌疑人亲属、特定关系人名下来源不明(涉嫌匿脏)的巨额财产未作规定。也就是说,嫌疑人的亲属或特定关系人只要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们名下出现了涉嫌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不受法律追究。这就为嫌疑人“移脏脱罪”保留了方便之门。
5、该罪,来源不明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区别标准并未在立法中明确,同时又至今不作司法解释,为什么要留出这样一个明显故意的法制漏洞呢?这是因为……
6、我国【刑诉法】目前尚未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该罪律条中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让人不解。这里用灵活性的“可以”而不用强制性的“应当”定是出于缜密的考量。也就是说,司法机关既可以不责令其嫌疑人说明来源;还可以听任嫌疑人“不能说明来源”,只要对嫌疑人的非法所得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论处,就不算司法办案人员的失职、就不算司法机关对罪犯的放纵。
7、由于“兜底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立,可能造成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弱化乃至放弃对嫌疑人贪污、受贿犯罪证据的努力调查,促成司法人员工作懈怠乃至司法惰性。
8、该罪罚律条,在法理上违背“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社会主义法制的一贯原则。
9、该罪律条(第2款)【隐瞒境外存款罪】及刑罚更加令人费解。一个官员在境外出现了故意隐瞒不报的“数额较大”的存款,(按照司法解释:“数额较大”为30万元以上人民币或相当于30万元以上人民币数额的外币)其不但涉嫌本人经济犯罪的移赃行为,而且表现出其人对共和国忠诚信念的动摇。面对官员这样危险的境外罪行,本应比照在国内涉案同等数额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加重处罚。谁知竟然:“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特别是该律条的设立,除了确认官员公开申报的境外存款为合法,还给我国官员私自秘密向境外转移资产或在境外谋获、留存私人资产,提供了30万元以下的法不追究的自由空间。多么腐败和愚蠢的法律导向!
10、【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后果,使得贪官污吏沾沾自喜更加有恃无恐,使得我国的反腐败局面愈发雪上加霜。尽管广大群众乃至社会各界对此质疑、反感的浪潮铺天盖地,但官方只是将刑罚上限由原来的五年以下改为十年以下,继续可以“来源不明”。
在立法思想上如此荒谬、在立法技术上如此粗糙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实为“中国特色”的法制奇观。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其刑罚】的成立,加之我国【官员财产公示制度】就是不出台,就别怪老百姓骂娘。
五、“七十五周岁不适用死刑”的刑法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通过》:
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在司法实践中,本来我国老百姓阶层里的老年犯罪是极少数,涉嫌死罪的实属罕见。并在以往历来的个案判决中予以了适度从轻的考量。而老年犯罪且重罪率高、或可能在事后老年时被追究刑事责任乃至死刑的,会是哪些老年群体呢?
修正案的这一规定,直接抵触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当”的法律原则。客观上赋予了那些卖国、腐败罪恶深重的老年“特权人物”在东窗事发时重罪轻罚、极罪不死的法律特权。
(附件:)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贪污罪、受贿罪】的司法解释: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一)贪污案(第382条、第383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394条)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扩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三)受贿案(第385条、第386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4条第2款)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赌行为而使国家或者杜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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