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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核心观点

付子堂 · 2014-12-08 · 来源:光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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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45年秋至1846年5月左右,马克思恩格斯共同撰写《德意志意识形态》书稿,第一次系统阐述了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1848年1月,《共产党宣言》写作完成,并于次月在伦敦以德文出版。于是,三十而立的卡尔·马克思和年仅二十八岁的弗里德里希·恩格斯奉献出了“目前为止人类世界独有的一部开创历史的著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学奠定了科学的理论基础。应该说,《德意志意识形态》标志着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形成,而《共产党宣言》则是将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作正式“宣告”或“公之于世”。这一时期,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一些核心观点得到了鲜明显现。

  法律以现实物质生活关系为基础。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在现实的历史中,那些认为权力是法的基础的理论家和那些认为意志是法的基础的理论家是直接对立的……那些决不依个人‘意志’为转移的个人的物质生活,即他们的相互制约的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是国家的现实基础,而且在一切还必需有分工和私有制的阶段上,都是完全不依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些现实的关系决不是国家政权创造出来的,相反地,它们本身就是创造国家政权的力量。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这说明,物质生活即生产方式和交往形式是第一性的、基础的东西,国家与法律是第二性的;后者由前者决定,而非相反。

  法律既不能创造也不能废除客观的经济规律。马克思在《哲学的贫困》一书中写道:“其实,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马克思认为,经济并不是按照王室的法令来发展的,法律不能创造或废除经济规律,而只能适应和反映经济规律。这是对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的进一步深化和发展。

  法律是统治阶级共同利益决定的具有国家形式的共同意志的表现。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第一次揭示了法律的内涵:“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这种表现形式的内容总是决定于这个阶级的关系,这是由例如私法和刑法非常清楚地证明了的。这些个人通过法律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同时使其不受他们之中任何一个单个人的任性所左右,这一点之不取决于他们的意志,如同他们的体重不取决于他们的唯心主义的意志或任性一样。他们的个人统治必须同时是一个一般的统治。他们个人的权力的基础就是他们的生活条件,这些条件是作为对许多个人共同的条件而发展起来的,为了维护这些条件,他们作为统治者,与其他的个人相对立,而同时却主张这些条件对所有的人都有效。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如果使法脱离它的实在基础,而仅仅将它看作是统治者的一时灵感,就会“经常发现法律在世界的‘硬绷绷的东西’上碰得头破血流”。

  法律没有自己独立的历史。法和国家都是人类历史一定发展阶段的产物。马克思恩格斯指出:“私法和私有制是从自然形成的共同体形式的解体过程中同时发展起来的。”所谓“自然形成的共同体形式”就是指原始社会的组织形式,如氏族、部落等,氏族公社的解体是法律起源的条件。他们还提出论断:“不应忘记法也和宗教一样是没有自己的历史的。”显然,马克思和恩格斯并不认为法是人类社会从来就有的,而认为法律的发展变化不能脱离社会物质生活关系的发展变化,市民社会构成国家的基础。

  法和法律有时也可能“继承”。法的继承性并不是一般如财产意义上的继承,不是照搬照抄,而是一种特殊意义的继承。“法和法律有时也可能‘继承’,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它们也不再是统治的了,而是只剩下一个名义,关于这种情况的明显例子,我们在古罗马和英国的法制史中可以看到许多。”因此,一方面,新法律对旧法律的继承,不是接受旧法的统治意志和统治内容,因为旧法所体现的生产方式和旧的统治事实已经不存在了,也就是说,对旧法的本质不能继承;另一方面,新法对旧法的继承,仅仅是一个“名义”或“外壳”,只是在形式问题如法律术语、法律技术等方面进行继承,或者说,只是法律文化意义上的继承。

  人的自由发展是最终目标。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里提出了共产党人的最终目的:如果说无产阶级在反对资产阶级的斗争中一定要联合为阶级,如果说它通过革命使自己成为统治阶级,那么,在消灭这种生产关系的同时,也就消灭了阶级对立的存在条件,消灭了阶级本身的存在条件,从而消灭了它自己这个阶级的统治。到最高理想实现的时候,阶级消灭了,不再存在阶级统治,体现阶级意志性的法律也将自行消亡。马克思恩格斯所憧憬的,乃是这样一个社会:“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这就是法律的最后归宿,也是共产党人追求的最终目标。

  总之,马克思恩格斯在这一时期的法学思想更加深入、成熟而自成体系,特别是形成了法学理论的核心观点——法的主观意志性和客观基础性相统一。

  (系中央编译局西南政法大学政治学法学理论研究基地联席主任,西南政法大学党委副书记、校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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