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段时间在网上看到不少外资控股中国金融业及民生行业甚至连我们的媒体中央电视台都已经陷落的帖子,让我十分震惊,在网上查了一下才知道情况已经严重到了到这样的地步,所以我先总结了一下(引用了一些张宏良先生的文章内容请见谅),再给我们广大爱国的人民群众提个建议:
我一直不理解,为什么要请外资来控股中国银行!那是中国的金库啊!怎么能引盗贼进来呢!能打着开放的借口这样卖国吗!连普遍老百姓都懂的道理,那些精英不懂吗!
你们以为贪污些钱再移民转下国籍就可以逃避了吗?那是不可能的,中国如果垮了,你移民了也没用,你的黑眼睛,黑头发,黄种人的皮肤,决定了你在那些西方人的眼睛里永远是一个中国人。如果中国垮了,你们卖国的行为永远会被别人戳脊梁骨,你们将永远被订在历史的耻辱柱上,遗臭万年!!!包括你们的子孙后代!!!你们无论躲到那里都逃不掉!!!
所以还有良知的中国人大家一定要努力,再努力。显示我们的力量,保卫我们的祖国,只有我们的祖国强大了,我们才有幸福安定的生活,那些西方列强才会不敢骑到我们的头上。
中国金融是中国经济的心脏,一定要守住!中国的矿产资源是中国经济的基础,一定要护住!
银行及矿产资源产业给外资控股,我国经济的自我调控和修复的能力将尽失!
因此决不能让外资控股中国金融业、国家重要资源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
另一个情况是超市。超市在企业和消费者两头定价,把国民收入拿走了。而且超市是仅次于银行的现金流最大的单位,法国的超市就绝对不允许外资干预,萨科奇竞选总统的第一口号就是一定要把法国超市掌握在法国人手里,因为这是法国的第一产业。中国也应该建立大型超市集团。这两个产业应该掌握在国家手里。否则的话:
第一、国家的宏观调控权没有了。
第二、金融管理权没有了。
制作业--造血;银行业--储血;商业超市--毛细血管,这几样都给人把握,面临失血死亡就不远了。
张宏良:《银行控股股东监管办法》对中国历史的影响就相当于《南京条约》
现在商业银行被外资控制了,下一步中央银行都保不住。现在以银行管理不善为理由来引进商业竞争,那么下一步就会以商业银行和中央银行的矛盾为理由,让商业银行来参与管理央行,并诉诸像美联储那样的管理机构来管理央行。一旦央行走到被美联储管理这一步,货币发行权、铸币权都没有了。
另外,随着信用体系的发展,银行越来越成为整个社会的档案馆和资料库。整个社会,包括安全部门、公安部、军队和所有个人的信息都在商业银行里,一旦丢掉,整个国防安全都不存在了,那时候中国再养警察军队等于是为别人养了。
许多国家法律都规定,有害国家的对外合约都可以作废。比如就在银监会发布《管理办法》的第二天,俄罗斯杜马通过决定禁止外资进入能源领域,所有已经进入的作废,给予补偿要求退出。
中国的情况是所有财富正在涌出,解放后到现在中国人民60年创造的财富绝大部分都在银行手里,现在送出银行等于老百姓60年白干了。这个《管理办法》,就外资控制中国来讲,对中国历史的影响,就相当于《南京条约》。《南京条约》是中国经济性质发生变化的开始。大家应该联合起来,一定要阻挡这个东西,绝对不能让外资控制中国的银行,现在这些小的商业银行也应该尽快拿回来。
从制度来讲,国有资产的处置应该立法,必须由人大常委会来决定。三会一委(银监会、证监会、报价会,国资委)应该划归人大常委会,至少国资流向应该在人大常委会备案。目前落入外资手中的银行还不是太多,应该呼吁来支持这个东西。
把自已的命脉让别人掌握,全中国人民不答应!!
大家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书吧,上书!!!
请求罢免和处置那些卖国贼!!!撤消废除这些卖国的对外合约,依照宪法我们有这个权利!!!
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cyflfg/c001.html这是宪法全文网址
http://www.npc.gov.cn/npc/xinwen/rdlt/wysd/2007-12/07/content_1382485.htm这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友之声”投稿须知
宪法规定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
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
圣职责。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
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
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
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
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
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
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
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
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六)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决定特赦;
(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
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
(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
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
并报告工作。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
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
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
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
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
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
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
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
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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