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原“国有企业”的本来面目,恢复人民法定的主人翁权利!--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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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有企业”的产权、经营权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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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资产所有权上定性:“国有企业”或称“国家所有企业”实质是“全民所有的企业”,它的资产所有人或称出资人是国家全体公民。换言之,全体公民都是“国有企业”的股东,所以就“国有企业”而言,每个公民不管其社会身份为何,他们在“国有企业”上的权利是“权相同、利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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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从经营权的角度定性:“国有企业”是“政府经营的企业”。“政府”对“国有企业”只有经营权,没有对财产的完全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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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是分离的。两者存在相关性却又不能替代、等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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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企业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授权范围内的处分权,国有企业管理层(包括政府)具有的权能为经营权,属用益物权,并非所有权。国有企业的经营权不能等同于资产所有人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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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关概念及区别和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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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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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广义的角度,国家是指拥有共同的领土、语言、文化、种族或者历史的社会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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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狭义的角度,国家是一定范围内的人群所形成的共同体形式。一般国家行政管理当局是国家的象征,它是一种拥有治理一个社会的权利的国家机构,在一定的领土内拥有外部和内部的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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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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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的政府是指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公共机关的总合,代表着社会公共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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狭义的政府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国家政权机构中的行政机关,即一个国家政权体系中依法享有行政权力的组织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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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规定,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行使立法权,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中央政府(即国务院)行使行政权。一般我们使用狭义的政府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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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家与政府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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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内的政治生活中,国家大于政府,尤其是国家是主权者的同义词,而政府只是国家的仆人、权力的执行者、被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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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政治上、在国际交往上,国家的概念比在国内政治中宽泛很多。此时国家是国际法中的主体,政府在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下作为国家的“法人代表”代表“国家”及全体人民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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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是组成国家整体的一个重要部分,政府隶属于国家。因此执政政府的倒台或政权的更替并不意味着国家的灭亡,而如果国家灭亡了,政府也就不可能存在。公民对于国家的合法性存在认同性高于对政府的认同性。所谓“国(即政府)破山河(即国家)在”就是这个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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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有别于一般的社会组织,政府权力的取得必须具有合法性,同时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权利只为权力来源负责,政府也不例外。如果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代表全体国民意志的“全国人大”的授权,所以政府必须接受“全国人大”的“问责”、为公共利益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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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依照法律行使行政执法权,如果超出法律赋予的权限范围,就是“滥用职权”;如果没有完全行使行政执法权,就是“不作为”。两者都是政府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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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政府代表国家时,必须得到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换言之,全国人大的授权是“政府代表国家”(即代表全体国民意志)行为拥有合法性、有效性的前提。否则就是非法、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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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我国《宪法》确定的国体,作为中央人民政府的“国务院”自身也必须接受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的监督、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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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西方国家,议会有权解散不能代表国民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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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现实生活中存在有人有意、有人无意的“概念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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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权力方面:混淆行政机关、狭义政府、广义政府、国家(意志)的区别,故意或明或暗地推销下面的逻辑:行政机关=狭义政府=广义政府=国家(意志),从而将“狭义政府(行政机构)”的权力推向极致并无所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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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财产所有权方面:混淆全民所有、国家所有、政府所有、官员所有的区别,在事实上按照“全民所有=国家所有=政府所有=官员所有”的逻辑为依据来处置国有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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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逻辑的行为结果会是什么:作为只有经营权的政府及国企管理层可以“监守自盗、以权自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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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我国《宪法》所确定的国体和政体,作为体现国家全体公民意志的“全国人大”是最高、最终的国家权力机构,显然不属于“国务院”管辖。在法理上“国务院”必须取得“全国人大”的授权、接受“全国人大”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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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存在腐败等等问题,在法理上不能成为“变更产权所有人”的依据。如果企业存在问题,难辞其咎、罪责难逃的首先是经营层的“总经理”,而不是产权所有人--全体股东。否则岂不是成了国际笑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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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因国企存在问题,就能堂而皇之的改变国企的产权所有人。就如同:如果“总经理”的身体内长了1颗毒瘤或存在细菌,因此就可以剥夺他的公民权。合情吗?合理吗?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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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所有事关“国有企业”产权变更的行为,必须在主观上代表了全体公民的意愿、在客观上代表了全体国人的利益、在程序上有全国人大的授权!!!否则都是违背国有企业的产权所有人的意愿、侵犯国有企业的产权所有人利益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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