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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不公 亲身感受

尚天林 · 2023-09-05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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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不公   亲身感受

  对北京指南针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炒股软件欺诈,我从2016年向该公司咨询、投诉,从2017年正式起诉,经一、二、再审,现在申诉还被北京高级法院压着;根据“有诉即办”,向北京市委第十二轮巡视第二巡视组举报,中间虽回复我“我们将按照巡视工作相关要求和程序对举报内容进行处理“,但至今没有结果。

  (一)本案的起因

  原告从2000年就是指南针公司的客户,先后使用过许多版本,至今还用着无极版和私享家版两个版本。从2016年4季度开始,我对指南针公司软件数据错误,几十次口头、电话向他们反映,他们既不改正也不回复。向信箱发文也不回复(证据9)。我想,平时也许数据零碎不好回复,2017 年5月7日,在上市公司年报、一季 报公布完之际,我就把几个板块的数据集中发给他们,仍得不到回复。于是我就在新浪网上发表了《指南针公司要把欺诈进行到底》的博文,他们还是不理。当知道我要向法院告他们时,客服王平主动与我联系。出于对年轻人的爱护,我不仅把登我文章的网址告诉她,还让她先找82516868VIP客服、祝艳丽客服和研究所信箱了解一下,然后再向公司领导汇报。(领导最嫌下属碎捣鼓)你们只有把这个过程查清楚了,才能弄清楚你们是得了“肠梗阻”、“心梗阻”还是“脑梗阻”,才能有的放矢改进管理。她说好办,通话、帖子、信函后台都保留着。她经过核对,确认我说的都是实情并向公司领导汇报后电告我,领导不仅感谢我,还赞我的文笔好。公司副总经理田浩带着礼品(我仍原封保存着)主动到我家承认错误,提出要与我院外和解,不仅退了我买软件的钱,还聘我为“荣誉网员”,授予我私享家版软件的永久免费使用权(无极版我原来就有永久免费使用权)。几经周折最后在商量给我写感谢信还是道歉信(我并不十分坚持)的节骨眼,我发现我的上述博文被删除了。新浪网说指南针公司举报我文章内容不实,并把举报经手人姓名电话告诉了我。经手人说他的职责是凡是对公司的负面信息就想办法统统封杀,只是说不出我文章不实的依据;公关王平说,是在封杀一批“水军”时“误'伤了我,不是针对我,是“误会";田浩副总则说,对我“只有感激之情,绝无冒犯之意”。王平还说,我虽是公司员工但还有做人的原则,是就是是,非就是非,会促使问题尽快解决。但却石沉大海,不得已才向法院诉讼。诉讼还有侵犯名誉权和广告欺诈,最后被竞合为产品侵权。可是简单的案子被人为搞复杂了。

  对被告的错误、谬论和谎言,之前已有、下面还有确凿的事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批驳。这里我只再次郑重提出,被告没有错误,为何不仅退了我买软件的钱,还聘我为“荣誉网员”,并授予我私享家版软件的永久免费使用权?被代一审时说,看我老了,怕我受刺激。我当时就说,你们既然有恤老敬老情怀,为何还无理狡辩?我今年90岁了,比一审时又老了5岁,被告是否就应该承认错误?

  本案其实很简单,被人为搞复杂了。本案争讼的主要标的是基础概念板块准不准确、有没有错误,说到底就是统计报表(板块)准不准确、有没有错误。板块是介于大盘(总体)和个股(个体)之间的有相同属性的个股集合,凡是有相同属性的个股都应纳入其中,没有相同属性的个股都不应纳入其中,否则就是错误。(相当会计分户账和分类帐的关系)这是不说自明的社会常识,是逻辑必然的事理,是不证自明的社会公理。被告和法官就是不承认这个常识、事理和公理,主要设置了十一重障碍:来源障碍,数据障碍,周期障碍,时间障碍,占比障碍,实现障碍,对比障碍,知情障碍 ,法规障碍,证据障碍,承诺障碍。这十一重障碍,已作为《最后陈述》提交给再审法院。特别要提出的是,法官不仅无视被告在讼前就承认它的软件有错误,而且无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承认它的“数据具有滞后性”,“可能存在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按照法律,被告只要“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原告不需提供任何证据就赢了。可是法官闭眼不看被告承认它的“数据具有滞后性”,“可能存在与实际情况不一致”,而对原告的证据鸡蛋里挑骨头,妄加判决。

  为了便于最高法院了解全部案情,我先把本案的起因简单说一说,然后重点把3级4院裁判中涉及的主要问题,分九个方面加以综述,最后提出一批新证据,证明本案的裁判错误。(原告的证据, 一审称证据,二审称新证据,再审称最新证据,检查监督称抗诉证据,向最高法申诉称申诉证据,重点问题的补充证据标+)

  (二)主要争议 被告谬误 法官错误

  一、法官和检察官都说:“本案中,所涉及的数据不准和不一致问题,源于双方对诸如数据的入选标准、数据的调整周期等方面存在认识不一。”这里先对入选标准加以论述。被告是炒股软件服务公司,其职责是收集整理市场资料主要是上市公司资料,制作自己的成品——客户端供客户使用。客户端大体分3类:一是个股信息,二是基础板块,三是选股平台。选股平台是个概率性的选股方式,客户并不要求百分之百的准确,个股信息来自上市公司公报,基础板块是由个股信息统计而来。本案争论的是基础板块准不准、有没有错误的问题,也就是基础板块与个股信息这两个客户端一致不一致的问题。被告跳过个股客户端,说它的基础板块客户端直接从上市公司公报来,把两个客户端的关系也就是两个成品间的关系,变成了成品与原料的关系。就依被告的说法,国家对上市公公报的内容、发布方式、日期等都有明确规定,这也是对被告编制板块的基本规定,原告也就 以上市公司公报为依据审视其个股、版块的正确性,就这个意义上说,双方对数据的入选标准认识是一致的。只是被告根本不如实、不及时根据上市公司公报制作软件的个股信息、调整板块成分股,还常常违背自己的“定义”胡乱行事,所做的狡辩没有一项能成立。

  1、预盈预增板块  被告的入选依据为,最近1或2个季度有发布业绩预报的股票,与同期比较为正才算。可是,被告常常不仅把没预盈预增的放到版块里,有预盈预增的却排斥在板块外;而且把预盈预增的塞到预亏预减的版块里,把预亏预减的塞到预盈预增版块里,颠倒黑白。

  原告在起诉状提出,2017年一季末预赢预增板块277只,其中300076从16 年就亏损。被告辩称该股2017-1-27发布业绩快报盈利,计入板块;2017-4-7发2017年1季业绩快报亏损,1季正式报告(4月27 日)也亏损,2季度期间从预盈预增板块中剔除(被告证据4第3页)。数据是一季末的277只,截图是6月25日,就是说,6月25日该股虽然亏损,但还在预盈预增板块中。16年就是阴天,偶尔说要放晴,4月7日接着说还是阴天,结果4月27日一季度正式报告说的确是阴天,被告6月25日却还说一季度是晴天,不是颠倒黑白吗?下面就更邪乎:

  2019年4月3日预盈预增板块共1304只股票,利润率倒排序的前40只中,就有5只即12.5%一季度亏损,002333 于3月29日发1季预亏3000万元-2200万元,002387 一季度预亏45000万元-35000万元,002676 一季度预亏900万元-600万元 ,002069一季度预亏4500万元-4000万元,002059 一季度预亏2200万元-1900万元。颠倒黑白。(最新证据28)

  000563,于4月3日预报1季度盈利24189.58万元,增长97.75%;300221,于4月1日预报一季度预盈19000万元-20500万元;002043,于3月30日预报一季度预盈7983.70万元-9635.50万元;002129,一季度预盈18000万元-22000万元;000409,于1月31日预报年度预盈3000万元;600397于1月29日预报年度预盈7500万元,预盈预增板块中都没有。(最新证据33)

  2019年4月4日预亏预减板块952只, 其中000063预计一季度利润80000万元-120000万元大幅增长114.79%-122.19%,却列在4月1日的亏预减板块中;300107 于1月21日发年度业绩预增报告,列在预盈预增板块中,3月15日发年度正式报告同样盈利,却被列入预亏预减板块(最新证据30);300556 于2月28日发业绩快报盈利增长312%,列在预盈预增板块中,3月19日发年度正式报告同样盈利,却被列入预亏预减板块。都颠倒了黑白。300148 于1月28日发年度亏损预告,亏106000万元-110000万元,4月4日的预亏预减板块却没有。300242 于1月30日发年度亏损预告,亏125000万元-125500万元,4月4日的预亏预减板块却没有。(最新证据31)

  (《民事再审申请书》11页-13页、41页,《起诉状》第2页,《上诉状》第 3页、第7页,新证据5、9,重点见《补充再审证据》;《民事监督申请书》10页-11页, 请求检查抗诉的新证据、续、再续)

  2、高送转 板块  被告的入选标准是:在交易所发布的权益分派报告中,选取有送转的全部股票,进而选取派息高、或送股比例高、或配股比例高、或综合水平比较高的股票(被告证据4第18页)。可是,被告常常把送转少的甚至没送转的股票放在版块里,而把送转多的排斥在板块外。(起诉状第3页,上诉状第7页,《民事再审申请书》14页-15页、41页,新证据6、最新证据3、《民事监督申请书》16页,请求检查抗诉的新证据、续)

  请看 2017-4-10 20:40 来自 微博 weibo.com的消息:

  北青报今天的《今日社评》说,截至3月20日,10送10的114家。如果加上送10以下的,当然会更多。但是,指南针公司全赢版的送转板块还是48只,鬼蜮版的送转板块还是22只。就是说不管实际情况怎莫变,指南针公司概念板块就是不变,任你提意见我就是不变,就是要欺诈你。多么蛮横,多么霸道!伊达尔姆(原告网名)

  3、社保重仓板块  被告的入选标准是:”最新的季度或年度为准,筛选出报告中十大流通股东有社保股东的股票“,“符合社保重仓标准的”。但具体标准是多少,被告始终没拿出来。2017/3/14中国国航社保持股占流通股0.49%,被告说不够格,而中国石化占比0.09%却在板块中。002503从16年就持有,18/03/31占比3.43%,该够格了吧,为何还被排斥在板块之外(新证据3。601288农业银行、601328交通农行多年都有社保持仓,控盘度也比较高,却不在版块里;......每个时期都有占比高的不在板块中,占比低的却在版块里。每次我都问具体标准究竟多少?被告始终没有答复。(《民事再审申请书》6页-11页、40页-41页,《民事监督申请书》14页-15页,请求检查抗诉的新证据、续,《窥一斑而知全豹》)

  4、证汇双持板块  本当是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央汇金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两家同时持有才算。可是,被告常常是一家持有甚至没一家持有也放在板块中,两家同时持有的却排斥在板块外。(《起诉状》第4页,《民事再审申请书》20页、44页,请求检查抗诉的新证据、续)

  5、QFII持股板块  被告的定义是:“QFII持股板块(客户端...后台管理....)提供的是最近1-2个季度中有QFII或与QFII有关股东的持股列表,入选依据:上交所和深交所发布的最新季报或年报中10大流通股东。QFII认定:基于证监会核准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名录”。

  被告的路径可归结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名录”(原料)——上市公司公报(材料)——{“投资明细”(10大流通股东)个股成品、客户端}——QFII持股板块(集合成品、客户端)

  本来,客户买的是被告的软件,是软件的制成品:“投资明细”和据此做成的板块这两个客户端,客户看到的关心的也是这两个客户端。“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名录”是上市公司制作公报的原料,被告未提供;上市公司公报是被告制作“投资明细”的材料,原告直接看不到。“投资明细”和据此做成的板块这两个客户端,是制成品的个体形态和统计综述,二者应该一致。凡是有相同属性QFII的个股,都应纳入到QFII持股板块中,凡是不具有相同属性QFII的个股,都不应纳入到QFII持股板块中,否则就是错误的。这是由“共性寓于个性之中,总体是由个体组成的”这个不证自明的公理决定的。可是,被告的QFII持股板块与“投资明细”的10大流通股东常常对不上,投资明细10大流通股东有的版块里没有,版块里有的“投资明细”里没有。

  前面之所以这样描述{“投资明细”(10大流通股东)个股成品、客户端},是因为被告不承认板块是从“投资明细”统计来的,而是直接从上市公司公报来的。如果承认板块是从“投资明细”统计来的,18年5月以前“投资明细”根本未标注QFII,QFII持股板块根本无从说起(请求检察时提供的电话录音);以后标得也不全,二者也常常对不上。那就按被告说的来吧:“上交所和深交所发布的最新季报或年报中10大流通股东”。可是被告QFII持股板块中的股票的股东,有的不在公报的10大流通股东中,在10大流通股东中的“股份种类”都是“人民币普通股”或”未知”,既无QFII标志,也无境外投资者字样,QFII持股板块也根本无从说起。而且,由公告到板块的制作工艺“后台管理”是暗箱操作,客户也看不到。至于由原料到材料,完全是上市公司的事,客户更是不知底细。上市公司公报在被告软件常看不到,看到的也常残缺不全。如002233 于2019年8月6日发半年报,共169页只能打开17页,看不到股东持股情况。( 抗诉证据31)

  2020年3月31日,终于见到被告用“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名录”(原料)制作的“外资机构榜”。这些外资龙头机构必然要显示在上市公司公报的10大流通股东栏目里(材料),再过渡到k线界面的10大流通股东栏目里(个股成品),再据此统计成QFII板块(集合成品)。可是多年来被告并没有显示原料—材料这个加工过程,只说板块(集合成品)是直接从上市公司公报的10大流通股东栏目里(材料)来的,跳过了k线界面的10大流通股东栏目(个股成品)。现在承认了原料—材料这个加工过程,这样你的加工链条就成了:原料—成品(外资机构榜)—材料—成品—板块,成品成了材料的来源的逻辑颠倒的错误,仍然没能掩盖板块(集合成品)是直接从上市公司公报的10大流通股东栏目里(材料)来的这个错误。客户关心的是板块(集合成品)与k线界面的10大流通股东(个股成品)是否一致的问题,这是你应该提供的两个客户端成品。不正视这个根本问题,把加工链条拉得再长都没用。

  可以承认被告是为了强调外资在股市的重要性,但又更进一步暴露了被告的错误。多次提到的601328交通银行多年来就有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这个qfii,不仅历次QFII持股板块没有这只股,“外资机构榜”也没有这只股。(申诉证据2)这就揭穿了被告的定义,“入选依据:上交所和深交所发布的最新季报或年报中10大流通股东”;揭穿了”QFII认定:基于证监会核准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名录”。被告这个定义是错误的、虚妄的、骗人的。

  多次提到的601009南京银行,从2010年就有法国巴黎银行这个qfii,历次板块都没有,“外资机构榜”的法国巴黎银行却持有该股。(申诉证据2)这也进一步暴露了被告的板块与个股是脱节的,揭穿了被告的定义:“入选依据:上交所和深交所发布的最新季报或年报中10大流通股东”的谎言。

  601328和601009这两只股票投资明细的10大流通股东各有一个qfii股东,“外资机构榜”同样两个qfii股东,一只持有股票一只不持有,让人相信哪一个?

  “QFII持股板块......提供的是最近1-2个季度中有QFII或与QFII有关股东的持股列表"。就是说,最近2个季度中1个季度有QFII就应算有QFII,可是,被告只承认最近1个季度有QFII的。“或与QFII有关股东”,含糊其辞,如果指RQFII(人民币境外投资者),则与QFII(外币境外投资者)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投资者,证监会名录也是分开的,不能混为一谈,被告在实际上常常移花接木。

  (《起诉状》第3页,《上诉状》第2页、第6页,新证据1、2,《民事再审申请书》1-6页、38-40页,《民事监督申请书》3-4页,请求检查抗诉的新证据、续)

  6、先锋平台板块“预盈预增”和“高送转"的入选依据:每天对消息类数据进行汇总,模型自动分析当天的“预盈预增”“高送转"关键字与股票之间关系,将有关联消息的股票选出来。原告早就指出,先锋平台的预盈预增和高送转的选股方式也不科学,不管是肯定、否定,还是一般性评论,不管正、负、0,只要有“预盈预增”或“高送转”几个关键字,不分青红皂白就一律选进来。这对实际操作又有什么意义呢?被告老师讲课时也说,软件就是从海量信息中把有用的信息滤出来,否则就是制造噪音、荒蛮。

  以上被告这些说法都是在诉讼中挤出来的,以前并没有公示、注释,侵犯了客户的知情权。

  虽然客服王平曾回复:“为避免未来用户继续产生误解,我们会统一将先锋平台的‘高送转’改用概念板块中的股票,同时将送转概念改名为‘高送转’。”我当时就表明,不是客户误解,是你们违反了同一律。可是被告在法庭上仍无理狡辩,至今也无改进。

  二、原告在《民事监督申请书》中要求法官说出“周期”的定义,说出“周期”理念的客观依据和法律依据,拿出“周期”标本,说出哪些“股票软里的相关基础数据的变化会有一定的周期”?特别是被告股票软件里与原告争议的相关基础数据的“周期”是否合理合法?说具体的,别打马虎眼。我分别 QFII持股、社保重仓、券商重仓、证汇双持、保险等10大流通股东的板块,特别是预盈预增、预亏预减、高送转等有关业绩和分配的板块,做了批驳。可是 ,《决定书》 对“周期论”只是笼统地重复了法官的语句,没有回答周期的定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对争议的板块加以说明。我不得不就有关情况再略予阐述。

  基础概念板块就是相同属性个股的统计表,只要打开原告的证据,把个股与板块一对比,其错误就可立判。可是法官发明了一个“周期论”,企图把被告的错误掩盖起来。被告说它的板块数据都来自上市公司公报。国家规定上市公司季报应在季度结束后一个月内陆续公布完毕,半年报应在二季度结束后两个月内陆续公布完毕,年报应在次年四月底前陆续公布完毕,业绩预报一般应在季度结束前一个月内公布,这就是国家规定周期。而被告却是在公报全部公布完毕之后两个季度内定期、批量调整成份股,实质就是在国家规定的周期之外自己又凭空加了一个“周期”。被告承认它的“数据具有滞后性”,(2018年3月14日一审开庭笔录第5页)就是说没有随着上市公司公报的陆续发表,按时、及时、随时、即时调正板块成分股,必然造成数据不准确。更何况被告承认“可能存在于实际情况不一致”。被告的“滞后性”虽然是“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但没敢用“周期”这个词。一审法官“发明”了“周期”这个词,二审法官还做了进一步的阐述,就是给被告这种赤裸裸的的“滞后”加了一层迷人的理论色彩,把它美化了,但仍难掩其错误的实质。

  1、预盈预增 顾名思义是在正式报告出来前对业绩的预测,年度预报一般应在次年1月底前,季度预报一般应在季度结束前一个月内。时间性很强,应该及时跟进,及时调整,不应该在上市公司预告之外再有甚麽“周期”;预测是面向未来,不是记载历史,正式报告出来了,就失效了应该归O,新的预测出来了,旧的预测也就失效了。预盈预增魅力也很大,含权(正式报告未公布)的比不含权的、已填权的股票,更吸人眼球,对实现管理层提倡的价值投资,具有最直接的意义。被告老师讲课一再提示客户要重视预报,说预报比正式报告更重要。原告是以“F10”的最新提示和上市公司业绩预报为依据的。一季末的数据是在年、季报截止日后的5/5为时点,半年的数据是以半年报截止日8/31为时点,3季度数据是以3季报截止日10/31 为时点, 这时的预盈预增只能分别是对2、3、4 季和年度的预测。被告的“入选依据为最近1或2个季度有发布业绩预报的股票”,就是不管预报是否有效统统保留。“从发布期开始到发布期结束后,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调整成份股”。被告不是不承认有发布期要求吗,你的“发布期开始到发布期结束”不就是发布期?即使是自发行为也应合乎逻辑,不能随意乱来。“实际情况”何所指?“不定期调整”,完全是主观随意性。上市公司好比气象台,它随时发布天气预报,被告好比电视台,也应随时报道,不应再设“周期”耽误。气象台的预报变了,电视台也应随之变,气象台的预报到期了实现了,电视台就应从预报中删除。可是被告这个电视台怎末做的呢?只要“最近1或2个季度有发布业绩预报的股票”,不管有没变化、到没到期、实现没实现,统统“到发布期结束后,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调整成份股”,而不是随时调整,“实际情况”也不清楚。这就是被告的逻辑!

  前面说到,2017年一季末预赢预增板块277只,其中300076从16 年就亏损,2017-4-7发2017年1季业绩快报亏损,1季正式报告(4月27 日)也亏损。被告说,该股在2季度期间从预盈预增板块中剔除(被告证据4第3页)。板块数据是一季末的277只,个股截图是6月25日。就是说,6月25日该股虽然亏损,但还在预盈预增板块中。不仅颠倒了黑白,也打乱了周期。从2季度开始的4月1日,或从发1季业绩快报亏损的4月7日,或从1季正式报告也亏损的4月27 日,至6月25日2季度内这莫长的时间,都未从预盈预增板块中剔除,即使6月26日至30日2季度仅剩几天从预盈预增板块中剔除,也是“马后炮”了。这当然是被告承认的“滞后”了,这难道就是法官说的“周期”?

  我在起诉状还提出,2017年11月1日预赢预增板块745只,600309 000725 600390 000717 300293等都没预告;而有预告的002352 601388 600516 002454等却不在预盈预增745只中(起诉状第二页)。被告答非所问,狡辩:600309于2017-1-18发布16年度预增,2017-02-25记入(晚了1个多月-原告注),后因二季度第一波快报公司中无该股,于2017-06-26调出。2018-1-20发布17年度快报2018-02-09计入至今。原告随即驳斥:600309 四月底正式报告出来后17/6/26才调出,滑天下之大稽!至于600309因发18年报计入至今,牛头不对马嘴,这里说的是17/11/1。在上诉状我又指出: 600309 于17/1/18发布16年度预盈报告,16年度和17年1季正式报告分别于4/11、4/15发布,6/26才从板块调出。如此马后炮,就心安理得吗?!计入板块迟了一个多月,调出板块晚了两个多月。本来说的是3季度没有预赢预增,被告先用之前的16年度预增来搪塞,又用2018-1-20发布17年度快报、2018-02-09计入至今来顶岗,也晚了20天,这就是你们所谓的“周期”?(《起诉状》第2页,《上诉状》第4页,《民事再审申请书》第12页,《民事监督申请书》第10页,《请求检查抗诉的新证据》1、续、再续)

  2018/3/14一审当天,预盈预增概念板块1642只,之中的002316  601388 没预盈预增,之外的1957只盈利率大的40只样本中,有9只即22.5%实际预盈预增而板块中却没有(证据11-5),一审法官把这一项归结为证据10说,软件截图证明在2018年3月14日选取的万方发展等3只股票,该3只股票属于预盈预增股票,但在预盈预增板块中没有该3只股票信息。与原告说的大相径庭。

  被告的狡辩遭原告批驳后,法官再未向被告质证,在判决中也未涉及预盈预增板块。

  上诉状 2018/05/05一季末,预盈预增概念板块1169只,按盈利率排序大中小各取100只共300只样本,144只近50%实际没预报却在板块中。000010 于1/31预告17年度亏损,4/27同时发布年报与一季报,都亏损,1999年以来从没分配过。603518  17年业绩预报18年1季业绩预报发布日分别是1/27和4/3,正式报告发布日分别是3/9和4/18,分配也于4/25实现,好比粮食都分到家了,还在预报产量。600615 这只股票,1/31发业绩快报,3/31发年报,4/28发一季报和中期预报,预计中期利润350-550万;300568、2/26发业绩快报,4/03发年报,4/10发一季报和中期预报,预计中期净利润大幅增长,却都阙如也。就是说,不仅过时的天气预报电视台还天天在报,气象台有预报的电视台却不报,甚至气象台报的天阴电视台却报成天晴。(新证据5、9)

  更能集中说明问题的是《补充再审申请书》第4页关于600738这只股票的分析。该股 19年1月10日预报18年盈利大增,1月31日发布年报,盈利已经实现,2月11日还列在预盈预增板块中。实际天气状况知道了,还在天天预报。(最新证据24)

  该股1月31日年报发布了派16元的分配预案,3月8日红利也发了,而3月8日财报掘金插件发财龙高送转概念板块里却没有该股。可是,3月8日财报掘金插件的发财龙公告高送转板块和概念板块的高送转里都有这只股。按照一审法官的定义,财报掘金插件的发财龙高送转概念板是预判。现在是上市公司有预告,  被告的软件没有预判;反映实际分配的公告高送转板块,特别是反映高端分配的概念板块的高送转,却赫然有名,没有预判却有实际结果。这个结果是3月8日由单独的实施公报发布的,不是由早在1月31日的年报发布的。事实再一次证明,一审法官用下一年度报告确定上一年度分配实施状况的说法,多么荒谬—“周期”混乱、错位!(最新证据25)

  再把该股上年的分配和板块捯一下。该股18年半年派1元,10月10日实现,可是18年11月19日财报掘金插件的发财龙高送转概念板块、发财龙公告高送转板块、概念板块的高送转里都没有。按照被告两个季度调整板块的说法,现在距18年6月快三个季度了,怎末还不调整?(最新证据9、26)

  请问法官,这样混乱的“周期”合理吗?合法吗?

  预赢预增板块2019年9月3日有187只,2019年11月4日有33只,随机未发现不应在板块中的,大有改进,值得点赞,却反衬出以前是有错误的。也说明只要加强管理及时维护数据,就不难做到板快数据正确。

  2、高送转  上市公司分配,一般先在正式年季报中发预案,以后再发实施公告。被告的调整方式:每季度报告结束后至下次报告发布前的一段时间内,调整成份股。一审质证时被告说,“关于补充证据3,是否实施的依据是最近一个年度是否发布年报并实施了高送转,2018.4.9的时间点,显示的信息应该是2017年度年报是否发布并实施了高送转,很显然,在4.9时是不可能有公司实施并发布了高送转,因此信息全部为否。”(一审2018年4月23日开庭笔录第3页)针对被告“在4.9时是不可能有相关上市公司发布年报并实施了高送转”的妄断,原告仅举了一个例子:300476胜宏科技18/3/16就实际派现3元转增了8股,实施了2017年度的分配方案。(《质疑一审法官》第7页、新证据13)被告再无回应,法官也未追究。还有,如果因为2017年度年报没有发布并实施了高送转,“因此信息全部为否”,那麽请看,603988中电电机2017年度年报是在4.9之后的4.14发布的,为何却“是”了?(补充证据3+)你们的“周期”就是不顾事实的胡说吗?

  之后,原告又以纯逻辑知识加以驳斥。按逻辑,全称判断,不管是肯定或否定,只要有一个相反事例,就不能成立。上述被告的妄断这就是一个全称否定判断,胜宏科技就是一个相反事例,这样被告这个判断就不能成立,原告观点就应该是正确的了 。同时还举了一个之前用过的例子,批驳了被告“空档期”的自相矛盾。000550的年报18/3/24发布,其中的分配预案18/5/4尚未实现,18/4/9必未实现,“是否实施”却是“是”(上诉状第5页、新证据7 )。被告利令智昏,学养有素的法官怎末也跟着被告走,判决“ 故在相关2017年年报尚未发布之时,相应股票的实施状态为“否”,不属于数据不准确,尚天林所主张的2018年4月的相关股票的实施状态属于“是”,系其自身理解有误。”,其实原告只是指出,被告这个定义既无法规依据也不合理,与实际情况不符,该“是”的“否”了,该“否”的“是”了,被告的实际做法也违背了自己的定义,陷于逻辑混乱。二审法官、再审法官都未理睬(《民事再审申请书》第36页)

  从实际来看,16年的分配除极个别外都会在17年实施,正如原告证据4显示的那样。既然2017年年报尚未发布,2018年4月9日的“是否实施”当然是指16年的分配,所以基本都应该“是”。即使2017年报发布了并且有了分配预案,那也不能改变16年的分配状态,所以原告主张的2018年4月的相关股票的实施状态属于“是”符合客观实际,并非“系其自身理解有误”,倒是法官“自身理解有误”。

  请回答在以下4只股票上谁真谁假、谁对谁错:300476胜宏科技18/3/16就实际派现3元转增了8股,实施了2017年度的分配方案,应该“是“还是应该“否”?为甚麽直到7/17板块里还没有?(新证据13)603988中电电机2017年度年报是在4.9之后的4.14发布的,为何却“是”了?不是说“2017年年报尚未发布之时,相应股票的实施状态为“否”,不属于数据不准确”吗,那实施状态为“是”,是不是错了?000550江铃汽车的年报18/3/24发布,其中的分配预案18/5/4尚未实现,“是否实施”却是“是”,对不对?601166兴业银行,+2015年分配于2016年6月6日实现,2017年4月7日“是否实施”却为“否”+,2016年度分配方案17/4/29发布,实际分配于2017/6/14实现,2017/12/25截图为“是”,2018/4/9又变“否”了,2017年度分配预案于2018/4/23发布。2018/4/9的“否”,是对2017/12/25的“是”吗,显然不对;是对2018/4/23发布的2017年度分配预案吗,根本无从谈起,除非你有未卜先知的的特异功能。(证据4、补充证据3、新证据7,+ 《质疑一审法官—补充上诉状》6-7页)

  一审判决书把上述被告的证词故意改成了:“对证据14,同证据12,是否实施的依据是上一个年度是否发布年报并实施了高送转,也就是在尚天林所主张的2018年4月9日的时间点(法官在证据14误为2017年4月9日,一审判决书第7页—原告注),所展示的股票是相关上市公司在2016年度有高送转的行为且在2017年1到3季度业绩符合入选标准,然后根据相关上市公司所发布的2017年年报及此后的有关利润分配的公告来确定是否实施,而在该时间点是不可能有公司发布年报并实施了高送转,故信息全部为否,而且根据尚天林提交的证据2所显示的内容,也正好说明上述内容,该证据显示;在2017年第一季度时,是否实施全部为否,而到2017年12月25日时显示已经实施了。”(一审判决书第8页)

  判决书这段文字有以下几个错误:

  1) 把对证据14与证据12混淆了,证据12证明的是湖北宜化2017年3季度有无qfii持股的问题,不是有无年度分配的问题;证据14说的是至正股份多年没有分配,根本不应放在高送转板块里,不是高送转是否实施的问题。(法官对证据14归结就有错误,证据14是法官从原告补充证据3转化来的,至正股份的个股信息是从2013-12-31到2017-06-30从未分配的截图,根本没有“该股票实际已经实施‘高送转’”的信息。截图时间是2018年4月9日,不是2017年4月9日。—一(审判决书第7页,上诉状第4页,再审申请书第16页)

  2) 把2017年度年报是否发布并实施了高送转,改成了2016年度有高送转的行为且在2017年1到3季度业绩符合入选标准,且把二者混淆了。2016年度有无高送转的行为是由2017年发布的2016年年报定预案,之后再发实施公报来完成,与2017年1到3季度业绩没有关系。前面要用年度报告确定季度持股,这里又要用季度业绩确定年度分配,在周期上来回倒腾。

  3) 2017年年报及此后的有关利润分配的公告,是确定2017年分配预案和实施的依据,不是来确定2016年高送转的行为是否实施依据。

  4) 原告证据4例举中国神华2015年的分配已于2016年7月实现,但2017年4月7日仍为“否”。被告始终没有回答这个问题,开始以同版几只股票5、6月实施了高送转来搪塞,但又拿不出标有“是”的证据;后又用2017年12月25日的“是”来辩护,最后又用2018.4.9的时间点,2017年度年报没有发布并实施了高送转,来否定2017年12月25日的“是”,即否定2016年的分配。

  这样,法官就用浑水摸鱼的手法,为其错误的判决做好了铺垫。对此处及判决的错误原告多有批驳,此处不赘。在此仅指出,法官不仅混淆了事情的性质,还在“周期”上劈了岔、错了位。

  被告庭审时杜撰了一个“空档期”为其错误辩解,说2016年的分配2017年实现了,需要等2018年公布2017年年报来确定2016年的分配是否实现;从2017年1月1日起,到2018年4月30日2017年年报全部发布完毕后两个季度,必然出现一个“空档期”,是否实施全部为“否”。“空档期”在法庭上是法官与被告反复订正的,判决书虽未出现“空档期”三个字,但意思是明确的:16年的分配,由18年发的17年年报确定。

  为了批驳被告的错误,也便于法官和检察官理解,我做了一个流程图,(附后)把各个时期预告和实施的关系说得一清二楚。

  3、国家规定,上市公司年报应在次年4月30日前随时发布,1季报应于4月30日前随时发布,半年报应于8月31日前随时发布,3季报应于10月31日前随时发布。按道理被告的QFII持股、社保重仓、券商重仓、证汇双持、保险等10大流通股东的板块,也应随着上市公司公报的发布,随时调整板块的成分股。退一步说,也应在全部公报截止日调整板块的成分股。但被告却是“在每季度报告全部发布完后一段时间(后改为2个季度)内,根据实际情况,批量调整成份股。”原告一直追问,调整方式有法规依据吗?有公示吗?有注释吗?合理吗?上市公司报告在规定期间是陆续发布的,为何非得全部发布完后2个季度内调整?实际情况指什么?为何非得批量调整?被告始终没有回答,法官也未质证。原告借用二审法官的例子指出,一个机构10月初买了一家公司相当数量的股票一直持有,公司次年1月发布年报有这个股东,而你们的概念板块在4月30日之后2个季度内批量调整成份股。这样要从你们的板块知道该机构持有这家公司的股票,就得到10月初,晚了一年,“黄花菜都凉了”。板块是作为选股向导的呀,呜呼,哀哉!(《 民事监督申请书》第5页)那就按被告自己定的“周期”,在每季度报告全部发布完后2个季度内调整成份股吧,又不是。如以前多次提到的601009 601328多年前就有QFII持股却仍不在板块中。(《请求检查抗诉的新证据续》第1页)

  601328交通银行,从2008年2季度,就有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这个QFII股东,其后除18/3/14的269只的QFII板块列有交通银行外,17/5/5、17/11/01、18/5/5、18/06/11、18/7/31  18/8/3、18年3季度,以至19年1季度、2季度、3季度、年度的板块中,都未见交通银行的影子。它的2020年一季报、半年报已经发布,仍有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这个QFII股东,12年了,为何还不调入板块呢?(申诉证据2,起诉状第3页、证据1、2、3,上诉状第3页、新证据1、2、9、18,再审申请书第39页、最新证据1-1,抗诉证据2)被告或说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这个QFII股东,买的是H股不是A股,但是第一,你有说明或注释吗?为何与A股股东混在一起?第二,本来2017年第三季度295只的板块中没有该股,你为何于2017-11-09把它加到QFII持股板块中?(被告证据第9页)第三,就依你所说,下面601009和603605两只股票都是A股没有H股,又怎末解释? 601009从2012年就有巴黎银行持股至今,板块中却没有该股。(再审申请书第39页、最新证据1-1, 申诉证据2)603605,从17年4季度上市就没有QFII,它的18年报和19年一季报分别于3月29和4月19发布,10大流通股东中仍然没有QFII踪影,但仍然保留在板块中。(抗诉证据3)

  前面提到的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多年都有社保股东,而版块里长期没有;(《民事再审申请书》第6页、一审证据5、二审新证据14)大唐发电从16年就没有QFII和社保股东,却突然出现在18/8/3的QFII和社保板块中(《民事再审申请书》第8页、二审新证据18、19)。

  你们的”周期“究竟多长?3年5年?10年8年?被告不仅有超过两个季度整个板块纹丝未动的(2019年4月30日,qfii持股与18年3季度一样),也有不到两个季度就“批量调整成分股”的( 截止2019年4月19日,证汇双持板块321只股票,与18年3季末264只互差,18年4季度新增加80只、减少23只。)(《请求检查抗诉的新证据》第1页、 抗诉证据4)许多证据都说明,法官替被告被告打掩护的”周期“就是随心所欲乱弹琴。

  4、被告和法官都强调,“国家和行业相关股票的整理加工方面尚无统一的标准”,那你在证监会的行业、地域板块之外,又自行制定了自己的行业、地域板块特别是概念板块,就没有法律依据。而你自行自定的行业、地域板块是按照国家规定的上市公司公报的周期随时调整成分股的,你自定的概念板块却“滞后”(2018/3/14一审笔录第5页)于国家规定的上市公司公报的周期之外另有自己的“周期”,岂不自相矛盾?前面说过,双方都是以上市公司公报中的数据为基础,实际就是承认'国家和行业相关股票的整理加工方面"已经有了“统一的标准”。如果说国家没有统一标准,原告也就是社会公众所主张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合理不合“法”的话,那么被告的“滞后”导致数据不准确、不完整、不真实,就是既不合理又不合法。退一步,就按被告的调整方式即“周期”的"定义",正如前述,被告也常常违背自己的“定义”,言而无信,自相矛盾。(《民事再审申请书》第37页)

  二审法官也是否定股票指数是随时变化的,原告在上诉状和二审法庭上都说出了沪深指数和被告流通股指实时调整的例子。在二审法庭上法官斥责我“不能这麽说”。现在二审和再审法官承认了“股票指数是随时变化的”,这就否定了被告和二审法官的根本前提,确认了原告的根本前提。既然“股票指数是随时变化的”,原告和公众要求随时调整基础板块数据就是理所当然的了,要求基础概念板块数据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就是理所当然的了。承认了“股票指数是随时变化的”这个根本前提,被告所有辩解当然就站不住脚了。不过,法官也有办法,发明了一个“周期论”,把被告的“滞后”理论化了,但也掩盖不了被告软件数据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实质。上市公司的公告分年度和季度等周期,还有临时公告如业绩预告分配实施等,被告的基础概念板块应以此为基础,随时调整板块的成分股,同时各个“周期”也不应混淆。可是被告和法官常干错位的事。一审争论的一个问题是3季度QFII板块是否准确,其中涉及湖北宜化这只股票,17年3季度是否有QFII持股的问题。该股从2015年至17年12月31日,在“F10”的10大流通股东客户端从未有QFII字样,被告改版前的K线界面的10大流通股东客户端,也从未有QFII字样。一审判决书说“鉴于国家和行业相关股票的整理加工方面尚无统一的标准,故在2017年年报尚未发布时,北京指南针公司将该股票列入QFII持股板块并非系数据不准确”。本来是3季度的板块准不准的问题,法官却用年度报告未发布来否定该股3季度没有QFII持股的事实,“周期”劈了叉、错了位。被告提供的两大摞上市公司公告,都是到3季度的,来证明3季末的板块数据的“正确性”,法官在这里怎末扯到2017年年报上了?(《再审申请书》第3、4页等,一审补充证据1、二审新证据11)

  对于“财报掘金”插件高送转是否实施的问题,一审判决书说:尚天林所指的“财报掘金”中的有关是否实施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该插件所显示的信息系预判上一年度的“高送转”情形,故尚天林所主张的2018年4月的相关股票的“高送转”的实施状态,需待2017年的年度公报以及后续的实际实施公报发布后予以确定“。这又是“周期”劈了叉、错了位。    原告本来质疑的是财报掘金高送转“是否实施”一列,2017年5月以前全是“否”,举例中国神华的2015年分配,已于2016年7月实现,但在2017年4月7日以前的插件列表的“是否实现”仍显示为“否”。被告一直未回答我的质疑,而用一些股票17年5、6月实现了16年的分配来搪塞,并未拿出标有”是“的证据;又用这些股票12月的”是“反驳我,继而又以”需待2017年的年度公报以及后续的实际实施公报发布后予以确定“来狡辩,否定12月的”是“。判决书承认“该插件所显示的信息系预判上一年度的‘高送转’情形”,“预判”从何而来呢,就是次年发布的上一年度报告的分配“预案”,“预案”尚未实施也就是“预判”没有实施,“是否实现”一列应该填“否”,实施了才应该填“是”。实施的根据也就是填“是”的根据是什么?是之后发布的实施公报。年度报告是“预案”的载体,是“预判”的根据,不是实施的载体,也不是“是”的根据。之后发布的实施公报才是实施的载体,“是”的根据。一审判决书要用2017年的年度公报来确定“前一年度(16年)的“高送转”情形”,不仅把依据弄错了,也把“周期”搞混了:16年的分配,要用18年发布的17年报来确定,这样,16年的分配客户18年才能知道。“2018年4月的相关股票的高送转实施状态应属于‘是’“,不是原告”自身理解有误”,而是法官的理念根本错了。(《起诉状》第4页,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11页,一审证据4、补充证据3,《上诉状》第4-6页,新证据6、7、 8、10,《再审申请书》第16-20页)

  5、被告不承认股票数据是随时变化的,甚至不承认数据的客观真实性。被告一审时就明确说“很少有随时调整成分股的指数”。“如果成分股每天变化,在季度或年度发布期初期会因大量股票尚未发布报告,导致板块成分股的数量将会从几百只锐减为几只、十几只,在报告的发布期结束前,指数的波动只是少量已发报告股票的波动,影响股民对整个板块走势的判断。”(被告证据4第16页)二审时还说“数据本身就是具有这样的固有缺陷,根本就无从保证完全的真实、准确、完整。”(18/8/6王平(2011955) 13:19:34) 对此,原告用数据是事物数量属性的表现的哲学原理,用上证指数、深证指数,被告的流通盘指数、行业板块、地域板块等的随时变化,给予了有力驳斥。指出,凡是数据都“固有缺陷”,都固有“原罪”,那世界上还有什么客观真实性可言呢?并指出,本来可以以上季板块为基础(当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报告有变你就及时变,报告没变你就不变,既保证了及时性又保持了连续性,也不会造成板块成分股的数量锐减误导股民,多好啊!哪有会计在新年伊始,就把去年的账目统统清零,只记新发生账目的?也没有在五六个月甚至八九个月后,才统一记载新帐目的。

  被告无以对答,却拿它的软件数据“滞后”来强辩。什么是滞后?滞后是相对于及时、按时、随时来说的,就是没有按时、及时、随时根据上市公司公报,确定10大流通股东窗口数据,制作、调整相应的板块数据,造成了数据不准确、不完整、不真实。被告说它从未承诺过原告也就是社会公众所主张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诉求,实际又以原告也就是社会公众所主张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为前提、为标准,承认了自己的数据不及时、滞后了,因而也就承认了自己的数据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自相矛盾了。这就承认了原告也就是社会公众所主张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合理性,被告滞后是不合理的。要不,就根本不应该提出滞后不滞后的问题。

  6、你们的“周期”从何而来?二审判决书说,股票软件因其股票本身的不稳定性,有其独特的性质,因而股票软件数据的采集中,必然要考虑这一不稳定因素。股票本身的不稳定性是什莫?二审判决书说,“比如,甲公司今天买入某乙公司的股票,成为一公司最大的持股股东,但明天甲公司就可能将该股票卖掉,也可能持续持股相当长的时间,因而股票软件数据的采集中,必然要考虑这一不稳定因素,要综合年度或季度公报等资料进行调整。”(二审判决书第13页)

  原告早就指出,股票本身有不稳定的一面也有稳定的一面,正如所有事物都在不断发展变化,也有相对稳定的情况。随着股票交易的进行,股东持股情况也在不断变化,炒股软件的数据也应随之变化。一般版本做不到与“时”与“日”俱进,也应与上市公司报告衔接。尽管一只股票中,股东进进出出不断变化,但每季末的股东都是确定的。就拿上述二审判决书的例子来说,甲某买入后没有卖掉一直持股到季末,是公司最大的持股股东,它必然在10大流通股东中。股票软件只要根据上市公司的报告,及时把10大流通股东放在软件的10大流通股东客户端里,并据此做成板块就齐活了。但被告的板块数据与上市公司的报告严重脱节,实际常与季报或年报不一致。这与股票本身的不稳定性有什莫关系?开始被告和法官否定“数据是随时变化的”,认为数据是稳定不变的,来为数据“滞后”“周期”辩护;这里又用“股票本身的不稳定性”,认为股票是变化的不稳定的,来为数据“滞后”“周期”立论。手法是矛盾的,目的是一致的—为错误开脱。

  7、北京高法裁定书说,本案中,所涉及的数据不准和不一致问题,源于双方对诸如数据的入选标准、数据的调整周期等方面存在认识不一。股票软件的数据采集中,要综合年度或季度公报等资料进行调整。股票指数是随时变化的,但股票软件里相关基础数据的变化会有一定的周期。这段话是从二审判决书是抄来的,但前面少了一段:“股票软件因其股票本身的不稳定性,有其独特的性质,尚天林所主张的数据错误主要体现为同一软件的数据不准确及不同软件的数据不一致。“中间还少了一句:”必然要考虑这一不稳定因素“。检察院的决定书对裁定书这段话则是照抄不误。为什么刻意规避“股票本身的不稳定性”“这一不稳定因素”?前已述及,它与板块的“周期”没有有关系,那为什莫法官和检察官还要维护用它做的错误判决呢?天知道!

  股票软件有什么独特的性质?二审、再审法官都没说,检察官也没说。  原告认为,炒股软件是中介、“二传手”,它的作用就是把纷繁的海量股市信息,过滤、制作成简单明了的指标、板块、栏目等,方便客户使用。这些指标、板块、栏目等,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原告指出的“同一软件的数据不准确“的”数据错误“,就是因为被告的软件违背了“软件的独特性”。本案争论的是被告软件基础概念板块准不准的问题,应不应再有“周期”的问题,不是股票数据本身准不准、应不应有“周期”的问题。股票数据本身准不准、应不应有“周期”的问题,已由国家规定的上市公司公报的内容和时间以及上市公司董监高的责任解决了,被告的软件跟着走就是了,不要把股票本身、上市公司本身(材料)的问题与你的软件(产品)的问题混为一谈,不要你对上市公司公报的内容和时间负责,你也不应在国家规定的上市公司公报的的周期之外再设“周期”。被告说上市公司”经常会出现错误修正的情况“。(18/8/6王平(2011955) 13:19:34)我指出”上市公司数据错了,不要你们负责,你们数据与它们一致就行,上市公司没按时发公告,也不要你们负责,你们周期与它们一致就行。问题是你们的数据、周期与它们不一致,错在你们管理混乱不维护本应一致的、正确的数据、周期,错在你们的加工制作环节的随心所欲。它们错了,改了,你们跟着改了,也不要你们负责。“你们还有什莫理由为自己的错误辩解?请问法官和检察官,我说的没有道理吗?

  法官说“股票指数是随时变化的,但股票软件里相关基础数据的变化会有一定的周期”。缺乏论证。股票指数一般是指上证指数、深证指数、中小企业、创业板等反映市场总体或某一方面的情况的数据,确实是随时变化的;被告软件里的流通盘指数、平均股价指数、活筹指数、行业板块、地域板块等相关基础数据,也是随时变化的,并没有什么“周期”。对反映上市公司经营、分配和股东持股等情况的公告,国家规定有“周期”,具体“周期”前边说过,不再赘述。需要说明的是,不同周期的公告必须在规定的时期内公布完毕,但在规定时限内是随时公布的,不是在截止日集中一次公布完。本案争论的是被告概念板块里以上市公司公报为依据的板块如预赢预增、社保重仓、QFII持股等数据准不准的问题,应不应随着公报的公布随时调正板块成分股的问题,在国家规定时限外还应不应该再有“周期”的问题,既不是上述被告软件里相关的基础数据如流通盘指数、平均股价指数、活筹指数等,也不是被告概念板块里以政策、形势、技术等为依据的板块如雄安新区、自贸区、区块链等(这些板块有一定的随意性)。我诉讼的事项是具体的、明确的、有限的,这点我在诉讼过程中特别再审申请书里说的很清楚。被告曾经把争论扩大为市场行情数据(开收高低)准不准的问题,甚至客观数据本身“固有缺陷”的问题,我都给予了驳斥。现在法官、检查官又把这个问题扩大、泛化为股票软件里相关基础数据,又没有说出这些数据为什么“会有一定的周期”。被告、法官、检察官随意扩大了我的诉讼范围,扩大了争论的范围,又拿莫须有的谬论否定我的正确主张。这不就是“诪张为幻”吗?

  “股票软件的数据采集中,要综合年度或季度公报等资料进行调整”。看来法官、检察官都根本无视业绩预报、分配实现和其他临时公告,这也是错判本案的一个重要原因。如何综合调整呢?法官、检察官也都没说。原告认为,综合调整就是综合统计,把上市公司公报中的数据(材料)分门别类做成各种板块(产品):把公报里的10大流通股东先做成投资明细的客户端(在k线界面),再据此做成各种10大流通股东持股的板块;把业绩预报的公报先放到“F10”的最新提示栏目,再据此分别做成预赢预增、预亏预减板块;把公报里的预分方案和实际分配公告先放到“F10”的历年分配栏目,再据此分别做成财报掘金高送转板块和概念板块里的高送转板块......各周期的报告只反应各周期的情况,不能交叉;各周期的板块也各自独立,不能相互替代。一审法官用年报认定季度板块的做法,用17年年报否定16年的实际分配的做法,都是周期错位、劈叉,是错误的。

  从这个综合调整过程来看,上市公司的公报数据首先落脚在个股层面的有关栏目,再由此分别做成各种板块。问题就出现在这第二步,公报出来了个股层面一般都能及时反映出来,板块的成分股被告说要等以后才能调整,这就是被告承认的“滞后”,法官、检察官把“滞后”美其名曰“周期”。我把这种情况称为个股是“现在时”,板块是“将来时”。个股反应及时,板块却有“周期”,为何?为什末被告自定的行业板块、地域板块成分股都是随时调整的,而被告自定的概念板块中有上市公司公报作依据的这部分板块却有“周期”?这样做有客观必然性吗?没有!“有法规依据吗?没有!完全是为管理混乱不及时维护找借口!

  也许被告会说,它是用”后台管理代码Z02002 “综合调整的。后台管理是你的工艺过程,客户看不到。客户看到的是“客户端代码B02002”和K线右侧投资明细下的10大流通股东栏目。这两个客户端才是你的产品,它们从哪来?二者为何不一致?

  8、被告二审时说,"以目前的行业惯例,该类软件的数据都是滞后的,并且是定期更新的,没有任何一家相同或类似的企业或者相同的或类似的产品提供实时更新的服务"。(民事二审询问笔录)说得多绝!谎言毕竟掩盖不住事实。被告一审时列举了“同行其他公司竞争软件产品相同板块比较图,证明不同软件在设计理念上不同,导致软件数据不一致。”(一审判决书第9页)意在指责我以此来诬告它,我当时就指出我只对被告的软件“无意那其他公司的软件做比较”,被告是“诪张为幻”。二审法官讽刺我炒股不懂得参考多个软件做股票。出于好奇,我在分析被告的业绩预告板块时,偶尔拿被告的高价软件与大智慧的免费软件对比了一下,发现大智慧的免费软件比较真实、准确、完整、及时,被告的高价软件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不及时。例如000563陕国投这只股票,2019年4月3日上市公司发预增报告,大智慧的免费软件当天就列入了“盈利大幅增加”板块,而被告的高价软件的“预盈预增版块”却不见踪影......(《补充再审证据》第2页,最新证据33)。一审时极力阐述各软件的不同,二审时又声嘶力竭强调各软件的根本相同,这不是明目张胆地欺骗吗?其实,被告软件自己在面对上市公司回购股票时,也是随时变化的。如600738 因公司回购股票,18年10月19日和10月31日,“F10”的10大流通股东两次变动,虽然K线界面的10大流通股东直到19年1月31日年报发布,2月1日才变成18年12月31日的,但毕竟还是随着年报的公布及时变化了,没有等到4月30日全部年报公布完后的两个季度内批量调整。(《补充再审申请书》第5页,最新证据27)

  法官、检察官无视事实,还用“周期”为被告的滞后开脱,如此纵容被告,真让人无言。

  9 、被告的周期是混乱的 ,先是承认2017/11/01的QFII持仓295只股票是三季度的 ,并对板块不准进行了狡辩 ;后来说2018年3月14日的qfii269只板块是2017年3季度的,一会儿又说2018年5月5日的qfii148只板块是2017年3季度的.....(一审2018年4月23日开庭笔录第2页).原告质疑:原告先后提供的QFII板块有:2017/5/5一季末,板块成分股284只;2017/11/01三季末 ,QFII持仓295只股票;2017/12/29,QFII持股269只; 2018/3/14,QFII持股269只;2018/5/5  一季末,QFII板块148只;2018/6/11,QFII板块274只;2018/08/03,QFII板块178只。这期间上市公司发的报告有:2017年1季报,2017年半年报,2017年3季报,2017年年报,2018年1季报,2018年半年报。请教上述这些板块与上市公司报告如何对应?

  对这些被告既未回应,一审未质证,二审、再审都未置评。(再审申请书第6页)

  三、原告在《民事监督申请书》中对二审发明、再审坚持的“不可比论”作了系统的具体的批驳,但决定书只是学样 ,笼统地回应“不同软件的设计、加工理念、方式等会有所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没有指出争议的任何板块“不具有可比性。”我不得不再做简要说明。

  1、 比较是认识事物的一种重要方法,毛泽东主席说,没有比较就没有鉴别。被告软件中“板块维护”的并集、交集、差集、异或,就是为分析比较板块的。比较的方法在统计学、会计学等实际操作上的运用叫“勾稽”,这既是为了联系起来加深对全貌的认识,更是为了查错防弊。被告的老师讲课时经常(以至2020年3月16日)要求学员用“勾稽””佐证“的方法。对象不同、目的不同、时间不同,不同软件在繁简、侧重、深度等方面会有所不同,但基本材料、元素、数据应该一致。原告的对比是用各种方式找到个股的10大股东持股等基本数据,与争议的板块比,不是对比这些板块的“设计、加工理念、方式”。如人口统计可以有多个角度、不同方式,但绝不能把男人当成女人、老人当成儿童。请法官检查官具体说明,本案争讼的哪些软件、版本、板块不具有可比性?联系地看问题的“比较”原理,查错防弊的“勾稽””佐证“方法,在本案适用不适用?

  再说,被告也必须做到逻辑自洽和软件自洽。逻辑自洽简单地说就是按照自身的逻辑推演的话,自己可以证明自己至少不是矛盾或者错误的,这就是简单的自洽性。科学研究本身就是遵循自洽性的,建立于客观基础上,反之则建立于主观之上,最终归属不可证伪与证明,一个不能够满足自洽性的理论或者方法显然是不攻自破的。软件自洽定义为"一个计算机软件,在各个模块,各个函数,各个功能之间对相同问题,没有不同的看法"。被告软件的各板块、各版本、各平台、各插件.......自洽吗?

  2、 二审判决书说,“股票软件只是股民在运作股票过程中的一个参考因素,股民不会仅依据某一软件而决定股票的买卖。”先是说“不同软件的设计、加工理念、方式等会有所不同,不具有可比性。”就是说不能互相比较,不能互相联系分析。这里又说“股民不会仅依据某一软件而决定股票的买卖。”就是说要用多个软件互相比较、互相联系分析,决定股票的买卖。岂不矛盾?不能互相比较,不能互相联系分析就不需要用多个软件而只能用一个软件决定股票的买卖。不仅依据某一软件而决定股票的买卖,必然要用多个软件互相比较、互相联系分析,而不同软件又不能互相比较,不能互相联系分析。憋死猫了,只好不做股票。

  3、两个社保板块的对比

  为了揭露社保重仓板块的错误,每个时点我都把概念板块的社保重仓与公募作战图里的社保板块做对比,目的是要找出二者的个股社保持股数据,说明持股比高的不在社保重仓板块里,持股比低的却在社保重仓板块里的错误。仅举二审时的例子,6月11日一季末的社保重仓283只,公募作战图的社保1季度536只,取占比大的283只(1.61%以上)与6月11日的社保重仓283只互做差集,发现公募作战图的社保占比高的50只社保重仓里没有,社保重仓里50只占比低的公募作战图社保里没有。如000895双汇发展社保103和105两个组共占比1.05%,在社保重仓283只里;601328交通银行社保理事会占比4.78%,600760中航沈飞两个组103和403占比2.77%,却被排斥在社保重仓283只之外。这两种情况都说明社保重仓283只严重不准,被告的入选时间、持仓标准都是主观臆断。被告的入选社保重仓板块必须占比够重仓标准的谎言不攻自破了。(新证据15)请问法官、检查官,我这样对比行不行?

  概念板块的社保重仓与公募作战图里的社保板块都是依据个股的社保持仓占比,如果入选标准不一,被告的软件设计就不“自洽”;如果软件设计“自洽”,就是没有随时进行数据维护。请问法官、检查官,我这个说法对不对?

  如果还坚持不能对比,请说出二者的入选依据、入选标准、调整周期、使用功能有何不同?为何不能对比?公示过吗?有注释吗?

  4、 财报掘金的高送转三个层次的对比

  财报掘金的高送转有三个层次,一是高送转概念,被告说根据最新财务数据分析,符合条件有可能高送转的,但不代表就会分红。二是龙腾九天(公告高送转)是真正有分红、送股、转增等行为的全部股票。三是概念板块高送转,是“腾龙九天”的子集,即从真正有分红、送股、转增等行为的全部股票中挑出属于股息率高、或送股比例高、或转增比例高、或三者高于平均水平的股票。第一层次是发财龙高送转概念,是预计、方案;第二层次是实际的、已实施了的高送转,是初步结果;第三层次是从前面挑出来的高水平的精华版。第一层次与第二层次是计划与结果的关系,基本上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第二层次与第三层次是通货与精品的关系,是完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这是三者客观的逻辑关系,是设计、加工理念、方式等等都相同的一个软件里的的不同层次,对三者数据对比完全合乎逻辑的做法。就是说软件设计是“自洽”的。被告、法官、检查官反对对比,就是因为它们的数据不真实,一对比就露了馅。

  我在上诉状就指出,18/4/27龙腾九天(公告高送转)58只股票,其中601005、300424、300320、002147都没有分配。作为“腾龙九天”的子集的高送转概念板块只有26只股票,其中居然有601005  300320  002147三只17年根本没有分配的股票。通货精品都不是。原告的智商太低,实在理解不了。(上诉状3—6页,新证据6、8)

  18年3季度更为典型:18/11/16财龙高送转概念682只,龙腾九天(公告高送转)338只。二者互做差集,前者比后者多613只,说明预计基本没完成,方案基本没实现;前者比后者少269只,就是说计划方案没有包括这269只股票,是计划外“超额”完成的。都只能说明预计方案脱离实际或者就是拍脑袋瓜子来的,没有任何参考价值,只能把客户引到邪路上去。二者交集69只,仅占高送转概念682只的10%。这是实际的、已实施了的高送转,这在发财龙高送转概念的“是否实施”一列中应该“是”,可是交集的许多股票却是“否”。如603978派4元转增10股, 603976等派4.6元转增4股,都是今年实施了去年的分配方案,而没等到明年公布18年报,违背了被告的定义和法官的判决依据.。被告和法官又当如何面对?(民事再审申请书第43页,最新证据7)

  再看第二层与第三层,龙腾九天(公告高送转)338只,从中挑出来的三高”子集“260只,二者交集260只,没有超出前者的范围。就是说后者不仅有高送转,而且送转的数量要比前者多;前者比后者多的78只,送转的数量应该比后者少。我把这78只全翻了一遍,当然都有送转,而许多真是“高”送转,送转的比“子集”里的还多。如603355半年派20元,002713年派11元,002756派10元,600741派10.5元,002912派7.5转6股,000963派7.5转5股,002841派6转6等等。可是,从前面对高送转的分析中看到,260只三季度根本没有分配,半年报除13家外,247家也没分配。而列入年度分配的600162仅派1.6元。这不仅说明龙腾九天(公告高送转)与其”子集“的关系,违背被告自己的定义,自相矛盾,混乱不堪,而且更进一步说明概念板块的高送转严重不实。(最新证据9)

  各个时点的情况基本如此。请教二审、再审法官和检查官,我这样对比对不对?如何“参考”这样的板块数据做股票?

  5、概念板块、先锋策略、财报掘金3个平台的对比

  被告说:概念板块预盈预增(客户端、维护端)入选依据为最近1或2个季度有发布业绩预报的股票,调整方式:从发布期开始到发布期结束后,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调整成份股。先锋平台预盈预增入选依据:每天对消息类数据进行汇总,模型自动分析当天的“预盈预增”关键字与股票之间关系,将有关联消息的股票选出来。财报掘金功能中的预盈预增数据是每天更新,是根据实际数据自动进出。(被告证据4—1)

  概念板块高送转入选依据:根据报告中的信息,选取上次半年报或年报后至今,股息率较高、送股或转增比例较高的股票。"先锋平台高送转入选依据:每天对消息类数据进行汇总,模型自动分析当天的“高送转”关键字与股票之间关系,将有关联消息的股票选出来。财报掘金的高送转概念,根据最新财务数据分析,按内部确定的标准,符合条件有可能高送转的,但不不代表就会分红。(被告证据4—18)

  就是说,概念板块入选条件严,必须具备几个条件才能入选;先锋平台只有一个条件,只要有“预盈预增”或“高送转”关键词,就可入选;财报掘金的入选条件与先锋平台也有差异。这样,被告的软件就出现了三个预盈预增板块和三个高送转板块,三个预盈预增板块好比一家三个男孩子,都叫一个名字:“预盈预增”;三个高送转板块好比一家三个女孩子,名字都叫“高送转”。妙哉!在逻辑上违反了同一律,在被告软件的范围内,预盈预增或高送转的概念,不论在哪里,内涵外延必须一致,不能随意扩大或缩小。如果内涵确实不同,就应用不同的概念,起不同的名字,你们的知识缺乏到连个新词都找不出来吗?多义词也帮不了你的忙,多义词一般是在不同时空、不同对象、不同关系上使用,不能在被告自己一家三个平台之间这样狭窄的范围内通用。多义词也是社会公众承认的,不是少数人说了算的。“业内”同样救不了你,我从未拿任何一家同业与你比,而是仅就被告自己软件内部关系做比较。你列了好几家同行来为你的错误辩解,也是徒劳的。你偷换了概念,用“业内”这个集合概念,偷换了被告一家这个单一概念,是诡辩。

  先锋平台的预盈预增和高送转的选股方式也不科学,不管是肯定、否定,还是一般性评论,不管正、负、0,只要有“预盈预增”或“高送转”几个关键字,不分青红皂白就一律选进来。这对实际操作又有什么意义呢?被告老师讲课时也说,软件就是从海量信息中把有用的信息滤出来,否则就是制造噪音、荒蛮。

  以上被告这些说法都是在诉讼中挤出来的,以前并没有公示、注释,侵犯了客户的知情权。(起诉状第2页、第3页,上诉状第10—11页)

  虽然客服王平曾回复:“为避免未来用户继续产生误解,我们会统一将先锋平台的‘高送转’改用概念板块中的股票,同时将送转概念改名为‘高送转’。”我当时就表明,不是客户误解,是你们违反了同一律。可是被告在法庭上仍无理狡辩,至今也无改进。

  把几个关键时点的数据摆到一起,就更显示其荒谬:

  1) 2017/5/5一季末,预盈预增概念板块277只,先锋平台里预盈预增640只,比概念板块277只多(差集)580只,其中002348、600133、600293等等16年度和17年1季度都盈利,而概念板块里都没有。概念板块里214只(差集)先锋平台预增里没有,其中 600416、600855、300076等等17年1季度都亏损,300076等16年度就亏损。更让人意外的是先锋预增比概念预增多的580只中,002655、002457 等16年度和17年1季度都亏损

  2) 2017/11/01三季末,预盈预增概念板块745只,000725、600390、000717、300293等都没有预告;而有预告的002352、601388、600516、002454等却不在745中。先锋平台业绩预增11月1日有1196只,与概念板块745只交集560只,许多没预告如600390、300293、600309等;概念板块预盈预增-先锋平台业绩预增差集193只,盈利增长率最大和最小的60只股票中竟有52只被排斥在先锋平台业绩预增板块之外。(起诉状1-2页,上诉状第9页)

  3)2018年三季末,预盈预增:概念板块597只,先锋平台122只,财报掘金1105只;高送转:概念板块260只,财报掘金638只,先锋平台15只。(再审申请书第21页、第44页,最新证据3、4、12) 被告说过,财报掘金和先锋平台的预盈预增,都是每天更新,为何不一致?按被告原来的定义,先锋平台的高送转应该最多,按王平的说法先锋平台的高送转应该与概念板块高送转一致,为何反倒小了?被告还有什莫理由狡辩?法官检查官对此仍漠然置之吗?

  4) 2019年一季末,预盈预增数据:概念板块736只,先锋平台1973只,财报掘金712只;高送转数据:概念板块266只,先锋平台266只,财报掘金1499只。(抗诉证据27)除高送转数据的概念板块和先锋平台高送转数据一致外,其余都不一致。

  5)2019年二季末,业绩预增:概念板块 187只 ,先锋平台262只,财报掘金812只;高送转:概念板块206只 ,先锋平台29只,财报掘金1149只。(抗诉证据36)按被告辩解,先锋平台只要有“高送转”3个字就加入板块,理应比概念板块、财报掘金都多,实际却都少,连财报掘金的零头都不够。还有新的辩解吗?

  6)2019年3季末预盈预增:概念板块233只 ,先锋平台38只,财报掘金745只;高送转:概念板块203只 ,先锋平台3只,财报掘金817只。

  先锋平台“高送转”是概念板块的零头,连财报掘金的零头都不够,又一次违背了被告的定义。

  7)2020年5月12日预盈预增:概念板块83只 ,先锋平台224只,财报掘金416只;高送转:概念板块211只 ,先锋平台21只,财报掘金1516只。先锋平台的高送转最少,一再违背被告的定义,也说明数据没有及时维护。(申诉证据13)

  当2019年一季末,概念板块和先锋平台高送转数据一致,都是266只,我当时以为是根据客服王平的承诺改的,现在又不一致了。已经病入膏肓了,一时巧合难以掩饰,承诺也是虚晃一枪。

  从 2018年三季末到 2019年二季末,先锋平台高送转的数据分别是15只、266只、29只,除2019年一季末的266只与概念板块一致外,其余2个季度不仅不一致,而且小得很多。

  这些都只是表面数据,未按板块维护的交集、差集作对比分析。可都是按被告设计的逻辑、按被告所做的承诺对比的。法官检察官是否还坚持‘不具可比性’?

  如果说上面财报掘金的高送转的三个层次设计逻辑尚可,错误主要在数据维护的话;那么这里的三个平台就不仅数据错误,而且设计本身就有问题,彼此之间还缺乏照应,不自洽。不比较怎末能发现这些错误呢?

  6、无极版与全赢博弈版概念板块的对比

  起诉状:指南针祖宗版本是无极版,我还有权永久使用。它与上述博弈版的概念板块数据也不一致。如预盈预增板块,前者为 262 只股票,后者是 277 只;送转板块前者为 22 只,后者是 48 只;社保重仓前者为 167 只,后者是 299 只;qfii 持股前者为 178 只,后者是 284 只;预亏预减前者为 107 只,后者是 139 只;券商重仓前者为 337 只,后者是 298 只.....(证据1、10)

  被告辩称,博弈版与无极版新老技术架构不同,板块的成分股数量当然不一。

  我的批驳,是的,全赢版有许多新功能,但基础还是无极版,基本原理、基础指标、基础板块都是一致的。两个版本同一名称的板块,数据都是来自上市公司的公报,成分股不一,不是技术架构问题,而是不维护的问题。不然,我过去指出的一些不一致,一度一致了,就无法解释。现在还有不一致的,还是由于维护问题。如果强调新老技术架构不同导致基础板快数据不一,那你就必需承认博弈版与无极版不自洽。

  一审法官对此未予质证,判决也未涉及。

  二审时我再次提及,无极版和全赢版板块数据,过去不一致,后来一致了,现在又不一致了。8/3 qfii持股,前者274,后者 178 ;社保重仓 ,前者283,后者  167  ;高送转,前者245,后者 29    ;预盈预增 ,前者1278,后者 262 ......    (新证据18)

  二审法官也未理会。

  7、 沪深两市公布的不需他们加工的数据的对比

  17年一季末 博弈版的沪深基金250只,沪市基金248只+深市基金662只=910只,大于沪深基金的250只,不合逻辑。无极版沪深基金1167只,沪市基金938只+深市基金34只+沪市开放式基金195=1167只,严梓合缝。但两个版本的各项基金数差别如此悬殊,让人纳闷。(证据1、2)

  2018/3/23 博弈版的沪深基金1006只,无极版的沪深基金1258只,不一致;特别是无极版的沪市开放式基金203只,博弈版只有4只,同是沪市开放式基金,两个版本差距如此之大。

  被告回应,老产品“无极版”上有已经退市、停售或无行情的基金,为了方便老用户回顾历史,在老产品上会继续存在,但在采用新技术架构的博弈版上就不会显示。新增加的某些基金数据因新购买的行情有额外采购成本或受行情传输限制等原因不对无极版提供。      沪市基金:沪市开放式基金+沪市封闭式基金;深市基金:深市开放式基金+深市封闭式基金。

  我的批驳,被告的软件是记录历史还是为现实服务?如果只为记录历史,那我的永久使用权还有什莫意义呢? 为何 无极版还提供现实的行情数据呢?   既然两市基金都是开放加封闭,为何数据又不一样呢 ?特别是无极版的沪市开放式基金203只,博弈版只有4只,同是沪市开放式基金,两个版本差距如此之大。哦,因新购买的行情有额外采购成本!

  其实客服王平(2011955) 根据技术部门意见于17年7月早已答复:博弈版沪深基金不等沪市+深市数的问题,己解决,需要升级软件。可是被告却要在法庭上洗刷自己。至今也未解决。

  一审法官把我的证据归结为第11项,但没向被告质证,判决也未涉及。二审法官也未理会。

  原告在二审期间,把这个证据提交给被告和法官。法官在判决书未提及我的证据。

  再审时我又提出这个问题:18年3季末,私享家版沪深 A股3660只,无极版3669只;私享家版沪深基金1098只,无极版1378只。(《再审申请书》最新证据11)再审法官也未理会。

  请问这是“不同软的设计、加工理念、方式等会有所不同不具有可比性”,还是管理不善不及时维护造成的?

  8、狗仔队栏目是不同软件吗?

  一审判决书说:尚天林主张的数据错误主要体现在不同软件的数据不一致和同一软件的数据不准确,前者如“全赢博弈私享家”软件与“狗仔队栏目”及“指南针无极版软件同一内容数据不一致”,后者如.....“狗仔队栏目”明明是“全赢博弈私享家”软件的一个栏目,却要提升为与之平行的一个软件。这样就可用“不同软的设计、加工理念、方式等会有所不同不具有可比性”这个杜撰的“理念”,割断它与“全赢博弈私享家”软件的内在联系。其实“狗仔队栏目”不是“全赢博弈私享家”软件一个普通栏目,可以说是一个“先锋”栏目,上市公司公报一发,它就及时根据公报或根据公报制作的投资明细,先于有关板块的调整发出10大流通股东增持股票的信息,相对板块的滞后能及时起到指导客户的作用。原告常拿这些信息指出“全赢博弈私享家”软件数据错误;法官把它提升为软件,就可用”不同软件的数据不一致““不具有可比性”,否定原告用它揭露“全赢博弈私享家”软件有关板块不准确的错误。用心良苦啊!

  其实、无极版,全赢博弈系统中的各种版本、插件、平台、栏目、板块都是被告同一软件的有机组成部分,虽然开发时间、架构、侧重点、服务对象等不完全相同,但都是以股票市场为基础,以上市公司数据为基础,特别是我们争论的板块都是以上市公司公报数据为基础,用这些基础数据评价被告软件,评价软件的各个板块的真实性,是天经地义的事情。被告、法官、检查官拿“不同软的设计、加工理念、方式等会有所不同不具有可比性”这个杜撰的“理念”,否定它们基础的统一性,否定它们的可比性,就是否定软件必须自洽,为其错误辩解的拙劣手法,根本站不住脚。

  四、关于证据

  《决定书》说尚天林主张数据错误,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审查期间,尚天林提交的正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判。

  被告讼前就承认它的数据有错误,一申又主动承认它的板块“数据具有滞后性”,“可能存在于实际情况不一致”,这就是“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原告“无需举证证明”,就可判被告所有辩解都不能成立。可是法官检察官闭眼不看这一条,一再强调原告的举证责任,对原告的证据“鸡蛋里挑骨头”。

  法官和检查法官, 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是以法官杜撰的错误理念为前提的,再确凿的事实,再充分有力的证据,都是白搭。下面还是要对法官和检查官对证据的错误认定加以批驳。

  1、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检查监督四个阶段,历时3年、8个季节等关键时点,原告共提供了108份证据,涉及股票2000多只。每份证据既有被告的板快数据,又有原告以科学统计抽样为基础的个股例证,还有被告狗仔队栏目的佐证。只要不怀偏见,把原告的个股例证与被告的板块直接一对照,就可对错立判。被告都自暴了于己不利的数据“滞后”的事实,法官却杜撰了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周期论”“不可比论”为其开脱。原告的证据岂不是为瞎子点蜡?

  2、一审原告提供了16 份证据,法官把我的证据归结为14项,可是判决只涉及两项:qfii持股和财报掘金高送转是否实施。一审法官说“因具体内容过多,本案不一一列明”。二审原告又提供了19份证据,(判决书说17份,故意疏漏了我在合议之前提供的18、19两份证据,案卷却有这两份证据)对一审的错误判决就做了驳斥。二审法官说“个别数据上的差异,一审法院已进行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就是说,法官不是全面审查、验证我的陈述和证据,只是选择自认为对被告有利的事项来判决。再审时原告又提了34份证据,对一二审的错误判决做了驳斥, 裁定书跟本未提我提的证据,(案卷却只有17—27的11份证据,现把全部证据附后)也未做具体说明,就笼统地驳回了我的再审申请。申请检查监督时,原告又提供了40份证据,以倒推的行文方式对再审、二审、一审中法官和被告的缪论做了驳斥。检查官又不做具体细致的审查分析,就学样笼统地做出不支持的决定。看来,检查官、法官和被告除了理念根本错误外,对证据的观念也是错误的。

  3、 被告在一审时就说,原告的数据“均为历史数据,无法核实当时的情况”。原告批驳过:任何诉讼都是之前的包括历史数据在内的历史事实,如果都以“无法核实当时的情况”为由,那就任何诉讼都不能成立,也就不会有诉讼了,也就不必有法院了。实际上原告的数据基本是17年5月以来的数据,一审时最早也不过几个月,怎末就“无法核实当时的情况”?原告指出,:被告有电脑有软件,软件里有上市公司的公报,公报里有10大流通股东的名单、有业绩预告、有分配方案及其实施情况等,有被告依据这些做成的10大流通股东窗口和QFII持股、社保重仓、高送转、预盈预增等板块。从公报——个股——板块一核对不就清楚了吗?怎末能说“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呢?被告软件后台的功能比客户看到的客户端强大、细致、全面的多,客户复盘历史分时界面看不到下面的指标,老师讲课却能把“盘口杀”等复出来。被告一方面说“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另一方面又用它自认为的“真实”历史数据与我辩论,岂不滑稽吗?。如 2017年一季末预赢预增板块277只,其中300076从16 年就亏损,2017年1季业绩快报亏损,1季正式报告也亏损,6月25日该股还在预盈预增板块中,颠倒黑白又混淆周期。原告只提供了277只板块数字和300076股票代码,并没有提供277只成分股名单截图,也没提供300076的个股截图,被告就按照原告说的路数复盘作并出了回应。(被告证据1第3页)只不过这麽做就暴露了被告数据的错误,被告说的越多错误就暴露得越多。所以二审就“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告的许多具体批驳也不回应。法官对被告这个恶劣行径却未予置评。

  二审时被告说,原告提的“不是新证据”,又说原告提出的证据“证明的错误没有经过一审审理”。岂不矛盾吗?“不是新证据”当然就是旧证据,当然就是“经过一审审理”的旧证据;“没有经过一审审理”的证据“不是新证据”是什莫呢?难道是不新不旧、半新半旧、亦新亦旧的,二不愣瞪的混合体吗?在一审判决后上诉时增加的证据当然就是新证据,这还用解释吗?一审法官没弄清事实,二审不能提出新证据吗?二审错,再审错,检查也错,不能提出新证据吗? 法律要求,二审、再审、检查都必须有新证据,原告这样做有什莫错?

  这也是股票市场和被告软件特点决定的。一审时市场有两千多只股票票,被告有一百多个概念板块, 被告软件不是一次性产品,错误是不断暴露的,同一错误又一再重犯。原告没有能力、也没必要、客观上又不可能,在一审时把被告的错误全找出来。原告二审以来的证据基本都是针对一审时问题,再审申请书专有一节“老问题新证据”。qfii持股、社保重仓、预赢预增、高送转等老问题,每个时点都有新证据;财报掘金三个层次高送转,是一审时被告自曝后,原告二审新加的,之后每个时点都有新证据,证明事实在一审时就客观存在,之后一直存在(抗诉证据26)。保险资金是市场进行价值投资的一路长期主力资金,"F10"主力动向变化一直有“保险”条目,不少个股的10大流通股东栏长期有保险股东。可是一审时被告的概念板块里没有这个板块,看来是故意隐瞒了,只是狗仔队19年自曝后原告才获得这个老问题的新证据。(抗诉证据26)这就有一个如何理解“新证据”的问题。被告的软件好比开发商建的小区,开始客户举证几处房子漏雨,被告不承认,法官也不认可;可是以后不仅原来发现的漏i点继续漏,客户相继发现了一些以前没发现的老漏点—老问题新证据,有没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这就说明,一审后每个环节每一时点,原告对老问题提供的新证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有效的。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七十八条,下列证据,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但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意见的证据;

  (四)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

  据此,原告一审后每个环节每一时点提供的新证据,特别是给检察院提供的40份证据,都是符合(一)(二)(四)项规定的,都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已经发现,而被法官歪曲、否认,未予质证、认证,以后又屡屡重犯的错误的“新的证据”,怎末能说“本院审查期间,尚天林提交的正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判”?

  有人说,生效判决以后的证据都应另立新案,这显然与尽量减轻“诉累”的精神不符。何况原告的这些新证据基本是证明生效判决前就存在的事实的证据,有些是性质相同错误继续在新时点发生的证据,这也是由被告软件性质决定,而案件在继续进行,为何要重起炉灶呢?而且不论再审还是检查监督都要求有新证据,如果只限定在生效判决前的证据,那任何冤假错案都无法纠正,与司法公平正义的要求是矛盾的。

  4、二审判决书说:“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以上证据均为截图打印件,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前边被告说,“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这里法官说“故真实性无法确认”,配合默契。前边我已充分论证了证据的真实性有法核实,既然证据的真实性有法核实,其真实性就应该有法确认。至于说因证据均为截图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就更站不住脚。这个话被告第一次庭审时就说过,我多次给予批驳。

  据我所知,以前没有网络审理,电脑软件的诉讼基本用网页截图,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上市公司公报,不也是网页截图吗?法庭也没有电脑审理设备。在庭审中被代带有笔记本电脑,我要求她用电脑当场查验,她不肯。一审的判决书最终认可了截图打印件证据的真实性:"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本案涉及的股票信息,公报信息均予以确认"。一审法官正是根据被告提供的网页截图:证据1和上市公司公报,支持被告的。虽然被告的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它的理由正确,但一审法官还是认可了截图打印件这种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有效性。二审法官是否要推翻这个认可?二审法官如何解释民诉法第63条第5项,“电子数据”除了直接用电脑呈现,在没有开展网络审理的情况下,不用截图打印件,还能用神魔?紧接着判决书又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岂不矛盾吗?!同样是网页截图,二审法官只认可被告的,否认原告的,岂有此理?!

  5、前面说过,原告每份证据既有对事实的陈述,又有以统计抽样为基础的个股例证,还有被告狗仔队栏目的佐证。法律规定,陈述是第一证据,被告不回应,就是默认。统计抽样,既有被告板块数据的母本,又有抽出的样本,还有样本中的个股例证,常常不止一例。原告和法官只看一则个股例证,不看样本及错误所占比例,就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样本至少可算一种陈述吧,不表态也算是默认吧。

  6、检察官问原告,被告数据错误对你造成神魔经济损失,意思说没有经济损失后果,案子不能成立。我炒股总体是赔钱的,但我不想用这说事,用赔钱打官司太复杂,许多股民都被上市公司、券商、软件公司繁琐的论证搞得晕头转向。我只想讲常识、讲公理、讲逻辑。 给客户提供合格的软件产品是被告最基本的义务,被告基础板块数据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不及时,就是没有提供合格的软件产品,就是没有尽到自己最基本的义务。这些错误完全是被告主观不维护造成的,如果说开始是过错的话,在3年多的诉讼过程中坚持不改,继续作“恶”,则就是故意欺诈。这必然导致客户炒股亏损和选股困惑等经济和精神损害。合格软件是客户赚钱的必要条件,软件合格不一定能赚钱,软件不合格必然不能赚钱甚至会赔钱,这是一条逻辑定律。如果软件不合格也能赚钱,软件公司还做合格软件干什莫,客户还买软件干什莫。客户即使不赔钱,软件不合格也是不能免责的,因为这不是软件不合格导致的结果。被告基础板块数据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不及时,就必然造成客户选股时的游疑、犹豫、迷茫、困惑等负面情绪和精神负担,必然造成反复比较、反复核实、反复选择的时间和精力浪费。向被告请教、反映问题始终得不到答复,必然使客户感到被轻视、被歧视、被忽视,必然造成客户心情不快、郁闷、愤懑等消极情绪和心理负担。这些都不是软件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吗?这些符合常识、合乎公理、逻辑必然的事情还需要单独举证吗?这些道理我已向检察官写信陈述过,看来未被理解。

  五、“F10”的证据是否有效?

  被告的客户端,除了自身的界面外还有一个“F10”,但被告不承认“F10”是它的软件组成部分,它认为“F10”是它花钱从第三方维赛特财经买来免费供客户使用的,维赛特财经有免责条款,不能作为证据。对此我多次当庭、并用《驳斥被告》,还在上诉状、再审申请书、监督申请书中,书面指出其理由不能成立。

  1、外购组件部件是现代企业的通常做法,是作为它的产品的有机组成部分提供给客户的,“F10”是作为被告的客户端呈现在客户面前的。在被告提出的所谓的证据1里,“F10”与被告所有客户端一起列出来的。“F10”的16个栏目正好弥补了被告软件的不足,被告才肯花钱买来供客户用。这即可省却被告自己在基础数据上的开发费用,又可腾出手来做“高大上”选股指标,扩大销售增加盈利。被告的高端功能也常用“F10”作注解,如私募英雄榜在K线指标栏里股东持仓注释:红心实柱-表示股东在F10中,包括以下几种行为....蓝绿色虚线-表示退出F10....黄色表示挤出F10....(《上诉状》第12页)这些都证明“F10”就是被告的客户端,是被告软件的组成部分;如果不是,你为何用它注释你的软件,而不用同行业的软件注释你的软件?

  2、免费提供给客户,是被告的营销手法,是为了扩大产品销售,其购置费用早就摊到整个产品成本中了,由客户买单了,“羊毛出在羊身上”。免费者,障眼法也!即使作为免费的赠品,也应是免费不免责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奖品、赠品等视同销售的商品”,《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

  “第三方”“免费使用”,都是“问诸水滨”的噱头。原告使用被告软件20个年头了,从未听说什么“第三方”“免费使用”,请被告和法官拿出公示和注释来?

  3、“免责条款”是商人在格式合同中惯用的伎俩。“F10”不对客户的盈亏负责,你们的《用户使用协议》不是也不对用户盈亏负责吗?不对客户盈亏负责,对你自己数据的真实性也不负责吗?是的,“F10”16个栏目中7个有免责条款,但9个没有免责条款,特别是被告引以为据的“持股情况”栏目就没有免责条款。你这个挡箭牌是残缺不全的。你为什么隐瞒这个事实呢?这是不是对客户的欺骗?对原告有效的使用协议都没有免责条款,作为“第三方”实际是你软件组成部分残缺不全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就有效吗?

  (原告的新浪博客:蛮横霸道的指南针公司 2018-07-19 14:50:09)

  ......指南针公司本来拿《维赛特财经》做垫背,可是《维赛特财经》16个栏目,包括“持股情况”在内的9个栏目没有免责条款。而争议的核心正是“持股情况”的真实性,“持股情况”假了,也是不能免责的。这个“垫背”也垫不上了。......(上诉状附件3)

  “F10”的数据与被告一样都是来源于上市公司公告,“F10”只是对这些原始数据经过分析综合,加工整理成用户便于使用的形态和细目。比如上市公司公告10大流通股东列表,股东名字与K线右侧10大流通股东完全一样,“F10”只是给它们标注了股东性质,而K线右侧的10大流通股东列表2018年5月以前没有标注qfii股东性质。被告提供的上市公司公告10大流通股东还有股份种类,而K线右侧的10大流通股东列表只有股东名称。“F10”还有一个10大股东列表,而被告软件别处再也找不到这个列表。被告是软件公司,“F10”是你买来供客户用的,如果它的数据来源不当或数据有误,这莫多年你为何不要求它改正,也不提请客户注意?

  “F10”是被告花钱从《维赛特财经》买来,作为自己的客户端给客户使用的的,被告是直接买主,免不免责是被告与《维赛特财经》两家的法律关系,不能转换成被告与客户的关系。硬要找‘第三方’的话,客户才是你们两家之外的“第三方”,你们两家是一家,是一条裤子的两条腿。

  波音飞机是由许多外购部件组成、整机卖出的。出事了能说从“第三方"购的部件是给客户“免费使用”的,波音公司不负责吗?

  4、 被告老师几乎每堂课都用“F10”这些资料讲解,并要客户勾稽, 被告请专家讲课常用“F10”这些资料,被告狗仔队、中情局常用“F10”的最新动态业绩预告截图,被告的高端功能也常用“F10”作注解......(请看《上诉状》11-12页的截图,《请求检查抗诉的新证据再续》)“F10”即使不是你的软件的组成部分,也承认它的数据是正确的吧,你可以用它讲课、解释、作证明,原告为何就不能用它做证据?

  法官极力割裂被告与“F10”的关系,拿“F10”来为被告辩护,否定原告的正确主张,有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拿出来。

  5、被告不仅用“F10”的免责条款做挡箭牌,自己也祭起了”免责条款“这个妖牌。

  被告原来的《许可使用协议》就是一个霸王合同,内容虽然全是客户的义务和指南针公司的权利,但并没有明确的免责条款。2018年7月17日指南针公司突然发了一个新的《许可使用协议》,明目张胆地提出了“免责条款”。内容之一是,“本公司尽力提供完整、及时、准确的信息,但不对所提供信息的完整性、及时性、准确性承担任何责任。”还特别强调“不对其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做出任何保证”。就是说,在霸王合同之上又加了一条霸王条款,霸、霸、霸,霸到了家!原告对此做了有力地批判,根本不承认附有“免责条款”的《许可使用协议》。几经周折,未正式进入仲裁程序,被告主动提出和解:“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按照原协议继续使用软件,并愿意承担申请人缴纳的仲裁费用。”随即在仲裁中心办了手续,被告当场把钱给了我。这样,被告的霸王合同:新的《许可使用协议》,对原告无效;霸王条款:“免责条款”,对原告也无效。(《民事再审申请书》45-47页)

  你自己的产品都不能免责,你从“第三方"购的部件能单独免责吗?

  被告提出“免责条款”前提就是承认自己的软件有错误,没有错误为何要免责、免甚麽责呢?既然“免责条款”对原告无效,那就应该“对所提供信息的完整性、及时性、准确性承担任何责任”。逻辑上承认自己的软件有错误,法庭上一面承认自己的软件“数据具有滞后性”,“可能存在于实际情况不一致”,一面又死不认账;明知有错又一错再错、屡告屡犯“怙恶不悛”,这不是故意欺诈是什莫?!

  六、在《民事监督申请书》中,为了节省篇幅,我只举了部分未质证的事项,余则以......代之,我想,检查官只要阅读了全券,不难做出正确结论。可惜,检查官却做出了否定性的错误结论。北京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说“经审查,一审法院开庭笔录载明人民法院已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尚天林的该项申请监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那我就将未质证或质证不到位的事项开列于下:

  1、起诉状第一项就是预赢预增板块不准(证据1、2、3)被告狡辩:预盈预增概念板块(客户端、维护端)入选依据为最近1或2个季度有发布业绩预报的股票,调整方式:从发布期开始到发布期结束后,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调整成份股。不承认原告基于科学的统计抽样提出的个股例证。原告批驳:入选依据、调整方式有法规依据吗?向客户公示过吗?在板块上注释过吗?预盈预增,顾名思义是在正式报告出来前对业绩的预测,时间性很强,正式报告出来了,就失效了应该归O,新的预测出来了,旧的预测也就失效了。预测是面向未来,不是记载历史,还得有个确定的时间点,在这个时点有效预测保留,无效预测去掉。预盈预增魅力也很大,含权的比不含权的已填权的股票,更吸人眼球。原告是以“F10”的最新提示为标准的。一季末的数据是在年、季报截止日后的5/5为时点,这时的预盈预增只能是对2、3、4 季和年度的预测。“入选依据为最近1或2个季度有发布业绩预报的股票”,就是不管预报是否有效统统保留。“从发布期开始到发布期结束后,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调整成份股”。正式报告有发布期,预报除对年度预报要在一月底前外,再没有发布期;实际情况何所指?不定期调整,完全是主观随意性。所举例子是说明正式报告已经发了,根本不应列入。  (驳斥被告列表)被告再无回应。之后法官把这个问题归结为证据1:“全赢博弈私享家”软件截图,证明“预盈预增”板块在2017年6月25日的股票数为277只,在2017年12月25日的股票数753只,并未向被告具体质证。请问检察官,开庭笔录有这个记载吗?

  正如前面所述,300076从2016 年就亏损。2017年1季业绩快报亏损,1季正式报告也亏损,6月25日却在预盈预增板块中; 600855  2017年一季度正式报告4/28公布亏损,6/25还在277只的预赢预增板块中,1/25明明公布的是16年的预赢,却说是17年1季度的预赢。如此颠倒黑白又周期错位,法官只笼统归结为证据1板块277只,并未指出其实质,原告批驳被告后再未回应,法官再未理会。请问检察官,这就算质证吗?(详见前述对周期的批驳)

  2017年11月1日预赢预增板块745只中的600309,原告揭露的是2017年3季度没有预盈预增,被告却先用之前的16年度预增来搪塞,说该股于2017-1-18发布16年度预增,2017-02-25记入,最后于2017-06-26调出。计入板块迟了一个多月,调出板块晚了两个多月。后又用2018-1-20发布17年度快报、18-02-09(也晚了20天)计入至今来顶岗。如此“乱点鸳鸯谱”,如此马后炮,法官只笼统归结为证据1板块753只,并未指出其实质,被告遭原告批驳后再未回应,法官再未理会。请问检察官,这就算质证吗?

  2018/3/14一审当天,预盈预增概念板块1642只,之中的002316  601388 没预盈预增,之外的1957只盈利率大的40只样本中,有9只即22.5%实际预盈预增而板块中却没有,如000638  000932、600693、600420、600847、600592、600121  600710、300143(证据11-5)一审法官把这一项归结为证据10,说软件截图证明在2018年3月14日选取的万方发展等3只股票,该3只股票属于预盈预增股票,但在预盈预增板块中没有该3只股票信息。与原告说的大相径庭,被告也未回应。这就是质证?

  以上事项, 被告的狡辩遭原告批驳后,法官再未向被告质证,在判决中也未涉及预盈预增板块。

  二审跟本未审查预盈预增板块,就更谈不上质证,判决当然也未涉及预盈预增板块。

  不仅对个股不具体质证, 争讼的板块,凡涉及入选依据、调整方式的合法性、合理性,是否有公示和注释,被告都不回应,法官也都不质证。

  2、社保重仓板块  对2017年一季末的错误(证据1、2、3),被告未回应,法官未质证。对2017年三季末的错误(证据1、2、3、5),对2018/3/14一审当天的错误(证据11),对2018/3/14,狗仔队的数据,(证据11-3)被告都进行了狡辩,遭原告批驳后再无回应。法官只把其中的2017/11/01三季末和2018/3/14狗仔队数据分别归结为证据3和8,未涉及2017/5/5一季末和 2018/3/14一审当天的社保重仓板块,也未质证。

  对2017/11/01三季末社保重仓,法官说,社保重仓板块在2017年3季度的股票数为160只以及“高能环境”等17只股票的个股信息,此17只个股实际没有社保持股。这是故意混肴是非,我明明白白列有9只版块里有、实际不持有的截图,8只实际持有、版块里没有的截图,为何笼统归结为“此17只个股实际没有社保持股”?前者可以说“实际没有社保持股”,后者实际持有版块里没有,能说“实际没有社保持股”吗?法官只拿“高能环境”这一股版块里有实际不持有的来质证,置版块里有实际不持有的其余8只于不顾,更置实际持有版块里没有的8只于不顾,攻其一点不顾其余。被告就顺竿爬,说在证据3反应“高能环境”个股,其上市公司在2017年10月18日发布的2017年三季度报告,显示无社保持仓,故在2017年11月8日将该股调出“社保重仓”板块。承认高能环境这只个股实际不持有,对其余证据讳莫如深。法官自己故意混肴是非,被告顺竿爬也未能掩盖错误,原告再据理批驳被告也无回应,法官当然不会真正质证。对归结为证据8的2018/3/14狗仔队社保增仓,法官只是笼统说,截图提供的截止2018年3月9日的QFII持股、社保重仓两个板块的股票信息。被告狡辩遭原告批驳后,被告再无回应,法官也未质证。

  就是说,上述4项错误,第1项被告未回应、法官未归结未质证;第2、3、4项被告虽有狡辩,但遭原告批驳后再无回应,法官也未质证;第2项法官错误地归结,被告顺竿爬并未否认有错;第3项法官根本未归结,当然根本未质证,连虚假的质证过场都没有。请问检察官,这样的质证合法吗?

  被告回应601111等8只社保实际持有而板块中没有的股票时,说这些股票都不够“社保重仓”的标准。具体标准是多少被告始终没说,面对601111占比0.49%未达标,而600028占比0.09%却在板块中的矛盾,以及此后占比高的不在板块中,占比低的却在板块中的许多矛盾,被告也始终没有解释,法官也始终没有追问,当然就是没有质证。检察官能说出法官的质证过程吗?

  判决根本未涉及社保重仓板块。对此,原告在上诉状中均有证据驳斥,二审法官也未理会。(上诉状第页、第6页,新证据3)

  3、高送转  被告对2017年一季末 概念板块错误,(起诉状第3页)对2018/3/14概念板块的错误,被告都有狡辩,原告批驳后再无回应,(《驳斥被告》列表)。

  对高送转板块,一审法官既没归结我的证据,也没向被告质证,判决更没涉及这个板块。对此,原告在上诉状中均有证据驳斥。(上诉状第3页、第7页、新证据6)二审法官也未理会。检察官能说出法官的质证过程吗?

  典型的是一审时,针对原告质疑2018年4月的相关股票的实施状态的问题,被告妄断在该时间点,“是不可能有相关上市公司发布年报并实施了高送转”(2018年4月23日开庭笔录第3页)。原告仅举了一个例子:300476胜宏科技18/3/16就实际派现3元转增了8股,实施了2017年度的分配方案。(新证据13)被告再无回应,法官既未追究也未质证。检察官也认可被告、法官这个不顾事实的说法吗?

  前已述及,法官对补充证据3的归结就是错误的,又篡改了被告的证词,能正确地进行质证吗?!

  4、对 起诉状里提出的概念板块证汇双持板块的错误,(起诉书第4页)被告没有从整体上回答,只对两只例股的回答也不符合事实。(被告的《证据材料》4—21)原告批驳后再无回应。(《质疑一审法官—补充上诉状》第11页)

  一审法官对此既未归结原告证据,也未予质证,判决也未涉及。二审法官也未理会。

  5、关于三个平台的预盈预增、高送转不一致的问题,原告批驳后,被告再无回应,一审法官既未归结原告证据,也未质证被告,判决也未涉及。二审法官根本未予理会。(详见本申诉书上述”概念板块、先锋策略、财报掘金3个平台的对比“)

  6、无极版与博弈版的数据不一致问题,原告批驳后,被告再无回应,一审法官虽把它归结为证据11,但判决也未涉及。二审法官根本未予理会。以后来回拉抽屉。(起诉状第4页,上诉状第9页,新证据18)

  7、沪深两市公布的不需他们加工的数据的错误,原告批驳后,被告再无回应,一审法官虽把这列为原告第11项证据,但未质证,判决也未涉及。二审法官根本未予理会。(起诉状第5页,上诉状第8页)

  8、证据9是原告问题长期得不到客服的答复后,给被告老师讲课时留下的被告科研所的信箱的信件。法官把证据9归结为证据5:邮件内容为反映软件数据不准确。被告庭审时说: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还以信箱是讲师的信箱不是售后服务的信箱,信箱是定期清理的无法核实上述邮件,来推诿。其实,讼前我与被告售后服务举报电话的公关王平交流时,我出于对年轻人的关怀,不仅把登我文章《指南针公司要把欺诈进行到底》的网址告诉她,还要她先找与我联系的几位客服和研究所信箱了解一下,然后再向公司领导汇报。(领导最嫌下属碎捣鼓)你们只有把这个过程查清楚了,才能知道你们是得了“肠梗阻”、“心梗阻”还是“脑梗阻”,才能有的放矢改进管理。她说好办,通话、帖子、信函后台都保留着。他经过核对,确定我说的都是实情。向公司领导汇报后电告我,领导不仅感谢我,还赞我的文笔好。(见上诉状第2 页,再审申请书第26-28页)可见被告在撒谎。法官听之任之,判决也未涉及。被告在其他方面还说了许多谎话。法官为何不追究它的撒谎责任呢?检察官是否也认为法官对被告的谎话连篇应该听之任之?

  9、QFII持股

  2017年一季末284只,按流通盘排序大小各取40只共80只,竟有47只近60%没有QFII持股,如工商银行、伊利股份、招商轮船等;284之外流通盘大的40只中22只即55%有QFII持股的却不在板块中,都是大公司,如.中国石油16年4季度17年1季度都有阿布达比这个QFII股东。16年度QFII持股数据是16年12月31日的,17年1季度的QFII持股数据是3月31日的,284只的截图是2017年6月25日,这莫长的时间错误依然存在说得过去吗?对此,被告没有回答,法官把这一项归结为证据6:“全赢私享家”软件截图,证明在2017年6月25日所展示的所有板块信息,(一审判决书第6页)没有说具体内容,也未质证(起诉状第3页,证据1)或许被告会说你没有个股截图。可是, 2017年一季末预赢预增板块277 只也没有个股截图,你不是也回答了嘛,只要一回答具体问题,你的破绽就露出来了。

  被告没有回答具体问题,只说 “QFII持股板块(客户端...后台管理....)提供的是最近1-2个季度中有QFII或与QFII有关股东的持股列表,入选依据:上交所和深交所发布的最新季报或年报中10大流通股东,调整方式:在每季度报告全部发布完后一段时间内,根据实际情况,批量调整成份股。”原告一直质疑:调整方式有法规依据吗?有公示吗?有注释吗?上市公司报告在规定期间是陆续发布的,为何非得全部发布完后一段时间内调整?实际情况指什么?为何非得批量调整?被告始终没有回答,法官也未质证。

  前已述及,争讼的板块,凡涉及入选依据、调整方式的合法性、合理性,是否有公示和注释,被告都不回应,法官也都不质证。

  2017年三季末295只,(起诉状第3页)按流通盘排序大小各取34只共68只,竟有30只即44%没有QFII持股,如603444  000709等;295之外发现不少有QFII持股的却不在板块中,如601328  300573等。(证据2、3)三季末QFII持股数据是9月30日的,被告说603444  000709已于11月8日调出板块;601328  300573已于11月9日计入板块。其实,603444  000709中期就没有QFII持股;601328多年就有上海汇丰,300573中报就有中银香港QFII持股。不仅调整时间太晚,调出计入时间不一致,也违反统计学原理。同同一时间人口统计,哪有剔除死亡人口一个数,计入新生人口又一个数。被告的狡辩遭原告批驳后再无回应,法官也未质证。

  上面这两个问题,原告除了一审时在《驳斥被告》表格和文字中予以批驳外,在上诉状(第6页)再审申请书(第2页)和监督申请书(第43-44页)一再提出,都未得到法官理会。 请问北京检察院,开庭笔录有这两项的记载吗?有这两项质证吗?判决书有这两项内容吗?

  顺便问一下,601328多年就有上海汇丰QFII持股,只是在2017/12/29的QFII持股中昙花一现,前后各期QFII持股板块都没有;601009从2010年就有法国巴黎银行这个qfii,除 2017年三季末295只板块和2018/3/14的269只板块外,各期QFII持股板块都没有。(起诉状第3页,上诉状第6页,再审申请书第39页,请求检查抗诉的新证据续)被告为何都不做解释?法官、检察官为何都不理会?

  2017/12/29的错误(证据6),2018/3/14的错误(证据11-1、2),狗仔队报告17年4季度QFII增持7只股票的数据(证据11-3、4),被告的狡辩遭原告批驳后再无回应。特别是,实际持有而未例如板块的,被告既未回应,法官更未质证  。

  一审法官把这3个时点归结为4、7、9、12、13几项证据。被告对这几项的质证意见为:证据4反映的海天味业(603288)国泰君安持有;证据7反映的个股,根据相应的三季度报告同样持有领航投资等QFII股东;证据9反映的联得装备(300545)2017/10/25发布的17年3季报没有QFII股东,虽然在18/3/9发布的17年度报告,新披露了QFII股东,但需在此后的一定时间内进行更新;对证据12,是网页截图,真实性不认可,即便为真,如前所述,湖北宜化个股的上市公司在17/10/30发布的2017年3季报,显示其有领航投资的qfii股东;对证据13,同证据12,即便根据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中信银行在2017年3季末10大股东中并没有QFII股东.......至于该证据显示的2017四季度末有QFII股东澳门金融管理局,但因目前该上市公司尚未发布2017年报,故不确定是否具体持有,需根据后续年报进行调整。(一审判决书7-9页)

  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第一,2017年一季末的数据错误,被告始终没有回答,法官也未归结为原告的证据,当然更未质证。2017/年三季末的数据错误,法官只笼统地归结为证据6,当然更未质证。第二,板块数据不准,既指不应列入板块而列入了板块,又指应列入板块而未列入板块,被告和法官都只看到前者而回避了后者。如三季末板块295之中就没有实际持有的601328、300573、 601998、300538等,而法官归结的第4项说,269只股票的列表信息以及‘海天味业’等13只股票的个股信息,此13只个股实际没有QFII持股。其实这13只中就包括601998 300538这 两只2、3季度都有QFII的股票,却一概说成“实际没有QFII持股”。(社保重仓板块里也有这种情况)我的起诉状和驳斥被告的图表都说得很清楚,就是不入法官的“法眼”。第三,同是网页截图,海天味业认可,湖北宜化不认可,自相矛盾,法官也不追究。第四,我的数据都是用科学的抽样统计法得来,既有占比又有例股,但被告和法官只看例股不看占比,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如果要把错误的个股截图全部打印出来,那得费多少精力和费用,也没这个规定啊。好在2017/12/29和2018/3/14的错误的个股我都有截图,可惜的是,法官不是没全部向被告质证(法官归结的证据4),就是对被告的残缺回应(法官归结的证据7)没全面审查。对此,我在上诉状、再审申请书和监督申请书中都有批驳。第五,最严重的是对湖北宜化和中信银行的歪曲。法院的判决依据也只列举了湖北宜化。

  先看湖北宜化,事实上,该股从2015年至17/12/31,在“F10”的10大流通股东客户端从未有QFII字样,被告改版前的K线界面的10大流通股东客户端,也从未有QFII字样。“F10”的10大流通股东客户端,与被告改版前的K线界面的10大流通股东客户端一样,都有“领航投资”这个股东,“F10”的股东性质为“股指基金”(一般法人),而不是QFII,与被告解释说明的、被告提供的该股3季报中10大流通股东的“股指基金”完全一致,而股份种类却是“人民币普通股”,根本没有QFII字样,何错之有?是的,该股10大股东中的“领航投资”有境外法人字样,但这不能断定10大流通股东就是QFII。10大股东与10大流通股东是不同范畴,“领航投资”在10大流通股东里是“股指基金”是“人民币普通股”,没有有QFII字样,而被告的入选依据是“上交所和深交所发布的最新季报或年报中10大流通股东”,不是10大股东。

  被告辩解有“领航投资”的18只股票公报的10大股东中,许多如000767、000875、600396等看不到“领航投资”,在10大流通股东中都是‘股指基金’,股份种类都是“人民币普通股”。10大股东里同样的“领航投资”股东性质,在600207里是“未知”,在600333里是“其他”。同是GIC,300017的10大股东里没有,600019却是“未知”,你的QFII持股的根据何在?(被告答辩列表、上市公司3季公报)你既然认为“F10”是错的,你有根据是对的,为何这么长的时间不去纠正“F10”的错误,不在你自己的10大流通股东客户端标上QFII标记?也不提醒客户注意其中差别?

  法官说,“鉴于国家和行业相关股票的整理加工方面尚无统一的标准,故在2017年年报尚未发布时,北京指南针公司将该股票列入QFII持股板块并非系数据不准确。

  请注意,上面湖北宜化的分歧点是股东的性质,不是公报的周期。被告也说“湖北宜化”个股的上市公司在2017年10月30日发布的的2017年三季度报告显示其有领航投资的股东;被告提供的两大摞上市公司公告都是到3季度的,企图来证明3季末的板块数据的“正确性”,法官在这里怎末扯到2017年年报上了?2017年年报发不发与该股三季度有没有这个股东没有关系。法官也说“指南针公司判断的依据是相关上市公司的公报”。上市公司的公报有年报、半年报和季报之分,为何要用年报来确定3季度的板块数据?年报未发就不能根据3季报确定3季度的板块数据吗?年报发了就必然否定3季度的板块数据吗?年报与3季报、4季度板块与3季度板块的关系正如补充证据1显示的无非是下面3种情况:第一,王延峰等股东3季度没有,4季度新进,你能说根据年报他们3季度就持股吗?第二,中铁信托等股东3极度持有,年度退出了,你能说据年报他们3季度就不持股吗?第三,“领航投资”3季度板块和年度板块都有,3季度的“领航投资”是3季度本来就有的,不是因为年度有了,3季度才有的;“领航投资”的股东性质是股指基金、一般法人,不是QFII,没有发年报时3季度就确定了,年报也没有否定这个定性。所以,不管发不发年报,“领航投资”的股东性质都不是QFII,将该股票列入QFII持股板块就“系数据不准确”,就是错误的。被告也没说"2017年年报尚未发布时,将该股票列入QFII持股板块并非系数据不准确。"这完全是法官的臆造。补充证据1第一页"F10"的持股情况,是根据18年4月21日发的2017年年报来的,法官也承认我提供了“证明湖北宜化从2015年12月年至2017年12月的股票i信息”。(一审判决书第6页)2018年5月11日判决时,面对着年报,法官为何还说“年报尚未发布”?所有上市公司(包括被告提供的两大摞上市公司)的17年报,都没有17年3季度持股数据,能否认为所有股票3季度都没有股东持股?能否认为被告提供的两大摞上市公司3季度都没有股东持股?

  用年报来确定3季报数据,就是要用12月31日的天气、气压、体温、血压来确定9月30日的天气、气压、体温、血压。 被告和法官还坚持该股有QFII吗?法官还坚持用年报确定3季度板快数据吗?北检一分院也同意被告、法官的谬见吗?

  再看中信银行,18/4/23庭审时法官问被代,如果原告补充证据2的第一页内容属实的话,是否意味着中信银行在2017年4季度末就属于QFII持股板块?被代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是有QFII持股的,但因该单位的年报尚未披露,具体是否持有不确定。这是又拿年报尚未披露做理由的瞎话。原告补充证据2的第一页是中信银行17/12/31含有QFII的10大流通股东截图,当然是年报数据,而事实是该股的17年报已于18/3/27公布,18/4/23怎末还说“年报尚未披露,具体是否持有不确定”?湖北宜化3季报17/10/30发布,中信银17年3季报17//10/25发布,这是判断这两只股票17年3季度有没有QFII的依据,被告和法官硬要与17年年报发布没发布扯到一起。补充证据1湖北宜化和补充证据2中信银行都是17/12/31的数据,是分别来源于18/04/21和18/03/27的17年报数据 ,当时原告已说的很清楚。为了让高检看得更清楚,不妨再把这两份年报提供给高检。(补充证据1+、补充证据2+)。面对这个真实的17年年报数据时,被告和法官仍说17年报尚未披露、发布。“骑着驴找驴”。

  退一步,既然法官执意要用年报确定股东持股情况,那就“意味着中信银行在2017年4季度末就属于QFII持股板块”,被告为何还坚持中信银行不属于QFII持股板块?其实不用年报,3季报该股就有香港中央结算代理人有限公司和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两家境外法人,足以证明该股3季度就有QFII。就是说,2季报、3季报、年报都有QFII,版块里没有是何道理?

  被告和法官如此执迷用年报来确定3季度的板块数据,有法规依据吗?请拿出来;有事实根据吗?请说清楚。

  被告否认中信银行应列入3季度QFII板块的一个理由,说该股票3季度没有QFII股东。是的,该股票“F10”的“主力动向”3季度没有QFII持股,但该股票2季度有QFII持股。按“F10”板块的调整方法,“主力动向”相连的两个季度都没有股东持股,才不列入板块,相连的两个季度只要有一个季度有股东持股,就应列入板块。该股票2季度有QFII股东,当然应列入板块,不列入就是错误。中信银行是原告在分析2018/3/14 QFII板块时信手举的几个例子中的一个。QFII板块269只,除了按样本确定的30只不应列入板块外,239只都是不确定的或假定应列入的。如果按被告说的,只要3季度没有QFII股东就是不应列入板块的话,那239只中还将会有不少不应列入的股票。如300180华峰超纤,17年2季度有QFII易方达3季度退出,按被告说法保留在板块中就是错的,对此你为何装聋作哑?(证据11-1-1、新证据12)同样是2季度都有QFII,有的列入板块有的不列入,是何道理?

  我无意中偶尔发现在60只样本之外的209只中还有不持有的,如002745,16年以来QFII就一直不持有。“f10”主力动向变化相连的两个季度都是空的,16年以来每个季度10大流通股东界面从来没有QFII字样。连你们改版后的10大流通股东里,从16年以来各个季度也都没有QFII的标识。你还能从公司公报里找出个QFII股东的名字吗?即使找出来了,你还得回答为何不在10大流通股东名字上标注QFII字样?600338   在“F10”的17年3季度的10大流通股东里富兰克林华美证券投资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性质是QFII;而在被告改版后的10大流通股东里富兰克林华美证券投资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却是白板。以前“F10”的10大流通股东里的一般法人,被告常说是QFII,今天“F10”的10大流通股东里QFII该是什么?(证据11-1-1、新证据10)

  这似乎有点绕,那还有没有3季度有QFII股东应该列入板块的股票?“瞎猫又碰见了死耗子”。002252 从16年至今(上诉时)一直有RAAS这个标有QFII的股东。600650 从14年至今一直有挪威银行这个标有QFII的股东。但3季度269只股票中都不包括。其实,与中信银行同时列举的603330上海天洋,3季度10大流通股中就有标有QFII的法国兴业银行,板块中却没有。被告对此为何不做声呢?看来是被根本没有问题的中信银行一叶障目了。(证据11-1-1、新证据12)

  被告辩解湖北宜化有QFII,是因为该公司在3季报的10大股东里,领航投资的股东性质是“境外法人”。中信银行3季报的10大股东里,香港中央结算(代理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性质也是“境外法人”,为何不算QFII,只强调淡马锡退出(实际是被挤出10大流通股东,位居12)?既然被告肯定淡马锡是QFII,为何在改版前的10大流通股东中不标注上QFII?既然认为不标有理,现在为何又标上了?北检一分院也同意被告、法官的谬见吗?

  最最需要指出的是,600581八一钢铁1从2013年4季度以来就没有qfii股东,却在2017年12月29日269只和2018年3月14日269只的qfii板块中。第一次庭审当天,原告从269只qfii板中抽出60只样本,发现30只都没有qfii股东。被告对其中的29只都做了无理狡辩(原告均予驳斥),唯独对600581八一钢铁这只股连狡辩都没有,法官也未提及,也未质证,更无判决。这充分说明,被告刻意规避,法官有意隐瞒,说漏判是轻的。原告对被告狡辩的批驳,已如前述,不赘。(证据6-1/2,证据11-1-2,证据列表2018年3月14日)fii持股2022年5月9日608只,亏损最多的38只多数都没有qfii持股,如600581八一钢铁就没有qfii持股。一审时原告就提出,2018年3月14日qfii持股板块269只中,就有600581八一钢铁,实际没有qfii持股(见一审证据11-1-2),这次的截图也证明了这一点。其实,600581八一钢铁从2002年上市以来,多数季度都没有没有qfii持股,至今还在qfii持股板块中。此外。在608只之外的盈利最多的39只中,就发现4只qfii持股的股票板块中没有,如002667鞍重股份、002197证通电子等。以前多次提到的601328交通银行一直有香港汇丰银行这个qfii股东,现在板块中仍然没有。外资机构平台的香港汇丰银行持股名单也没有交通银行。以前多次提到的板块中没有的601009南京银行这次有了,那被告就必须承认以前错了。(原告 2022年5月9日给市委第二巡视组提供的证据)

  10 、被告的周期是混乱的 ,先是承认2017/11/01的QFII持仓295只股票是三季度的 ,并对板块不准进行了狡辩 ;后来说2018年3月14日的qfii269只板块是2017年3季度的,一会儿又说2018年5月5日的qfii148只板块是2017年3季度的.....(一审2018年4月23日开庭笔录第2页).原告质疑:原告先后提供的QFII板块有:2017/5/5一季末,板块成分股284只;2017/11/01三季末 ,QFII持仓295只股票;2017/12/29,QFII持股269只; 2018/3/14,QFII持股269只;2018/5/5  一季末,QFII板块148只;2018/6/11,QFII板块274只;2018/08/03,QFII板块178只。这期间上市公司发的定期报告有:2017年1季报,2017年半年报,2017年3季报,2017年年报,2018年1季报,2018年半年报。请教上述这些板块与上市公司报告截止日的板块如何对应?这些板块是从哪里来的?其实都是从上市公司即时发布的报告来,不然就是就是你们杜撰的、虚拟的、编造的,用来忽悠、欺骗、故意诈骗客户的。

  对这些被告既未回应,一审也未质证,二审也未置评。检察官怎末看?

  11、2017年一季末“财报掘金”的发财龙的高送转‘是否实现’一列,至17年5月以前全是“否”。(证据4)三季末,发财龙高送转中,竟有20只16年末、17年中根本没有分配的股票。(补充证据3)。 法官把我的举证归结为第2项和第14项。 前已述及,法官对补充证据3的归结就是错误的,又篡改了被告的证词,等于没有质证就做出了错误的判决。

  一审判决书说: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该插件所显示的信息系预判上一年度的“高送转”情形,故尚天林所主张的2018年4月的相关股票的高送转实施状态,需待17年的年度公报以及后续的实际实施公报发布后予以确定,此内容可以从尚天林提供的2017年4月和同年12月的相关股票高送转的证据得到印证,即在2017年4月的相关股票实施状态为“否”,而到2017年12月的相关股票实施状态为“是”,故在相关2017年年报尚未发布之时,相应股票的实施状态为“否”,不属于数据不准,尚天林所主张的2018年4月的相关股票的高送转实施状态应属于“是”,系其自身理解有误。

  这个判决词就是上述被法官篡改了的被告证词的扩充。

  对被告的狡辩、法官的错判,我在上诉状(第4-6页)再审申请书(第15-20页)和监督申请书(第45-49页)都有驳斥。兹再概括简述于下:

  第一、 原告本来质疑的是同一版面的9只股票全是“否”,例如中国神华,2015年分配,已于2016年7月实现,截止2017年4月7日,在历年分配栏里未见2016年的分配预案,但在2017年4月7日的插件列表的“是否实现”仍显示为“否”。被告一直未回答我的质疑,而用其他股票17年5、6月实现了16年的分配来搪塞,并未拿出标有”是“的证据。继而又用这些股票12月的”是“反驳我,肯定17年5、6月实现了16年的分配(是),+否定2017年4月7日中国神华等2015年分配,已于2016年实现仍标为“否”的错误+,这是用变化了的情况来掩盖原来的错误,用12月的天气印证4月的天气,滑稽不?最后又以”需待2017年的年度公报以及后续的实际实施公报发布后予以确定“,否定12月的”是“。这个过程,充分暴露了被告和法官转移目标、偷换概念、周期错位等谬误。一审法官没对2017年 4月7日这一时点的错误质证,就与被告沆瀣一气,一步步滑到2018年4月要用2018年发布的2017年报来验证2016年度的分配实施的荒谬地步。

  第二、按插件设计的逻辑,“高送转”应根据年、季报的分配预案来确定,即法官所说的“预判”,“预案”尚未实施也就是“预判”没有实施,“是否实现”一列应该填“否”,实施了才应该填“是”。实施的根据也就是填“是”的根据是什么?是之后发布的实施公报。年度报告是“预案”的载体,是“预判”的根据,不是实施的载体,也不是“是”的根据。之后发布的实施公报才是实施的载体,“是”的根据。不能主观随意。

  而被告却是“根据最新财务数据分析,内部定的筛选标准,符合条件有可能高送转的,但不代表就会分红。“是否实现”是以年报为准,前年的分配方案,在去年实现,今年从新年开始到4月30日年报截止日,再到被告根据实际情况统一调整日的一段时间,必然出现一段“空档期”,所以“是否实现”全是“否”。原告多次质疑这些做法有法规依据吗?公示过吗?注释过吗?合理吗?内部定的筛选标准是什么?符合什么条件?有可能的标准是什么?分配方案的实施是陆续进行的,为何不根据实 际情况而是在公报截止日后的一段时间统一调整?这样,前三年的分配方案,今年才能知道是否实现;今年的分配方案,后年才能确定是否实现。客户据此做股票,不都进到“茄子地里”了?

  这些质疑始终没有得到回答,法官却采信了被告的谬论。

  第三、上述一审判决书的话可说是一审法官一大“理论创新”,对此,原告已在《再审申请书》做了系统论述,兹再引述于下:

  1) 分配预案由年报、季报公布,实际实施由后续的实际实施公报发布,年报、季报是分配预案的载体,不是实施方案的载体,具体实施“不需”再发年报、季报。这一点,只要看一下根据上市公司公报而来的”F10”的历年分配栏目,就清楚了。请问法官“2018年4月的相关股票的高送转实施状态,需待17年的年度公报.....发布后予以确定,”根据何在?

  2) 补充证据3的时间是18/4/9,两张名单共18只高送转概念股票,1只为“是”余皆为“否”,其中8只之前未发布17年分配预案。“是”“否”根本无从说起,何来预判?说“该插件所显示的信息系预判上一年度的“高送转”情形”,就是以偏概全,是错误的。前面原告举的证据够多的了吧,特别是兴业银行的例子可以“一斑知豹”,不要再重复了吧。

  *为了方便最高检审查,不妨再重复于下:是根据被告的软件不是我捏造的,对了,同样与被告定义矛盾了。所以我说,被告是用后来改变了得情况掩盖原来的错误,是用正确的部分否定错误的部分。+该股2015年的分配已于2016年6月6日实现,2017年4月7日仍为“否”,2016年的分配已于2017年6月14日实现,2017年12月25日“是”了+再往后看,2018/4/9截图,该股又变为“否”了,指2016年度分配吗? 显然不是,被告已说过2016年度分配都于2017年的5、6月实现了,实际上是在2017/6/14实现了,我2017/12/25截图也“是”了;18/4/9应该“是”, 可又“否”了。法官为何说“在相关2017年年报尚未发布之时,相应股票的实施状态为“否”,不属于数据不准确,尚天林所主张的2018年4月的相关股票的实施状态属于“是”,系其自身理解有误。”?该股 2017年度分配方案于2018/4/25才发布,风马牛不相及。为何要用以后发布的17年年报否定之前已经确定了的16年分配实施的状态呢?请说出根据和理由来。被告为何又不按自己的定义行事呢?,(证据4、补充证据3、新证据7、补充证据3+)*

  3) 原告前面已充分论证了17/4/7全为“否”是对15年的,不是对16年的,是对前两年的,不是对前一年的。法官用17/4/7的情形印证2018年4月的相关股票的高送转实施状态,风马牛不相及。这虽然也暴露了法官的概念与被告的定义是不一样的,法官是两年看结果,被告是三年见分晓。但这不过是“五十步笑百步”罢了,法官最终还是认可了被告的谬论,二者同流合污了。要不,是应该判被告错的。

  4)“故在相关2017年年报尚未发布之时,相应股票的实施状态为“否”,不属于数据不准,尚天林所主张的2018年4月的相关股票的高送转实施状态应属于“是”,系其自身理解有误。”这个结论当然就是错误的了,“系其(法官)自身理解有误”。

  一审判决书要用2017年的年度公报来确定“前一年度(16年)的“高送转”情形”,不仅把依据弄错了,也把“周期”搞混了。“2018年4月的相关股票的高送转实施状态应属于“是”“,不是原告”自身理解有误”,而是法官的理念根本错了。(见《再审申请书》第16、17、18、19页等)

  话说到这里,我对法官的“年报情结”不得不“佩服”。湖北宜化争议的是3季度有没有QFII,本是股东性质之争,法官却要用年报来判定:“湖北宜化”股票在2017年三季末时的股东中含有境外投资者,故在2017年度公报尚未发布时,北京指南针公司将该股票列入“QFII持股”板块并非系数据不准。这里,上市公司16年的分配方案 ,已于17年5、6月实施了,17年12月也”是“了,而18年4月又”否“了。法官却要等17年的年报来否定17年12月的”是“,肯定18年4月的”否“:尚天林所主张的2018年4月的相关股票的高送转实施状态,需待17年的年度公报以及后续的实际实施公报发布后予以确定。3季度的板块,按被告的歪理,即使跳过K线界面的10大流通股东列表,也应由3季报来确定,为何要等年报的发布?16年的分配方案的实施,按插件的设计逻辑,也应由16年的实施公告来确定,实际也确定了,为何”需待17年的年度公报以及后续的实际实施公报发布后予以确定“?所有这些,不仅歪曲了问题的实质,而且在”周期“上也劈了叉,错了位。

  “ 至正股份"截图,被法官和被告歪曲了。这里不是说该股高送转是否实现,而是说该股根本就不应放在高送转里,因为该股从2013年以来根本没分配过,是否实现根本无从谈起。该股17年报18年一季报是4/25发布的,与前几年根本没分配不能混为一谈。该股18/4/25发布的分配预案,也于18/6/26实现,但在龙腾九天公告高送转板块却找不到该股。就是说,没有分配时倒在板块中,有了分配时板块中却没有。

  该股一审的补充证据3,二审的新证据13,再审的最新证据15,把这3个证据按日期一排序就更加清楚了。补充证据3的截图是4月9日,以前从未分配过,根本不应放在高送转里;最新证据15的截图是4月23日,仍然没有分配,是否实现无从谈起,“否”纯属蛇足;新证据13的截图是7月17日,4/25的分配预案6/26实现,应该“是”,但在龙腾九天公告高送转板块却找不到该股。错,错,错!

  叠加在该股历年分配页面上的表格,是说明整个高送转板块(除了中电电机)全是“否”的,不是说至正股份已实现高送转,应该“是”却“否”了。这两张表格18只股票根本没有至正股份的名字,也不是说整个板块都应该“是”,却“否”了。这是被告和法官强加给我的,请拿出证据来。我只是说根本没有分配的却放在高送转里,已经分配了的却标着“否”,没有分配却标着“是”,这3种情况都是错误的。原告从不对被告软件做全面肯定或全面否定的评价,只是“视其所视,不视其所不视”。

  还有603988,18/4/9在“是否实现”栏是唯一填“是”的股票,这个“是”的根据是17年的中期分配:预案公告日2017-08-30,红股上市日2017-11-17。到了18/4/23,这只股票的“是否实现”就变成了“否”,而已实现的最近的分配还是17年中期的。同一次分配,一会儿填“是”,一会儿填“否”,来回变戏法。被告或许会说,原来填“是”,是根据在17年实现了16年度的分配,现在填“否”是因为17年报还未发布。尽管17年中期分配已经实现,为了坚持被告的调整原则,也只能视而不见了。典型的削足适履!被告如果由此认定为“是”,当然是与时俱进了,但又与被告确定的原则矛盾了:年报公布截止期未到,被告也未定期统一调整;如果认定为“否”又与实际不符。我的补充证据3就有该股填“是”的截图,被告根本未予理会。你们的框子,只有年度分配,根本没考虑中期分配。(新证据7、一审补充证据3++)

  再看三个例子,603616  17年中期、末期根本没有分配,是否实现根本无从谈起,“是否实现”却是“否”,没有提告就判输。603618  17年度不分配不转增,“是否实现”却是“是”,没有提告就判赢。000550预案尚未实现,是否已实施却是“是”,把计划当结果,只要立案就算赢。乱套了!(新证据7)

  这里还真涉及三个理念问题,一是有没有分配方案和是否实现的关系,没有分配方案根本谈不上是否实现的问题,根本不应列在高送转本块中;二是是否实现的时间,是根据实际的实现时间随时确定,还是用被告不符合实际的死框子;三是中期分配怎末办?

  其实,事情很简单,先确定有没有分配方案,再把“是否实现”针对最近一次分配,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调整板块,就齐活了。但被告根本不看有没有分配方案这个前提,又未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调整板块,出了差异就编造理由掩饰错误,结果漏洞百出、越描越黑。“砍的没有旋的园”嘛!

  法官没有弄清问题的关键,就轻率采信了被告的说法,再加上自己的臆断,就做出了错误判断。

  以上只是财报掘金插件高送转的实施问题的第一层次:“是”“否”;还有第二层次:公告高送转,“是真正有分红、送股、转增等行为的全部股票”,可以说是上面填“是”的股票集合。第三层次就是公告高送转的子集,即“从真正有分红、送股、转增等行为的全部股票中挑出属于股息率高、或送股比例高、或转增比例高、或三者高于平均水平的股票”,也就是概念板块中的高送转。这样插件就与整个软件连为一体了。这是一个内部层层递进、因果相循,并与整个软件紧密相连,逻辑严密的插件,自洽的。可惜,没有维护,致使数据不准、错误百出、自相矛盾、逻辑混乱,给客户选股造成了很大错乱。对此法官特别是二审法官根本未予质证,再审、监督也都视而不见。

  综上,法官同样是”攻其一点,不顾其余,“一点——“是”“否”本就站不住脚,其余——置三个层次的逻辑关系及没有维护致使数据不准、错误百出、自相矛盾、逻辑混乱于不顾。更是打自己的脸。北检一分院是否同意法官的质证和判决?

  原告在起诉状提出被告在“财报掘金”的发财龙的高送转错误时,同时提出”.更为严重的是,“财报掘金”软件仍在指南针的官网上,以2800元的价格发售,继续欺诈公众。”被告明知板块数据“滞后”,不仅杜撰了“空档期”辩解,而且继续销售,就是明知产品存在缺陷,既不采取补救措施,仍然生产、销售,必然造成损害扩大,应负损害扩大的责任。对此,法官既未质证,判决也未涉及。

  12、原告开始提出被告基础概念板块错误,是以“F10”的个股资料作对比的,被告的种种狡辩,原告一审时专门提交的《问题与诉求》《驳斥被告》的文字与列表、上诉状、再审申请书、监督申请书,都做了有理有据的驳斥(集中可看本申请书五“F10”的证据是否有效?)一审法官不经专项质证只是在涉及个股数据时问了一下,就否定了“F10”的数据真实性和证据的有效性,轻率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二审、再审和北检一分院都故作罔闻,纵容一审的错误判决。悲哀!

  13、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法官的质证基本是走过场。许多重大的具体错误,被告狡辩法官也不质证,甚至与被告一个鼻孔出气,对付原告,做出了错误判断。

  这里特别要指出的是,凡涉及入选依据、调整方式的合法性、合理性,是否有公示和注释,这些关于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问题,被告都不回应,法官也不质证。一审时原告在《驳斥被告》的文字和列表中就质问被告,被告不回应,法官也不质证。一审判决书虽然引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没有追究被告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责任。二审时被告公然说它没有侵犯消费者知情权,消法也没有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关于知情权,并没有法定的依据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也不符合行业交易惯例”。二审法官对此也漠然置之。

  原告在再审申请书(33页)中指出,就请被告和一、二法官回答,如何看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些规定: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第二十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请看看附件的《许可使用协议》,除了指南针公司的权利和用户的义务外,有一条指南针公司的义务和用户的权利吗,整个一个霸王合同。在新的《许可使用协议》里假惺惺地说了一句“本公司尽力提供完整、及时、准确的信息”,紧接着“但不对所提供信息的完整性、及时性、准确性承担任何责任”,并明确作为“免责条款”,比原来的更霸道。

  至于“行业交易惯例”,更是不值一驳。行业比社会大众毕竟是少数,行业组织虽有自律的一面,但以保护行业利益为根本,常常违背社会公众利益。股票软件行业普遍存在数据不准的问题,“保证只赚不赔”欺骗宣传也不是个别。被告的欺诈行为我曾向证券业协会举报过,始终未得到回音。现在影视界出现的各种怪现象更是证明。最近曝光的权健公司恶劣行径,“这骗局 正令无数中国家庭妻离子散”,行业协会干神魔去了?“虽然周二力将权健公司告上法庭,却未获支持。后来,孩子在病痛中因不治而离世,周二力悔恨交加 ……”被告和法官都强调“国家和行业相关股票的整理加工方面尚无统一的标准“,这里怎末又出现了一个“行业交易惯例”,何所指?

  被告二审时说,"以目前的行业惯例,该类软件的数据都是滞后的,并且是定期更新的,没有任何一家相同或类似的企业或者相同的或类似的产品提供实时更新的服务"。(民事二审询问笔录)说得多绝!谎言毕竟掩盖不住事实。被告一审时列举了“同行其他公司竞争软件产品相同板块比较图,证明不同软件在设计理念上不同,导致软件数据不一致。”(一审判决书第9页)意在指责我以此来诬告它,我当时就指出我只对被告的软件“无意那其他公司的软件做比较”,被告是“诪张为幻”。二审法官讽刺我炒股不懂得参考多个软件做股票。出于好奇,我在分析被告的业绩预告板块时,偶尔拿被告的高价软件与大智慧的免费软件对比了一下,发现大智慧的免费软件比较真实、准确、完整、及时,被告的高价软件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不及时。例如000563陕国投这只股票,2019年4月3日上市公司发预增报告,大智慧的免费软件当天就列入了“盈利大幅增加”板块,而被告的高价软件的“预盈预增版块”却不见踪影......(《补充再审证据》第2页,最新证据33)。一审时极力阐述各软件的不同,二审时又声嘶力竭强调各软件的根本相同,这不是明目张胆地欺骗吗?其实,被告软件自己在面对上市公司回购股票时,也是随时变化的。如600738 因公司回购股票,18年10月19日和10月31日,“F10”的10大流通股东两次变动,虽然K线界面的10大流通股东直到19年1月31日年报发布,2月1日才变成18年12月31日的,但毕竟还是随着年报的公布及时变化了,没有等到4月30日全部年报公布完后的两个季度内批量调整。(《补充再审申请书》第5页,最新证据27)

  结论,“行业交易惯例”是及时调整板块成分股, 被告是定期、批量调整板块成分股,必然“滞后”了。

  这些观点在 民事监督申请书中(第9页等)也有表述,  检察官看过没有?

  请问北检一分院,你们的“经审查,一审法院开庭笔录载明人民法院已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尚天林的该项申请监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这个结论是如何得出的?一审法院开庭笔录有这些记载吗?这些事项组织过质证吗?判决书有这些内容吗?你检查过《民事二审询问笔录》吗?二审认真组织过质证吗?二审判决书许多矛盾、错误,甚至缺乏常识、超越审判范围的话,你发现了吗?有道理吗?(再审申请书第27、29、31、32、34页)如“股票软件只是股民在运作股票过程中一个参考因素,股民不会仅依靠某一软件数据决定对股票的买卖。尚天林运作股票多年,自然明白其道理。”本案争论的是基础概念板块数据准不准、有没有错误,与软件的参考因素没有关系,与股民用几个软件也没有关系。原告笨拙,虽“运作股票多年”,真不“明白其道理”。请法官、检察官略示一二。

  总之,原告的理由是符合民诉法二百条这两项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检察官的决定符合这两项吗?+

  七、举证责任

  被告一开始就主动承认它的板块“数据具有滞后性”,“可能存在于实际情况不一致”,这就是“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原告“无需举证证明”,就可判被告所有辩解都不能成立。可是法官检察官闭眼不看这一条,一再强调原告的举证责任,对原告的证据“鸡蛋里挑骨头”。

  本案原告先后共提供了108份证据,涉及股票2000多只,不论深度广度还是经度纬度都形成了完整细致的证据链。被告的反驳却歪曲事实、逻辑混乱、自相矛盾,没有一项能成立。而三级四院苛求原告,偏袒被告,不追究被告的举证责任。

  为客户提供合格的软件产品是被告最基本的义务,被告基础板块数据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不及时,就是没有提供合格的软件产品,就是没有尽到自己最基本的义务。这些错误完全是被告主观不维护造成的。被告是软件的开发者、销售者、售后服务者,对软件的机理当然熟悉,距证据距离最近,本应承担举证责任,却没有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是具有相当实力的大公司,有专门的法律机构和代理律师,久战诉讼沙场,更应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股票软件是近年出现的一项新技术,股民被软件公司忽悠后举证十分困难,这点已成舆论公认。法院应该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精神和规定,为股民讨回公道,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最高法院的《证据解释》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也有明确规定: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第三条)经营机构对投资者进行告知、警示,内容 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语言应当通俗易懂;告知、警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投资者,并由其确认已充分理解和接受。(第二十四条)经营机构应当妥善处理适当性相关的纠纷,与投资者协商解决争议,采取必要措施支持和配合投资者提出的调解。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并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的,经营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第三十四条)这一条可视为”举证倒置“。

  最新证券法第八十九条: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证券公司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对”举证倒置“更加明确的规定。法官在本案中,如能“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执行“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的规定,实现“举证倒置“,不仅不违背法律精神,而且更能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可惜,法官的内心始终是偏向被告的。

  不论是从举证角度还是从反驳角度,原告都强烈要求法院责令被告对下列事项首先说是不是事实,然后说明理由,最后举出证据:

  1、预盈预增板块 原告指出的没有预盈预增的个股列入了板块,有预盈预增的而未列入;把预赢的排除在外、把预亏的纳入其中,是不是事实?预盈预增板块的入选依据和调整方式的合法性、合理性是什么?不公示、不注释的理由是什么,是否侵犯被告的知情权?为什么“粮食都分到家了,你还在预报产量”?为什么不回答原告的质疑和批驳?

  2、高送转板块 原告指出的有高送转的个股未列入、没有高送转的而列入了,把高送转的排除在外、把低送转的纳入其中,是不是事实? 高送转板块的入选依据和调整方式的合法性、合理性是什么?不公示、不注释的理由是什么,是否侵犯被告的知情权?你的入选标准究竟是什么?为什么不回答原告的质疑和批驳?

  3、社保重仓板块  原告指出的有社保重仓的个股未列入板块,没有社保重仓的而列入了,把占比高的排除在外、把占比低的纳入其中,是不是事实?社保重仓板块的入选依据和调整方式的合法性、合理性是什么?不公示、不注释的理由是什么,是否侵犯被告的知情权?你的入选标准究竟是什么?为什么不回答原告的质疑和批驳?

  4、证汇双持板块  原告指出的证汇双持的个股未列入、证汇单持甚至不持的而列入了,是不是事实?证汇双持板块的入选依据和调整方式的合法性、合理性是什么?不公示、不注释的理由是什么,是否侵犯被告的知情权?你的入选标准究竟是什么,是双持还是单持?为什么不回答原告的质疑和批驳?

  5、保险板块  原告指出的有保险公司持仓的个股未列入、没有保险公司持仓的个股却列入了,是不是事实?而列入了是不是事实?保险板块的入选依据和调整方式的合法性、合理性是什么?不公示、不注释的理由是什么,是否侵犯被告的知情权?为什么“F10”一直有保险公司条目,概念板块里前几年却没有保险板块?是不是故意隐瞒?为什么不回答原告的质疑和批驳?

  6、QFII板块  原告指出的有QFII持仓的个股未列入板块,没有QFII持仓的个股却列入了,特别如600581八一钢厂,是不是事实?QFII板块的入选依据和调整方式的合法性、合理性是什么?不公示、不注释的理由是什么,是否侵犯被告的知情权?k线界面的投资明细是不是你的客户端,它的10大流通股东从哪来?2018年5月之前它的相关股东为何不标QFII?QFII板块的成分股是从投资明细的10大流通股东来,还是直接从上市公司报告的10大流通股东来?你提供的公司报告的10大流通股东的股东种类,不是“人民币普通股”就是"不知""其他",根本没有QFII或境外法人字样,你的QFII从哪来?为什么把RQFII说成QFII?为什么不回答原告的质疑和批驳?

  被告说,QFII认定:基于证监会核准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名录”,为何长期不提供这个名录?2020年3月31日,终于见到被告用“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名录”(原料)未经材料直接制作的成品“外资机构榜”,但它持有的个股,许多个股10大流通股东栏目(个股成品)里没有,版块(集体成品)里也没有,为甚麽?

  7、三个平台分别有3个预盈预增和高送转,如果内涵一致数量也应一致,可是数量却不一致;如果内涵不一致,实质就是三个概念,名字却相同,等于一家三个男孩子都叫预盈预增,三个女孩子都叫高送转。请回答是不是违反概念同一律和常识,是不是违反软件应该自洽的要求?按被告狡辩的逻辑,先锋平台内涵最少外延最大,可却出现了先锋平台高送转不及概念板块零头的情况。被告公关王平答应把先锋平台与概念板块高送转统一起来,至今未见动静。三个平台预盈预增和高送转入选依据和调整方式也从未公示、注释,被告也应有个交代。

  8、财报掘金插件的高送转概念及其“是否实现”的依据是什么?入选依据和调整方式的合法性、合理性是什么?再加上公告高送转、概念高送转共三个半层次,不公示、不注释的理由是什么,是否侵犯被告的知情权?原告指出的应列入而未列入、不应列入而列入了是不是事实?原告指出的高送转未实现的标为“是”,已实现的标为“否”,+特别是2017年4月7日,9只股票2015年的分配已于2016年实现,仍标为“否”+是不是事实?原告指出的三个半层次之间逻辑混乱、自相矛盾是不是事实?为什么不回答原告的质疑和批驳?

  9、原告指出的,无极版与全赢私享家版的概念板块、基金板块和沪深指数不一致,是不是事实?为什么来回拉抽屉?一审前公关王平说已经改了,为什么长期不改?

  10、“F10”是不是你的外购组件、是不是作为你的产品的有机组成部分提供给客户的,是不是是作为你的客户端呈现在客户面前的?在你提出的所谓的证据1里为什么把“F10”与被告所有客户端一起列出来?你的软件里还有比“F10”的16个栏目更具体更集中的个股内容吗?

  “F10”对你没好处你肯花钱买它吗?买“F10”的钱是单独由税后利润列支的还是由费用列支的?即使作为“赠品”你对它的质量也不负责吗?“F10”是与你共同组成一方与客户交易,还是单独以“第三方”与客户交易?“第三方”“免费使用”,公示过、注释过吗?请被告和法官拿出证据来。

  “F10”16个栏目中9个没有免责条款,特别是被告引以为据的“持股情况”栏目就没有免责条款,你为什么隐瞒这个事实呢?这是不是对客户的欺骗?对原告有效的使用协议都没有免责条款,作为“第三方”实际是你软件组成部分残缺不全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就有效吗?“F10”的数据与被告一样都是来源于上市公司公告,“F10”只是对这些原始数据经过分析综合,加工整理成用户便于使用的形态和细目。比如10大流通股东列表,股东名字与K线右侧10大流通股东完全一样,“F10”只是给它们标注了股东性质,而K线右侧的10大流通股东列表2018年5月前根本未注股东性质,以后注的也不准确,为什末?如果它的数据来源不当或数据有误,这莫多年你为何不要求它改正,也不提请客户注意?

  被告老师讲课常用“F10”这些资料,并要客户勾稽, 被告请专家讲课常用“F10”这些资料,被告狗仔队、中情局常用“F10”的最新动态业绩预告截图,被告的高端功能也常用“F10”作注解......(请看《上诉状》11-12页的截图)“ F10”即使不承认是你的软件的组成部分,也该承认它的数据是正确的吧,不然,你为什么用它的数据不用别的软件数据?你可以用它作证明,原告为何就不能用它做证据?

  这莫重大的问题,为何不质证?只是涉及个别股票时,法官才轻描淡写一下?

  11、“滞后”的事理依据是什莫?是不是不按时、不及时、不随时、不准时根据上市公司发布的公报调整板块成分股?你的在公报全部结束后两个季度内调整板块成分股的法理依据是什莫?这必然造成数据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不符合软件质量标准,不符合客户要求,是应该的吗?被告也承认“可能存在于实际情况不一致”,为何不质证、不追究?

  12、你的“空档期”定义是什莫?是不是前年的分配去年公布预案并实施了,在今年公报发布以前就是一个“空档期”,是否实现就是“否”?是不是分配尽管实现了 ”是否实现“ 一列 仍填“否”?合乎事理吗?有法律依据吗?“是”,为什么不是根据实施公报确定而要根据年报季报?

  13、“周期”的定义是什么?是不是尽管公报公布了,个股也反映了,板块却要等一段时间再调整?有什么客观和法律依据?“滞后”“空档期”“周期”,三者关系是什么?其共同结果必然造成数据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请拿出否定这个命题的道理和证据来。

  被告一审时举了“同行其他公司竞争软件产品相同板块比较图,证明不同软件在设计理念上不同,导致软件数据不一致。”(一审判决书第9页)二审时又说,"以目前的行业惯例,该类软件的数据都是滞后的,并且是定期更新的,没有任何一家相同或类似的企业或者相同的或类似的产品提供实时更新的服务"。(民事二审询问笔录)先是“不同”“不一致”,后“都是滞后的”一致的,矛盾不矛盾?前面原告举的被告的高价软件与大智慧的免费软件对比的例子,是不是事实,如何解释?

  前面说过, 被告和一审法官在确定湖北宜化2017年3季度股东持股时,要用2017年年报来确定;在确定“相关上市公司在2016年度有高送转的行为”时,又要以“2017年1到3季度业绩符合入选标准,然后根据相关上市公司所发布的2017年年报及此后的有关利润分配的公告来确定是否实施“。就是说,季度数据要用年报来确定,年度数据又要用季报来确定;2016年度的数据还要用2017年年报来确定。周期相互因循,完全乱了套。请被告和法官说出道理来。

  14、 比较是认识事物的一种重要方法,被告软件中“板块维护”的并集、交集、差集、异或,就是为分析比较板块的。比较的方法在统计学、会计学等实际操作上的运用叫“勾稽”,这既是为了联系起来加深对全貌的认识,更是为了查错防弊。被告的老师讲课时经常要求学员用“勾稽”的方法。对象不同、目的不同、时间不同,不同软件在繁简、侧重、深度等方面会有所不同,但基本材料、元素、数据来源应该一致。原告的对比是用各种方式找到个股的10大股东持股等基本数据,与争议的板块比,不是对比这些板块的“设计、加工理念、方式”。如人口统计可以有多个角度、不同方式,但绝不能把男人当成女人、老人当成儿童。请法官检查官具体说明,本案争讼的哪些软件、版本、板块不具有可比性?联系地看问题的“比较”原理,查错防弊的“勾稽”方法,在本案适用不适用?

  被告的前提是“不同软件的设计、加工理念、方式等会有所不同,不具有可比性。”就是说不能互相比较,不能互相联系分析。又说“股民不会仅依据某一软件而决定股票的买卖。”就是说要用多个软件互相比较、互相联系分析,决定股票的买卖。岂不矛盾?连你自己软件内各版本、各板块都不能对比、比较,还能用别的软件对比、比较吗?

  为了揭露社保重仓板块的错误,每个时点我都把概念板块的社保重仓与公募作战图里的社保板块做对比,目的是要找出二者的个股社保持股数据,说明持股比高的不在社保重仓板块里,持股比低的却在社保重仓板块里的错误。被告的入社保重仓板块必须占比够重仓标准的谎言不攻自破了。请问法官、检察官,我这样对比行不行?

  还有财报掘金的高送转三个层次的对比,概念板块、先锋策略、财报掘金3个平台的预赢预增、高送转对比,无极版与全赢博弈版的对比,都可不可以?狗仔队栏目是不同软件吗?所有这些,被告、法官、检察官都应该有个明确的说法和充分的证据。

  八、被告和法官都强调 “ 国家和行业相关股票的整理加工方面尚无统一的标准“,原告诉求于法无据。

  具体问题已在上述有关板块中用事实进行了批驳,有无法规依据上边也作了阐述,后面还会说到。法院能不能做出正确判决的原因之一,在《民事再审申请书》第7-38页也说了我的看法,主要意思是,我国实行“成文法”制度,审判要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但是,社会现象广袤无垠、千姿百态、千变万化,不可能事事都由法规做具体规定,大量根据事实、常识、逻辑和公理以及法律原则和精神,就可以看清的问题,不必再定神魔“统一的标准”。这恰恰给法官自由驰骋留下了相当的余地,就看法官的职业水平和职业操守了。事实上,许多案子法院都是在法律原则和精神的基础上,根据事实、常识、逻辑和公理判决的。就本案而言,像“股票的整理加工”这样的细节,根据总体(板块)是由个体(个股)构成的应该一致,同一事物各部分之间(板块之间、版本之间)概念应该自洽不能矛盾,等等常识、逻辑和公理,根据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诚实信用的社会公德,根据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和精神,一眼就可看清,一时“尚无统一的标准,”也不难做出合情合理、符合事实、符合法律精神的判决。  北青报载,美国加州法院在无数场合引用迪伦的歌词:“可以通过常识解决的”,就不需要专家的证词。当然,判例制度根本不需要“ 国家和行业.......统一的标准“,法条制度也不是事事都需要“ 国家和行业.......统一的标准“。

  其实,国家对上市公司公报的内容、公布时间都有明确的规定,被告也承认它的基础概念板块是以上市公司公报为依据的;原告正是以上市公司公报为基础确定被告的错误的,这不就承认了原告诉求于法有据吗?被告的“滞后”也是以上市公司公报为参照为标准的,这不仅说明原告诉求于法有据,而且被告这个“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按理也应依法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可惜法官硬要反着来。

  这里我要特别引述2020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第十六期“案例大讲坛”,以“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为主题,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中的”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诉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法院认为,美景公司未经授权亦未付出新的劳动创造,直接将涉案数据产品作为自己获取商业利益的工具,明显有悖公认的商业道德,如不加禁止将挫伤数据产品开发者的创造积极性,阻碍数据产业的发展,进而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福祉的改善。判决:美景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淘宝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万元。

  最高法评价该案的【典型意义】是首例涉及大数据产品权益保护的新类型不正当竞争案件。当前,大数据产业已成为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中一个蓬勃兴起的新产业,但涉及数据权益的立法付诸阙如,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 本案判决确认平台运营者对其收集的原始数据有权依照其与网络用户的约定进行使用,对其研发的大数据产品享有独立的财产性权益,并妥善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对擅自利用他人大数据产品内容的行为予以规制,依法保护了研发者对大数据产品所享有的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也为大数据产业的发展营造了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

  本案的 炒股软件也是”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中一个蓬勃兴起的新产业,但涉及数据权益的立法付诸阙如,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 被告把数据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不及时的不合格软件供客户使用,”明显有悖公认的商业道德“,违背事实、常识、逻辑和公理,违背实事求是、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如不加禁止将挫伤数据产品开发者的创造积极性,阻碍数据产业的发展,进而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福祉的改善。“上述”判例“,本案可完全参照的,妥善运用有关法规原则性条款,对被告的行为“予以规制",特别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通意》见第68条的具体规定,判处被告侵权、欺诈。对民营企业如此重视保护,对比民营企业更加弱势的个人不应该重视保护吗?

  九、本案经济标的不大,但争论的是软件板块数据准不准、错不错的问题,范围广、时间长、节点多,不仔细阅读深入分析,很难抓住问题的实质和关键。可惜法官和检察官都缺乏认真细致的工作作风。一审法官不经心审理,低头看材料,随意发问。一审法官问我对被告的证据7有何看法,我怎末也找不到,法官表现很轻蔑,书记员从法官手里拿来递给我一看,原来是证据1;一审法官把我的证据都归结错了,甚至连日期都写错了。二审不到一小时便草草收场,我补交的两份新证据判决书也未提及。再审更绝,对我提交的33份证据,裁定书只字未提。检察官嫌申请书内容太多重点不突出。硬要我把52页二审时提的33份证据,按她手里拿的给检察院证据改成40份;抗诉证据1,狗仔队提的QFII 增仓名单,左上角是“2018年年报QFII(外资)增仓股票名单”,右边是“截止:4月9日数据”。检察官批评我:为什么不在二审时提供?其实,2018年年报是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才有的数据,2019年才能看到;右边是看到的2018年年报QFII(外资)增仓股票名单的截止日期2019年4月9日,与二审毫无关系。之后我专门写信给检察官说明,不知她弄清没弄清。不认真、不仔细、大而化之,能判清案子吗?

  2018年3月27日庭审结束后,一审法官提示我撤诉,我当时还以为法官好心,事后看法官的“心证”是很明确的。再开庭法官对年轻女被代与我这个“老帮菜”的态度,不说冰火两重天,起码是冷暖不一般。我年老耳背,被代说话声音很小,第一次说她感冒了;再次开庭,被告说话声音仍很小,我请他大声点,法官厉声呵斥我“不能再大了”!这还引起我的代理人与法官的争执。

  除了工作粗糙、作风浮躁外,要害在于法官歪曲的“周期”、杜撰的“不可比”理念和荒唐的“截图证据无效”谬论。被告当然竭力否认、歪曲事实,掩盖错误,百般狡辩;但我觉得,我好像不是跟被告打官司,而是跟法官打官司。但愿这是错觉。

  判决文书简单、笼统,没有起到明理、释法的作用,不符合最高法的要求,不多说了。

  (三)新时间窗口  老套路错误

  被告的错误也是“与时俱进”不断表现、边反边犯的。2019年年报2020年 一季报已于4月30日收官,2020年 中报也于8月31日收官,这都是集中暴露被告数据错误的时间窗口。至此这场官司已经历了12个重大时间窗口。以前各时点的错误之前已有揭露,一般不再重复:原告也不想劳神重点分析2020年中报的各板块,下边以分析2020年1季末的板块为主,为了连贯也有朔及2019年3季度和以前的。

  一、保险板块2020年5月11日15只,2020年9月9日仍为15只,没有任何变化,故仍以5月11日15只为基数来分析。除中国人寿、中国人保和浦发银行3只外,12只即80%都没有保险股东,如000627天茂集团从1996年成立至今从未有过保险股东,却一直列在板块中;而仅银行和证券两个行业就有19只有保险股东的股票不在版块里。打开被告软件股票的10大流通股东,随处可见保险的字样。如601166兴业银行、601658邮储银行都有4家保险股东,兴业银行的中国人寿从2015年3季度就持有,却不在板块中。(申诉证据1)

  正如前述,这是个老问题。 2018年就是20只,2019年3季末仍是20只,不仅没有跟着上市公司公报及时变化,也没按被告自己说的在公报发布后两个季度内批量调整。狗仔队2019年4月18日发布1季度新增15只,2019年5月8日狗仔队又发一季度保险资金增仓股票名单55只,2019年8月9日狗仔队又发保险资金中报增仓股票名单10只。先后三批共80只都不在版块里。000928中钢国际由上次的2家持股变成4家 ,其中中国人寿从2016年持股,保险板块20只股票里却没有该股。(抗诉证据26、37)2020年5月11日该板块变成15只了,仍没该股。(申诉证据1)

  2018年3月14日一审当天,原告提出狗仔队3月9日披露qfii新增7只股票,其中4只版块里没有。被告狡辩说“qfii板块会在季报、年报披露完毕之后的一定时间定期更新。“ (被告证据列表)尽管这个说法是错的,权且从之。那么,狗仔队2019年4月18日发布1季度保险板块新增15只,到现在一年多了,2019年报、2020年1季报、2020年中报都公布完了,为何还不更新?(抗诉证据26、申诉证据1)被告从来说话不算数!

  板块里的20只又怎样?除600000有福德人寿,601628本身作为保险公司有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外,其余18只即90%都没有保险股东,上述000627天茂集团就是铁证。2020年5月11日该板块变成15只了,仍有该股,实际仍不持有。

  该板块2018年就是20只,2019年12月31日变成21只,2020年5月11日又变成15只,好像被告不断调整板块成分股,其实是乱弹琴,实际持股的被排斥在板块外,不持股的却保留在板块内。

  差距如此悬殊的错误,一般人用脚丫子都能看出来,被告竟浑然不知?不是不知,是故意而为,不然怎末一错再错长期不改?管理层大力引导保险、基金等长线资金入市,你不是在作对吗?

  狗仔队是被告软件的一个栏目,不是一审法官说的不同软件,二审和再审法官是否还坚持“不具可比性”? 被告是否还坚持说它的软件不存在原告说的错误?法官是否还坚持说原告这些证据没有证明力?

  被告或许狡辩,保险板块是原告2019年才提出的,一二审时未曾提出,不能算。可是,保险公司持股在一二审时已经存在,如前述的000928中钢国际、601166兴业银行就是证明。2017年1、3季度,被告的概念板块里根本没有保险这个板块,(见证据1、2)这是由于被告掩饰的结果,不能否定客观的存在。

  “F10”的“主力动向变化“也有保险公司一项,(证据11-2)更说明保险公司持股是客观存在。根据法律对新证据的解释,定案后发现的新证据,能证明定案时事实客观存在的就应算数。特别是,这些数据都是被告先期故意掩盖后又主动暴露的。

  特别要提出的是,保险板块在无极版里没有,(一审证据10)道理何在?

  二  、QFII持股2020年5月11日355只,盈利率最大的39只中就有7只QFII不持有: 002106  002835 0022562  603129 002623  002045 300397,其中002045从2009年2季度就不持有。随机发现不少实际持有的却不在板块中,仅科创板106只中就有13只,如688363华熙生物有3个qfii控盘度达17.37%,“外资机构榜”的摩根大通等都持有该股,板块却没有。还有多次提到的601009南京银行,从2010年就有法国巴黎银行这个qfii,601328交通银行多年来就有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这个qfii,历次和这次板块都没有这两只股。2020年9月9日QFII持股291只,还没有这两只股。你的周期究竟多长?不是说两个季度吗,十来年了怎末还不调入?(申诉证据2)

  2019年3季末QFII持股310只,从利润最增长最低的翻到22只,就发现3只没有QFII持股:600691 300740 601118。300740从2018年成立以来就没有QFII持股,历来QFII持股板块也没该股, 2019年3季度板块突然冒出来了,根据何在?那个英文股东名称上没标QFII,“F10”标为一般法人,3季度公报是人民币普通股。600691一、二季度都没有QFII持股。不是QFII持股,为何放在QFII持股板块里?

  随即还发现不少有QFII持股未列入板块的,如以前多次提到的601009 601328《请求检查抗诉的新证据续》第1页)。 多年前就有QFII持股却仍不在板块中。(申诉证据3)

  之所以找这个后帐,是因为被告一直狡辩,它是在公报发布两个季度内调整板块成分股,可是2020年5月11日之前QFII持股一直是2019年3季末的310只,超过了两个季度,上述错误也未调整;即使在4月底前调整了,可那是去年9月30日前发生的事情,过了7个月,对客户做股票又有什么实际意义呢?。2020年5月11日QFII持股变成355只,仍然重复着历来的错误:该列入的不列入,不该列入的照列不误,错错相循何时是了?历次的板块错误请看一审、二审、再审和申请检察的证据,不多赘述。

  往后延伸一下,2020年9月1日2季报已收官,002415海康威视,2季报7月25日公布,10大股东中有高华-汇丰这个QFII。但QFII持股板块还是2020年5月11日的355只,没有002415海康威视。个股是“现在时”,板块是“过去时”。社保重仓板块也有这种情况,002262思华药业,中报7月31日公布,2季度新进一零三社保基金组合,但社保重仓板块还是2020年5月11日的311只,没有002262思华药业。(申诉证据16)

  对于板块与个股时态不一致,也就是被告承认的“滞后”,原告在《再审申请书》《民监督申请书》就指出:

  被告的错误还在于把个股的10大流通股东与相应版块在时间上割裂了。不论k线界面还是“F10”的10大流通股东,上市公司年季报一发基本都能跟着变化,而板块却是在所有股票年季报发布完毕后两个季度内才批量调整。前者是“进行时”,符合实际;后者是“将来时”脱离实际。对此,被告用“滞后”来推诿,法官又把这种脱离实际的做法理念化为“周期论”,更具隐蔽性、欺骗性。(对《民监督申请书》的补正)现在看,不管是“过去时”还是“将来时”,都是脱离“进行时”“现在时”的,是脱离实际的。

  上溯到一审可证明被告错误是一贯的: 2017年一季末284只,(起诉状第3页,证据1)按流通盘排序大小各取40只共80只,竟有47只近60%没有QFII持股,如工商银行、伊利股份、招商轮船等;284之外流通盘大的40只中22只即55%有QFII持股的却不在板块中,都是大公司,如.中国石油16年4季度17年1季度都有阿布达比这个QFII股东。16年度QFII持股数据是16年12月31日的,17年1季度的QFII持股数据是3月31日的,284只的截图是2017年6月25日,这莫长的时间,错误依然存在说得过去吗?对此,被告没有回答,法官把这一项归结为证据6:“全赢私享家”软件截图,证明在2017年6月25日所展示的所有板块信息,(一审判决书第6页)没有说具体内容,也未质证。

  三、 社保重仓板块 被告的入选标准有两个,一个是时间标准,即滞后于公报发布后两个季度内,也就是二审法官杜撰的“周期”;另一个是控盘度(占盘比),但被告始终没有说明具体比例。三级四院的审理一直就纠缠在这两个标准上,请最高检查看有关资料。现仅据2019年3季度和2020年1季度数据加以说明:

  2019年3季末社保重仓板块307只,比公募社保的556只少249只,其中占比1.65%以上的61只社保重仓板块307只中没有,如601016从2015年就有社保股东,2019年3季末占比仍近10%,社保重仓板块中没有(该股不在板块的情况1季末就提到过,见《请求检查抗诉的新证据》第5页);社保重仓板块307只中却有61只占比在1.65%以下的,如601100两个社保组占比1.33%,却在板块中。就是说占比高的板块中没有,占比低的却在板块中。(申诉证据4)

  这307只直到2020年5月11日才变为311只,超过了两个季度的“周期”。311只中有的根本没有社保股东,如600377宁沪高速、300003乐普医疗等,而不少社保控盘度高的股票却不在版块里,如601319中国人保控盘度高达67.87%版块里却没有;601288农业银行控盘度8%、601328交通农行控盘度7.91%也不在版块里;这两只股票多年都有社保股东,历次版块里都没有。(申诉证据5)

  我曾给北京检察院第一分院提交了《窥一斑而知全豹》的材料,从一审到再审系统揭露了 社保重仓板块的错误和法官处置的错误,以期能举一反三引起检察官对整个案件的思考。可惜检察官却不解“风情”。

  四、证汇双持属国家队板块,2020年5月15日281只,随机发现不少实际持有的股票不在版块里,如600036招商银行、600185格力地产、601611中国核建等大型股票,多年都有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版块里却没有。(申诉证据6)

  被告会说,上面这些没加入的股票只有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一家,没有中央汇金资产管理有限管理公司,是单持不是双持。

  那好,请看起诉状第4页这一段:2017年三季末 概念板块证汇双持180只股,从私募英雄榜人肉出,中国证券金融16年4季-17年3季持股495只,二者交集74只,其中8只证金单持,1只601118汇金单持,1只000975都不持有。证金-证汇双持差集421只,市值大的30只中16只却有汇金,还有1只没有证金。证汇双持-证金差集106只,其中25只没有证金只有汇金,11只都没有。双持变单持,单持也不持。特别是沪深A股中大量的证汇双持股没能加入概念板块中。就是说,2017年三季末 概念板块证汇双持180只中就有证金单持也有汇金单持,双持变单持,单持也不持,更有双持都不持。如果说2020年5月11日281只回归了证汇双持定义本意,那2017年三季末的180只就是错的。

  可是, 被告没有从整体上回答,只对两只例股的回答也不符合事实。601118 中金17年1季度已经退出,汇金至今单持,而被告才于11/8调出证汇双持板块。000975 汇金16年4季度退出,证金17年1季退出,被告却拿15年有中金和汇金持有来说事,风马牛嘛!(被告的《证据材料》三第22页)

  一审法官对此未予质证,判决也未涉及。二审法官也未理会。现在需要说个清楚,判个明白。

  2019年3季末282只,2020年5月15日才变成281只,超过了两个季度调整成分股的极限。二者互差,前者比后者多21只即去年3季度有今年年初已没有证汇持股,如000582北部湾港2019年报、2020年一季报已分别于4月18日4月28日发布,已没有证汇持股,直到5月15日才从板块中剔除。后者比前者多20只即去年3季度没有今年年初有了有证汇持股,如600648外高桥2019年报、2020年一季报于4月29日同时发布,年初已有证汇持股,直到5月15日才加入板块。(申诉证据6-1)是不是根本不可能随着公报发布随时调整板块成分股呢?下面被告的实际行为戳穿了自己的谎言。

  截止2019年4月19日,证汇双持板块321只股票,与2018年3季末264只互差,2018年4季度新增加80只、减少23只。(抗诉证据4)按被告标准,是在4月30日所有年报发布完毕之后两个季度内批量调整成份股。当时还不到4月30日,所有年报还没发布完毕,怎末就调整成份股了?这既说明被告并不按自己的规矩行事,也说明它的定义完全是胡扯。(《 请求检查抗诉的新证据》本来上市公司公报是在规定期限内随时发表的,被告的板块也应随时调整,事实证明也是可行的。但被告虽然承认自己的数据滞后,却又说是在公报全部发表完毕之后两个季度内批量调整成分股,又说是仿效沪深交易所定期调整成分股等等,(民事二审询问笔录)二审法官又把被告的谬论美化为“周期”。事实上被告既超极限变更板快数据,也在限期内随时调整板快数据,以上辩解也都不攻自破。总之,被告在板块的维护上根本没有章法,完全是乱弹琴。法官、检察官纵容被告这些谬论与错误做法,有何道理?

  五、概念高送转  被告高送转概念板块的定义是“在交易所发布的权益分派报告中,选取有送转的全部股票,进而选取派息高、或送股比例高、或配股比例高、或综合水平比较高的股票。“(被告证据4第18页)

  2019年3季末203只,顺序取利润增长率低的110只股票,即占板块一半的3季度都没有分配;除603328一只外,109只二季度也没分配,300309 000723 002488等连2018年度都没分配却在板块中,对得上吗?(申诉证据7)

  2019年3季末203只到2020年5月12日才变为211只,早超过了被告2个季度的极限,但错误依旧:亏损最多的31只中竟有11只没分配的放在板块中,如300309  000723 002488等,2018年度都没分配,不仅放在2019年半年和3季度板块中,现在的板块也有其名。盈利最多的36只中也有6只没分配的放在板块中,其中000418小天鹅2018年以来从未分配,一直放在各时期的板块中。这些2018年没有分配的股票,周期超过一年了,为何还不调整?211之外的3757只中亏损最多的42只中,竟有31只即75%都有送转,板块中却没有,如002933派4.3元,300607派3.5 元转增8股,300738派1 元转增7股等。(申诉证据8)

  2020年5月12日的211只,6月3日变成219只了。二者互差,前者有34只后者没有,后者有42只前者没有。 300559属于前者,就是说在5月12日的板块里有该股,6月3日板块里不应有该股。可是在“F10”里该股5月27日更新才有高送转,5月12日的板块就不应有该股,有了就是错误  。既然5月27日更新有了高送转,6月3日板块就应有该股,没有也是错误。说明两个板块都不准 ,5月12日的板块是有其名无其实  ,  6月3日板块是有其实无其名。被告或许说该股不符合高送转概念板块的标准,那就请看,该股派3元转增5股不够标准,而000418小天鹅2018年以来从未分配,或已退市,至今还放在板块中,是何道理?(申诉证据9)

  短期就调整板块,说明随时调整板块成分股是可能的,似乎与时俱进了,但调整后错误依旧,真不知被告是如何调整的?

  旧事只提一件:一审时,针对原告质疑2018年4月的相关股票的分配实施状态的问题,被告妄断在该时间点,“是不可能有相关上市公司发布年报并实施了高转”(2018年4月23日开庭笔录第3页)。原告仅举了一个例子:300476胜宏科技18/3/16就实际派现3元转增了8股,实施了2017年度的分配方案。(新证据13)被告再无回应,法官也未追究,未质证。

  六、财报掘金插件

  1  高送转概念  被告说是根据最新财务数据分析,符合条件有可能高送转的,一审法官说,这是根据分配预案做的预判。2020年5月15日有1516只股票,从序号1516-1488共29只股票,就有7只跳号的即有送转预案而不在板块中,如688399硕世生物派15元,388369致远互联派4元。就是说不少有分配预案的被漏掉了,没做出预判。

  2  公告高送转  被告说是真正有分红、送股、转增等行为的全部股票,2020年5月15日有279只股票。但不真实,如603869新智认知、603518锦泓集团、603136天目湖等2019年半年和年度都不分配不转增。拿前述高送转概念的1516只与这里的279只互差,前者有后者没有的1368只,说明预判(计划)大部分没有实现,是拍脑袋来的;后者有前者没有的131只,说明有结果没计划,同样说明计划太不准, 如603866桃李面包派10元,股东大会5月6日已审,高送转概念的1516只里却没有。(申诉证据10)

  3 概念高送转,是“腾龙九天”( 公告高送转 )的子集,即从真正有分红、送股、转增等行为的全部股票中挑出属于股息率高、或送股比例高、或转增比例高、或三者高于平均水平的股票。就是说公告高送转 是通货有279只,概念高送转是精品有211只。把二者互差,前者比后者多69只,应该是送转比后者少的股票。可是竟发现不少送转比后者多的股票,如603444吉比特派50元、601988中国银行派55元、601288农业银行派55元、000488晨鸣纸业派43.6元等等。后者比前者多的虽只000418小天鹅一只股票,但是根本违反逻辑的。这个错误一犯再犯,原告一直批驳,(上诉状第6页、再审申请书第43页)不值得法官、检察官思考吗?(申诉证据11)

  4 简述一下2019年3季度的情况,就把这个问题链接起来了:

  财报高送转 3季末817只(预案),剔除14只新股后的803只,795-803一版9只股票3季度都没有分配,是否实施根本无从说起,但6只“是”3只“否”,除603967外8只二季度也没分配,如603989中报没有分配,却“是”了。

  财报公告高送转 3季末273只(通货),最后一版的9只半年和3季度都没有分配,如603985。

  概念高送转  这就是前面说的概念高送转(精品),这样,插件就与整个软件连接上了。3季末203只的情况前面已说过了, 不赘述。

  第一层次的817只与第二层次的273只互差,前者比后者多741只,说明“预判”基本没实现,是拍脑袋来的;后者比前者多197只,说明实际分配的多数没有“预判”,是计划外的,计划也是稀松二五眼。

  第二层次的273只与第三层次的203只互差,前者比后者多71只,这都是应该有分配但数额比后者小的。我把这71只全翻了一遍,除3只3季度有分配外,68只2、3季度都没有分配,300195从2018年度就没有分配。3季度有分配的3只是:601009对优先股每10股派39 元; 601288 对优先股每10股派60元;000488 对优先股每10股派62元。这麽高额的分配,概念高送转板块中却没有。而000418,2018年度至今一直没有分配,却在板块中(该股的情况2季末就提到过,见《请求检查抗诉的新证据续》第6页)(申诉证据12)而这不仅说明龙腾九天(公告高送转)与其”子集“的关系,违背被告自己的定义,自相矛盾,混乱不堪,而且更进一步说明概念板块的高送转严重不实。

  5  财报高送转 的入选依据、调整方式都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据公示和注释,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争议的所有板块都如此)但各层次逻辑关系在设计上还是基本自洽的,只是没有及时维护才导致数据错误。如果不对比,这些错误能发现吗?

  七、预赢预增2020年5月11日83只,未发现不应列入的,似乎有了进步,但7月10日预赢预增159只之外,却发现不少应入而未入的,如000962利润增幅345%-550%却不在板块中。(申诉证据13)故意无视应入而未入板块的错误是被告和法官一贯的手法,未发现不应列入的偶尔的巧合也难掩错误的必然性,更不能否定过去经常的、一贯的错误。

  请与2017/5/5一季末、2017年三季末、2018/3/14一审当天、2018/05/05一季末等时点的错误联系起来,特别是对下面被告集中颠倒黑白的事情:

  截止2019年4月3日预盈预增板块共1304只股票,利润率倒排序的前40只中,就有5只即12.5%一季度亏损,002333 于3月29日发1季预亏3000万元-2200万元,002387 一季度预亏45000万元-35000万元,002676 一季度预亏900万元-600万元 ,002069一季度预亏4500万元-4000万元,002059 一季度预亏2200万元-1900万元。(最新证据28)

  000563,于4月3日预报1季度盈利24189.58万元,增长97.75%;300221,于4月1日预报一季度预盈19000万元-20500万元;002043,于3月30日预报一季度预盈7983.70万元-9635.50万元;002129,一季度预盈18000万元-22000万元;000409,于1月31日预报年度预盈3000万元;600397于1月29日预报年度预盈7500万元,预盈预增板块中都没有。(最新证据33)

  截止4月4日预亏预减板块952只, 其中000063预计一季度利润80000万元-120000万元大幅增长114.79%-122.19%,却在4月1日的亏预减板块中。

  300107 于1月21日发年度业绩预增报告,列在预盈预增板块中;3月15日发年度正式报告同样盈利,却被列入预亏预减板块。(最新证据30)

  300556 于2月28日发业绩快报盈利增长312%,列在预盈预增板块中;3月19日发年度正式报告同样盈利,却被列入预亏预减板块。

  300148 于1月28日发年度亏损预告,亏106000万元-110000万元,4月4日的预亏预减板块却没有。

  300242 于1月30日发年度亏损预告,亏125000万元-125500万元,4月4日的预亏预减板块却没有。(最新证据31)

  002439 3月30日发1季度亏损预告,预亏预减板块却没有。(最新证据32)

  002535 3月30日发1季度亏损预告,预亏预减板块却没有。

  这些都详细提供给北京市高级法院,并概括提给了北京检察院第一分院,却未得理会。

  八、预亏预减2020年6月24日244只,002210 002450 600242等多只股票预报亏损,版块里没有;002210*st飞马,2019年度2020年1季度都亏损,预报2020年中期亏损60656.73万元至40104.49万元,却不在版块里。(申诉证据15)一再重复过去的错误。(见最新证据30、31、32)

  九、三个平台的关系

  2020年5月12日预盈预增:概念板块83只 ,先锋平台224只,财报掘金416只;高送转:概念板块211只 ,先锋平台21只,财报掘金1516只。

  概念板块平台、先锋平台和财报掘金插件都有预赢预增和高送转两个板块,3个预赢预增之间、3个高送转之间是什莫关系呢?

  被告说, 概念板块高送转入选依据:根据报告中的信息,选取上次半年报或年报后至今,股息率较高、送股或转增比例较高的股票。先锋平台高送转入选依据:每天对消息类数据进行汇总,模型自动分析当天的“高送转”关键字与股票之间关系,将有关联消息的股票选出来。财报掘金的高送转概念,根据最新财务数据分析,按内部确定的标准,符合条件有可能高送转的,但不不代表就会分红。

  被告说,预盈预增概念板块(客户端、维护端)入选依据为最近1或2个季度有发布业绩预报的股票,调整方式:从发布期开始到发布期结束后,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调整成份股。先锋平台预盈预增入选依据:每天对消息类数据进行汇总,模型自动分析当天的“预盈预增”关键字与股票之间关系,将有关联消息的股票选出来。财报掘金功能中的预盈预增数据是每天更新,是根据实际数据自动进出。

  就是说,概念板块入选条件严,必须具备几个条件才能入选;先锋平台只有一个条件,只要有“预盈预增”或“高送转”关键词,就可入选;财报掘金的入选条件与先锋平台大体一致。这样,被告的软件就出现了三个预盈预增板块和三个高送转板块,三个预盈预增板块好比三个男孩子,都叫一个名字:“预盈预增”,三个高送转板块好比三个女孩子,名字都叫“高送转”。妙哉!在逻辑上违反了同一律,不自洽。

  先锋平台的预盈预增和高送转的选股方式也不科学,不管是肯定、否定,还是一般性评论,只要有“预盈预增”或“高送转”几个关键字,不分青红皂白就一律选进来。这对实际操作又有什么意义呢? 讲课老师说不加分析罗列一堆数据就是制造噪音、荒蛮。

  其实客服王平早已回复:“为避免未来用户继续产生误解,我们会统一将先锋平台的‘高送转’改用概念板块中的股票,同时将送转概念改名为‘高送转’。”我当时就表明,不是客户误解,是你们违反了同一律。可是被告在法庭上仍无理狡辩,一直未改变。

  一审法官既未质证被告,判决也未涉及。

  下面拿各时期具体数据分析一下就更显其荒谬:

  1、2017/5/5一季末,预盈预增概念板块277只,先锋平台里预盈预增640只,比概念板块277只多(差集)580只,其中002348、600133、600293等等16年度和17年1季度都盈利,而概念板块里都没有。概念板块里214只(差集)先锋平台预增里没有,其中 600416、600855、300076等等17年1季度都亏损,300076等16年度就亏损。更让人意外的是先锋预增比概念预增多的580只中,002655、002457 等16年度和17年1季度都亏损

  2、2017/11/01三季末,预盈预增概念板块745只,000725、600390、000717、300293等都没有预告;而有预告的002352、601388、600516、002454等却不在745中。先锋平台业绩预增11月1日有1196只,与概念板块745只交集560只,许多没预告如600390、300293、600309等;概念板块预盈预增-先锋平台业绩预增差集193只,盈利增长率最大和最小的60只股票中竟有52只被排斥在先锋平台业绩预增板块之外。(起诉状1-2页,上诉状第9页)

  3、2018/11/9预盈预增:概念板块597只,财报掘金1105只,先锋平台122只;高送转:概念板块260只,财报掘金638只,先锋平台15只。(再审申请书第21页、第44页,最新证据3、4、12)

  按被告的定义,先锋平台高送转入选依据最宽,只要有“高送转”3个关键字就可选入,纳入板块的股票就最多。可是先锋平台15只,最少。违背了被告的定义,也说明数据没有及时维护。

  4、2019年4月30日,预盈预增数据:概念板块736只,先锋平台1973只,财报掘金712只。 高送转数据:概念板块266只,先锋平台266只,财报掘金1499只。(抗诉证据27)

  5、 2019年二季末,业绩预增:概念板块 187只 ,先锋平台262只,财报掘金812只;高送转:概念板块206只 ,先锋平台29只,财报掘金1149只。(抗诉证据36)按被告定义,先锋平台内涵最少,外延应该最大,实际先锋平台的外延却最小。

  6、2019年3季末预盈预增:概念板块233只 ,先锋平台38只,财报掘金745只;高送转:概念板块203只 ,先锋平台3只,财报掘金817只。 先锋平台“高送转”是概念板块的零头,连财报掘金的零头都不够,又一次违背了被告的定义。

  当2019年4月30日,概念板块和先锋平台高送转数据一致,都是266只,我以为是根据客服王平的承诺改的,现在又不一致了。已经病入膏肓了,一时巧合难以掩饰,承诺也是虚晃一枪。

  7、2020年5月12日预盈预增:概念板块83只 ,先锋平台224只,财报掘金416只;高送转:概念板块211只 ,先锋平台21只,财报掘金1516只。先锋平台的高送转最少,一再违背被告的定义,也说明数据没有及时维护。(申诉证据13)

  请注意,这里都是2020年4 月30日上市公司年报、一季报截止日之后的板块错误。之前被告根据上市公司报告做的即时板块错误,被告都说要等报告截止日之后的定时板块来订正。请问,现在这些2020年4 月30日上市公司年报、一季报截止日之后的板块错误,要等神魔时间来订正?

  以上这些法官、检察官均未置评,质证,判决、裁定、决定也未涉及。

  十、私享家版与无极版的概念板块不一致

  我在起诉状就提出,指南针祖宗版本是无极版,我还有权永久使用。它与上述博弈版的数据也不一致。2017年一季末 预盈预增板块,前者为262只股票,后者是277只;送转板块前者为22只,后者是48只;社保重仓前者为167只,后者是299只;qfii持股前者为178只,后者是284只;预亏预减前者为107只,后者是139只;券商重仓前者为337只,后者是298只......(起诉状第4页,证据1、10)

  客服王平讼前说今后尽量一致。 被代却辩称,博弈版与无极版新老技术架构不同,板块的成分股数量当然不一。

  我的批驳,是的,全赢版有许多新功能,但基础还是无极版,基本原理、基础指标、基础板块都是一致的。同一名称的板块,二者成分股不一,不是技术架构问题,而是不维护的问题。不然,我过去指出的一些不一致,一度一致了,就无法解释。现在还有不一致的,还是由于维护问题。

  一审法官对此未予质证,判决也未涉及。

  二审时我再次提及,无极版和全赢版板块数据,过去不一致,后来一致了,现在又不一致了。18/8/3 qfii持股,前者274,后者 178 ;社保重仓 ,前者283,后者  167  ;高送转,前者245,后者 29    ;预盈预增 ,前者1278,后者 262 ......    (二审新证据18)

  二审法官也未理会。2018年3季末二者数据又一致了。

  同一家软件公司两个版本,就是同一个软件的两个板块。来回拉抽屉,让人无法适从。来回拉抽屉,也说明是数据维护问题,不是板块“不具有可比性”的问题。

  特别要提出的是,无极版没有保险板块,道理何在?(一审证据10)

  十一、.沪深两市公布的不需被告加工的数据也有错

  2020年5月26日,沪深A股:私享家版3979只,无极版3987只;沪深基金:私享家版1769只,无极版2035只;沪市基金:私享家版1083只,无极版1792只;深市基金:私享家版686只,无极版34只;沪市开放基金:私享家版10只,无极版209只;深市开放基金:私享家版685只,无极版1255只。(申诉证据14)

  下边的历史说明被告的错误是一贯的:

  2017年一季末 博弈版的沪深基金250只,沪市基金248只+深市基金662只=910只,大于沪深基金的250只,不合逻辑。无极版沪深基金1167只,沪市基金938只+深市基金34只+沪市开放式基金195=1167只,严梓合缝。(起诉状第5页)

  2018/3/23 博弈版的沪深基金1006只,无极版的沪深基金1258只,不一致;特别是无极版的沪市开放式基金203只,博弈版只有4只,同是沪市开放式基金,两个版本差距如此悬殊,让人纳闷。

  无极版与全赢版基金数据不一致的问题,尽管客服王平早就答应通过升级软件来解决,被告在法庭却一再狡辩:老产品“无极版”上有已经退市、停售或无行情的基金,为了方便老用户回顾历史,在老产品上会继续存在,但在采用新技术架构的博弈版上就不会显示。新增加的某些基金数据因新购买的行情有额外采购成本或受行情传输限制等原因不对无极版提供。      沪市基金:沪市开放式基金+沪市封闭式基金;深市基金:深市开放式基金+深市封闭式基金。请被告、法官加一下,对的上吗?

  原告也给予批驳:被告的软件是记录历史还是为现实服务?如果只为记录历史,那我的永久使用权还有什莫意义呢? 为何 无极版还提供现实的行情数据呢?   既然两市基金都是开放加封闭,为何数据又不一样呢 ?特别是无极版的沪市开放式基金203只,博弈版只有4只,同是沪市开放式基金,两个版本差距如此之大。哦,因新购买的行情有额外采购成本!(上诉状第8页)

  一审法官把我的证据归结为第11项,但没向被告质证,判决也未涉及,二审法官也未理会。

  2019年1季末,私享家版的沪深A股3721只,无极版3731只;私享家版的沪深基金1210只,无极版1492只。(抗诉证据28)

  这些不用被告加工制作的数据不一致,有何道理?难道也有“周期”,也无“可比性”?

  十二、以上主要说的是板块是否准确、有无错误的问题,但个股资料也有错误,除上面一提到的外,这里仅举一例。002354高管石波涛,2019年末持股804万,未进入10流通股东名单。2020年1季末新进入十大流通股东中,持股1380万股。他既无竞价买入,也无大宗交易买入,也无送转,也无股票解禁,1月6日还卖出了1362600股,他的1380 万股从哪来的?被告vip电话的薛女士说不清楚,过了一周薛女士转达后台解释,说"F10"持股情况10大股东中石波涛减少的1362600股就是解禁的。第一,资料显示该股2019年和2020年1季度都未曾解禁过;第二,1362600股是减少、卖出,不是买入、增加,第三,1362600股与1380万股数据也差了10倍。其实,这1362600股是相比于2019年末的6066万股减少的,不是解禁的。薛女士说把我的看法汇报给了公司领导,一直未得到答复。

  不过有一笔后台承认错了:该股股东持股变动列表中,沈学莲20190624一天有两笔各20000股的买入,而k线界面只有一笔20000股的买入。后台把这个错误推卸给了"F10"。即使是"F10"的错误,被告也应负责。被告与"F10"的关系,已有论述,不赘。(申诉证据15)

  总之, 本案其实很简单,被人为地复杂化了。被告故意把水搅浑,以便逃避责任;法官检察官如果不是不懂炒股软件,就是有意偏袒被告,必然在思想上违反了唯物辩证法。原告一审、二审时都指出,实事求是,是辩证唯物论的精髓,全面地、联系地、历史地、发展地看问题,通过现象看本质,是唯物辩证法的最基本要求。法官判错此案,正是由于违背了这个唯物辨证法的精髓和最基本要求。之后近两年,又经过8个关键时点,被告的错误继续大量暴露,原告又提出了大量新证据,负责再审的北京市高级法院仍然做出了错误裁定,奇怪的是负有法律监督责任的北京检察院也做出了错误决定。可见端正思想路线、思想方法多么重要。就审判过程来说,法官也有片面强调程序正义忽视实质正义的倾向,如对电脑截图证据形式的否定,对判决后证明判决前就存在的错误事实的证据的排斥,对证明连续发生错误事实的证据不认可,质证走过场等等。这不仅危害了实质正义,也戕害了程序正义,甚至是对程序正义规定的直接违反。法官检察官片面机械强调“国家和行业相关股票的整理加工方面尚无统一的标准”,而忽视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法官检察官在这些方面都是偏颇的,甚至对被告自相矛盾根本违背自己标准、定义的行为包庇纵容。特别是无视被告“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承认它的“数据具有滞后性”,“可能存在于实际情况不一致”,而对原告的证据鸡蛋里挑骨头,妄加判决。奈何?!

  (四)后续

  我的正当合理诉求被一审、二审、再审法院无理否决之后,我向北京市检察院提请法律监督也未获支持,遂向最高检察院申诉,说,经过了一级检察院,最高检就不再受理。让我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连门都不让进,在门外执勤的一位大兴法院的法官让我向北京高法申诉。坐院的律师说我的申诉书很好,于是就于2020年12月把向最高的申诉书连同所有案卷寄给了北高院长寇昉。


  尊敬的寇昉院长:

        你好!

  我诉北京指南针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侵权案,经贵院再审驳回。向最高法院申诉时被告知,按规定还需贵院复查复核。现把申诉材料递上。

  本案其实很简单,被人为搞复杂了。为了说清问题,写的长了,烦劳贵院耐心审查。

  这里先说一下贵院再审时的证据问题。再审时我分三批又提了34份证据,对一二审的错误判决做了驳斥。第一批是随再审申请书一起提交的,有贵院收到诉讼材料清单;第二批是约谈时交给法官李林的;第三批是2019年4月6日邮寄的,邮单号1016781452630,经邮局追查,贵院收发室4月8日收到了。但裁定书根本未提我提交的证据,也未做具体说明,就笼统地驳回了我的再审申请。而案卷却只有第二批17-27的11份证据,没有第一批和第三批的证据。多次打电话,书记员张艳以案子太多时间太久为由不予查对。为了方便贵院复查复核,现把全部证据附上。

  此致敬礼                                                                           

申诉人  尚天林 

2020年12月20日

  我想了解案件进展,北高院相关职能部门电话85268714、85268124、85268482等都没人接,后来通过审计局找到了北高院办公室电话。周先生(电话85268200)说案卷收到了,院长已批给有关法官。我多次给寇昉院长写信,均未得答复。

  2021年5月,北京市委第十二轮巡视第二巡视组进驻北京市高级法院,巡视组电话01065599216老打不通,我遂把全部案卷发给巡视组。[email protected]


  尊敬的市委第二巡视组:

  你们好!

  拥护你们对北京市高级法院巡视。发现问题的最好办法,是对案件特别是申诉案件的检查。

  我叫尚天林,北京市审计局退休干部。我诉北京指南针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炒股软件产品欺诈案,均未获一、二、再审法院支持。申诉材料已于2020年12月递交北京市高级法院,至今没有结果。我是在申诉无门的情况下,直接把申诉材料寄给寇昉院长的。据办公室周同志说,已批转有关部门,但说不清哪个部门。其实,周同志是很负责的,我是长期拨打了85268714、85268482、85268124、85268346等等立案、查询、办公室电话,均无人接听后,通过市审计局查到85268200这个电话,经周同志努力,才知道邮件收到并批转有关部门了。网上普遍反映北高院电话根本打不通。

  我请求巡视组查一查我的案子,可以调阅己寄给市高院资料,不过,为了便于你们审查,我现在把这个案子的全部资料从网上发给你们。(见附件)

  此致敬礼。

  尚天林       

2021年5月23日 

  住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62号院7号楼410室。住宅电话010-62653784;手机13661295663(最好打座机)。


  之后,每季上市公司发布公告,我都把被告错误证据发给巡视组,指出这些错误都是原有错误类型的老套路。如果说起初是管理不善无心之错,那末继续原有类型错误,就是典型的故意欺诈。

  江西“指鼠为鸭”的闹剧出现后,我又给巡视组写信:

  尊敬的市委第二巡视组:你们好!

  江西“指鼠为鸭”的闹剧,想必你们已经知道。我诉北京指南针公司软件欺诈案,从2017年至今一直未获公正解决,与江西“指鼠为鸭”的闹剧,极为类似。

  我向你们举报北京高级法院长期不审理我的申诉,于2021-07-27,给你们发送了一批向北京高级法院的申诉材料,2022-09-21 09:5收到你们回信:我们将按照巡视工作相关要求和程序对举报内容进行处理。前后又多次把被告屡反屡犯的错误证据,发给了你们。至今还未见到处理结果。

  当然,你们不是直接审理案子的,但按照北京市“有诉即办”的规定,你们应该及时督促 北京高级法院审理我的申诉。特别是你们巡视组进入北京高级法院时,我就提出,发现问题的最好办法,是对案件特别是申诉案件的检查。

  北京高级法院院长寇昉曾在是市人大会上表示,根据有诉即办的精神,法院采取便民措施:“有诉即接,有案即办”。我从2020年12月向北京高级法院申诉至今两年多了,从2021年7月向你们举报也近两年了。我已是90高龄的老人了,身体日益衰落。希望在我有生之年,看到“有诉即办”的落实,司法的公正,党政工作的效率,特别是北京不要把“指鼠为鸭”的闹剧继续下去了。

  至今未见回信。

  学者常有“著作等身”,我却是“诉卷盈尺”。

  我热诚吁请社会各界,特别是人大、政协,党政机关,政法部门,新闻媒体,理论研究,各级消协,公共律师和公正人士等等,促成此案尽快公正解决。以实现习总书记的宏愿:

  要通过每一个具体案件,让人民群众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

  我期待着!

  申诉人:尚天林(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检察监督申请人),男,193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审计局退休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62号院7号楼410室。联系方式:住宅电话010-62653784;手机13661295663。(尽量打坐机)

  被申诉人:北京指南针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检察监督被申请人),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七北路42号院2号楼1单元501室。电话  01082559988;法定代表人:陈宽余,总经理。

  尚天林      

 2023年9月4日

「 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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