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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动合同法草案的意见

李克杰 · 2006-03-28 · 来源:本站原创
劳动合同法 收藏( 评论() 字体: / /

劳动合同法草案

3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广泛征求意见。
  基于职业敏感,笔者立即认真研读了草案的全部内容,并仔细阅读了关于劳动合同法草案的说明。读后,笔者的第一感觉是,劳动合同法将是一部平衡劳资关系的重要法律,有许多亮点值得关注和期待。

  就总体来看,法律草案体现与时俱进,结合当前劳动用工领域存在的不良现象,进一步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在形成劳动关系和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法律草案赋予劳动者更多的权利,从而在劳资关系天平的劳动者一方增加了砝码,改变了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将成为有效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一柄利剑。

  具体来讲,首先为了保证劳动者的知情权,草案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希望了解的其他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同时还规定了劳动力派遣形式用工中,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对劳动者的告知义务。这有利于劳动者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其次,《劳动合同法(草案)》还针对“短期合同”、“滥用试用期”等突出问题,分别制定了“合同自然终止,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非技术性岗位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并就新生事物——用人单位效益不好导致经济性裁员这一现象,特别规定“裁员优先录用老员工”。同时,为治理“恶意欠薪”这一顽疾,草案制定了“滞纳金”性质条款——“逾期不支付,要向劳动者加付50%-100%赔偿金”。此外,草案还规定了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应当支付赔偿金,除涉及劳动者接受6个月以上技术培训和竞业限制等内容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的条款。

  另外,法律草案体现保护弱者的原则,明确规定在有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时,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而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以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和解释为准。

  但也应当看到,劳动合同法草案还有一些明显的缺陷和不足,需要在修改时加以补充完善。

  一是草案对“劳动关系”的界定有缺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涵盖所有的劳动关系,比如家庭保姆就不可能成为雇主的家庭成员,也可能不是家政公司的成员,再如当前引起关注的大学生“零工资就业”,用人单位既可以拒绝承认劳动者为其成员,也可以不提供报酬。按照草案的界定,这些现象都不是劳动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会形成严重的法律漏洞,十分不利于对这些劳动者的保护。

  二是草案没有将签订劳动合同确定为用人单位的义务,这将为实现100%签订劳动合同工程埋下隐患,同时也为用人单位逃避法定义务提供可乘之机,为劳动者维权增加了不便。

  三是草案很可能将“工作经验”全面合法化。因为草案明确规定,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年龄、身体状况、工作经历、知识技能以及就业现状等情况,而没有做任何滥用的限制。这在当前“工作经验”频频成为大学生就业障碍的情况下,明显给用人单位提供了“尚方宝剑”。

  四是对劳动合同的中止并未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因为中止将涉及工龄计算,并可能与劳动保障等事项密切相关,容易发生纠纷,因此在劳动合同中止时,应当要求用人单位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

  最后,笔者建议在制定劳动合同法的同时,应尽快制定劳动争议处理法,并修改劳动法,及早形成完善的劳动法律体系,给劳动者维权提供坚强后盾。 李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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