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法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的事项,用人单位单方面作出规定的无效,该事项按照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的相应方案执行。
这两条在职工只是企业的附庸的情况下,说了等于白说。而且职工代表大会还会成为敲诈职工的帮凶。,在劳动法的实践中,就应经证明了。
按照《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裁减人员的,理应符合法律所阐明的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是,我们看一看执法单位是怎样解释的。他们说:只有在经过工会及职工讨论的情况下,才符合必须裁减人员的条件。如果没有经过工会及职工的讨论,无论以上情况是否发生,都不属于必须裁减人员。言外之意,也就是说,没有经过工会及职工的讨论,劳动者也就无权得到法律规定的补偿了。按常理说:法律制定企业裁减人员的程序,初衷本应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这个程序是必须履行的。然而,执法单位不追究企业不履行这个程序的责任,反而,利用这个程序,来剥夺劳动者应有的补偿金。并振振有词的说:“法律赋予职工的权利,职工自己不珍惜这个权力,没有经过职工大会讨论的,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但是,当工人们自己组织起来讨论的时候,他们又解释说:“没有经过授权,属于非法。并且还要扣上破坏稳定的帽子”。看看,两头的路都让他们给堵上了,职工要讨论,他们不授权。不授权,职工就无法讨论,就是不珍惜自己的权利。自己要组织讨论,就说你破坏稳定。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这两条应当阐明试用期的条件,用人单位是很会利用这个“试用期”的,在“试用期”间,一般的情况下,都会降低职工的劳动报酬,等到试用期满,他们就会找出各种理由,来辞退职工,等于白使唤便宜劳动者。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提供合格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通知用人单位。
这个三十六条,简直就是无稽之谈,再不能保证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的情况下,说什么“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简直就是对劳动者的杀手锏,用人单位既然违法了,巴不得劳动者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那。劳动者自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还省下一笔补偿款,何乐而不为哪?
总的来说,比抛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几个人大常委立的劳动法合理,毕竟出了征求草案,期望要的确尊重民意,不要再蒙骗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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