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是真正的罪犯?
—一种危害性最大的特殊类型的犯罪并再为通钢工人阶级声辩
北京大学 巩献田
既然通钢工人群众在通钢事件中没有违法犯罪,那么,谁是这次事件的真正罪犯呢?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是谁违背了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谁是违法侵权行为人?
同时,我们从这个事件中可以清楚的发现,我国近些年来不断发生的一种危害性最大的特殊类型的犯罪。
一、是谁违法侵权?
围绕通钢事件某些人的行为,对照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是谁在违法侵权,是非常清楚、明确的。
第一、 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
宪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第七条:“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十二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是谁在违反上述规定,破坏社会主义公有制,侵害公共财产?难道不是通钢的改制者和管理者吗!
宪法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到底是谁在犯官僚主义的毛病?谁不依靠人民、不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拒绝听取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拒绝人民的监督,不为人民服务?
又是谁阻碍通钢工人群众的批评?是谁置通钢工人群众的控告和检举于不顾,一意孤行?
难道这不是通钢改制者和管理者吗?
宪法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是谁侵犯了通钢千万工人群众的劳动权?又是谁不但不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反而随意裁员,恶化就业条件,削弱劳动保护,降低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是谁一方面辞退了有多年工龄的熟练技术工人群众,另一方面却大量招收没有经过就业培训的农民工进厂,后者的工资待遇反而是前者的几倍?
难道这些不都是建龙集团的作为么?
第二、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
国有资产法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十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是谁非但不保障出资人权益,不防止国有资产损失,反而侵害国有资产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难道这不是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的吉林省政府和通钢企业管理者吗?
国有资产法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是谁违反民主管理?又是谁在改制过程中不听取企业工会意见?非但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听取职工意见,反而调用国家暴力——武装警察压制通钢工人群众?
难道这不是吉林国资委、通钢改制者和管理者吗?
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一条:“企业改制应当制定改制方案,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等事项。”
“ 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是谁违反此条规定?请问改制者们,你们有职工安置方案吗?方案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了吗?
“蹊跷的是,民营企业建龙集团要购买通钢的股份,本应由通钢的出资人——吉林省国资委决定聘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通钢进行资产评估,事实上却是建龙集团聘请了北京六合正旭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通钢进行了资产评估。”
正是吉林省政府和国资委、通钢改制者和管理者违反上述规定。
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二条:“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
“ 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折算为国有资本出资或者股份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折价财产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国有资本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额的依据。不得将财产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改制者们,这条所规定的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而吉林国资委为什么偏偏让建龙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国有资产法第六十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六十九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吉林省政府和国资委,你们拿自己在通钢事件中的行为,对照上述这三条规定,还能说自己不违法吗?
第三、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五条:“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通钢集团的改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过吗?你们是如何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的?
你们非但不保障,反而设法甚至竟然动用国家暴力剥夺之!
工会法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作为国家机关的吉林省国资委,通钢集团改制涉及几万职工的切身利益的、如此重大的问题,听取过通钢工会的意见吗?你们在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吸收过通钢工会参加研究吗?听取过通钢工会的意见吗?
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通钢改制,涉及通钢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你们听取过通钢工会意见吗?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有工会代表参加吗?
没有!没有!统统没有!
第四、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
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八条:“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通钢的改制者和管理者们,你们是保障通钢职工劳动者们享有劳动权利,还是非法剥夺他们的权利呢?你们让工人下岗,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的同意吗?你们是允许劳动者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的你们进行平等协商吗?
检察日报的韦洪乾在“通钢公司陈国君之死:不只一个人的悲剧”文章中指出:“去年底,炼轧分厂厂长宋凯晚上巡视车间时,发现一位员工圣诞节饮了酒,当即让其下岗。这名员工在酒劲作用下,锤杀了宋凯。”为什么厂长宋凯死在醉酒职工的铁锤下?为什么宋凯之死竟然没有引起你们的一点点的反思呢?
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通钢集团的改制者和管理者们,你们是这样做的吗?
你们如果遵纪守法的话,建龙二次进驻时,为什么会出现“建龙滚出去”的横幅大字标语!
第五、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第十七条:“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八条:“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通钢集团在建龙入驻期间,是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还是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
通钢集团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听取过工会的意见吗?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来吗?
没有!还是没有!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建龙第一次入驻期间,损害过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啊?损害控股股东的利益没有呢?是谁提出股权分离后,把通钢的精品钢厂和矿资源攫为己有,把通钢的前路堵死后路截断呢?这难道还不是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吗?
在建龙第一次入驻通钢期间,谁以通钢名义贷款,逃避债务?
是建龙集团!
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通钢7月份的改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了吗?
没有!还是没有!
第六、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通钢在建龙入驻期间,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过吗?
通钢作为用人单位把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吗?
通钢管理者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吗?
没有!还是没有!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通钢在建龙入驻前后,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是否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
通钢成千上万的职工被裁减,符合所列的四种情况中的一种吗?
通钢一方面大量裁减按照法律规定应优先留用的人员,另方面却大量招收没有经过培训的农民工?这不是违法又是什么?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通钢管理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事先将理由通知过工会吗?没有!
难道通钢不是“30年工龄以上的职工‘一刀切’,全部下岗,这意味着通钢1975年以前参加工作的人全部都要下岗。” 他们这不是把“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大批职工赶下岗位吗?
根据《通钢公司陈国君之死:不只一个人的悲剧》一文(:韦洪乾)中指出:“陈国君一方面在通钢大举裁员,另一方面又从外面招聘大批农民工进入通钢。今年春节后,通钢突然提出要从外引入5000人到通钢从事维修工作,头一批500人已经进入车间实习,每月工资4000多元,引发职工不满,一些员工集合起来到通钢办公楼前抗议。”
在中国社科院作博士后的郭华正确地指出:“群体性事件刚刚发生,吉林省国资委就声称企业改制经过省政府批准,是合法的。既然是合法的,就不能因为职工反对予以撤销,否则,未经过合法程序予以撤销就是不合法的。而且,承诺建龙永不重组通钢也是没有依据的。我认为,国资委首先应当承认自己的错误,勇于担责,而不是急于撇清自己。”
我们认为,吉林省国资委和建龙集团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且不仅仅是违反一个法律,仅初步审视,它们起码违反了除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以外的五个法律!
二、谁是真正的罪犯?
众所周知,违法并不一定构成犯罪,只有严重违法,且只有触犯刑法的规定,才能构成犯罪。那么,在通钢事件中,有无触犯刑法又是谁触犯刑法的规定呢?
那么,就请我们对照我国刑法条文,看看到底谁犯罪,谁是真正的罪犯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建龙集团自己聘请的北京六合正旭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通钢进行了资产评估。通钢的一位中层干部说:“评估结果让通钢人感到非常吃惊,通钢总资产被估价为38.81亿元,其中生产设备价值仅900万元,无形资产与土地价值则均为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等必须纳入评估范围。单单几个高炉加起来价值也不止900万,就连最普通的钢铁工人都知晓。而且,通钢已在国际上申请了‘长白山’等13个类别的39件商标,50年积累的无形资产怎么为零了?通钢多年来一直注重科技创新,大力开发新产品,文化和科技积淀深厚,单单根据账面就评估,目的就是低估国有资产。”
“2009年3月,建龙集团突然退出通钢集团,根据与吉林省国资委的约定,建龙集团获得吉林精品钢基地和通钢原有的矿山所有权——实际上,通钢剩下的优质资产就是吉林精品钢基地与矿山资源。在双方合作的4年中,建龙集团几乎将所有的资源都倾向了吉林的基地(规模年产钢200万吨的吉林钢铁公司建设项目)。吉林精钢基地的重要性就在于,这是通钢一个产品升级的机会。有人这样比喻:矿山资源是通钢的‘后路’,而吉林精钢基地则是通钢的‘前途’。”
《经济参考报》报道说:“建龙当时退出还有个秘密,建龙在控制通钢之时,曾经从海外进口铁精粉,由于国际市场铁精粉降价,导致通钢亏损将近10个亿。建龙退出之后,再重新进来,这10个亿的亏损就可以作为负债处理,与它无关了。而建龙集团参股通钢之后,以通钢抵押贷款,开始兴建吉林精品钢基地,这是造成通钢负债上百亿的原因之一。”
吉林省国资委,你们的私有化改制,在2005年第一次建龙入驻前后,已经造成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和通钢工人群众利益的严重损失,难道不是触犯刑法第397条第1款,犯下“滥用职权罪”吗?
你们一手操纵的建龙二次入驻并控股,难道不是由通钢工人群众的见义勇为的行为,你们的犯罪不就又得逞了吗?
只不过,你们这次,在刑法上叫做犯罪“未遂”而已!
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按照此条规定,所谓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停止形态。犯罪未遂的条件:(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2)犯罪没有得逞;(3)犯罪没有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根据不同的标准,犯罪未遂可以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通钢事件的犯罪着手没有?已经着手了。请看:
关于建龙的二进通钢,从无数记者采访的报道中,都可以了解到吉林省国资委和建龙的保密工作做得非常好。直到7月22日之前通钢的上上下下都没有得到一点建龙控股通钢的消息。“7月23日早晨7点多钟,这位人事干部接到通钢资产管理公司的部长刘志杰的电话,通知他9点到公司来参加建龙二次入股通钢的座谈会,会议由省国资委主持。参加座谈会的主要是通钢退休、退养(内退)的原处级干部、科级干部及退休工人,大约十五六人。”“会场设在公司三楼,与会领导有吉林省国资委副主任王喜东、省企业改革处处长何启刚、通钢集团副总经理孙毅及建龙那边新提的副总经理李云祥等。王喜东首先向大家介绍了情况,然后是让代表们发表看法。两名退休工人在表示完反对意见后,原公司组织部长王乃千说了自己的看法:‘这么大的事情,为什么不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王喜东回答道:‘根据新的《公司法》,这种情况是不需要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于是,就建龙二次入股事宜,只是在22日召开了通钢的经理级会议,23号上午召开处级干部大会和一个内退人员座谈会,当天下午则是一个老干部座谈会。”
“在王乃千发表意见后,其他与会人员也都从建龙入股通钢这几年通钢的发展、建龙的一些管理不当等方面表达了反对意见。会议持续到中午11点40分左右,王喜东总结说,这个事情省委会议已经讨论决定下来了。据称省委常委会决定后,委托吉林省常务副省长与通钢高层沟通,通钢集团董事长安凤成当即提出辞职。
决定的事,还让大家座谈什么,许多参会人员感觉受到了愚弄。事后他们才知道,就在三楼开座谈会的同时,五楼会议室正在召开一个宣布建龙控股通钢的发布会。”(据商务周刊)
“改制方案都定好了,通钢职工还被蒙在鼓里,就连董事长安凤成都不知晓,所以安凤成辞职不干了。7月23日,说是来座谈,其实是来宣布的。”通钢一位职工认为,“国资委认为自己是老大,根本没拿通钢当回事。”
在7月24日“中午11点前后,吉林省副省长王祖继传达了意见,调集警力,对现场布控。待伤者诊断出来后,再追究打人者的责任。这个意见是谁下的?应该是比副省长更高的官员或者吉林省委省政府领导班子的集体意见,不然,这个意见用不着这位副省长来传达。这里还有中共通化市委书记齐晓光提出的明确要求:在场的通钢集团领导提供闹事者姓名。同时这里已经调集了数百名防暴警察和武警。在这种高压态势下,通钢工人阶级如果不团结,如果没有最彻底的革命精神,如果将斗争目标仅仅盯在经济权益上,恐怕根本不可能取得这场胜利。高压无效后,吉林当局又采用缓兵之计,探工人虚实。半小时后,中共通钢集团党委副书记崔杰在警车内向聚集在焦化厂的抗议者宣告,暂缓执行与建龙集团的合作通知。谁知崔杰读完通告后,抗议者纷纷向其投掷石块。最后,做贼心虚的反社会主义官员和大肆鲸吞国有资产的新资产阶级不得不向工人阶级低下他们高傲的头颅。”
“下午5点10分,吉林省国资委主任李来华再次来到焦化厂,宣布终止建龙集团重组并控股通钢集团的决议。晚8点左右,国资委的正式文件——《关于终止建龙集团增资扩股通钢集团的通知》开始散发到厂区职工手中。这一通知也立即在通钢电视台反复滚动播放,现场不断广播。只有这一招才真正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所以,晚上10点左右,各厂和车间开始复工,大约只两个小时,到次日零时,八个高炉全部恢复生产。从15时到18时的3个小时内,省政府不得不分别以‘暂缓’‘终止’、‘永不’,连续作出了三份停止重组的省政府决议,三个小时解决了工人上访4年没能解决的问题,公开宣布了这个号称经省政府批准、完全合法的国企改制重组方案的死刑。”
吉林省国资委副主任在7月27日发布的消息供认:当“人群将矛盾集中在建龙集团派驻通化钢铁股份公司总经理陈国君的身上,对其进行围殴,并作为人质挟持。在此情况下,建龙集团提出立即由多方股东商议,要求终止执行增资控股方案。吉林省政府考虑为尽快救出被扣押人质,避免酿成更大的流血事件,同意终止方案,并立即向职工宣布。”
假如,不把“矛盾”集中在陈国君的身上,不对其进行“围殴”,并作为“人质挟持”,吉林省政府会考虑终止方案吗?
在这次通钢事件中: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即私有化的改制方案已经确定,予以公布;并且有国家暴力——警察实施保护;2、犯罪没有得逞,就是说工人群众不满意、不喜欢、不答应!他们把建龙赶了出去!3、犯罪没有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这次犯罪之所以没有得逞,不是由于通钢的改制者出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意志和善良的愿望,而是因为他们“私有情结”的毒害太深太重,他们私有化的意志受到了所谓“国有情结”的挑战!是他们低估了通钢工人阶级的力量,重组和建龙控股才是他们的意志,而终止重组和建龙永不重组,当然是出于犯罪分子们的无奈了.
这次作为犯罪的主体无疑是吉林省国资委!
吉林国资委是真正的罪犯!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我们还有否认,作为国家机关的吉林省国资委接受了建龙集团的贿赂。
请看高山美的文章:
根据《通钢改制之殇》关于“改制重组”的过程是这样说的:“作为众多国企改革中的重点之一,通钢在2005年9月之后曾接触过不少潜在投资者,其中包括俄罗斯北方钢铁公司、米塔尔钢铁公司以及国内数家钢铁‘大鳄’。由于通钢地处内陆,位置不好,负担过重,谈判均以失败告终。”
“建龙暂撤之后,吉林省成立了以副省长王祖继领衔的通钢扭亏为盈工作小组,介入公司日常管理。与此同时,省政府与国资委联合组织的工作组为通钢重组展开了长达四个月的引资谈判,先后接触过上海宝钢集团、辽宁的鞍钢集团等。”“谈得很不好。”参与谈判的一名官员告诉《财经》记者,有的企业根本没兴趣,有的条件很苛刻,不具操作性。引资挫败与建龙的退意,使吉林高层意识到通钢并非“不愁嫁的公主”,决定与建龙展开关于控股的谈判。于是,股权分立被撤销,陈国君恢复了原通化钢铁总经理职务。”
按照《通钢改制之殇》描述的过程,吉林省国资委是把通钢当做“嫁不出去的女儿”到处为她去找“婆家”了,按照改革派的理论,“靓女”还要“先嫁”,何况“通钢”这个国资委眼里的“丑女”呢?
看!原来建龙退出后还是吉林省国资委由于找不到“婆家”求着人家建龙来“控股”通钢的!?原来建龙不仅是“私企”还是“一无所求”救苦救难的“观世音”呢!看,《之殇》是这样描述建龙“控股通钢”的前途的:“建龙在承诺书中陈述:通钢集团注册地、纳税地永久不变,员工不裁员、不减薪,增加员工收入并逐年提供内退职工待遇”,“对可能出现的职工上访问题以及由此产生的损失负主要责任”。同时,对股东每年现金分红,并在明年形成1000万吨钢的生产能力——这是重组四年未竟的事业。”但是太可惜了!《之殇》说:“纳税地不变、不裁员、现金分红等都有承诺。但让人们了解承诺书却已经来不及了”为什么呢?“从起点到终点原来只有一步!”
事实真是这样的吗?根据《中国经营报》记者 叶文添8月1日的报导:
“实际上,在引进建龙之前,首钢、鞍钢也对通钢表示出浓厚兴趣,而且,同是国企背景的这两个企业也比建龙更适合重组通钢,但最后这两家钢铁公司提出的方案都被当时的省国资委拒绝了,省国资委更看好民企出身的建龙。”前述已经离职的通钢管理层人士对记者回忆。”从这一报道我们感到通钢还并不是嫁不出去的“丑女”!而是吉林省国资委偏偏看中了建龙这个“民企出身”的“女婿”!
吉林省政府与国资委联合组织的工作组为什么偏偏看中私企建龙?为什么没有看中效益一直很好的其他国有企业,比如首钢、鞍钢等?何况对首钢邓小平是给予厚望的,而鞍钢又是社会主义企业的宪法——鞍钢宪法的产生地?
通钢集团私有化对于吉林省国资委到底有什么好处???
我们呼吁国家检察机关和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认真调查此案。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请看高山美的文章:
2005年的第一次改制,在通钢集团15.7亿改制成本中,有5.7亿元是用于职工买断身份的经济补偿金。部分子公司采用以股抵债的方式,将参与改制员工所获经济补偿金转换为各自公司的股权。其中,通钢集团的“大本营”通化钢铁股份公司,由职工转股持有3.37亿股,占当时股本的9.5%。
跟普通职工不同,通钢集团的原管理层持有集团的股份,集团则控制这些子公司超过80%的股份。
根据吉林国资委“[2005]392号”文件,通钢高管人员获得奖励的金额为9990万元,奖励的范围是“2002年度至2004年度内担任领导职务的经营管理者”,即当时集团公司党委成员、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层。其中,安凤成奖励最高,在其所获奖金中,2002年的前十个月奖励总额按30%折算,2002年后两个月到2004年的奖励按35%计算,粗算高至3000多万元。
当然,9990万元奖励并非现金,而是作为注册资本注入重组后的通钢集团,以安凤成为首的管理层由此获得2.57%的股权。吉林省国资委的文件同意由时任通化钢铁董事长孙玉斌,代管理层持有这笔巨额股权。
政策后来有了变化。2007年9月,《吉林省改制企业经营管理者奖励股权管理办法》发布,上述奖励股权被明确为有限股权,管理层股东只有分红权,并无处置权,而红利只有在退休后方能提取。同年9月,该股权由孙玉斌名下,变更为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代持。(现在“赎买”将实现了,安凤成被迫退休,他的红利可以“提取”了!3000多万元啊!这就是资产阶级对一个无产阶级的政党共产党的党委书记赎买的“价格”!!)
事实上,通钢改制重组三年未分红。
据此,我们认定这是“私分国有资产罪”!
根据何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企业资产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第四条规定:“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据此,通钢的财产是社会主义祖国的财产,是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既不属于通钢企业自己的,也不属于吉林国资委的,按照法律规定,吉林省国资委只是被授权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那么,
不到三年时间,通钢工人就由3.6万多人锐减到了1.3万人,下岗裁员、减薪风潮成了通钢“家常便饭”。而高层管理者,不仅享有一定的股份还有每年几十万、上百万的高薪,
吉林国资委,在没有法律根据和权力机关决议的情况下,将国家资产私自划分为股份给个人,难道不是私分国有资产罪吗还是什么?
作为总经理的陈国君凭什么年薪拿300万,竟然超过了美国现任总统奥巴马的年薪!(须知奥巴马年薪40万美元,而且奥巴马是不偷漏税的!)
也正因为如此,吉林省国资委才把通钢工人群众维护国家财产、反对私有化而实施紧急避险的行为称为“国有情结”太深!
作为从吉林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副主任的嘴里说出这样的话来,难道不是对这个机构的莫大讽刺吗?人民群众把“国资委”戏称为“卖国(有财产)委”、“私有化委”,难道是冤枉或诬陷国资委吗?
(1)是谁侵吞了和妄图再次侵吞通钢的社会主义所有制(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全民所有制的财产?
(2)是谁改变和妄图再次改变通钢的社会主义性质?
“2006年6月6日,33个处级干部离岗,其中1/3是专业干部,我就是其中之一。这个举动让公司的干群关系出现了分化,党群关系科被合并,工会和纪委事实上取消了,此后,我3年没过组织生活,现在全凭自觉在交党费。”王乃谦说,“那时只发给我们1000元生活费,后来公司也意识到这个问题,现在年薪提到了6万,相当于在职同级干部的1/3。”
干群关系分化还有一个现象是,办公楼的二楼整得森严壁垒,把经理办公室都隔死了,门外有岗、楼里有岗,这种人为造成的隔阂让普通职工要见经理变得很困难。(与个人敌对了,内心必然惧怕、,就连资本主义国家的总经理也没有这样的!)
今年“五一”时,一位熟悉安凤成的中层干部去办公室找他,“我一到门口,被拦住,有没有预约?
王殿昌说,建龙参股后,工人的工资虽然上升了一点,但是三险一金扣完,实际拿到手的钱比以前更少了。但工人意见最大的,不是收入下降,而是收入差距太大。“1992年,我当处长那会儿,跟普通工人的工资相差1.5倍。如今一个处长,一年能拿60万~70万,你说差距有多大?”
(3)是谁曾经并且妄图再次置数万工人置于雇佣劳动者的地位?改变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
以重组后的通钢为例,该公司注册资本38.83亿元,其中,吉林省国资委持有46.64%的股权,建龙钢铁持有36.19%的股权,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14.6%的股权,通钢集团的管理层也持有2.57%的股权。通过这种股权安排,通钢集团近3万名员工成了企业的边缘人。尽管据吉林省政府的说法是,通钢重组后效益上升、成绩显著,但是据《21世纪经济报道》援引一位通钢中层员工的话说,自2005年通钢改制后,通钢职工的工资就没有涨过。
综上所述,吉林省国资委能洗刷掉自己的罪名吗!
不能!绝不能!!
三、这是一种危害性特大的、特殊类型的犯罪
党的十二次代表大会的报告中,在谈到经济领域中的严重犯罪活动时,说得的是何等的好啊!
报告指出:“我们决不能把这些活动仅仅看成是一般的犯罪,一般的反社会行为,它们是在我国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这种新的历史条件下阶级斗争的重要表现”。
(一)这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犯罪
通钢事件中的犯罪与一般的单位犯罪有所不同。
单位犯罪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规定,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
单位犯罪具有如下特征:(1)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2)单位犯罪只能由有资格代表单位的人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以单位名义组织实施;(3)单位犯罪行为必须是法律分则的条文明文规定的。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原则上采取的是“双罚制”。
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些单位犯罪,要求犯罪主体必须符合某些条件,就是单位犯罪的特殊主体要件。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单位犯罪特殊主体要件应该具备三个特征:一是组织性,是指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形式;二是独立性,是指具有自己独立支配的资金或财产,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是合法性,是指依法成立或合法存在的组织。
类似通钢事件中的犯罪,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犯罪。虽然这种犯罪不是始于通钢,而是早有发生,但是我国法学界,尤其对刑法学界,至今尚未引起应有的注意和重视。
特殊在哪里呢?
第一,是地方党、国家和国家机关的领导人们以集体的名义参与其中;
第二,有地方党和国家机关作出的决议形式为其行为根据;
第三,绝大多数人仅认为行为属于不当,但却不以为是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这种犯罪的主体,不是很明确,而是涉及多人,刑事责任复杂化;
第五,这种犯罪危害特大,然而追究起来委实困难。
笔者认为,在审视和惩处这类犯罪需要认识和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这类犯罪危害性特大,它无视我国宪法很基本法律的规定,直接破坏和改变地方国家政权的性质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导致成千上万劳动者包括劳动权在内的基本权利的被剥夺,是破坏社会稳定、制造社会动乱的主要因素。
第二,涉及这类犯罪的主体情况非常复杂。一般的干部是属于路线问题,思想和认识问题,只要认识错误、表示改正,不再顽固坚持其错误的路线,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只视事实和情节,予以党纪、政纪处分,但是,此类干部决不能提拔重要。而予以提拔重用者,则应该追究其责任。
第三,在这类事件中,国家监察机关应该依法严肃、谨慎和准确地追究那些以改制为名而受贿、贪污和攫取各种利益者。
为什么国家和集体的财产不通过平等交换就易主?
为什么我国现在有这么多当暴发户?
为什么我国贫富悬殊这么严重?
笔者认为,少数干部借改制以损公肥私是主要原因。
不严厉惩治这类危害特大的罪犯,还谈什么法治和依法治国?
“财产来源不明”罪名的确立是法律界和社会的一个进步,但是,收效并不理想。
“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的出台困难重重。
(二)维护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是我们的历史使命!
1、社会主义的一个本质特征——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我国著名刑法学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资深教授高铭瑄同志和著名刑法学家、武汉大学资深教授马克昌共同主编的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刑法学》(第三版),由高铭瑄教授亲自撰写的第四章“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明确写道:“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基本的特征。所谓社会危害性,即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在社会主义社会,由于人民当家作主,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所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犯罪的本质就在于它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了社会主义社会。”在列举了概括的八个方面的犯罪客体后,非常正确地指出,“危害其中的任何一个方面,都是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犯,都是在不同程度上妨害我国社会沿着社会主义道路顺利向前发展。如果只看到犯罪分子给莫一个人、某一个单位造成那样那样的损害,而看不到犯罪在总体上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危害,是不可能真正认识犯罪的本质的。”(见高铭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1月第三版,第51页)
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主要包括:
经济关系——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关系,人与人在经济活动中的平等团结和友爱关系,按劳分配关系。而核心和前提是公有制关系。缺乏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在雇佣劳动关系占据统治地位,谈改革成果的共享,是不可能的。
政治关系——在人民内部,实行民主集中制,公民作为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主体,其政治和法律地位是一律平等的。“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那样一种政治局面。”各级领导干部是为人民服务的人民的公仆,不是官老爷。一般的老百姓,绝不是“屁”民,也不是领导者手中任意摆布的玩物。对于人民的敌人,只有实行专政。而对于专政对手段、方法和途径,则需要仔细分析和研究。当然专政离不开暴力,但不能一说专政就是暴力。
思想文化关系——在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意识形态之下,在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切实执行“双百方针”。对于唯心论和形而上学的思想和观点,只有通过自由讨论、批评与反批评,运用说理的办法来解决。对于公开的对抗宪法和违犯法律的错误行为,绝不能允许其泛滥和传播,而应该追究其行为的责任。研究无禁区,思想有自由,学术有规范,行为有法律。
对此,一是,必须依法办事,坚持原则,坚持法治;二,一定是要慎重。一定严格分清那些打着学术研究和探讨的幌子实际上干违法犯罪勾当的,与确实进行学术探讨而敢于坚持真理、说真话的区别开来。因为“科学越是毫无顾忌和大公无私,就越是符合工人阶级的利益和愿望。”
2、当务之急是重建或者恢复公有制的主体地位
关于社会主义的改革,恩格斯曾经在1890年8月21日写道:“我认为,所谓‘社会主义社会’不是一成不变的东西,而应当和任何其他社会制度一样,把它看成是经常变化和改革的社会。它同现存社会制度的具有决定意义的差别当然在于,在实行全部生产资料公有制(先是单个国家实行)的基础上组织生产。即便明天就实行这种变革(指逐步地实行),我根本不认为有任何困难。”(《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1995年6月第2版,第693页)
在此,不得不指出,在我国某些鼓吹改革的学者和专家,在引用恩格斯的这一信件时,却往往是只引前半段,不后半段,很遗憾,往往被精心忽略了!而正是后半段,才是区分社会主义改革和资本主义改革的关键!
鉴于我国目前情况,重建或恢复公有制的主体地位,既是我国庄严的宪法规定,也是我国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当务之急!
邓小平曾经说过这样一段话:“我们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应以人民高兴不高兴,人民答应不答应,人民满意不满意作为政府施政的目标。”这段话曾被视为衡量一切工作得失的标准。
让我们在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的正确领导下,紧密地团结起来,勇敢保卫和努力巩固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重建或者恢复公有制的主体地位!
最后,所以成此文章,我衷心感谢刑法学界的老前辈高铭瑄、马克昌同志,感谢法学界的诚实的学者们;感谢昆明池、高山美、钟声、老泥头、雨夹雪、曹飞虎等等同志和一切客观报道通钢事件的记者们;最需要我感谢的还是通钢工人兄弟们!
2010年7月24日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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