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记举报亲身经历(76)
一、原被告双方是以劳动合同为纽带,依法建立的劳动者和雇主的关系。双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二、原被告之间只签订有2009年4月已经到期,岗位为副总经理的劳动合同,未签订过其他合同。
三、原被告之间的往来信函、被告下发的文件,都提到了《合同》。
以上事实说明: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争议。双方对劳动合同的确认和解除意向,都依法采取了书面方式或文件的形式。
四、既然原合同已经到期,而双方又都认可:双方在一份不具实体的合同规范下存在 “事实劳动关系”,那么这份合同到底是副总合同,还是“办事员”合同,这是双方争议的焦点。
原告认为这份合同是副总合同,所以被告不按合同支付,就是克扣工资。
而被告认为这份合同是办事员合同,所以不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
五、原告认定这份合同是副总合同的理由是:
1、《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当事人同意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除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原被告之间2009年4月已经到期的,岗位为副总经理的原劳动合同,因被告未及时办理终止或变更手续而自动延续,成为双方均应遵循的法定合同。
2、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想变更原告的岗位。
原告作为在任的党委负责人,从党建工作出发,不同意被告不合理的变更。
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党内职务和行政职务有着对应关系。这是常识。就象法院党组书记,不可能让办事员来当。而加强党在非公企业中政治核心地位,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变动劳动者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水平,应当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但不得滥用权力,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作出不合理的变动。
试问将一位在任的党委书记、纪委书记定岗为办事员是合理的变动吗?
3、假设被告自己认为合同变更合理合法。依《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以及本公司的《劳动合同》相关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注明变更日期,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原告,以尽告知义务。
但被告却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是背着原告开所谓的“公司高层议事会”,这个所谓的“公司高层议事会”与会人员有工会主席,有财务科长,有办公室主任。唯独没有党委、纪委书记。会后不仅没有形成文件,也没有通知原告。
4、公司员工调动都伴有相关的文件存档。一位在任的党委书记、纪委书记的岗位变动,更应当有相关文件存档。但被告无法提供这样的文件。
5、《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其岗位相对应的工资分配及支付办法等事项。
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也拿不出和原告签订的岗位工资为4百元的劳动合同。
6、被告提交的变更原告合同的依据,注明为“公司高层议事会”决议。
但在《公司法》和《怡华商贸公司章程》中,只规定了股东会、职工持股会、董事会、监事会相应的法律地位。
“公司高层议事会”是一个什么样的机构?哪年成立?由哪些人组成?职责是什么?被告拿不出任何法律依据。
7、即使把所谓“公司高层议事会”生拉硬扯成所谓的“董事会议事会”,再将所谓的“董事会议事会”,生拉硬扯成“董事会”,被告也不能自圆其说。
公司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公司董事会是落实股东大会决议的办事机构。董事会一切活动应当遵守股东大会制订的《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职责中,有关工资的只有一项,就是审议通过经营班子的薪酬方案。
如果被告不聘任原告当副总,原告就不是经营班子成员,不应当将原告的薪酬提交董事会讨论。
何况签订劳动合同,只关系到企业法人和劳动者双方,董事会无权越权代庖。所以即使是董事会,它越权作出的决议也是无效的。
8、被告是一家由国企改制的股份公司。《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设总经理、副总经理。共同组成公司经营班子。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之间存在制约关系,以避免权力过度集中。
《公司章程》规定:总经理有权提名副总经理的人选,有权提出罢免副总经理的建议,提交董事会讨论通过。但无论是总经理还是董事会,都无权自作主张不设副总经理。否则就违反了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制订的《公司章程》。
被告不提名原告当副总,是他的权利。但他无权不提名任何人,只保留自己一个光杆司令。因为这严重违反《公司章程》,形成权力的过度集中,严重侵害了股东权益。
10、综上所述:
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导致原合同延续,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由于原告担任着公司党委书记、纪委书记,所以虽然被告想变更原告的岗位,但慑于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这个国情,不敢明目张胆地调整,不敢公开下达任免文件,并付诸实施。甚至不敢让本人知道,只能采用克扣工资的做法。
由于被告不能光明正大地变更原告的职务,使原告依然在原岗位工作至2009年10月。直到因被克扣工资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和补偿补助金.
因此,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是副总合同,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而被告认定双方的合同是办事员合同,提供不出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应的法律法规均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因此,原告要求法院责令被告承担不依法用工必须承担的后果,是理所当然的。
11、要提请法庭重视的是,原告一直认为:是否聘任原告,是被告合法的用工权。被告随时可以提出对原告职务调整的提议。但变更合同,依法应协商一致。
在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完全可以行使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权利,并履行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但被告却采取克扣工资的非法手段,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这种手段是十分卑劣的。也是许多缺乏法制观念的企业所惯用的手段。
如果纵容被告采用单方面变更岗位,压低工资非法手段来减员,将会导致用人单位滥用权力,而不用承担相应的责任——想让劳动者走人,就压工资、变岗位,让劳动者实在受不了低工资自己走人,被告则无须支付经济补偿。
这种恶行如不受到应有的制裁,将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劳动收益权。是一个法制国家不应当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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