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2004年修订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相比,此次修订的最大亮点就是:明确规定了转基因种子的审核权下放到省级政府,不再需要拿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来年复一年地讨论了!此举必将大大推进中美国今年年初一号令中关于大力推进转基因主粮种植的决策!本网友要坚决支持中美国大领导们允许三大粮食作物全部转基因的英明决策!
然而,如此英明决策的公开征求意见稿,在某日报下属的某论坛上居然发不出来,连续两次被“回收”,这实在是非常的遗憾。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草案)(点击进入)》
种植业(种子)函[2010]80号
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
关于征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意见的函
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针对目前种子市场准入门槛低、种子生产管理薄弱等问题,我部本着简化许可程序、加大企业责任、强化监管力度的原则,拟对2001年发布、2004年修订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进行第二次修订。现就修订草案征求社会意见,请于2010年10月10日前将有关意见反馈我司种子处。
联系电话:(010)59193249 传真:(010)59192815
电子邮件:[email protected]
附件:《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审批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审批和监管工作。
第四条 负责审核、审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办理条件、程序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符合种子产业安全和农业生产安全,有利于提升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生产水平,不得妨碍公平竞争,不得干扰种子市场秩序,不得造成种子市场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
第二章 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和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审批。
第七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达到如下要求:
(一)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不少于1500万元;申请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不少于250万元。固定资产中直接用于种子生产的比例不低于70%。
(二)生产的品种通过品种审定。
(三)具有完好的净度分析台、电子秤、置床设备、电泳仪、电泳槽、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冰箱各1台(套)以上,电子天平(感量百分之一、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一)1套以上,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各2台(套)以上。检验室面积150平方米以上。申请杂交玉米、杂交水稻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配备PCR仪、pH计、高压灭菌锅、磁力搅拌器、恒温水浴锅、高速冷冻离心机、成套移液器等。上述仪器设备产权归属申请单位。
(四)有仓库500平方米以上、晒场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烘干设备。上述场地、设施产权归属申请单位。
(五)有专业的种子生产技术人员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涵盖田间检验和室内检验类别)各3名以上。其中,生产杂交稻和杂交玉米种子的,种子生产技术人员和种子检验人员(涵盖田间检验和室内检验类别)各5名以上。上述人员与申请单位有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
(六)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
(七)符合种子生产规程要求的隔离和生产条件。
(八)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八条 申请领取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一条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达到如下要求:
(一)生产的品种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并通过品种审定。
(二)申请转基因稻、玉米、小麦种子生产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其中固定资产不少于5000万元。申请其他农作物种子生产的,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不少于1500万元。固定资产直接用于种子生产的比例不低于70%。
(三)种子检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的要求,并配备高速离心机、酶标仪、洗板机、凝胶成像系统等转基因成分检测专有仪器。
(四)种子库房和晒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的要求。
(五)种子生产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的要求,种子检验人员含转基因检验类别的3人以上。
(六)生产地点在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批准的区域内,无检疫性有害生物。
(七)符合种子生产规程和转基因种子安全生产要求的隔离和生产条件。
(八)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当年种子生产播种50天前,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及固定资产证明、种子检验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种子检验、贮藏等场所的产权证明;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三)种子生产、检验技术人员资格证明及聘用劳动合同;
(四)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五)品种审定证书。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还应提交品种权人出具的同意生产书面意见。
(六)种子生产安全隔离和生产条件说明。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物安全证书;
(二)转基因检测技术人员资格证明及聘用劳动合同;
(三)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安全管理、防范措施说明。
第十二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和审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二)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三)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当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名称、生产者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发证机关、发证时间,以及生产种子的作物种类、品种名称、审定编号、植物新品种权号、生产面积、生产地点(明确到县)等项目。
第十四条 种子生产企业每年度生产种子的总面积受其注册资本控制。杂交种子每1万元不超过10亩;其他种子每1万元不超过20亩;转基因种子每1万元不超过5亩。同一生产周期不同作物面积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在生产年度当年办理,有效期一年。同一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同一审批机关申请增加生产同一类作物的,只发放一个生产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下列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审批:
(一)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二)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达到1亿元以上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三)从事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申请杂交玉米、杂交水稻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不少于1500万元,直接用于种子生产的资产比例不低于70%。
(二)种子检验设施设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的要求。
(三)种子仓库和晒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的要求。经营场所面积300平方米以上。
(四)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不低于10吨/小时,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设施产权归属申请单位。
(五)有专业的种子加工技术人员5名以上、种子贮藏技术人员3名以上,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5名以上(涵盖扦样、室内检验类别)。上述人员与申请单位有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
第十八条 申请杂交玉米和杂交水稻种子以外其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不少于250万元,直接用于种子生产的资产比例不低于70%。
(二)种子检验设备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的要求。检验室面积100平方米以上。
(三)有仓库300平方米以上、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相应的烘干设备,上述场房、设施产权归属申请单位;经营场所面积200平方米以上。
(四)经营常规稻、小麦种子的,种子加工成套设备加工能力10吨/小时以上;经营大豆、棉花、油菜种子的,种子加工成套设备加工能力3吨/小时以上;经营棉花种子的还应当配备完成脱绒烘干作业的棉籽化学脱绒设备;经营其他种子的,具有相应的种子加工设备。种子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上述场房、设施产权归属申请单位。
(五)有专业的种子加工技术人员3名以上、种子贮藏技术人员2名以上,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3名以上((涵盖扦样、室内检验类别))。上述人员与申请单位有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
申请不宜加工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的规定,种子检验、加工设施设备和人员的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3000万元以上。其中,固定资产不少于1500万元,直接用于种子生产经营的资产比例不低于70%。
(二)具备省级以上商务部门核准的对外贸易资质。
(三)其他条件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相应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要求。
第二十条 申请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达到以下要求:
(一)经营的品种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并通过品种审定。
(二)申请转基因稻、玉米、小麦种子经营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其中固定资产不少于5000万元。申请其他农作物种子经营的,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不少于1500万元。固定资产直接用于种子生产的比例不低于70%。
(三)种子检验设施设备、种子库房和晒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要求。
(四)有专业的种子加工技术人员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涵盖扦样和室内检验类别)各5名以上。种子检验人员含转基因检测类别。上述人员与申请单位有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
(五)经营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六)其他条件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相应作物非转基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达到1亿元以上的公司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农业部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达到如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中固定资产不少于5000万元,直接用于种子生产的资产占固定资产的比例不低于70%。
(二)种子检验设备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要求,仪器设备数量增加1台(套)以上。检验室面积200平方米以上。
(三)库房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晒场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具有相应的烘干设备。上述库房、晒场产权归属申请单位。经营场所面积500平方米以上。
(四)种子加工设备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杂交玉米和杂交水稻种子的,还应当配备种子烘干设备,总加工能力应当达到20吨/小时以上,加工厂房800平方米以上。申请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加工能力和加工厂房应当达到相应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要求。上述厂房、设施产权归属申请单位。
(五)有专业的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技术人员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涵盖扦样、室内检验、田间检验类别)各5名以上。上述人员与申请单位有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
(六)有专门的育种机构,有固定的育种人员和工作经费,自有科研实验室面积300平方米以上,长期稳定的育种场所面积100亩以上。在全国不同生态区有多点品种测试条件,有完善的品种评价体系。具有专职从事科研育种的中级以上研究人员5名以上,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每种作物从事科研育种的高级研究人员不少于1名。上述人员与申请单位有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
(七)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有申请企业选育或由申请单位和科研单位共同选育、以申请单位名义申请审定的,近10年内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1个以上或不同省(区、市)审定(不含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5个以上(须为2个以上不同作物)。申请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应有申请单位选育或由申请单位和科研单位共同选育、以申请单位名义申请新品种保护的,近10年内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品种5个以上。自有品种的经营量占公司经营总量的比例达到50%以上。申请许可的农作物种子经营量应当连续三年占全国该作物种子市场份额的1%以上,自主知识产权品种的经营量占公司经营总量的比例达到20%以上。
(八)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有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5000亩以上;申请其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有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500亩以上。
第二十二条 申请、审核、批准种子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二)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机关应当对经营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进行现场核查。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三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验资报告、申请日之前180天内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申请单位性质、资本构成等基本情况证明材料;
(三)种子检验、加工等设施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种子检验、加工、干燥、贮藏等场所的产权证明;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四)种子检验、加工、贮藏等有关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或有效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其它应提交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还应当提交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公司,向农业部申请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除提交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育种机构、设施设备情况说明、实景照片及其产权证明材料;
(二)育种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及全职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品种审定证书或植物新品种保护权证书,具有品种自主生产经营权的证明。近3年(不含申请当年)申请许可作物种子的经营量、经营额及占全国市场份额的说明及相关证明。自主知识产权品种的种子经营量、经营额说明及相关证明;
(四)连续3年的生产基地证明材料,包括制种合同复印件(10份以上),制种地点(省、县、乡、村)及基地村(组)名称、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制种面积等(可列表)。
第二十六条 申请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除提交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品种审定证书;
(二)品种权和基因权人的书面意见书;
(三)转基因检测人员资格证明及有效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转基因种子检验设施设备情况说明、实景照片以及有效的产权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注以下内容:
(一)许可证编号,格式为“(X)农种经许字(XXXX)第X号”,其中第一个括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第二个括号内为年号,号码为顺序号;
(二)经营者名称、经营者住所、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资本;
(三)许可证有效期限、有效区域,其中有效区域按行政区域填写,最小至县级,最大不超过审批机关管辖范围,由审批机关决定;
(四)种子经营范围,按作物种类填写,主要农作物填写作物名称,非主要农作物可以填写作物名称或非主要农作物类别;
(五)种子经营方式,即批发、零售或进出口;
(六)发证机关、发证时间。
第二十八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在有效期内许可证标注项目有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经营许可证期满后需继续经营种子的,申请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材料要求申请换发许可证。换发经营许可证不改变许可证编号。许可证期满后继续申请未被批准的,原许可证编号可以保留1年,未继续申请的,原许可证编号自动注销。
到期重新申请或申请经营许可证变更的,还应提供原种子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上一个有效期内种子经营情况的证明材料。到期重新申请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还应当提供企业近5年科研投入(包括经费、育种条件、科研人员等)和选育品种(包括通过审定品种、参加区域试验品种及申请保护品种等)情况说明及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种子经营者(含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经营者)应当在其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从事种子经营活动,品种的经营区域不得超出其适宜种植区域或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批准区域。
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核和审批机关备案。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不得超越其所属企业法人。备案时应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分支机构的住所、经营方式、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等,送达及完成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组织种子生产。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并在播种后30天内,将生产种子的具体地点(注明县、乡、村)、品种名称、生产面积、制种村联系人方式(每个县3人以上)等信息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产信息汇总后逐级上报至农业部。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者的种子生产具体地点保密。其中,涉及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的,还应当报告所采取的生产安全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过程进行监督,对违规生产种子行为,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种子经营。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并在每年5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主要经营活动向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构将种子经营信息汇总后逐级上报至农业部。
第三十二条 未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报告种子生产、经营情况的,视同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于在一定区域内某一作物种子市场形成垄断的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发证机关有权调控其种子生产、经营规模。
第三十四条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或者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生产和经营条件、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发证机关应当将许可证注销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报有关情况,不予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报有关情况,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子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和主要责任人在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相应作物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发证机关撤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审批权限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擅自降低审批标准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法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撤销、注销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在作出决定后1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或变更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子生产和经营许可管理网上查询系统,公布相关发证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种子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农作物种子。本办法所称杂交种子、转基因种子包括其亲本种子或原种。本办法所称不适宜加工种子,指以非籽粒形式存在的农作物繁殖材料,如果实、根、茎、苗、芽、叶等。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农作物。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是指主机和配套系统相互匹配并固定安装在加工厂房内,主机及配套系统相互匹配,实现种子精选、包衣、计量和包装流水作业功能的种子加工系统。主机主要包括风筛清选机(风选部分应具有前后吸风道,双沉降室;筛选部分应具有三层以上筛片)、重力式清选机和电脑计量包装喷码设备(有计量器具许可证);配套系统主要包括输送系统、储存系统、除尘系统、除杂系统和电控系统。杂交水稻种子的加工成套设备还包括能够完成长度清选作业的窝眼筒清选机。
第四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之日起施行。2001年农业部第48号令发布、2004年农业部第38号令修订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原有种子生产许可证2010年12月31日废止,原有的种子经营许可证2012年12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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