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记举报亲身经历(81)
前面说到:在媒体聚集和相关法律无空子可钻的情况下,法院使用了更隐蔽、更狡猾,同时也更龌龊的手段,在原告工作年限的认定和赔偿额的具体计算上做文章,别出心裁地为被告开脱。
该《判决书》长达13页,为避免网友受折磨,暂忍痛“割爱”,披露其最“精彩”的段落。
相信本地区的网友,尤其是中石化众多改制企业知情的网友,看到《判决书》“经审理查明 3” ,就难免精神崩溃:这是一家年营业额6到8亿的改制企业,还是一座没有工资单、银行对帐单的小作坊?要查清发了多少工资,竟要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至于《判决书》“本案争议焦点 3” ,由于其玩弄法律的手法太隐蔽,博主列出以下关键字作为提示:
伪证、偷换概念、装聋作瞎、指鹿为马、捣浆糊。
我相信看完“本案争议焦点 3” 的网友,如果细细品味,琢磨出其中的奥妙,原先对“法院”的尊重,就会荡然无存——如果它在你心中曾经有过的话。
另,“焦点3” 原文从头到尾不分段,为方便阅读和今后评点,斗胆将其分段,并标号列出。
扬邗民初字第0818号《判决书》
……
经审理查明:
……
3、原告担任副总经理期间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76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等实得5004.30元;合同期满后,2009年6月应发工资为1840元,被告仍按原告原工资基数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扣除,原告实得446元,自7月份起,在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实发原告工资1472元。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
4、 2009年10月12日 起,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 2009年10月23日 ,原告向被告递交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的通知, 11月10日 ,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暂不同意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11月11日 ,原告再次向被告递交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的通知。 2010年3月25日 ,被告发出通知,明确与当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仪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仪劳仲字(2009)第428号仲裁裁决书、关于汪平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等证据证实;
……
本案争议焦点3:
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A、针对焦点三,本院认为:在原告担任副总经理岗位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管理,被告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故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B、 2010年10月12日 ,原告不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以其行为表明其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
C、同年10月23日后,原告先后三次书面要求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和补发工资。
D、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有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E、《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的;
F、《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当事人同意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除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二)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第二款规定终止劳动关系的;
G、据此,原告以其行为于 2010年10月12日 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其事后虽以书面形式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补发工资,但结合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文章
「 支持!」
您的打赏将用于网站日常运行与维护。
帮助我们办好网站,宣传红色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