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记举报亲身经历(82)
前面提到:《判决书》“经审理查明 3” 认定工资数额,不是凭《工资表》,而是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果用了大半年的时间,竟然在5分钟就能搞定的数据上出错。
但如仅仅差错并不能妄加指责,人无完人,谁能无错?
之所以称其为“手段龌龊”,是因为:
一、 《2009年1—11月汪平工资发放一览表》总共只有一页纸,6行字。
该表清晰地载明:
原告的月平均工资由月岗位工资、月绩效工资、年绩效工资、物价补贴共4项,共同组成。
其中1—4月的数据,也就是原合同的月平均工资。
该表还注明:月绩效工资,依据公司每月效益完成情况,次月发放。
年绩效工资,依据公司全年效益完成情况,年终发放。
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月平均工资”定义明确。
即为:“指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生活补贴和住房补贴。
涵盖了原告《2009年1—11月汪平工资发放一览表》中的岗位工资、月绩效工资、年绩效工资、物价补贴全部4项。
作为专业审理劳动纠纷案的法庭,应当对“月平均工资”的定义十分清楚。
哪怕真的不清楚,看一下原合同对应的工资标准也就清楚了。
三、双方对该《工资表》无争议。
仲裁《庭审笔录》载明:该《工资表》由被告提供,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因为员工的工资发放,是由考勤员实时采集员工的出勤纪录,制作《考勤表》。
财务部门依据《考勤表》,制作相应的《工资单》。
银行则根据企业提供的数据,将工资直接拨入员工的帐户。
以上由合法的主体,按照法定程序采集的原始数据,出现差错的概率几乎为零。
四、庭审中法官宣布:对仲裁时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既然《2009年1—11月汪平工资发放一览表》双方无争议,法院为何要重新调查?
为何法院不调查不出错,一“查明”反而出错?
更重要的是,其出错的原因不是别的,恰恰是对调查时被告陈述的断章取义。
五、庭审中双方陈述的数据,仍取自《工资表》。
《法院审理笔录》载明:
双方陈述中,只有被告提到:“2009年1月份到5月份原告的工资是5760元,实发5004.3元”。
说这话时,被告手里拿的就是《2009年1—11月汪平工资发放一览表》。
法院对此也不可能有误解,因为接着法官就说:“被告答辩时提出来除了5004.3元以外,还有绩效工资……”
所以,这里被告陈述的5004.3元,毫无疑义是指《工资表》中当月发放的“月岗位工资”,而不是“原合同工资”和“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
.
这情形就象被告开了一家饭店,双方约定的早餐菜单上写着:稀饭、咸菜。
被告拿着菜单说:原告早餐吃的是稀饭……
原告说:是的。
——这不表明早餐只有稀饭,没有咸菜。
这是常识。
.
何况接下来法官就说:被告说了,还有咸菜。
而“经审理查明 3” 结论时,法官居然忘了自己说过的话,并对被告的陈述断章取义,将“经审理查明 3” 的结论定格为:原告的早餐只有稀饭。
这就不能用“差错”来解释,只能解读为:存心把水搅浑,以达到为被告减轻赔偿责任的目的。
附:扬邗民初字第0818号《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
3、原告担任副总经理期间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76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等实得5004.30元;合同期满后,2009年6月应发工资为1840元,被告仍按原告原工资基数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扣除,原告实得446元,自7月份起,在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实发原告工资1472元。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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