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记举报亲身经历(85)
看到寨-桥村民跪求真相的场面,人人都会感到震撼!
“老百姓”为何变成“老不信”?相信每个和博主有类似经历的人,都不会感到困惑。
如果这样的经历成了许许多多人的经历,社会就会变得风雨飘摇。
老百姓之所以觉得真相难寻,往往是因为原来被其寄予厚望的“公仆”发生了蜕变。
它们道貌岸然的标签不再代表什么。
它们的信誓旦旦更不值一提。
它们的聪明才智更多地用在了掩盖真相、编织谎言上。
本案《判决书》便提供了参照——
其“经审理查明 4” 在首句:“ 2009年10月12日起 ,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之后,接下来两句是:
“ 2009年10月23日 ,原告向被告递交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的通知, 11月10日 ,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暂不同意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11月11日 ,原告再次向被告递交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的通知。”
“ 2010年3月25日 ,被告发出通知,明确与当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读过小学语文的都知道,“经审理查明 4” 的段落结构是:
1、 原有待查明,现已查明的事实。
2、 认定该事实的依据。
然而这后两句提到的内容,完全游离于本段的逻辑关系之外。
一、 它们不是有待查明的事实。
这两句所指的,原被告的信函和文件,是特定时期形成的原始档案,上面有原、被告的签名和印鉴。
函件白纸黑字的存在,就是客观事实本身。
无需由后来的“双方当事人陈述、仪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仪劳仲字(2009)第428号仲裁裁决书”等来证实。
二、它们也没有被当作认定事实的依据。
这两句被放置在“待查明,现已查明为事实”的位置,和首句“ 2009年10月12日起 ,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并列。
因此,它们也没有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荒谬的“自证”。
被告“关于汪平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既出现在“待查明,现已经查明为事实”的部分,又出现在“认定其为事实”的部分——同一事物,自己证明自己,是存心搞笑么?
如果它是“待查明的事实”,就不应当由自己成为证据。
如果它是证据,它又究竟证明了什么?
四、这些函件表达的意向明确无误
即:在 2009年10月23日 至 2010年3月25日 期间,
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五、关键点:它们自身是证明力充足的证据
证明在上述函件标定的时期内,双方均认同彼此存在劳动关系。
证明原告要求解除而未能解除,被迫维持劳动关系。
证明被告出于不明目的,强行维持劳动关系。
六、它们的所在位置,显示了精心设计
法院为何要把证明力远大于“陈述”和“裁决书”的原始证据,安插在“已经查明的事实”部分,且与上下文脱离内在联系呢?
又为何会出现“自证”笑话?
唯一合理的解释只能是一个:
将无可辩驳的证据,降格为“待查明,现已经查明的事实”,掩盖函件自身作为证据的强大证明力。
附:扬邗民初字第0818号《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
4、 2009年10月12日 起,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
2009年10月23日 ,原告向被告递交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的通知, 11月10日 ,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暂不同意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11月11日 ,原告再次向被告递交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的通知。
2010年3月25日 ,被告发出通知,明确与当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仪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仪劳仲字(2009)第428号仲裁裁决书、关于汪平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等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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