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记举报亲身经历(86)
经一位司法界网友的指点,发现扬邗民初字第0818号《判决书》除了使用伪证、偷换概念等卑鄙手段,还涉嫌涉嫌侵犯劳动者合法的民事权利。
为答谢这位网友的支持,先将其相关分析披露在这里。
需要说明的是,博主有足够的证据可以推翻法院的所谓:“原告 2009年10月12日 开始无故不上班,以行为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查明”结果。
但即便以其“ 2009年10月12日 开始无故不上班”的说法为依据,依法也不应当推导出扬州市邗江区法院民事一庭的“查明”结果。其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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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合法的解释权。
劳动者的“行为”,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由《劳动合同》约定和规范的民事行为。
在《劳动合同》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和“劳动纪律”是两个不同的条款。
“无故不上班”是一个没有法律意义的概念。
任何行为都有“故”。也就是“原因”。
在劳动管理中,与“无故不上班”概念相近的,是指“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不上班”的情况。
这种行为,在“劳动纪律”条款中定义为“旷”工。
而旷工是否能构成“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要看《劳动合同》相关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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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旷工“行为”有多种可能,如停工、怠工、因某种原因未请假等等,并非唯一指向“终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无论是否认同劳动者的解释,均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依照劳动纪律进行管理。
只有其“行为”达到“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用人单位才可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启动终止合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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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劳动者并未“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行为”的主观动机,在并非唯一指向“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解释权属于劳动者本人。
一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越俎代庖,将劳动者在提出解除合同前的旷工行为,解释为:以行为终止劳动合同。
如果“旷工”的唯一解释是“以行为终止劳动合同”,那么劳动考核中的“旷”工一词就应当取消,那些因种种原因旷工的劳动者都要重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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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专业的民事法庭,作出侵犯公民民事权利的荒谬判决,实在令人不可思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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