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31日,就央视“焦点访谈”有关“周秀云案”节目,笔者写了一篇时评《“太原警察暴行案”中的“三惑”——评央视“周秀云案再调查”的结论》。没想到在网上发表后,立即遭到“人民网”网友“四两千斤”连续不断地8次诘问。
把这些诘问概括起来有五条:
1、认为笔者结论错误;2、警方是在执法,“维持正常秩序”;3、“不戴安全帽”“还是小事吗?”4、“警方为什么不能用铐子带人?!”5、指责笔者引用法律条文不当。
显然,“五条诘问”前三条属于对“事实真相”的认定问题,后两条是关于适用法律条文的分歧。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法治”的基本准则。为了证明不是笔者“胡搅蛮缠不讲理”,做到明辨是非、以理服人,特作此文答之。
先讲前三条,对“事实真相”的认定。
一、关于“四两千斤”不同意笔者的结论,认为“焦点访谈”的表述“还是准确的”。
笔者认为:“明知凶狠打人是会致人死命的道理”,但还是狠打致人死命,“这是‘恶警’犯罪行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是故意杀人!”
“四两千斤”认为,把“周秀云案”表述为“一件执法过程中因为‘农妇阻挠执法,民警报复’而造成的‘非正常死亡’事件!——还是准确的,1、农妇阻挠执法,2、民警报复,3、非正常死亡。”
这纯粹是一个对“事实真相”的认定问题,现在客观真相已经清楚。根据受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委托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尸检结论是:
“因钝性暴力致闭合性颈部损伤(颈椎骨折、颈椎间盘断裂、颈髓挫伤),而死于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
把人的颈椎都打得“骨折”、“断裂”了,这还不是“狠打”?还不是“故意杀人”?对此结论,谁都清楚。看来已毋需再论。
二、关于“警方是在执法,‘维持正常秩序’”说。
笔者认为,在“周秀云案”中,像王文军这样的“恶警”根本不是在“执法”,根本不是在“维持正常秩序”,而是在对人民犯罪。
“四两千斤”认为,“出警”就是执法,对“执法”人员不应称“恶警”。
警方“出警”,理该依法办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对此有明文规定,警方履行职责,共计有14种情况:
“1、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2、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3、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4、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5、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6、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7、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8、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9、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10、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11、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刑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12、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13、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1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从“周案”中“报警”的事件性质看,不过是单位内部职工(保安与受雇农民工)之间“吵架”性质,究竟符合14条“出警”规定中的哪一条?严格说来,根本够不上公安机关“出警”的条件。硬把它扯到为了“维持正常秩序”(所谓“秩序”,一般均指社会公共秩序)的执法,实在勉强。(须知,公安部门是国家的专政机关,它不应该是资本的“私人打手”!更不是某个“大户”的“恶奴”!)
退一步讲,就算是“合法出警”执法,那也得依法办事。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对民警如何执法亦有明确规定。
如第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1、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2、有现场作案嫌疑的;3、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4、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即使根据“焦点访谈”提供的带有片面性的材料,也足以证明,农民工不是任何意义上的“犯罪嫌疑人”。警察不是在依法执法,而是在违法“执法”——胡作非为、知法犯法、行凶杀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做到:
“1、秉公执法,办事公道;2、模范遵守社会公德;3、礼貌待人,文明执勤;4、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12项“违法乱纪”的行为,其中特别是:
第4项:不得“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第5项:不得“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第7项:不得“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对照以上这几项规定,像王文军这样“违法乱纪”之徒,不称呼他为“恶警”,难道还要称其为“人民的好民警马天民”不成?岂非咄咄怪事!
三、关于“不戴安全帽”“还是小事吗?”的反诘。
笔者认为,一般说来,进入工地,不戴安全帽,确实不是小事。因为它可能危及人身安全,保安阻止农民工进入工地是为了维护规章制度。可惜,事实真相是:“周案”中的“安全帽”问题纯粹是保安阻挡农民工进入的一种“借口”、“托词”。因为当时的工地早已放假了!
这又是一个对“事实真相”的认定问题。在写上一篇文章时,笔者对“事实真相”的认定,完全是采自“焦点访谈”提供的材料。现在看来,有极大的片面性。后来笔者却发现:当事人农民工王奎林一句话把这一托词戳穿了:“工地早就放假了,还戴什么安全帽,你们为什么不戴安全帽也进来了?”
下面再讲“周案”与适用法律条文问题。
四、关于“警方为什么不能用铐子带人?!”的反诘。
“四两千斤”认为:“不遵守施工规范不戴安全帽硬闯工地,是寻衅滋事行为,警方为什么不能用铐子带人?!”
笔者认为,事实已经明确:资方确实未曾付清工资,否则,农民工早就回家了。农民工在工地放假期间,要求进入工地找资方讨欠薪,天经地义。因此,根本不存在“寻衅滋事”问题。他们因进入工地受阻,与门卫保安发生争吵,只要把要找的人喊出来就解决了。何须“报警”,何需用铐子带人?
“铐子”是什么?是一种刑具,也称“警械”。它是随便可以使用的吗?对此,有关法律是有明文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一条,“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
就是说,只有在出现“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且有“需要”时,民警才可使用“警械”。三四个赤手空拳的农民工面对4位手握“警械”的民警,在工地门房间,即使是在发生口角争论的情况下,能称得上是出现“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吗?
再退一步讲,即使是出现了民警认为需要使用“警械”的情况,那也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行使。“条例”:
第五条,“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为,┄┄不得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那么,有哪些规定呢?
第八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1、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2、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
“条例”五、八两条,实际上规定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违法犯罪分子”的身份必须是“三种人”,即“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二是这“三种”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情况。
请问,“周案”中使用铐子刑具符合这些条件吗?因为“周案”中被“铐”的,没有一个是“罪犯”或“罪犯嫌疑人”,都不属于“条例”中讲的“三种人”。
五、关于“指责笔者引用法律条文不当”问题。
在上篇文章中,笔者唯一一处引用法律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可是,“四两千斤”认为,“引法律条文是否合适?按您的意思‘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就不得有任何自己的职务行为?他们有没有职责?公安机关的职责要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或授予?!”
笔者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凡一切与《宪法》条文有抵触的法规,都得无条件地服从《宪法》。所以,引用《宪法》条文是最为权威的。“四两千斤”连这一点也不懂,只能是一种以“法盲”水平在发表议论,看来需要补上一堂法制课,才不会被人笑话。
答文完毕,欢迎再反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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