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书实名控告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法院房管和国土局官员
控告书
控告人:徐斌,男,汉族,1968年生。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镇大桥村。电话:18986073625;15307142366。
被控告人:郭强国,男,原江夏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现为江夏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电话:027-81811069
被控告人:王桥,男,原江夏区人民法院法官,现为江夏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党组成员。
被控告人:夏光宇,男,原江夏区人民法院法官,现为湖北正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
被控告人:郑常满,男,原江夏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
被控告人:朱红梅,女,原江夏区纸坊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工作人员,现拟任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梁子湖办事处副主任;电话:027-87935037;13871101120。
被控告人:段波平,江夏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制科科长,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控告人:江夏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成员及行政庭,以及法官曹玲、人民陪审员张立志(江夏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汪建国(江夏区国土资源和城市规划监察大队书记),“张立志”,江夏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工作人员。
被控告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法官赵畅、姚建勇、曹波。
被控告人涉嫌罪名: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刑法》第三百零七条);打击报复证人罪(《刑法》第三百零八条);包庇罪(《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玩忽职守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第四百一十条)。
控告请求:依法严肃查处上各位被控告人侵犯控告人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等犯罪事实,追究上述各位被控告人的刑事责任。
犯罪事实:
1989年,徐尚武(控告人徐斌的继父)申请了北临吴继斌房屋、南邻曹祥根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但由于徐尚武没有财力建房,该处宅基地自1989年起一直荒废至今。1990年底,经控告人徐斌申请,大桥村村委书记夏清平等干部批准,向上递交《农村个人宅基地申请表》,纸坊镇政府和土管所批给控告人北临周宏民房屋、南邻曹仁普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这两块宅基地一南一北,都位于和平农庄武昌大道东侧,但这两块宅基地互不相邻,中间有数家他人私房相隔。
此后,江夏区纸坊城管所和纸坊土管所在保管控告人徐斌的《农村个人宅基地审批表》和相关资料期间,由于办公楼搬迁或是其他某种原因,将控告人的这些申请表和资料遗失。
1991年,江夏区纸坊城管所、纸坊土管所、纸坊规划部门、大桥村村委会四家单位联合到现场查看控告人北临周宏民房屋、南邻曹仁普房屋的宅基地,并绘了红线,同意控告人在此建房。控告人随即在取得合法建房手续之后,开始在北临周宏民房屋、南邻曹仁普房屋的宅基地上进行建房活动,1991年,房屋建成了第一层。1997年,该房屋第二层竣工。1997年,纸坊土管所向控告人徐斌颁发了《014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但是,《014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的界址和面积登记和填写有误。纸坊土管所的工作人员朱红梅在登记和填写时,误将控告人徐斌宅基地界址“北临周宏民、南邻曹仁普”填写为“北临吴继斌、南邻曹祥根”,混淆了徐尚武和控告人徐斌各自宅基地的实际面积和座落界址。控告人当时一直没有发现上述界址和面积的登记和填写错误。1997年,控告人就开始向武汉市房管局申办《房屋权属证书》。1998年,规划部门清理时,为控告人补办了《000534号个人建房许可证》。1999年3月,控告人申办取得了武汉市房管局颁发的《武房权证夏字9901092号房产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169条规定:“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15号)第一条也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知道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陈述是否基本一致,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有无原则分歧,这样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999年4月,在江夏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郑常满法官审理范国银、刘道军诉徐尚武拖欠采石场民工劳务报酬纠纷案件(案号:1999夏民初字第133号、134号)中,法官郑常满明知徐尚武在被诉前为躲避该恶债就已经离村出走、直至2007年之前一直是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仍然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无视上述司法解释的禁令,枉法地、武断地作出“1999夏民初字第133号、134号《民事判决书》”制造冤假错案、写下错误的判决结果,且没有宣判、没有有效送达,《送达回证》上的签名是假的,而且该伪造的签名所指代的人员与该案被告徐尚武无同住关系。审判员郑常满还闯进控告人徐斌自建的私人房屋(该房屋界址“北临周宏民房屋宅基地、南邻曹仁普房屋宅基地、西边武昌大道纸李公路、东边水田”),多次侵犯控告人和控告人母亲的隐私权、居住权、住宅权和生活安宁权。
审判员郑常满秘密签发“[1999]夏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滥用职权、枉法裁定对控告人徐斌的房屋(武房权证夏字9901092号,屋基北临周宏民房屋、南邻曹仁普房屋)予以扣押。该院民事审判庭的该保全裁定书已执行,但至今未有效送达给被执行人和控告人。送达回证上的签名,是送达人员伪造的受送达人或与受送达人非同住人员的虚假签名。
1999年4月以后,江夏区人民法院院长和执行局法官郭强国、王桥、夏光宇等人违反法定程序和正当司法程序原则,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违法作出“[1999] 夏执字第469、470号(落款 1999年7月6日)、[1999] 夏执字第470号(落款 2000年1月6日)、[2000]夏执字第102号(落款 2001年5月18日)”三份《民事执行裁定书》,指鹿为马,滥用职权,错误地将该案的案外人徐斌(原名邱贤斌,系被执行人徐尚武的继子、本案控告人)的位于江夏区纸坊镇大桥村内北临周宏明、南邻曹任普宅基地的村内空闲地上以合法手续建造的上述私房认定为“系徐尚武所有”,并据以违反《宪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六条、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处置赔偿请求人房产的执行行为没有征得赔偿请求人的同意,没有采取拍卖程序,严重违法,且滥用职权。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8条第(4)项、第46条、第47条,侵犯人权,多次恶毒地殴打控告人之母刘素杨。还将徐斌和其母亲刘素杨从该唯一的一套房屋强制腾退并实施错误执行,以超低价格将房屋以非法手段卖给非善意第三人周水珍居住。周水珍至今没有办理房屋权证和土地权证。此民事执行案的案外人徐斌(本案控告人)及其母亲刘素杨连年上访、申诉、控告、维权奔波,怎奈原办案人员瞒错不报、知错不纠,实在是严重地有失公正。控告人提出过执行异议,但是,郭强国等人竟诬陷申请人徐斌和刘素杨,毫无依据地指称“徐斌和刘素杨‘涂改’用地证件”。王桥、郭强国等法官和执行员不仅在控告人家中(本案房屋)翻箱倒柜拉抽屉、胡乱抛掷控告人的家具和摆设、将贴在墙上的毛主席相片放在地上忿忿地故意踩踏,将控告人和母亲的行李和家当悉数丢在纸李公路边上,还抢夺(未遂)控告人母亲刘素杨手中的控告人《武房权证夏字9901092号房产证》原件,还利用与纸坊镇土管所朱红梅等人之间的私人交情关系,相互窜通,采取暗箱操作,开始谋划弄走控告人的《014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原件,以此为其错误执行开路、清障。2003年4月初,执行局法官郭强国、王桥、夏光宇等人趁控告人在广东深圳打工期间,又滥用职权继续错误执行控告人的上述房屋。控告人的母亲刘素杨此时才初次发现:1997年纸坊镇土管所工作人员朱红梅《014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的界址填错了,错填为徐尚武当初申请的那块宅基地的界址了。于是,为了证明自己儿子徐斌的清白,2003年4月6日,控告人徐斌的母亲刘素杨拿着《014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原件,找到江夏区纸坊镇土管所工作人员朱红梅,请求朱红梅更正其当初对宅基地界址的笔误。朱红梅从刘素杨手中接过《014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原件,满口答应更正界址,并当场叫刘素杨过三天之后来领取更正之后的新证。到了第六天刘素杨应约来拿更正之后的新证时,朱红梅却变脸不认账,不仅不更正界址、不发给更正之后的新《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也拒不归还几天前骗回的《014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原件,还说要收回注销《014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原件。刘素杨当场大哭,揪住朱红梅不放,从土管所一直哭到江夏区国土局。控告人和母亲刘素杨多次向江夏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主张权利,怎奈该法院执行局和其他法庭相关法官都借故推托、不肯处理。他们不仅拒不纠正错误,反而试图掩盖他们各自的罪行。据大桥村村干部透露,江夏区法院夏光宇、郭强国、王桥不仅在纸坊镇大桥村用手铐非法拘禁、惩罚大桥村当初讲真话、出证明的干部李先秋,逼迫李先秋改口作伪证;上述三位法院干部,在勒索、讹诈了大桥村村委会一桌500多元钱的赔罪酒席之后,才释放了李先秋。这些执行法官们还唆使村民们作伪证,指鹿为马,颠倒黑白地撒谎说“房子是徐尚武修建的”。这些伪证都没有经过举证质证,都被夏光宇、郭强国、王桥等人作为了判定本案房屋权属的荒唐“证据”。2003年,江夏区法院执行局搞了一个百般欺负控告人的母亲刘素杨的虚假“听证会”与会官员们滔滔不绝地诬陷控告人母子俩、完全无视并剥夺了控告人母子三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至2005年左右,江夏区人民法院院长、执行局法官和执行员郭强国、王桥、夏光宇,伙同纸坊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朱红梅、江夏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制科科长段波平等人,心怀恶意,合谋注销了控告人的《武房权证夏字9901092号房产证》。
自1999年起,至今十二年了,由于上述多位被控告人的职务犯罪行为,致使控告人和母亲刘素杨、哥哥徐辉,母子三人十几年来住铁路涵洞、睡荒野、月月花钱租房,颠沛流离、居无定所、穷困潦倒、有家难归、眼睁睁地看着自己辛勤劳动合法建造的房屋被被控告人郭强国、王桥、夏光宇、朱红梅、段波平这些公务员们完全剥夺、看着周水珍一家人以超低价舒服地坐享控告人兄弟俩建造的房屋,控告人母子三人常常暗自流泪、心如刀绞。
控告人认为:
控告人是“1999夏民初字第133号、134号案件”的案外人,自己和徐辉兄弟俩在北临周宏民房屋、南邻曹仁普房屋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与“1999夏民初字第133号、134号案件”的被告(或称被执行人)徐尚武没有任何联系;这栋房屋是控告人唯一的安身立命的居所。被控告人朱红梅完全无视法纪、无视公民权利,玩忽职守、在控告人《农村个人宅基地审批表》和相关资料已被所属行政部门遗失的情况下,不认真调查控告人宅基地用地权源,颁发《014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之前,朱红梅偷懒未进行地籍调查和勘丈、未就宅基地有关情况询问控告人,马虎地错填并混淆控告人宅基地界址却不仅拒不纠正,反而变本加厉地伙同江夏区法院的三位被控告人,骗回注销《014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已构成非法批准法院和周水珍占用土地(宅基地)罪、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
被控告人郭强国、王桥、夏光宇,身为法院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毫无依据地对拟执行的标的物房屋权属进行错误判定,指鹿为马地认定控告人的该房地产为“徐尚武所有”,并私闯、非法搜查、非法查抄控告人的民宅,并非法强制执行作为“民工欠薪案”案外人的控告人母子三人的房地产,造成十二年来控告人权利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和迫害。还多次恶毒地殴打控告人之母刘素杨。被控告人郭强国、王桥、夏光宇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和滥用职权罪。此外,王桥等人在大桥村对李先秋的拘禁行为和逼迫其改变证言的行为,以及非法搜罗虚假证人证言、秘密捏造“胡久新1999年10月20日”,“刘维春1999年10月24日”,“邹书春1999年10月26日”几份虚假的、秘密的、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这几份秘密的假证言、黑材料,赔偿请求人直到2010年12月20日才从赔偿义务机关的档案室获知其存在),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打击报复证人罪。且其皆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予以严厉惩罚。
被控告人江夏区人民法院,其审判监督庭的白瑞法官尸位素餐,拖延搪塞不解决问题。其档案室姓樊的法官及其分管领导陶宏望(办公室主任),阻拦控告人和控告人的代理人复印本冤案有关卷宗;其行政审判庭办案法官全体在审理控告人与房屋行政部门、土地行政部门的行政纠纷案件中,多处违反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原则,诱骗控告人放弃已提交至法庭的《调取证据原件请求书》,拒不调取纸坊城管所汪新元、吴庆敏当年出具的书面《证明》、对庭审关键发言------一审审判长曹玲在庭上向控告人之母刘素杨提问时,刚听到刘素杨说到“2003年打电话,但是……”时,刘素杨正要继续说下去时,审判人员就打断了刘素杨的发言。刘素杨本来是要补充说后半句“但是,由于我儿徐斌当时在深圳各个工地之间流动务工,徐斌没有接到我的电话,我一直没能够将朱红梅骗走证件不归还等等事情传达给他。” 江夏区法院的《行政裁定书》在起诉期限上,断章取义,原审结果对上诉人实在是太不公正。书记员也一直在催促“快点签字、赶快签字、快点、快点”,导致控告人和刘素杨一直没能够发觉原审庭审笔录的异样。庭审笔录是格式条款,书记员和审判员打字时在其中做了一些对控告人不利的手脚。控告人和母亲对原一审庭审笔录的签字活动中,原一审法院存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控告人和母亲对该庭审笔录的签字,并不意味着对庭审笔录该部分文字表达的认可。否则,法院靠寻章摘句、玩文字游戏,就能够置老百姓于死地。江夏区法院故意不认定《三真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中的另一项鉴定意见。原一审、原二审法院故意枉法裁判,违背生活常识和逻辑,错误地适用了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在逻辑上看,无论刘素杨2003年10月是否告知,都不能证明控告人实际收到了江夏区国土局和被控告人纸坊土管所朱红梅等人的行政告知(收回注销《014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行政行为),因为告知和收到是两码事,更何况,控告人根本就没有被告知。这个事情上,应当适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被控告人江夏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任伟等人,其十二年来对自己的职务犯罪行为不仅默不作声,反而伪造证据,企图掩盖江夏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罪证。2011年12月7日,该执行局法官陈宗斌、李斌、李军、任伟、刘小,以及其他不知姓名的法官们突然急匆匆地闯进控告人在大桥村关塘湾的窝棚,用法官们事先就打印好的《息诉罢访承诺书》、《息诉罢访补充承诺书》、《司法救助申请书》(以上三种皆为未经协商的格式文本,且其文字内容对控告人徐斌、徐辉和母亲刘素杨重大不利),围住控告人和母亲刘素杨,在不许控告人和母亲刘素杨报警、求救的情况下,威逼利诱,逼迫控告人和母亲刘素杨在未经任何协商的情况下这三份《格式文本》上签字捺手印,并随即收走这三份“文书”。 这三份“文书”,根本就不是控告人徐斌、徐辉和母亲刘素杨的真实意思表示。被控告人江夏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们的行为,涉嫌伪造证据罪和包庇罪。
被控告人江夏区人民法院行政庭法官曹玲(查http://www.hbcz.gov.cn/420115/江夏区财政与编制政务公开网,该法院无曹玲编制信息)、陪审员张立志、汪建国,以及被控告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法官赵畅、姚建勇、曹波的行为,已涉嫌枉法裁判罪。他们拒不调取纸坊城管所汪新元、吴庆敏当年出具的书面《证明》,本房地产行政纠纷案涉及不动产,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规定:“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法”。《人权法》、《人权公约》、《立法法》和《宪法》是最上位的法,凡是违宪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都不应当适用。应当适用《宪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原一审、二审法院都故意错误地没有适用该法,竟适用下位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起诉期限”遁词,来枉法裁定驳回控告人的起诉。原一审法院审判长曹玲,在编制网上查不到“曹玲”名字,原一审法院“人民陪审员”汪建国,时任江夏区国土资源和城市规划监察大队书记,“张立志”,江夏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工作人员。他们应当自行回避,却没有回避。官官相卫,机关之间,部门之间相互包庇、袒护。他们已涉嫌枉法裁判罪和包庇罪。
被控告人两审法院在程序上和实体上明显袒护被申请人,严重不公正,控告人被侵犯的房屋和宅基地及其权证、凭证的行政纠纷明显涉及不动产,在20年之内都应当得到法院的实体保护。根据《宪法》和《立法法》,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被控告人两审法院的行为,构成行政案件枉法裁判罪。
被控告人段波平,在没有向控告人有效送达任何“决定”和“通知书”的情况下,程序上完全是走过场、摆样子,严重玩忽职守,没有发现案件的漏洞和疑点,使控告人的《房产证》无辜遭其所属的市区两级房管局非法注销,导致控告人的房产证被错误注销,应被追究玩忽职守罪。
综上,请求省、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处、举报中心、反渎职侵权局)受理控告人的控告,积极处理此案。控告人同时申请江夏区人民检察院回避。
此致
各级人大代表、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控告人:徐斌
2012年1月1日
附部分法律法规:
《刑法》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三款, 第四百一十条;“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高检发[2001]13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高检发渎检字〔2008〕12号);
中纪委、中央政法委、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监察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加大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工作力度的若干意见》(2011年)
中国民冤讨论网http://www.zgmytlw.com/ “人权律师团”为控告人提供声援。
中国冤案联盟为控告人提供声援。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地址:武汉市 汉口 台北二路特一号 云林街 邮编:430015
总值班室电话:65797000
举报中心电话:85752000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地址:武汉市武昌雄楚大道356号尤李村 邮编:430079; 电话: 027-12309
最高人民检察院 (邮编:100726);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
010-65209114(查号台); 010-12309(举报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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