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换思想就换人,充分体现了主宰者的强势与霸气,也存在着定位不准、标准不对、责权不分及造成按升官意志形成官员结构同质化、盲从思想盛行等严重后果以及我们的应对措施,都需要我们进行详尽分析。
一、关于换人(即党政干部任免由于不太熟悉党的干部的任免程序故主要讨论国家机关的干部)主体资格。
中国共产党并不具有对国家机关干部的直接任免权。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的执政党,是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领导核心。其领导主要有政治、组织、思想领导等几个方面。其中的组织领导是通过向国家权力机关推荐国家机关干部及在工作中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及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来实现。
国家机关主要组成人员的任免权(换人权)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体也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全国人大及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监督权等四项基本权力,其中任免权是指各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对相关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及其他组成人员进行选举、任命、罢免的权力。(后附宪法依据。)
不换思想就换人的提出、主张与实施本身就是官本位、长官意志在作怪,是以权压人,是在做官当老爷,是滥权、乱作为的表现。当然也有积极现象。对于长期不作为的卫生局长,农民工出身的人大代表怒喝“不作为,人大有权罢免你。”结果三年没有解决的问题三天内解决了。注意这里说的是人大有罢免权,人民代表则是在表决时集体行使职权。
二、关于换人的标准。
我们认为思想不犯罪,不知什么时候起思想就成了换人的充分依据了?我们能离开行为确定一个人的思想吗?不能;为什么要用不好衡量的思想而不用较易衡量的行为作标准呢?原因很简单,我们的各级公务员有着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的行为准则,但这些准则不符合一些上官的意志了,他们要另立标准,以便他们的意志在实践中推行落实下去,他们的意志又是什么呢?比如举着坚持改革的大旗、推行国企私有化,为达成目的他们便通过“不换思想就换人”对有所抵制、执行不积极主动的良知未泯的官员进行换人处理并进一步造成政治威慑力,从而主导改革的方向。有没有因为太开放了而有被换掉的可能性、或者因此而受到相关警告的呢?也许有,但决不多,当属个别现象。
三、换什么思想?怎么换思想?
三十多年来官僚主义、形式主义、拜金主义、腐化堕落思想充斥官场,侵害民众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可是他们却认为腐朽得还不够、无耻得还不到位,为了达成他们私有化的罪恶目的,他们要求下级把无耻进行到底。他们采取的是组织形式。
四、他们的行为特点及实质:
(一)、他们的行为特点:
1、拉大旗做虎皮,只强调改革,不肯定明言改革的具体内容、目的、原因、改革措施与目的之间必然联系,更不肯明确改革的风险与责任承担:主体是谁、时效、责任追究、落实保障等;
2、下级只是他们意志的执行者,群众则是他们决定的接受者,他们才是主宰;
3、他们往往自居为党的代表、对向他们个人工作提意见的同志扣帽子打棍子,说反对他就是反对党,就是态度问题,从来不谈自己对工作的态度、对党的态度、对群众的态度。
(二)、他们的行为实质:作为钻进党内的硕鼠、既得利益者的他们是在进一步利用手中的权力强行推动私有化、削弱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加剧两极分化,并与国际垄断资本遥相呼应,企图对我们的国企进行鲸吞。含糊其词是为了暗渡陈仓。
五、针对这一狂潮,我们应该怎么办?
习总号召掀起的群众路线实践教育活动,明确了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指导思想,坚持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的制度、搞好国企而不是私有化国企的方向,明确提高纠正党内四风及充分依靠群众的工作方法。贯彻到实践中我们需要做到:
1、放手发动群众,让他们本足本职工作的同时,提高保卫公有制主体地位、国企主导作用的自觉性与主动性。应不应该强化群众的责任意识、动员鼓励督促同志们干好本职工作呢?绝对需要;如何搞?不是领导去强制,而是以群众为主体,责权利相结合,尊重群众的主人翁地位、充分发挥群众的主人翁精神,坚持民主集中制,反对脱离集中指导的大民主,也反对离开民主的官僚主义。鼓励群众举报侵吞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坚决依法反击其嚣张气焰,打一场保卫国企的人民战争,慎重推行国企股份制、混合化改造,坚持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群众的监督。
2、在机关干部工作中明确对党负责、对人民负责与对工作负责的统一。对人民负责就是对党负责,党代表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不存在脱离群众利益的党的特殊利益,二者统一对工作负责,只有忠实履行职责,才对得起人民对得起党。
3、改革改革者,要根本遏制那些做官当老爷者的错误行为必须斩断他们的利益冲动,直接他们现在正在谋求的不当或非法得利,而使他们为自己的错误、违法犯罪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
最后,让我们发出正义的呐喊:不为人民服务则换人。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任免权方面的规定):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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