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的立法初衷是维护劳工的权利
由全国人大常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的《劳动合同法》在立法,乃至今年1月1日开始执行之后,对这部法律的争议始终就没有停止过。这次两会期间《劳动合同法》又受到一些争议。我在写这篇短文的时候首先想纠正媒体中一个错误认识:把《劳动合同法》说成新《劳动法》是不对的。同样把《劳动合同法》说成新《劳动合同法》也是不对的。《劳动法》并没有废除,《劳动法》的第三章是:“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在《劳动法》中就已经明确过劳动合同的基本法律问题,《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依据是和《劳动法》一致的,因此不存在《劳动法》修改了,因此也不存在新旧的概念。只是《劳动合同法》详细的规范了《劳动法》的第三章。
现在的争议中出现一种看法:“‘合同’一词本身意为两个主体间的契约,两个主体是平等的。”因此认为法律中提出:“保护劳动者”是失去了基本的公平。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必须追溯到《劳动法》的立法初衷,《劳动法》是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会常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于1995年1月1日开始执行。这部法律的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因此《劳动法》的立法初衷就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一条是依据宪法第二章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第四十二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宪法在这一条中阐明:“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宪法》中这一段叙述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劳动法》中“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依据。《宪法》的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第四十四条规定了:“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这些都构成了《劳动法》的立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的争议几乎都集中在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的这一条规定在《劳动法》中就已经明确提出来了。
《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法》中就已经明确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动权在劳动者一方,这是《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
今年两会中政协委员张茵提出:“建议取消‘签订无限期合同’一项,完善《劳动合同法》。”她的理由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已经给企业增加了高成本支出和风险”,造成“寻求将企业转移到越南、印度的公司已络绎不绝”;“我们国家经历过铁饭碗时代,如今已是经济市场年代了,大家需要的是一个积极向上的氛围。”张茵强调:“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论对资方和无技术的劳动者,都是一种压力。首先是企业很难操作,比如一签了合同,消极怠工的人,你也解雇不了他;一个人到了本该退休的年龄,他不退,你还得让他继续干,这些问题好多企业现在都现实地碰到了,该怎么解决才好呢?其次,有能力的员工,你要跟他签长期合同,他也未必愿意跟你签。”
张茵对《劳动法》最大的误解是的立法初衷的误解,可以这么说,不仅是张茵,而且是所有质疑《劳动合同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观点都是误解《劳动法》的立法初衷。这个初衷“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不能被忽视的,是受到《宪法》保护的劳工权利。
签订劳动合同的先决条件是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得到保护的前提下实行劳资双方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不仅因为劳动者始终处于弱势,《宪法》保护的不仅是弱势,而是劳动者的神圣的权利,劳动者的这种合法权利不能得到保护,也就不可能有劳资双方的共赢,也就不会有社会的和谐发展。
“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全世界无产者经过150年的卓绝奋斗用鲜血换来的胜利成果,我们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更应当珍惜这种斗争的成果。
实际上在西方经济发达的国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被普遍的受到尊重,法律也对这种权利进行保护,这些都已经是常识性的问题,也是西方经济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重新复苏的基本原因。
质疑者认为:现在中国的工资成本正在快速增加,对资本进入,创造劳动就业机会不利。事实是中国的劳动力工资成本并不算高,特别是简单劳动的成本,政府制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并不高。关于这个问题可以从中国的基尼系数看出来,中国的基尼系数已经把城乡差别因素分开计算,现在城市已经达到0.47,说明社会分配差距过大,原因就是从事简单的劳动者收入太低。
我非常认同清华大学金融系主任李稻葵的观点:“中国处在居民可支配收入占GDP比重较低时期。一次分配中如果劳动者收入比重较低,则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我国最终消费比重不会很高。因为资本所得、政府税收基本上是不会直接用于最终消费的。”
“中国处在居民可支配收入占GDP比重较低时期”,根本原因就是资本所得过高,工资成本偏低。因此我认为财政收入超过GDP增长,深刻反映资本所得过高!笔者认为如果增加劳动者收入,虽然加大生产成本,适度减少资本所得,也能适度降低税收水平。因此就避免了资本所得、政府税收基本上是不会直接用于最终消费的恶问题,职工收入增加从而又拉动经济,同时也能缩小分配差距,同时也能避免经济过热。
因此对《劳动法》的争议从本质上讲是涉及到中国可持续发展的问题,涉及到整个社会和谐发展的重大问题。从不同声音中我们还能分析出更深刻的问题。
《劳动法》在1995年就开始实施,一直没有出现这些争议,说明1995年以来《劳动法》的贯彻中关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问题多多,是政府要严肃劳动法规的时候,因此出现不同利益的诉求。这种争议的积极作用最终导致《劳动法》的深入贯彻。
笔者在研究这个问题的过程中认为,从1995年至今,不仅是民营企业,许多国有企业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做得非常不够。一些国有大型垄断企业在这个问题上也不能说贯彻得很好。例如当这些大型企业领导者的收入与企业的效益挂钩时,就出现企业随意实行减员增效,一边减员,让许多职工下岗;另一边又雇用廉价的临时工。这种做法都是忽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却没有受到谴责并追究法律责任,许多工人的诉求无人理睬。笔者也是从破产企业中走出来的,企业已经破产多年,至今拖欠的职工工资与福利都没有兑付。法院在执行破产法的时候,也忽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是由政府主管部门说了算,政府主管部门在执行破产法的时候无视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用拖的办法对待职工的维权。这种事情也并不少见,这次两会中网友向总理提问中也有不少这方面的问题,
笔者殷切希望的时政府劳动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行政,如果政府的劳动主管部门不能依法行政,做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那么对《劳动法》的争议也就失去了积极的意义。从这个意义上讲,执法部门也需要深刻认识《劳动法》的立法初衷就是维护劳工的权利,并依法行政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这是考验政府执政能力的试金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就是要通过政府的行政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一点决不能动摇。
2008年3月20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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