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一个致命缺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3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但笔者却发现:整个《条例》及第13条均未对《房屋征收决定》在作出后的何时才开始生效作出规定。笔者在《条例》出台前的征求意见中,已对第13条的草拟规定提出过质疑,但正式稿仍旧如此。而《条例》的上位法《物权法》第28条规定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由于以上规定中的“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不等于“征收决定作出时发生效力”( 参见江平教授《我所能做的是呐喊》:“到底政府要下令征收的时候,什么时候征收的命令生效?从发布之日生效,还是隔多少天生效?还是等已经有诉讼,老百姓已经行使了他的救济权利以后再生效,这就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 则必然导致《条例》在实际执行中,《房屋征收决定》中载明的生效时间五花八门,如本《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即生效、本《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7日生效、……如果某《房屋征收决定》未载明生效的时间,笔者认为:该决定未生效。
笔者认为:以上实际执行中的生效作法的后果严重违反了征收与补偿应当同时实施的原则(是具体行政法律关系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的要求)。从《条例》的程序性规定可看出,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时(并即时生效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工作、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的签约工作均还未开始,被征收人更未接受征收补偿,但此时根据《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被征收人的房屋的产权则已经发生了转让。但是《房屋征收决定》中只含有针对整片被征收房屋的一般补偿标准,而无每一被征收房屋的具体补偿方案,即无征收义务的具体内容,这种征收决定由于违反了具体行政法律关系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故此种征收决定不具有合法性,每一被征收人均可以以上理由对具体的征收决定提起诉讼。《条例》显示:对每一被征收人的具体补偿方案,只是征收人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针对未签订征收与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才作出的(见《条例》第26条)。《条例》以上“先转移产权后补偿”的规定不仅与《条例》第27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严重相悖,而且也与《宪法》第13条第3款规定的征收与补偿应当同时进行的规定相违背。(《宪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笔者认为:《条例》造成“先转移征收产权后补偿”的状况,是因为《条例》在程序设计上将《征收决定》与《征收补偿决定》分开设置而造成的。违反了征收房产决定应当同时包括权利和义务两方面内容的基本原则。《条例》的致命缺陷也是对被征收人的致命侵害,致使被征收人补偿未到手,房屋已改姓,这样的法律完全是原305号令的翻版。 汉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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