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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主义“地租”

半二十八画生 · 2014-08-30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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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三卷中指出:““凡是土地私有制事实上或法律上不存在的地方, 就不支付绝对地租”,但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却说:“消灭土地私有制并不要求消灭地租,而是要求把地租——虽然是用改变过的形式——转交给社会”,后来,人们因此对社会主义条件下是否存在地租发生了长期争论。

  我们认为,这是没有搞清马克思所说地租的概念和恩格斯所说“改变过的形式”的地租概念而造成的不必要的争论。

  事实上,马克思所说的地租是有严格界定的,他指出:“土地取得土地所有权的形式,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历史前提。土地所有权取得允许实行资本主义农业经营方式的形式,是这个生产方式的特殊性质的产物。人们尽可以把其他社会形式中土地所有者的收入也称为地租。但那种地租和这个生产方式中出现的地租有重大的区别”(《资本论》第3卷第998页),他还说:“要能够谈论超过平均利润的余额,这个平均利润本身必须已成为标准,并且象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一样,已成为生产的调节器。在资本尚未执行强行榨取一切剩余劳动,并直接占有一切剩余价值这一职能,从而资本也还没有或只是偶尔使社会劳动受它支配的社会形态内,根本谈不上现代意义上的地租,谈不上地租是超过平均利润即超过每个资本在社会总资本所生产的剩余价值中所占的比例部分而形成的余额”(《资本论》第3卷第882页)。他认为:“为了科学地分析地租,即土地所有权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基础上的独立的特有的经济形式,摆脱一切使地租歪曲和混杂的附属物,纯粹地考察地租,是很重要的”(《资本论》第3卷第704页)。可以看出,马克思所说的地租特定于资本主义地租。

  总的来看,马克思认为,对地租及其藉以产生的土地所有权(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三卷中曾说:“土地所有权本身已经产生地租。”这句话使很多人误认为土地公有制、公有权也产生地租,实际上,从马克思所说的地租是特指资本主义地租来看,马克思这里所说的土地所有权也应是特指资本主义土地所有权,即土地私有权。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三卷中还明确地说过:“对土地所有权的各种历史形式的分析,不属于本书的范围。我们只是在资本所产生的剩余价值的一部分归土地所有者所有的范围内,研究土地所有权的问题。”这更加斩钉截地说明马克思上面说的土地所有权特定于资本主义土地所有权,即土地私有权。因此,并不存在土地公有制也产生地租的问题)来说,“一旦生产关系达到必须改变外壳的程度,这种权利和一切以它为依据的交易的物质源泉,即一种有经济上和历史上的存在理由的、从社会生活的生产过程产生的源泉,就会消失”(《资本论》第3卷第874—875页)。

  而恩格斯“消灭土地私有制并不要求消灭地租”中的地租并没有严格界定,也就是说,完全可以是“其他社会形式中”(包括社会主义社会)的地租,这就为恩格斯这一论断与马克思土地私有制消灭以后,绝对地租和一切地租形式(包括级差地租)都将消失的总观点不矛盾开辟了进路。更重要的是,恩格斯“改变过的形式”的地租究竟是什么意思?我们认为,本文下面从马克思财富观关于自然力和土地贡献的论述出发,对社会主义“地租”的分析,是对恩格斯“改变过的形式”的地租的正确理解,从而在实质上解决了恩格斯和马克思表面上的分歧、对立。

  一、社会主义土地使用费(“地租”)的来源

  即使在共产主义社会地租消失了,而对土地的评价却不会废除,而可能采用一种更为高级的形式。但是,长期以来,人们似乎有这样一种看法:国家的土地国营企业使用,集体的土地集体成员使用,都是自家人,无须乎有什么代价。好象只有私有制下使用土地才有代价,公有制应该与私有制有根本的不同。在使用土地的代价上也是必须如此。1954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对国营企业、机关、部队、学校等占用市郊土地征收土地使用费或租金问题的批复”中也认为:“保证土地合理使用的决定性关键,在于政府批准使用土地时,严格掌握使用原则,按照企业单位、机关、部队、学校的实际需要与发展情况,确定其使用土地的面积。不必采用征收土地使用费或租金的办法。同时收取使用费和租金,并非真正增加国家收入,而是不必要地提高企业的生产成本和扩大国家预算,并将增加不少事务手续。”因此决定:“国营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的土地,不论是拨给公产或出资购买,均应作为该企业的资产,不必再向政府缴纳租金或使用费;机关、部队、学校经政府批准占用的土地,亦不缴纳租金或使用费。”“为了防止随便占用或任意多占土地,对未经批准而占用的土地或占用较原标准多的部分,可以征收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参考资料汇编》,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

  “立法实践表明,我国土地使用权长期来采取了一种极小幅度的、有选择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这就是说,在土地使用的有偿与无偿比重上:有偿使用是极少数;主要是无偿使用。在两种不同的公有土地上:国有土地存在有偿使用的规定;而集体所有土地,均属无偿使用……。”(唐慧敏:《试论我国的土地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也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利用土地。”土地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是明确清楚而毫不含糊的,但在使用土地上,怎样才算合理利用土地,怎样才算不合理利用土地呢?“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土地就一定是合理的吗?

  如果“保证土地合理使用的决定性关键,在于政府批准使用土地时,严格掌握使用原则”,那么,政府一旦有官僚主义作风发生(而这是难于完全避免的),批准使用土地时没有“严格掌握使用原则”,那该怎么办呢?这就是说,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究竟如何使群众、使社会易于掌握节约用地的原则,便于监督土地的使用,使土地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呢?

  我们可以从马克思主义的财富观关于自然力和土地贡献的论述中找到答案。马克思肯定地认为:“种种商品体,是自然物质和劳动这两种要素的结合。”商品中除去包含的人的有用劳动之外,“总还剩有一种不借人力而天然存在的物质基质。”“人在生产中只能象自然本身那样发挥作用,就是说,只能改变物质的形态。不仅如此,他在改变这种形态的劳动中还要经常依靠自然力的帮助。因此,劳动并不是它所生产的使用价值即物质财富的唯一源泉,正如威廉·配第所说,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资本论》第1卷第56—57页,以后只注页码即是此书)也就是说:劳动+自然力+自然物质=财富。土地作为最基本的生产资料,要不断满足某个时代中人们不断增长的物质需要,还要不断满足世世代代的“社会需要”,它是生产“使用价值即物质财富”的源泉之一,因此是具有“历史意义的使用价值”。对土地在劳动中的作用如何评价,不仅仅是对它的使用价值作定性的描述,而且对“土地的价值”(马克思语)作“定量的评价”,这是每个社会自觉不自觉地都要解决的重大经济问题。如同商品量可以按照其价值分为必要劳动部分和剩余劳动部分一样,社会劳动的产品如果又是土地的产品,在扣除了物化劳动耗费和活劳动耗费之后(或者再扣除“利润”之后),其剩余的部分中,就包含着“土地的纯收益”。这个“纯收益”便是“地租的量”,从而也是“土地的价值”(第717、919页)。

  这里,不能不提到著名的“三位一体公式”。在“资本——利润,土地——地租,劳动——工资”这个庸俗经济学的公式中,把资本主义社会生产过程的“一切秘密都包括在内。”(第702页)但说穿了,它无非是为地主、资本家不劳而获作辩护的。土地作为社会财富的源泉,它贡献的“土地的纯收益”、“地租的量”、“土地的价值”为何与剩余价值、超额利润一道转为地租而成为地主的“合理收入”,却是由建立在一定生产方式基础上的一定社会生产关系决定的。剥削群众的私有制社会使垄断了土地所有权的地主成为地租和土地等自然力贡献的当然获得者;而在生产资料公有的社会主义社会,上述“土地的纯收益”、“地租的量”、“土地的价值”转化为土地使用费(“地租”),则是全体人民或集体成员所分享的财富。

  总之,社会主义消灭了土地私有权攫取的来源于剩余价值、超额利润的地租,但是,存在着“改变过的形式”的“地租”,即“土地的纯收益”、“地租的量”、“土地的价值”转化而来的土地使用费(“地租”),承认确定“土地的纯收益”、“地租的量”、“土地的价值”这个量的必要性,并准确地加以确定,就可以使土地有偿使用有一个社会公认的、便于衡量和比较的评价标准,进而提高土地利用的有效程度和经济效益,这对人多耕地少的我国来说,以及对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必然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二、社会主义级差土地使用费(“地租”)

  社会主义消灭了土地私有权攫取的来源于剩余价值、超额利润的地租(包括级差地租),但是,仅仅由土地自然肥力不同而引起的差别仍会存在。土地数量有限,而且有质量和生产率的差异,虽然不存在垄断经营(虽然存在相对独立和相对长期的单位、部门、集体权益,但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了资本主义意义上的垄断)和市场价格的调节(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价值规律对生产只起影响作用,这就是说,市场价格只起影响作用,不起调节作用,起调节作用的是有计划按比例规律),因此级差地租消失了,但社会主义仍然存在级差土地收入(“地租”),这是指社会主义条件下农业和矿业中,自然丰度不同或距离市场远近位置不同,从而“土地的纯收益”、“地租的量”、“土地的价值”不同造成的各单位投入同量资金和劳动所得到的收入之间的差别,以及在同一块土地上由于连续追加投资的生产率不同形成的收入差别,也称级差土地收入。社会主义级差土地使用费(“地租”)是指按照社会主义条件下农业和矿业级差土地收入而收取的费用。

  1、产生级差土地收入有两种情况

  级差土地收入Ⅰ

  土地自然丰度和距离市场远近不同,所产生的级差土地收入。这又有两种情况:①土地的肥力影响农作物的收获量,同样数量的资金和劳动投放在同样面积但土质不同的土地上,会有不同的收获量。优质地高产,劣等地低产。假设有甲、乙、丙、丁四块土地,面积相同,优劣程度不等,每块地投入的种子、肥料、农药、劳动折算成现金都是52元。收割时,产量分别是:甲地1000斤,乙地 800斤,丙地600斤,丁地400斤。然后都按统一价格每100斤13元出售,结果甲地得130元,乙地得104元,丙地得78元,丁地得52元。四块土地的收入有明显差别。这种收入的差别就形成了级差土地收入。②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不同影响收入。处于交通方便或离市场近的土地在购买农用物资和出售农产品方面所耗费的运输费用和劳动量少,生产成本低,收入就高;处于离城镇远或交通不便的土地,运输费用高,生产成本自然就高,收入也相应地减低。这样产生的级差土地收入,沿用马克思的说法,可以称之为级差土地收入Ⅰ。

  级差土地收入Ⅱ

  在同一块土地上追加的等量投资会有不同的生产率,追加投资的效果不一样,产量往往不会与投资量等比例增长。例如甲地,去年春种时投资52元,夏收1000斤稻谷,今年春种时追加投资一倍,共104元,夏收时的收获量并不是2000斤,而是1800斤。原投资和追加投资的结果不一样,第一个投资52元,收获1000斤,第二个(追加的)投资52元,收获800斤。这同两个等量的资金分别投在两块同样面积而肥力不同的土地上产生不同的结果一样,也形成级差土地收入。这样产生的级差土地收入,可以称之为级差土地收入Ⅱ。

  以上引起土地级差土地收入的两种情况,在煤铁等采掘工业中也同样存在。蕴藏量丰富、品位高、交通便利的矿山,比蕴藏量少、品位低、交通不便的矿山,投入同量资金和劳动所得的收入要高。另外,一般工商业企业因所处位置的优劣,也会引起收入的差别。

  2、社会主义条件下级差土地收入的合理分配

  社会主义社会废除了土地私有制,耕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矿山和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经营者毋须再向地主缴纳租赋。级差土地收入可以归土地、矿山的所有者和劳动者共同享有。农产品是农业劳动者创造的,但是他们的生产活动离不开国家、集体为他们提供的生产条件和经济条件,例如,国家和集体在兴修水利、改良土壤、发展交通运输等方面,就耗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因此,国家和集体收取级差土地使用费(“地租”)是合理的。一般地说,相当于级差土地收入Ⅰ的部分,国家和集体可以通过税收和公积金等形式收回一部分或一大部分,留给直接承包经营的劳动者一小部分;相当于级差土地收入Ⅱ的部分由于主要是农业经营者多投入资金和劳动造成的结果,应归农业劳动者所有。

  三、社会主义土地使用费(“地租”)和级差土地使用费(“地租”)的作用

  目前农村在实行大包干形式的责任制中,划分责任田存在零划均分的现象。为了求得土地的均等分配,常常是每块地都划成碎块分给各户耕种,这给经营管理带来极大的不便,造成大量的人力物力的浪费,这种情况的出现固然有其众多的原因,许多地方对此也在极力克服,对责任田进行调整,但是单纯从土地本身求平均去调整是很难取得良好效果的。这里,最好是采用将级差土地收益或称“级差地租”收缴集体,以排除优劣地块的差别。

  至于经营性企业占地、城市住房占地,如果没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则行政审批仅仅是从外部对占地单位和个人进行限制;而占地单位则总是具有多占地的倾向,因为这对他们自己总是有利的;只有实行有偿使用,用经济手段、从内部削弱占地单位或个人的多占土地的欲望,才能根本改变滥占浪费土地的现象。国家还可以用这种正当的手段集中一大笔资金到自己手里。节约土地,集中资金,这对整个社会主义建设无疑是有益的。对于一些事业单位,如机关、部队、学校等,按照国家有关条例,允许无偿使用土地,则另当别论。

  合理收取级差土地使用费(“地租”)有利于鼓励农业劳动者改良土壤,兴修水利,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的积极性。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正确分析级差土地收入形成的条件、基础和原因,采取正确方法,使级差土地收入在国家、集体和农业劳动者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对促使人们保护自然资源、节约土地使用,努力改良土地丰度,有效地提高劳动生产率,以促进农业和矿业的迅速发展,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三、简短的结论

  “土地所有权——一切财富的原始源泉,现在成了一个大问题,工人阶级的未来将取决于这个问题如何解决”。在目前的我国,土地有偿使用,土地公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也包括在这个问题之内,也具有同样的重要意义。“社会的迫切需要必须而且一定会得到满足,社会必然性所要求的变化一定会给自己开辟道路,并且迟早总会使立法适应这些变化。”(《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451、452页)这就是结论。

 

  (主要参考文献:《我国土地“有偿使用”势在必行——学习马克思地租理论的体会》,:管荣开,发表时署名“管菅”。来源:《贵州社会科学》1984年第2期。)

  附: 社会主义土地使用费(“地租”)和级差土地使用费(“地租”)并不意味着土地使用权、土地商品化,不能采取商品买卖、等价交换的方法来收缴,而且,在实质上,社会主义土地使用费(“地租”)和级差土地使用费(“地租”)和税收一样,是事后收缴。但是,自1987年深圳违反当时的宪法敲响“中国土地拍卖第一槌”公开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后,长期以来,我国所谓土地使用费(土地出让金)采取拍卖等商品买卖、等价交换的方法,实质上随权利转移同步收取,使土地使用权、土地事实上形成价格,从而事实上成为商品,这就为事实上恢复“现代意义上的地租”打开了通道。目前,政府靠土地吃饭、土地财政已成为公开的秘密,作为国家、集体公有制土地所有权行使者的政府,事实上已经成为通过金融掠夺方式疯炒地价攫取超额利润中的一环,成为腐朽没落的收取地租的“地主”,有人甚至戏称当下的执政党为“地产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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