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馨悦谭:倾斜的司法天平——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质疑

馨悦谭 · 2014-11-08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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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质疑

  10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开幕,根据此前委员长会议的建议,本次会议将审议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反间谍法草案、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等法律案。其中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是首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随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引起广泛关注和争议。草案中最引人关注的是:

  拟对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9个罪的刑罚规定作出调整,取消死刑”。

  “拟删去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三档刑罚,并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保留适用死刑。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关于取消9项死刑罪名,引起广泛争议,专家们的意见是:

  中国人大法学院教授黄京平:“这次取消的9个死刑罪名属于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对于这类犯罪少用、慎用死刑是大势所趋。”

  中国人大法学院教授刘明祥:“减少死刑罪名,标志着我国在严格限制死刑方面,又向前迈进一步,将有利于更好地保障人权,引导社会对生命权利的尊重。”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齐林说:“并非罪行设置得越重,就越能有效地预防犯罪,而是应做到罪刑相当。” 一般情况下,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这两类犯罪是非暴力性犯罪,但如果强迫卖淫过程中有暴力致被害人死伤的,可以采取法律适用上的应变,以强奸罪论处。

  对于专家将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认定为“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感到诧异。如果不具备相当的暴力基础、特殊的身份以及巨大的破坏愿景,根本与这几项罪名无缘,也就是说能够犯这几项罪的人,必然是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有巨大破坏力的犯罪分子,怎么能轻描淡写的以“经济性非暴力犯罪”而概之?如果不杀一儆百,又怎么能震慑这些对安定社会破坏极大的犯罪分子?

  将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认定为“非暴力性犯罪”,更加不可理喻,如果没有暴力作为基础,如何能组织卖淫、强迫卖淫?逼良为娼,卖淫嫖娼这些对社会风气破坏力极强的勾当,本应严惩,而组织者却被取消死刑,如此怎能对社会风气的扭转起到警示震慑作用?“如果强迫卖淫过程中有暴力致被害人死伤的,可以采取法律适用上的应变,以强奸罪论处”,这种论调表明专家对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不是不知道,但是竟然还要为其开脱,而 “采取法律适用上的应变,以强奸罪论处”,很有可能造成具体案件在法条采用上的分歧,并不一定能够将犯罪分子从严惩处,结果还是会使这些严重损害受害者身心、败坏社会风气牟取暴利的犯罪分子逃脱死刑的制裁,实在有悖于“以德治国”的精神延伸。

  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看起来似乎是“经济性非暴力犯罪”,但是此等罪行并不仅仅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更多的是对国家金融秩序和社会安定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坏。贪污受贿罪都保留了死刑,这些罪名更不应该取消死刑。

  2011年人大已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项死刑罪名,并作出“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的规定。随后的几年社会风气、社会安全是好转还是恶化,相信自有公论。时隔三年又要取消9项死刑罪名,未免步子迈得太大。

  死刑的制定,并不应该仅仅看犯罪的直接结果,间接结果、社会效应也需要参考评估。“减少死刑罪名,将有利于更好地保障人权,引导社会对生命权利的尊重”,这样的论调,对于犯罪者似乎是个福音,但是被侵犯者的人权会不会因此而被削弱呢?草案欲取消的9项死刑,无一不是恶性犯罪,被侵犯的主体广泛,犯罪结果影响深远,如果照顾了犯罪者的人权,则意味着更多的人权受损,引导社会对犯罪惩处的弱化思维方向,会不会间接鼓励更多犯罪分子挺而走险?

  再说说“拟删去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这非常让人疑惑是因为最近因反腐而烧坏多部验钞机而做出的决定。媒体却众口一词的宣传“刑法修正案(九)提交审议或加大惩治腐败力度”,果真如此么?

  “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三档刑罚,并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保留适用死刑。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法律如果不严明,执行起来就会不严肃,这样含糊其辞的规定,是将法律的解释权放给了具体办案法官。“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究竟怎样确定呢?

  现行法律对贪污罪的量刑标准为: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刑法学专家阮齐林指出:“97年制定的标准,97年的物价水平定的,17年之久,价格发生很大的变化,不能适应现在经济发展”。

  按照现行法标准,贪污十万元以上就判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情节严重者可判死刑,那么现在被爆出的贪官动辄都是百万千万上亿的贪污数额,基本上都够枪毙好几次,所以“不适应现在经济发展”?

  从97年到现在工资又涨了多少?97年毕业的大学生,起薪在千元左右,17年以后顶多涨3倍,但是物价涨幅却不止3倍,那么请问贪污罪的量刑标准究竟应该以社会居民收入的变化为依据,还是以物价的变化为基础?如果以房价十几年的涨幅为贪污定罪数额的递增速度,那就是对社会大众的讽刺和侮辱。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这样模棱两可含糊不清的表述,没有任何参照和标准的定义,必将在现实案件中引起检方与辩护人的巨大分歧,并对法官造成困扰和压力。这样粗糙、不负责任的修改,究竟是法治的进步还是倒退?这究竟是“加大惩治腐败力度”,还是通过修改法律,以含糊不清的法条让贪污腐败者成为漏网之鱼?

  刑法修正案(九),有一个明显的倾向——对掌握社会较多资源的犯罪轻判,如以上所举取消9项死刑罪名和对贪污罪的含糊处理;对社会草根的犯罪加重打击,如“增加危险驾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将多次抢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增加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等犯罪”等等,这种倾向令人不安。

  中国目前贫富差距加大,社会矛盾激增,社会风气堕落,不安定因素频现,本应乱世用重典,但是在法律的修改上却出现了重罪轻判、轻罪严判的倾向,不能不说体现出某种阶级差异的色彩。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政体,在司法天平上不应有这样的倾斜,这样的倾斜在维护谁的利益,路人皆知。每一个人大代表、有责任的公民都应对此表示关注和反对,否则将逐渐失去你本拥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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