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人堪忧的司法腐败和学术腐败
【关键词】 司法腐败 学术腐败。非法出版 买卖书号 差错率 保护知识产权 工业事故 违反诉讼程序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违反“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
蒋宗礼诉中国电子学会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 |
上面这一段文字是百度搜索“蒋宗礼”条目中的一条,点击打开后为“法律图书馆”网(www.law-lib.com),登陆后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22637号”(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书》)。但是这一段文字是以中国电子学会的口气“我学会受蒋宗礼委托……..”“ 我学会未侵犯蒋宗礼…….”对判决书所作的摘要。这短短百十来字,通篇都不是事实。并且有悖于《一审判决书》。
1, 蒋宗礼不“仅系《彩》(《彩色显像管制造技术》)书主编”,还是第一,著述量102万字,占全书87%。“包括第1、2、3、4、6、7、8、9、10、11、12、13章在内的《彩》书其余篇章均由蒋宗礼执笔,全书由蒋宗礼统编,由吴祖垲审定等”(见《一审判决书》p4第三段倒6行)。另外,“前言”也是由蒋宗礼主编执笔,征求各位(包括主审吴祖垲院士、序一孙俊人院士、序二胡汉泉博士)意见,各皆同意后,以“编著者”名义发表。
2, 蒋宗礼作为原告,拥有《彩》书主审、第二(最后一篇的篇)、工程院资深院士吴祖垲老先生的“全权委托书”,由吴院士签署的《授权书》写道:“如果第三人侵犯了《彩色显像管制造技术》一书中本人享有的著作权,则授权蒋宗礼先生代表本人进行诉讼”。故并非蒋宗礼“单独对《彩》书主张著作权”。且《一审判决书》p7,第二段倒4行也写道:“故在电子学会、电子出版社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确认蒋宗礼系《彩》书第1章至第4章、第6章至第13章之,其可以对《彩》书上述内容主张著作权;且蒋宗礼可以对《彩》书第5章、第14章至第17章之内容主张汇编作品著作权(还应包括最后一篇:《回顾与展望》)。”
3, 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93号》裁定:“…该合同的性质并非是委托合同”“…出版社与蒋宗礼之间并不存在出版合同关系”(p3倒1段至p4第1段)。所以,此书系电子学会非法出版。裁定书上:“而本案中,出版社只与中国电子学会之间存在协作出书框架性协议”( p4第1段),故电子工业出版社与中国电子学会之间存在“买卖书号”的嫌疑,致使《彩》第一版差错率高达万分之三百以上,电子工业出版社给新闻出版署的报告中承认经改正的第二版差错率也有万分之二点五,被新闻出版署判定为“不合格品”,勒令“收回”、“重
印”,但至今未执行。难道还“未侵犯蒋宗礼的知识产权”吗?
4, 海淀区人民法院允许以中国电子学会的口气在“百度”上推介《法律图书馆》网上的《判决书》,说明海淀区人民法院完全站在被告的立场。还有什么“公平”“公正”可言!为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司法原则,要求《法律图书馆》、北京市<法院网>,同时登载蒋宗礼的《上诉书》和《再审申请书》。
我的《再审申请书》
“蒋宗礼诉中国电子学会、电子工业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的一审、二审判决书分别在“法律图书馆”网和“北京法院网”公布了,以“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现根据“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本人也在网上公布我的《再审申请书》。以供法律专家们“学术研究”之用,以使百姓“兼听则明”。
1997年初,我受工程院资深院士吴祖垲老先生之命,组织《彩色显像管制造技术》一书(以下简称为《彩》书)编写组,完成国防工业出版社《彩色显像管(上)》一书的“制造工艺和测试”部分的编写、出版工作。1997年7月我与中国电子学会副秘书长周孟奇达成口头委托协议:以国防工业出版社的书号,著者“自费出书”形式,由著者负责筹集资金,并负责在本行业(彩管及其上下游企业)内推销《彩》书,其余部分交全国各地新华书店销售;中国电子学会负责《彩》书的出版事务性工作(主要是提供财务服务)。1997年9月底,吴院士应周孟奇的要求,同意将国防工业出版社变更为电子工业出版社。中国电子学会委派科教服务中心(也即《电子世界》读者服务部)主任郭文有具体负责《彩》书的出版事务。我作为主编是专业技术人员,不懂法,也不懂出版,凭着对中国电子学会这一社会学术团体的信任,并且我对中国电子学会1992年11月在佛山举办的微波与远红外国际学术年会曾给与巨大帮助。故很放心地将7.3万元赞助款和几十万售书款,先后打入中国电子学会财务处“彩管专项”,自己远在广东佛山专心于书稿的编写(《彩》书117万字,我作为主编和主要【占总撰稿量的87%】),负责资金筹措,《彩》书推介等,等待最后受托人交出财务清单,再给受托人一个丰厚的回报。
不曾想到,周孟奇恩将仇报,利用了委托人对中国电子学会的信任,以及我对法律的无知、对出版事务的无知,受托人周孟奇、郭文有从一开始就觊觎着这一笔巨大的利益。随后,郭文有从电子工业出版社买来书号,招募了几个女孩(民工),自己干起了非法出版。1999年10月下旬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3100本书出版了,差错率竟达万分之三百的天文数字!国家规定万分之一以上为“编校质量不合格品”,按规定“出版单位必须自检查结果公布之日起30天之内全部收回,改正重印后可以继续发行”;万分之五以上属“废书”,必须在30天内全部收回、销毁。但这些废书,包括电子工业出版社给出版总署关于改正后自检差错率为万分之2.5的二版书在内,仍流传社会,危害四方。
郭文有为了牟取高额非法利润,除了雇佣低价民工之外,使用最便宜的55克报纸,价格是每本80元。他还与印刷厂承包人丁正山串通一气。丁正山在2000年初,第2、3、4次印刷完成后卷款20万元潜逃,郭文有也在2000年初提前退休,两人合伙在木樨地开了一间印刷出版企业。由于新华书店三级销售网让利50%以上,第二版卖剩下700本也不给新华书店。至今仍霸占着的财产和版权(书稿)。恣意盗版盗印6800本以上。至少有四家彩管公司,每家购进500本以上,一次100本以上打八五折。售书款+赞助款+10%发行费+10%邮寄费+主编垫支的差旅费等总金额达七十万元以上,因此向电子学会总部上交了“承包款”。难怪这两个“司局级单位”动用各种行政资源,为被告撑起保护伞。
《彩》书是一本关于彩色显像管制造工艺原理的专著,它是我国在二十年内,花了上千亿元引进彩管技术对其消化吸收的结晶。正如已故的中国电子学会名誉理事长、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原电子工业部主管科技的副部长孙俊人在为《彩》书作序中所说:“本书的都是在彩色显像管制造技术领域,从事生产和研究工作近二十年的专家。多年来,他们以彩色显像管制造技术各领域新兴而又独特的东西为主题,从基础科学技术上对问题作了广泛深刻的探讨,对引进的先进技术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相信本书的出版将有助于提高彩色显像管行业对于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能力,提高科技创新能力,有效地利用国际新技术,并转化为推动产品升级换代的属于我们自己的专有技术和知识产权。这本书的指导思想是好的,他们在为贯彻科教兴国战略方面作出自己一份有益的贡献,故某为之序”(见《彩》书序一)。
《彩》书另一序,已故的中国电子学会真空电子分会名誉主任、中国电子学会教育工作委员会名誉主任、中国电子学会学术工作委员会顾问、北京真空电子技术研究所技术顾问、原国防科委十院十二所所长、总工程师胡汉泉博士在序二中指出:“工业产品的生产工艺是诀窍,所以新产品的新工艺,产品公司视为工业秘密不肯透露,但将经验提炼的工艺机理不属于工业秘密,整理成书有益于教育,CEE可用,大专课程参考也可用”,“ 学习工艺要继承,并不断改进工艺,才能做到青出于兰而胜于兰。制管工艺有些难关,得到理解和解决很不易”“ 本书有益于显像管企业立业之本,有益于国家的电化教育,提高人民素质的立国之本” (见《彩》书序二)。
但是,这样一本少有的工艺书却被不法分子糟蹋的不象样子。万分之三百以上的差错率;由于是民工手工描图,大约850幅图,除了示意图外,几乎都不能用。对于工艺书来讲,图中曲线就是“数据”,就是“配方”。例如: 图3-34为一可燃性气体炉燃气成分的计算图,这些气体混合物的爆炸极限非常低,控制不准就会爆炸,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使连续稳定的批量生产中断,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工艺的波动或生产的仃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将是以十万元或百万元而计算的。此绝非耸人听闻。对此,任何一个有良知的工程技术人员都不应该保持沉默,难道我国的工业事故还少吗?更令人寒心的是,包括两名中国工程院院士在内的一批专家们在受到不法分子的侵犯时,竟得不到“知识产权庭”的保护。4月26日是我国政府提议设立的“世界保护知识产权日”,我们成天高喊:“保护知识产权!”、“要创新!”、“要崛起!”...;难道我们仅满足于世界“制造大国”打工仔就能崛起吗?二十年后,我国进入了“老年社会”,还要依靠全民为外资打工吗?德国报纸指出:“美国500强企业的3/4产值是非物质性的”。美国“波士顿咨询集团”研究中国知识产权问题的报告警告说:“没有自己的知识产权,中国将来要支付惊人的许可证费用,面临利润率下降和被逐出市场的危险!”
案子还不这样简单,它与“司法腐败”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2005年和2006年的四场官司,都以被告胜诉而“终审”。2005年以“合同纠纷案”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济庭。败诉后又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二审裁定:我和两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委托关系,也不存在出版合同关系,可是书却出来了,万分之三百以上的差错率,显然构成侵犯著作权案,再加上非法出版、买卖书号、盗版盗印、制造伪证、非法取得证据,非法所得金额巨大等行为已构成“著作权刑事犯罪”。一审、二审法官都建议作为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起诉。
2006年以差错率万分之三百以上的《彩》书为主要证据,以及出版总署传真我的电子出版社给出版总署的报告(其中承认根据我提供的勘误表改正的第二版自查差错率万分之2.5),和出版总署对《彩》书认定为“不合格品”的信。一审虽然败诉,但收获颇丰。被告提交的19项证据,至少有10项不利于他自己,而有利于原告。例如,《装订凭证》为复印件且明显涂改,我指出是伪证,要求出示原件,拿不出原件,这份伪证在一审、二审判决书中只字不提;《委印单》也是复印件且明显涂改,我指出是伪证且是非法取得的,要求出示原件,拿不出原件;《委托、承办图书出版合同》也是复印件,要求出示原件,拿不出原件;《彩》书两本,被告声称分别是第一版第二次和第三次印刷,但版权页明明写得都是“第一版第一次印刷”,280个版面是重新描图、重新改版的,怎么能说是“第一版”呢?……。一审判决书故意混淆举证责任,二审判决书干脆漏掉这一段。一审两被告委托北京市版权保护中心的两律师,其中一位是主任,没有答辩状,开庭时“突然袭击”,但不有效,给我在二审创造了提供“新证据”的机会;二审时两被告的律师也没有出庭,只来了个北京市版权保护中心的“职员”,当然没有答辩状,也不再举证,至今被告也未出过庭,二审也未开庭,只“询问”一次就下了判决书。我的再审申请理由是:
1, 申请对同一法律事实,却存在着两个相互矛盾的已生效法律文书的再审
2, 审判程序不合法
2.1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
2.1.1主要事实未经核对
2.1.2申请人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被拒绝审理,剥夺了申请人提交证据的权利;
2.1.3《当事人参加诉讼须知》强调了“诉讼难度”,却以“询问”顶替“开庭”。
2.2无故延迟开庭时间一个半小时,是由于法官在安排被告的应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大约在开庭前十天左右,我在佛山得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庭时间(2006年12月06日下午1:30)的电话通知。2006年12月04日上午9点左右,我正准备去广州火车站,又接到一中院的确认电话,并问是否请了律师。我说没请,我问对方是否有答辩状。回答:还没收到。12月05日中午到北京,下午去了法大律师事务所,问了一些法律方面的问题,并谈到自己的诉讼策略。6日下午1:15到达一中院门口,见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华“职员”,她正在给书记员王溪打电话。只听到刘华电话中说:“我不认识”,一面转过头来,见我问道:“是蒋先生吗?”,我点头。随后,我问她:“你代理哪一家?”,她说“两家都是我”。她还知道今天的法官是佟姝。后来,合议庭三人果然只佟姝助理审判员一人出庭。我们进去后,被告知:“因等人不能准时开庭”。3:08电子工业出版社党办主任张新华赶到法庭,解释说:“我正在开会,接到法院通知,赶紧过来”。从中可见,被上诉人的应诉是法官在安排。
12月15日(周五)上午9点左右我来到中国电子学会总部。原与法人代表刘汝林秘书长相约,被告知:他刚走,周一去贵州出差,要一周时间。电话中他曾说过:“关于《彩》书结算,可找财务处吴处长”。找到吴处长,她说:“刘秘书长和我说了,但要他批”。吴处长周一也去贵州出差,只好再说了。吴处长还谈到郭文有最近(指二审期间)又支取了一万元打官司(与我的MP3录音核对无误)。这就是说:被告拿原告的钱打官司,是原告诉讼费的七至八倍。
中午,来到电子工业出版社,文社长客气地请我在他们食堂吃饭,田小青副主任作陪,社长介绍田副主任是北大法律系毕业的高材生。饭后,社长先走了,与田副主任谈得不投机,她说我“太执着!”“法官都烦你了!”。因此,不欢而散。我回来一想,“法官烦我?”她怎么知道的?裁判者同被上诉人进行单方面的秘密接触,还有什么公开、公平、公正可言!
第二天,一位老律师给我看了一份2006年10月18日《参考消息》上的港报文章:司法腐败中的“皮条客”。谈到内地的“人情案”、“金钱案”等“司法腐败,打破了社会公平、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给构建和谐社会造成巨大威胁”。
2.3所有有争议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法官都分配给了原告,《16060判决书》中看不到被上诉人一件举证事实。
2.3所有有争议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法官都分配给了原告
2.3.1《一审判决书》故意混淆当事人双方举证材料,有意删除对被告不利的证据材料。
2.3.2《二审判决书》故意漏引《一审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关于举证材料的一段。
2.3.3漠视上诉人关于“举证责任倒置”、“合理注意义务”、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法院“保全证据”等权利,对上诉人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
2.4《二审判决书》文字晦涩、颠三倒四、多次重复
2.4.1杜撰事实,指鹿为马!
2.4.2“赠书”与本案有什么“关联性”
2.4.3难道“谎言重复千遍”就能变成真理?
2.5《二审判决书》的其他纰漏
2.5.1本案的诉由是:一本不拉地《回收》、《销毁》废书,以正确版本的《重印》书替换读者手中的废书。以防止安全质量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上诉状》p1,第12行)。但是,在《二审判决书》的最后写道:“本案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发表权的诉由”。这样就以对法律条文的故意曲解偷换了对关键事实——差错率、出版合同、废书处置等的法庭审理。二审未认定任何一件事实,也没有法庭辩论,如果有的话,也只是法官代替被告与原告进行辩论(有《询问笔录》为证)。
2.5.2强词夺理的诡辩
2.5.3不能自圆其说的谎言
3,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
3.1 关键事实之一是差错率
3.2关键事实之二——出版行为究竟是谁所为?
3.2.1,判断“出版行为”的关键证据是电子出版社提供的《质量检验单》和《发稿单》
3.2.2,新闻出版署颁布的《图书质量保障体系》对出版社的出版程序、出版行为、责任作了明确规定。电子工业出版社应对如此高差错率承担责任,中国电子学会是非法出版行为的直接肇事者。
3.2.3,已生效的法律文书《93号裁定书》裁定《委托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本“不成立”。法官无视国家相关条例对出版行为、责任的明确规定,根据一个无效合同推断甲方应负校对责任是完全错误的。目的在于规避对关键事实的争议。
3.2.4,电子工业出版社是通过ISO-9000国际质量认证的“先进出版社”。即使按他自查的万分之二点五的差错率,也是让人大跌眼镜的!电子工业出版社(包括中国电子学会总部以及帮助说假话的人)值得吗?为一个不法分子撑起保护伞。你们的财务收到5000元“出版管理费”了吗?出卖书号的钱进了谁的腰包?又是哪些人拿到好处费?
3.3 关键事实之三——“出版合同”原来“子虚乌有”
3.4关键事实之四——“版次、印次、印数、流向”
印数、版次、印刷次数以及涉案书的销售流向,涉及到差错率万分之三百以上的涉案书其错误流传的范围和广度。而这些错误的涉案书将可能会对社会、企业和广大读者造成严重后果。
3.4.1 第一版第一次印刷3000+100册
3.4.2第一版第2,3,4次印数共3000本以上
3.4.3第二版印数在700本以上
3.4.4 法官的暧昧态度
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法官不提印数、版次、印刷次数以及涉案书的销售流向。诉讼证据举而不质,质而不认。当事人双方在举证责任负担上严重失衡。证明印数、版次、印刷次数的重要证据为被告掌握和控制。被告出于利害关系的考虑,本无诚信,非但不“协助”完成举证行为,反而妨害举证之行为,否认事实、制造伪证、非法取得证据。我们双方当事人对这一待证事实的证明条件、证明能力是绝对不对等的,侵权人几乎独占证据材料(他们正是利用著作权人高贵的诚信品格,非法霸占了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及版权),而权利人远离证据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条件和手段。法官反而偏袒被告,诱迫原告认可“不成立的”非法合同。4,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4.1 《二审判决书》对发表权的断章取义
被上诉人出于非法牟取高额利润的目的,只是向彩色显像管行业内的特定人群销售了《彩》书,而剥夺了决定通过新华书店向全社会不特定人群“公之于众的权利”————公开的发表权。
工程院资深院士吴祖垲是《彩》书的第二,他撰写了一编《展望》,他还是本书的主审,但是,在网上查不到这本书,当然也查不到吴院士作为的名字。但是可以查到他在1962年,由上海科技出版社出版的《荧光灯制造基础》;也可以查到他作为第二的《彩色显像管(上)》(国防工业出版社,1996年4月出版);还可以查到他作为第三的《初级彩色电视机原理及电路》(国防工业出版社,1986年9月出版)。由此,也可见被告剥夺了的发表权!彩电、彩管是我国电子信息产业的支柱产业,《彩》书是这个行业最有影响的一本书,在咸阳彩虹、上海永新、东莞福地、北京松下等公司销售都在500本以上,竟然在新华书店、网上都查不到这本书,在全国新华书店或任何其他书店买不到这本书。这怎么能说是“向全社会不特定人群公之于众”。法官对这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难道仅仅是水平问题?
4.2《二审判决书》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曲解
当我们拿着一本万分之三百以上差错率的书,这本书还能看得下去吗?21个版面的图和曲线都是错误的,其中25幅图和曲线不是反了就是倒了,或者左右颠倒,或者上下颠倒,或者胶片正反面颠倒,或者坐标多了一个,或者坐标少了两个,或者对数坐标画成普通坐标,而普通坐标间距不等…,请见《勘误表制作说明与举例》。请问,这还有“完整性”可言吗?万分之三百以上差错率还够不上歪曲和篡改吗?
《彩》书图3-34证明,不具有相关职业上岗证的民工,其手工描图本身就是对作品的擅自修改,不法分子将一幅“良”图,歪曲、篡改为对社会造成极大危害,对的名誉造成极大损害的“问题”图,请见附件5:“《彩》书图3-34与底图的对比”。万分之三百以上的差错率,已把《彩》书肢解到支离破碎,哪儿还有完整性可言。涉及到两名工程院院士和一批专家们的辛勤劳动以及他们一辈子本分做人的名声就让这些人如此作溅吗?!知识产权庭的法官们!你们的“良知”在哪儿?
4.3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4.3.1“在原审程序中”未“提交这些证据的原因”: 被告在一审庭审中“突然袭击”,上诉人只得在二审时提出新证据
4.3.2“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4.3.3申请人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
大量证据证明了《彩》书实属非出版单位中国电子学会、非正规编辑人员,在没有任何质量保证的前提下,非法出版的、未经公开发行的伪劣书籍。电子工业出版社违反国家出版方面的法规,买卖书号,纵容了非法出版,使该书差错率达到万分之三百以上,至今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给社会和企业造成严峻的安全质量事故隐患,对造成重大伤害。这已不仅仅是侵犯发表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而是一起以盈利为目的,违反知识产权管理法规,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并有伪造证据、非法取得证据等严重情节的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在本案中,法官不能恪守中立,不一视同仁,则整个审判活动,特别依靠法官良心的“心证”,都变得不可信。整个庭审就变了味。 法官有再大的“自由量裁权”“自由心证”,也不可能把万分之三百以上差错率给抹掉,也不能无视《委印单》上的委印日期是“1999年10月12日”、印数是“3000+100”、版权页上“经销:各地新华书店经销”等自在事实。这是一起典型的恣意判决。
这是一起涉及到司法腐败、学术腐败的侵犯知识产权案,欢迎各位专家参与研讨。以下是我的《再审申请书》。
再 审 申 请 书
申请人:蒋宗礼, 男, 67岁, 汉族, 江苏省镇江市人, 佛山彩色显像管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金鱼街87-504, 电话:(0757)83325463、13929900741(佛山)、13439075575(北京)
《彩色显像管制造技术》一书的主审和第二、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吴祖垲老先生94岁高龄,不便出庭作证。有《证明》、关于《彩色显像管制造技术》出版的一些情况说明,并有《授权书》与我:“如果第三人侵犯了《彩色显像管制造技术》一书中本人享有的著作权,则授权蒋宗礼先生代表本人进行诉讼”。(吴院士的三份证明见附件1.2.3.)。
申请人因诉被上诉人中国电子学会、被上诉人电子工业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01月18日(2006)一中民终字第16060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申请再审。
申请人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并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件相矛盾,属明显的枉法裁判,应予撤销,予以再审。现申诉如下:
案情简况:
1997年初,申请人受工程院资深院士吴祖垲老先生之命,组织《彩色显像管制造技术》一书(以下简称为《彩》书)编写组,完成国防工业出版社《彩色显像管(上)》一书的“制造工艺和测试”部分的编写、出版工作。1997年7月申请人与中国电子学会副秘书长周孟奇达成口头委托协议:以著者“自费出书”形式,由著者负责筹集资金,并负责在本行业(彩管及其上下游企业)内推销《彩》书,其余部分交全国各地新华书店销售;中国电子学会负责《彩》书的出版事务性工作(主要是提供财务服务),由于委托事项简单(国防工业出版社的书号是现成的,申请人负责编著、资金和销售,只委托中国电子学会提供财务服务等事务性服务)。1997年9月底,吴院士应周孟奇的要求,同意将国防工业出版社变更为电子工业出版社。中国电子学会委派科教服务中心(也即《电子世界》读者服务部)主任郭文有具体负责《彩》书的出版事务。主编(申请人)为专业技术人员,不懂法(2001年10月才开始接触《著作权法》、《合同法》等),也不懂出版,凭着对中国电子学会这一社会学术团体的信任,并且申请人对中国电子学会1992年11月在佛山举办的微波与远红外国际学术年会曾给与巨大帮助。故申请人将几十万元的款项先后打入中国电子学会财务处“彩管专项”,自己远在广东佛山专心于书稿的编写(《彩》书117万字,申请人作为主编和主要【占总撰稿量的87%】),负责资金筹措,《彩》书推介等,等待最后受托人交出财务清单,再给受托人一个丰厚的回报。
不曾想到,周孟奇恩将仇报,利用了委托人对中国电子学会的信任,以及我对法律的无知、对出版事务的无知,受托人周孟奇、郭文有从一开始就觊觎着这一笔巨大的利益,特别是郭文有装着非常“老实”的样子,从不多言,从不写信,也不主动给我打电话。郭文有在1998年10月搞了一份欺诈合同《委托、承办图书出版合同》。为了牟取高额非法利润,雇佣低价民工,自己搞起“非法出版”,总金额在七十万元以上,连续两年(1999、2000)向中国电子学会总部提交了“承包”利润。郭文有2000年初提前退休,与前北京通州燕山印刷厂携款二十万元潜逃的承包人丁正山,又一起搞了个印刷出版企业,继续盗版、盗印《彩》书。受托人至今拒不交帐,随意支取款项贿赂腐蚀干部。至今还霸占着的版权。为了牟取非法利润,恣意非法盗版盗印,不管质量,只顾赚钱,使用民工描图,造成大量的图、曲线失真,图上下颠倒,左右颠倒,正反面颠倒等无奇不有。《彩》书的质量一塌糊涂,万分之300以上的差错率。电子工业出版社给新闻出版总署的报告也不得不承认,即使按照申请人提供的不完全勘误表改正的第二版自查差错率也在万分之2.5,大大超过合格品差错率万分之一以下的国家标准。电子工业出版社向新闻出版署承诺的“停售”、“回收”、“销毁”、“印勘误表”等无所作为,令此废书继续危害社会。
《彩》书是一本关于彩色显像管制造工艺原理的专著,它是我国花了上千亿元引进彩管技术对其消化吸收的结晶。正如已故的中国电子学会名誉理事长、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原电子工业部主管科技的副部长孙俊人在为《彩》书作序中所说:“本书的都是在彩色显像管制造技术领域,从事生产和研究工作近二十年的专家。多年来,他们以彩色显像管制造技术各领域新兴而又独特的东西为主题,从基础科学技术上对问题作了广泛深刻的探讨,对引进的先进技术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相信本书的出版将有助于提高彩色显像管行业对于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能力,提高科技创新能力,有效地利用国际新技术,并转化为推动产品升级换代的属于我们自己的专有技术和知识产权。这本书的指导思想是好的,他们在为贯彻科教兴国战略方面作出自己一份有益的贡献,故某为之序”(见《彩》书序一)。
《彩》书另一序,已故的中国电子学会真空电子分会名誉主任、中国电子学会教育工作委员会名誉主任、中国电子学会学术工作委员会顾问、北京真空电子技术研究所技术顾问、原国防科委十院十二所所长、总工程师胡汉泉博士在序二中指出:“工业产品的生产工艺是诀窍,所以新产品的新工艺,产品公司视为工业秘密不肯透露,但将经验提炼的工艺机理不属于工业秘密,整理成书有益于教育,CEE可用,大专课程参考也可用”,“ 学习工艺要继承,并不断改进工艺,才能做到青出于兰而胜于兰。制管工艺有些难关,得到理解和解决很不易”“ 本书有益于显像管企业立业之本,有益于国家的电化教育,提高人民素质的立国之本”。
但是,这样一本少有的工艺书却被不法分子糟蹋的不象样子。万分之三百以上的差错率;由于是民工手工描图,大约850幅图,除了示意图外,几乎都不能用。对于工艺书来讲,图中曲线就是“数据”,就是“配方”。例如: 图3-34为一可燃性气体炉的计算图,这些气体混合物的爆炸极限非常低,控制不准就会爆炸,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使连续稳定的批量生产中断,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工艺的波动或生产的仃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将是以十万元或百万元而计算的。此绝非耸人听闻。对此,任何一个有良知的工程技术人员都不应该保持沉默,难道我国的工业事故还少吗?更令人寒心的是,包括两名中国工程院院士在内的一批专家们在受到不法分子的侵犯时,竟得不到“知识产权庭”的保护。4月26日是我国政府提议设立的“世界保护知识产权日”,我们成天高喊:“保护知识产权!”、“要创新!”、“要崛起!”......;难道我们仅满足于世界“制造大国”就能崛起吗?二十年后,我国进入了“老年社会”,还要依靠全民为外资打工吗?德国报纸指出:“美国500强企业的3/4产值是非物质性的”。美国“波士顿咨询集团”研究中国知识产权问题的报告警告说:“没有自己的知识产权,中国将来要支付惊人的许可证费用,面临利润率下降和被逐出市场的危险!”
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
1, 对同一法律事实存在着两个相互矛盾的已生效法律文书
2005年,申诉人作为合同纠纷诉讼,一审、二审均败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06)一中民终字第93号裁定书(以下简称:《93号裁定书》)裁定:“…《委托、承办图书出版合同》(一审被告《材料清单》四,6,以下简称《委托合同》),…该合同的性质并非是委托合同,故蒋宗礼与电子学会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而本案中,出版社只与电子学会之间存在协作出书框架性协议(申请人注:指一审被告《材料清单》二,4《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版管理的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出版社与蒋宗礼之间并不存在出版合同关系。”(p3-p4) 。一审、二审法官都建议作为侵犯著作权纠纷起诉。
申请人接受法院的裁定,于2006年8月2日以“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起诉中国电子学会、电子工业出版社。2006年9月22日一审判决败诉,原告不服于2006年10月7日递交《上诉状》,2006年12月6日合议庭“询问”,未经开庭审理,于2007年1月18日二审判决又败诉。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606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6060判决书》)中,如是写道:“因电子学会与电子出版社于1994年6月始即存在出版方面的合作关系,故电子学会与电子出版社联系以出版《彩》书”(p2第3段)。此处将电子学会与电子出版社之间的一个合作关系的框架性协议,认定为出版合同关系;“蒋宗礼于《彩》书出版之后与电子学会科教服务中心补签的《委托、承办图书出版合同》,均可证明蒋宗礼将其作为主编的《彩》书的出版、印刷等事务性工作交由电子学会承办之事实;后电子学会联系与其有着长期出版合作关系的电子出版社以出版《彩》书,电子学会此举系为履行出版、印刷《彩》书之合同义务”(p5最后一段至p6第1段)。以至最后故意误导申请人:“应当以合同的相对方作为被告另行提起合同之诉,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涉及”(p13倒2段)。《16060判决书》行文含糊,但它以这两个合同(协议)成立且有效为前提在说事,请见16060号判决书:p2第3段,p3第2段,p5倒1段至p6第1段,p10第3段,p12第1段和第2段至p13第1段。甚至将此合同强加于,请见《16060判决书》p10:“蒋宗礼承认其与周孟奇口头约定出版《彩》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认可《委托、承办图书出版合同》的真实性及其签字的真实性,对《彩》书的实际出版单位是电子出版社没有异议。”对于这强加给我的言词,表示强烈抗议!
我在《上诉状》p4倒6行写道:“《彩》书并非由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而是郭文有非法所为”;p5第4行写道:“电子工业出版社无所作为,都是非法出版者郭文有所为”; p5第12行:“全部出版程序都走了过场,而是由不具有出版资格的个人非法出版的”;p7第8行:“以上事实证明这本书根本不是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的,他们也没有参与发行工作”。一审、二审法官不顾事实,恣意判决,致使申请人又败诉。面对这同一法律事实,却存在着两个相互矛盾的已生效法律文书,让申请人倍感困惑。
2,审判程序不合法
2.1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152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2.1.1主要事实未经核对,谈何“清楚”。例如:关键事实“差错率到底是多少?谁的责任?”、“实际的出版行为到底是电子工业出版社,还是由非出版单位中国电子学会的非编辑人员郭文有非法出版?”、“书已出版,根据什么?《出版合同》在哪里?”、“双方争议的《委托合同》到底有效还是无效?”…….,甚至连被告提供的两本书到底是第几版也没有搞清楚,被告声称它们分别是第一版第二次印刷和第三次印刷,但是版权页明明写的是“1999年9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而原告可以指出:被告的这两本书与原告提供的第一版书,起码有280个页面是重新描图制版的,说明根本不是一个版本。原告拆穿了被告的盗版行为,法官滥用司法权,故意违反。请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当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
2.1.2申请人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被拒绝审理,《16060判决书》只字不提。由于没有开庭,当事人“进行辩论的权利”、“质证”的权利,…….统统地被剥夺了!
(1)《对被上诉人一审证据的补充质证》,此件指出《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以下简称《委印单》)《装订凭证》“都不是原件”,都“有涂改的痕迹”,“有制造伪证的嫌疑”,并指出《委印单》为非法取得的证据;要求二审法院责令其提供原件,责令其提供第一版第1,2,3,4次印刷和第二版的《委印单》第四联;以及涉案书所有《装订凭证》存根。这些内容在《16060判决书》中被故意规避了。
(2)《对一审证据8的补充说明》,其中再次指出工艺类书的错误涉及到产品责任问题——“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致国家利益损害”,有可能会对国家、社会、企业和个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质量事故。但法官对这有关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产品质量的重大问题无动于衷,不予理会。
(3) 《61206二审庭审(实际上是“询问”)的补充申诉意见及对庭审记录(实际上是《询问笔录》)的补充意见》中指出一审判决和2005年一审、二审裁定是矛盾的。上诉人还引用了《民诉法》第64、65条,要求“二审法官对制造伪证和非法取得证据担负起查证责任”;要求二审法官“对中国电子学会财务处‘彩管‘专项财务账目,和涉案书售书登记簿进行证据保全”;要求“对电子工业出版社有关涉案书的所有《委印单》和《装订凭证》进行证据保全”;要求“对北京市通州区工商局存档的”“三张《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取证”。但是,《16060判决书》对这些都只字不提。剥夺了上诉人“提交证据的权利”和“进行辩论的权利”。
2.1.3《当事人参加诉讼须知》强调了“诉讼难度”,却以“询问”顶替“开庭”。
《当事人参加诉讼须知》第三条:“鉴于知识产权专业性较强,诉讼难度较大,建议当事人委托律师或专业代理人代理参加诉讼”。对此,法官也当面向申请人表示了。但几年来的诉讼,特别是一审庭审使人感到法官对律师颐指气使的专横,以及律师对法官的“唯唯诺诺”,故决定不用律师。反观对方当事人非但自己不出庭,也不用律师,原打算只一个“职员”代理两家,没有答辩状,也不辩论。一审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举证材料质证指出:被告的《委托合同》不是原件、《委印单》和《装订凭证》也不是原件,且是经涂改的伪证,《委印单》是非法取得的,……,被告代理律师十分尴尬,法官不敢继续质证或辩论,这就是二审合议庭不开庭的原因。 “专业性较强”,“诉讼难度较大”更需要开庭审理,让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充分辩论,使争执焦点(差错率、《委印单》和《装订凭证》的真伪、《委托合同》的合法性、《框架协议》的关联性以及《彩》书的版次、印次、印数等)清晰化。但:“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 径行判决”了——恣意司法。
2.2无故延迟开庭时间一个半小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根据第132条规定“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大约在开庭前十天左右,我在佛山得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庭时间(2006年12月06日下午1:30)的电话通知。2006年12月04日上午9点左右,我正准备去广州火车站,又接到一中院的确认电话,并问是否请了律师。我说没请,我问对方是否有答辩状。回答:还没收到。12月05日中午到北京,下午去了法大律师事务所,问了一些法律方面的问题,并谈到自己的诉讼策略。6日下午1:15到达一中院门口,见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华“职员”,她正在给书记员王溪打电话。只听到刘华电话中说:“我不认识”,一面转过头来,见我问道:“是蒋先生吗?”,我点头。随后,我问她:“你代理哪一家?”,她说“两家都是我”。她还知道今天的法官是佟姝。后来,合议庭三人果然只佟姝助理审判员一人出庭。我们进去后,被告知:“因等人不能准时开庭”。3:08电子工业出版社党办主任张新华赶到法庭,解释说:“我正在开会,接到法院通知,赶紧过来”。从中可见,被上诉人的应诉是法官在安排。
12月15日(周五)上午9点左右我来到中国电子学会总部。原与法人代表刘汝林秘书长相约,被告知:他刚走,周一去贵州出差,要一周时间。电话中他曾说过:“关于《彩》书结算,可找财务处吴处长”。找到吴处长,她说:“刘秘书长和我说了,但要他批”。吴处长周一也去贵州出差,只好再说了。吴处长还谈到郭文有最近(指二审期间)又支取了一万元打官司。这就是说:被告拿原告的钱打官司,是原告诉讼费的七至八倍。
中午,来到电子工业出版社,文社长客气地请我在他们食堂吃饭,田小青副主任作陪,社长介绍田副主任是北大法律系毕业的高材生。饭后,社长先走了,与田副主任谈得不投机,她说我“太执着!”“法官都烦你了!”。因此,不欢而散。我回来一想,“法官烦我?”她怎么知道的?裁判者同被上诉人进行单方面的秘密接触,还有什么公开、公平、公正可言!
第二天,一位老律师给我看了一份2006年10月18日《参考消息》上的港报文章:司法腐败中的“皮条客”。谈到内地的“人情案”、“金钱案”等“司法腐败,打破了社会公平、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给构建和谐社会造成巨大威胁”。
2.3所有有争议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法官都分配给了原告,《16060判决书》中看不到被上诉人一件举证事实。
2.3.1《一审判决书》故意混淆当事人双方举证材料,有意删除对被告不利的证据材料。
《一审判决书》(即【2006】海民初字第22637号《民事判决书》)p6倒数第1行开始至第7页第一段。除了第一项“有蒋宗礼提交的第1次印刷的《彩》书”,第二项“电子出版社提交的第2次和第3次印刷的《彩》书”写明证据提供者外,其余证据看不出是哪方提供。电子出版社提供的两本《彩》书,版权页上分明写的是“第1版第1次印刷,法官却认定为“第2次和第3次印刷”。法官还故意将具有伪证嫌疑的《装订凭证》遗漏掉。对所有这些证据都没有质证。这一段文字不符合法律规范,显示法官的素质太低。
2.3.2《16060判决书》故意漏引《一审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关于举证材料的一段。
《16060判决书》对于《一审判决书》的部分内容重复引用两遍以上,而将双方当事人关于举证材料的一段(《一审判决书》p6倒数第1行开始至第7页第一段)故意漏引。由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只对原告有利,而不利于被告。被告的举证材料矛盾百出、制造伪证、谎话连篇不能自圆其说。例如:非法取得的《委印单》有涂改的痕迹,明明写的印数是3000+100,印刷时间是1999年10月12日,印完时间1999年10月31日;被告强辩:时间从1999年10月至2000年上半年分三次印刷,并举证“第二次和第三次印刷”的《彩》书各一本,但版权页上却是“第一版第一次印刷”,时间是“1999年9月”;被告不承认有第二版,但电子出版社给出版总署的报告承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勘误表改正后自查差错率为万分之二点五,与第一版相比,至少有280个版面是重新排版、描图的,显然存在第二版,而所谓“第二次和第三次印刷”的《彩》书,至少有280个版面是重新排版、描图的……。既然被告承认有“第二次和第三次印刷”,应该对“第二次和第三次印刷”《委印单》、《装订凭证》、《印制发票》承担举证责任。法官不敢开庭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
2.3.3漠视上诉人关于“举证责任倒置”、“合理注意义务”、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法院“保全证据”等权利,对上诉人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
申请人作为专业技术人员,长期以来不懂法、不懂出版,也没有聘请律师,凭着对中国电子学会这一社会学术团体的信任,全权委托中国电子学会负责《彩》书的出版事务性工作,将几十万元的款项先后打入中国电子学会财务处“彩管专项”,自己远在广东佛山专心于书稿的编写,资金筹措,《彩》书推介,等待最后受托人交出财务清单,再给受托人一个丰厚的回报。申请人不会说谎,也从不说谎,诉讼多年来绝对没有一句谎言。申请人远离证据源,各种票据、财务单据、《委印单》、《装订凭证》等都被两被告控制。这就是2005年“合同官司”败诉的原因。两被告具有强大的行政资源作后盾,他们具有相关出版方面的专业知识,是出版知识方面的强者。他们完全控制了证据源,他们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他们也是举证能力的强者。申请人在《上诉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曾请求“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某些主张,应当根据法律并从实际出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一方对于自己的主张,由于证据被对方掌握而无法以合法手段收集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举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侵权行为证实后,权利人应当提供其经营额、利润等情况的全部证据,侵权人拒不提供其获利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有关财务帐册,依法组织审计。”“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必要时应当及时作出证据保全的裁定”。但中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根本不予理睬。
两年来,被告抛出的证据变成了对原告有利的证据。这就是二审被告不再举证,不进行辩论,不交答辩状,连律师都不敢出庭,只派个“职员”应付一下,并且不开庭审理的真正原因。
2.4《16060判决书》文字晦涩、颠三倒四、多次重复
2.4.1杜撰事实,指鹿为马!
在《图书质量管理体系》中,国家将审查、校对稿子的责任和权利,明确地交给了出版社,上诉人已在一审庭审、二审询问(p4)和《上诉状》(p8第一段)中多次指出所谓“部分图表和文字”是一审法官杜撰出来的,原信明明写的是“图6.26及其左右的图及文字”,指的是“图6.26这一张图及其附属的文字”。现将《彩》书220页复制一页(见附件4 )以明示,220页只此图6.26一副图。《16060判决书》p2第四段“ 1999年1月16日,蒋宗礼给郭文有邮寄的信件中提及,蒋宗礼将《彩》书中的部分图表和文字邮寄给郭文有”,p8第三段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官恣意要将在《彩》书出版前9个月(1999.1.16)对一副图的修正,判决为对“部分图表和文字”的修正。 二审法官大约深信二审终审后不再会受到追究,所以才如此大胆,指鹿为马!
2.4.2“赠书”与本案有什么“关联性”
至于被告一审举证关于“赠书”的三份证明,不说明任何问题。“自费出书”,书赠谁有充分地处分权。的处分权是通过被告实施的,至今,“书”、“售书款”、“书稿”、“赞助款”都还被被告霸占着。上诉人针对被告一审举证,对“自费出书”等情况,提出“新证据”,都被法官以“没有关联性”而拒证!
2.4.3难道“谎言重复千遍”就能变成真理?
一审判决书p2倒一段,p3第二段,p5第二段,p8第二段;二审判决书(《16060判决书》)p3第三段,p6第二段,p8第一段,p10第三段,p13第一段,重复“最终校改稿”达9次之多。难道“谎言重复千遍”真的会变成真理!将第一版与第二版做一对比可发现:至少有280个版面是重新排版的,就这样的、改正后的第二版,其自查差错率也在万分之二点五。这又是根据哪一个“最终校改稿”改正的呢?醉翁之意不在酒,在于转换“争议的焦点”。
已生效的法律文书《93裁定书》裁定“《委托合同》关系不成立”,则引用该合同的“最终校改稿”亦无意义。又《图书质量管理体系》中,国家将审查、校对稿子的责任和权利,明确地交给了出版社,不负校对责任。作为知识产权庭的法官们,应该是明知的。《图书质量管理体系》是新闻出版署制定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关于图书质量管理方面的下位法律,《委托合同》仅是两个人之间的一个未生效合同。上诉人提出“新证据”《对一审证据8的补充说明》,展示了法官一再要求上诉人交出的“最终校改稿”中的一副图——图3-34,并与涉案书第一版的图3-34进行了对比。由于二审未开庭审理,《对一审证据8的补充说明》与其他“新证据”一起未进行质证和辩论,甚至在《16060判决书》中只字不提,故意规避。
2.5《16060判决书》的其他纰漏
2.5.1本案的诉由是:一本不拉地《回收》、《销毁》废书,以正确版本的《重印》书替换读者手中的废书。以防止安全质量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上诉状》p1,第12行)。但是,《16060判决书》P14,第2行写道:“本案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发表权的诉由”。这样就以对法律条文的故意曲解偷换了对关键事实——差错率、出版合同、废书处置等的法庭审理。
2.5.2强词夺理的诡辩:上诉人与法大律师事务所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清楚写着“蒋宗礼(以下简称甲方)因与电子工业出版社、中国电子学会著作权纠纷一案,委托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的律师出庭代理……”;《16060判决书》p11第7行强词夺理的诡辩“第六类证据的发生时间早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一年之前,与其另案提起的合同之诉的时间更为吻合,故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请问法官“发生时间早”与“诉的时间更为吻合”,“时间”的标准是什么?多长“时间”是“早”?什么样的“时间”算是“吻合”?委托代理的是“著作权纠纷一案”与著作权法庭法官审理的“本案”不“吻合”!?反而“吻合”于“另案提起的合同之诉”!?这是什么逻辑?
2.5.3不能自圆其说的谎言:《16060判决书》p9,倒3行“电子学会及电子出版社亦否认曾收到过上述资料(指《彩》书勘误表及差错举例等)”;《询问笔录》p7,倒9行:“审判员:2000年1月份时你们是否收到过这个234处的勘误表?”,倒7行:“刘华:收到过。”,倒3行:“张新华:没有给我们。”;一审《证据目录》序号3,电子工业出版社的“关于《彩色显像管制造技术》一书质量问题最后处理意见的报告” 倒3行:“在第二批图书印制时,根据提供的勘误表,对书中的234处错误进行了改正”。从上可见,《16060判决书》并非反映公开庭审的事实,而是审判员与两被告私下接触确立的事实。
3,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
本案的案由属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对高达万分之三百以上差错率的“不合格产品”《彩》书依法进行回收、销毁、重印,以维护广大消费者(读者)的合法权益,消除对社会所造成的安全隐患,保护知识产权。
3.1 关键事实之一是差错率
计算“差错率”的标准是《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及其《差错率计算方法》。
判定差错率的关键证据是(1)原告提供的第一版《彩》书(原告一审《证据目录》证据序号:1)和(2)被告提供的第二版《彩》书(被告一审《材料清单》八,《彩色显像管制造技术》书二本);以及(3)原告提供的一审《证据目录》证据序号:3,“电子工业出版社的关于《彩色显像管制造技术》一书质量问题最后处理意见的报告”电子工业出版社在此报告中承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一个不完全《勘误表》改正后的第二版自查差错率仍为万分之二点五;(4),新闻出版署图书出版管理司的“关于《彩色显像管制造技术》一书有关情况的复函”(原告提供的一审《证据目录》证据序号:2),其中,新闻出版署指出《彩》书“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
申诉人在1999年底和2004年8月两次对第一版《彩》书进行了校勘,第二次校勘后,根据国家标准——《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及其《差错率计算方法》判定《彩》书差错率在万分之三百以上(不包括第四编)。
电子工业出版社根据申诉人提供的第一个《勘误表》改正后的第二版自查差错率为万分之二点五。这是不准确的、被告有意缩小了的。证据如下:
(1)电子工业出版社一审时提供的《材料清单》第十项“3,勘误表”,其中没有对第四编进行校勘。说明这只是校勘了一部分;
(2)《材料清单》第九项“《彩》书二本”中,封里(一)“赞助单位名称错误,排序错误共2处”以及封里(二)“编著者排序错误2处”,共四处涉嫌侵犯署名权的重大错误均未改正;
(3)第二版“《彩》书版权页上仍然是“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究竟是根本没有改版还是弄虚作假?
(4)被上诉人不敢对第二版《委印单》、《装订凭证》举证。法官清楚被告的违法行为而庇护
双方关于差错率的争议是针锋相对的。差错率究竟是多少?法官是否应该进行审理与查证?法官“无法确定《彩》书中出现的错误系责任还是编辑责任所致”。是否应该组织一次公正的鉴定?遗憾的是没有,什么也没有做!法官纵容被告作伪证,自己却拒证!这已不是什么“有失公正”,而是地地道道的包庇。
3.2关键事实之二——出版行为究竟是谁所为?
3.2.1,判断“出版行为”的关键证据是电子出版社提供的《质量检验单》和《发稿单》(被告一审《材料清单》八18,和七17)。一天之内出的这两个报告,相关的质量检查项目,一项也没有做。另一关键证据:中国电子学会读者服务部主任郭文有致电子出版社总编室的信,信中极尽炫耀地承认是他负责“完成了110万字科技短版著作的出版”。
3.2.2,新闻出版署颁布的《图书质量保障体系》共50条。其中“第八条 坚持稿件三审责任制度”,“ 第十一条 坚持责任校对制度和“三校一读”制度”,“第十五条坚持图书成批装订前的样书检查制度”等,都对出版社的出版程序、出版行为、责任作了明确规定。电子工业出版社应对如此高差错率承担责任,中国电子学会是非法出版行为的直接肇事者。
3.2.3,已生效的法律文书《93号裁定书》裁定《委托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本“不成立”。但《16060号判决书》不顾申请人在《上诉状》中的批驳,仍在p3-4,p5-6,p10,p12-13中,多次重复《委托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定稿以甲方最后校改稿为准”,法官无视国家相关条例对出版行为、责任的明确规定,根据一个无效合同推断甲方应负校对责任是完全错误的。目的在于规避对关键事实的争议。
最后校改稿——底稿,当然会妥为保存,不会交给毫无诚信的被告,因为,底稿复印件至今仍被被告霸占着;也不会轻易交给“明显有失公正的法官”。
其实在原告一审的证据8:《勘误表制作说明》中,申诉人至少已将两幅图的“最后校改稿”——图3-34和图1-4与第1版《彩》书中的同一图,作了展示。如图3-34,通过对比,明显可见两图长宽比例不对,计算坐标的顶点不在一条直线上,计算坐标轴间距不等,计算图曲线应为实线的画成点画线或虚线,该是虚线的又画成了实线…….(详见附件5)。
3.2.4,电子工业出版社是通过ISO-9000国际质量认证的“先进出版社”。即使按他自查的万分之二点五的差错率,也是让人大跌眼镜的!电子工业出版社(包括中国电子学会总部以及帮助说假话的人)值得吗?为一个不法分子撑起保护伞。你们的财务收到5000元“出版管理费”了吗?出卖书号的钱进了谁的腰包?又是哪些人拿到好处费?
3.3 关键事实之三——“出版合同”原来“子虚乌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9条: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对出版者的义务规定,首先是要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对《出版合同》的举证责任在被告。
已生效的法律文书《93号裁定书》,裁判《委托合同》和《框架协议》为无效,《16060号判决书》对此二合同的认定是违法的。被告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又无法律许可,擅自行使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行为,实属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3.4关键事实之四——“版次、印次、印数、流向”
印数、版次、印刷次数以及涉案书的销售流向,涉及到差错率万分之三百以上的涉案书其错误流传的范围和广度。而这些错误的涉案书将可能会对社会、企业和广大读者造成严重后果。
3.4.1 第一版第一次印刷3000+100册
被上诉人只承认3000册,在1999年10月至2000年上半年,分三次印刷;但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次印刷“委印单”上,写的是“3000+100册”,被上诉人郭文有签字,印刷时间为99年10月12日,印完时间是99年10月30日。《出版管理条例》对《委印单》有非常严格的规定,十日内报送北京市版权局,怎么可能存放半年。
3.4.2第一版第2,3,4次印数共3000本以上
除了印刷时间为99年10月12日,印完时间是99年10月30日的3100本,以及第二版的700本以上之外,上诉人还掌握被上诉人在99年底至2000年初,三次印刷,印制费三万元的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三张(补充证据1)。按当时的印制价格,可印4500-6000本。即使按10元一本的印刷费,也是3000本,总数在6800本以上,3800本以上都是背着盗印的。涉案书每本80元,纸张是最差的55克报纸,七年后的今天,我们到书店看看,纸张、印刷远优于它的,还是彩图,价格还不如它贵。当时被上诉人们一再告诫“这书要赔钱”,要求垫支差旅费等(共垫支七、八万元)。
三张发票为复印件,有开票人徐友芝摁手印的笔录证明材料,为律师掌握,而律师也为被告收买拒绝交出。故申请人向二审法院申请对北京市通州区工商局存档的发票取证,申请对中国电子学会财务处“彩管专项”票据、账目进行保全,申请对电子工业出版社《彩》书《委印单》、《装订凭证》进行保全。《16060判决书》p14第一段:“关于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彩》书印刷的版次、印数、销售金额、销售去向等问题进行调查取证之请求,均与本案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发表权的诉由无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3.4.3第二版印数在700本以上
一审证据13,即被上诉人郭文有2002年4月8日给电子工业出版社总编室的信中承认还有700本,在2006年9月12日的《开庭笔录》第12页倒5行写着“中国电子学会:现在书籍还剩400-700本之间”,在《16060判决书》中经法官“审理确认”的事实中“另查,中国电子学会、电子工业出版社称收回的《彩》书数量为400本至700本之间。”(见判决书第6页);
3.4.4 法官的暧昧态度
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法官不提印数、版次、印刷次数以及涉案书的销售流向。诉讼证据举而不质,质而不认。当事人双方在举证责任负担上严重失衡。证明印数、版次、印刷次数的重要证据为被告掌握和控制。被告出于利害关系的考虑,本无诚信,非但不“协助”完成举证行为,反而妨害举证之行为,否认事实、制造伪证、非法取得证据。我们双方当事人对这一待证事实的证明条件、证明能力是绝对不对等的,侵权人几乎独占证据材料(他们正是利用著作权人高贵的诚信品格,非法霸占了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及版权),而权利人远离证据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条件和手段。法官反而偏袒被告,诱迫原告认可“不成立的”非法合同。上诉人的补充证据B-8《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三张,其抬头为“北京电子世界读者服务部”,与补充证据B-11“涉案书征订单”上,售书款汇入银行的抬头是一致的,但与“非法的”、“不成立的”《委托合同》乙方抬头(“中国电子学会科教服务中心”)不一致。法官恣意按“非法的”、“不成立的”《委托合同》认定,但《委托合同》明显存在漏洞:被告的这份“合同”拿不出原件,只有复印件;签名处既没有打印“中国电子学会科教服务中心”,也没有“中国电子学会科教服务中心”的公章,只有“郭文有”的签名,又没有“中国电子学会科教服务中心”对郭文有的授权。法官对私利的追逐,连起码的遮掩都不顾了。请看《询问笔录》,基本是法官代替被告与上诉人“质证”,被告代理人刘华“职员”什么都不知道,连自己代理的单位名称都不知道。上诉人指出后,《16060判决书》仍然“指鹿为马”,太肆无忌惮了!
4, 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4.1 《16060判决书》对发表权的断章取义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要件。因此,发表权还包括决定作品何时。何地以及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
本案判决书p2,第7行所认定的:“蒋宗礼负责筹集《彩》书的出版经费并向彩色显像管行业销售《彩》书,其余《彩》书交新华书店发行等”。其中清楚地表白:要将这一“作品”的一部分向“彩色显像管行业”内“特定的人”群“公开”外,还要将这一“作品”的“其余”部分通过“新华书店”向全社会、“不特定的人公开”发表。另外,在版权页上也清楚注明:“经销:各地新华书店经销”。2001.11和2006.9被上诉人承认还剩余700本书,但并未交新华书店“经销”,新华书店至今都没有卖过一本!
被上诉人出于非法牟取高额利润的目的,只是向彩色显像管行业内的特定人群销售了《彩》书,而剥夺了决定通过新华书店向全社会不特定人群“公之于众的权利”————公开的发表权。
工程院资深院士吴祖垲是《彩》书的第二,他撰写了一编《展望》,他还是本书的主审,但是,在网上查不到这本书,当然也查不到吴院士作为的名字。但是可以查到他在1962年,由上海科技出版社出版的《荧光灯制造基础》;也可以查到他作为第二的《彩色显像管(上)》(国防工业出版社,1996年4月出版);还可以查到他作为第三的《初级彩色电视机原理及电路》(国防工业出版社,1986年9月出版)。由此,也可见被告剥夺了的发表权!彩电、彩管是我国电子信息产业的支柱产业,《彩》书是这个行业最有影响的一本书,在咸阳彩虹、上海永新、东莞福地、北京松下等公司销售都在500本以上,竟然在新华书店、网上都查不到这本书,在全国新华书店或任何其他书店买不到这本书。这怎么能说是“向全社会不特定人群公之于众”。法官对这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难道仅仅是水平问题?
4.2《16060判决书》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曲解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有权要求他人尊重自己作品的思想内容,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修改、删除、变更、歪曲作品的内容,以维护作品的完整性、纯洁性,维护和作品的声望。
当我们拿着一本万分之三百以上差错率的书,这本书还能看得下去吗?21个版面的图和曲线都是错误的,其中25幅图和曲线不是反了就是倒了,或者左右颠倒,或者上下颠倒,或者胶片正反面颠倒,或者坐标多了一个,或者坐标少了两个,或者对数坐标画成普通坐标,而普通坐标间距不等…,请见《勘误表制作说明与举例》。请问,这还有“完整性”可言吗?万分之三百以上差错率还够不上歪曲和篡改吗?
《彩》书图3-34证明,不具有相关职业上岗证的民工,其手工描图本身就是对作品的擅自修改,不法分子将一幅“良”图,歪曲、篡改为对社会造成极大危害,对的名誉造成极大损害的“问题”图,请见附件5:“《彩》书图3-34与底图的对比”。万分之三百以上的差错率,已把《彩》书肢解到支离破碎,哪儿还有完整性可言。涉及到两名工程院院士和一批专家们的辛勤劳动以及他们一辈子本分做人的名声就让这些人如此作溅吗?!知识产权庭的法官们!你们的“良知”在哪儿?
4.3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16060判决书》p11第五段:“对于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六类证据,本院认为,首先,从上诉人提交这些证据的时间上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六类证据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任一情形,上诉人亦未对没有在原审程序中提交这些证据的原因作出合理的解释,所以,这六类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不应予以采信。”
除了《16060判决书》p11第五段中提到的“六类证据”共14项外,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另外三份证据材料:《对被上诉人一审证据的补充质证》、《对一审证据8的补充说明》、《61206二审庭审的补充申诉意见及对庭审记录的补充意见》也属于“新证据”之列。但在《16060判决书》中只字不提。
4.3.1“在原审程序中”未“提交这些证据的原因”: 被告在一审庭审中“突然袭击”,上诉人只得在二审时提出新证据
由于庭审前,没有信息交换,造成信息披露和证据交换的不平等,在一审庭审“答辩”刚开始时,侵权人电子学会即采取“突然袭击”的方式,提出“原告不能单独主张著作权”(见一审《开庭笔录》p,5倒5行)。因此,上诉人只得在二审提出新证据:《61206二审补充证据目录》补充证据序号:B-8,工程院院士吴祖垲老先生的《授权书》、《证明》和《情况说明》。2006年12月6日二审“询问”中被告又提出这一问题,(见二审《询问笔录》p13第14行)。被告利用其“行政资源”优势,早已做了另四位的工作,所以,迫不及待地在“答辩”一开始就“突然袭击”,并在二审“询问”中再次利用这一点。上诉人的这一“新证据”只能在二审“询问”开始时提出,别无机会。它证明了作为主编和主审的蒋宗礼与吴祖垲院士,还是《彩》书的第一和第二,二人的著述量占90%以上。吴院士是最后一编(《回顾与展望》)的编。《彩》书的各个编章都可独立。即使不包括第5章偏转线圈,第四编测试与应用,仍可用“彩色显像管制造技术”作为书名出书。偏转线圈属管外部件,有些彩管厂是没有偏转线圈制造的,如:佛山汤姆逊彩管公司等,也有专门的偏转线圈厂,如:咸阳偏转集团等。
侵权人逃避质证,逃避法庭辩论,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辩论权。这是在法院的一手安排下实现的,造成信息披露和证据交换的不平等。没有证据交换,侵权人利用证据给受害人以突然袭击——实质上就是对诉讼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背离。
4.3.2“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一)被告在一审提交的《材料清单》十九项中,有十项成为上诉人二审的新证据:
(1)证明出版质量失控的五项:一,1,《彩》书选题列选单;2,成品书审读记录;七,17,发稿单;八,18,质量检验单。证明标准:《图书质量管理体系》、《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及其《差错率计算方法》。
(2)证明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委托关系”的一项:四,6,《委托、承办图书出版合同》。证明标准:已生效的法律文书《93号裁定书》。
(3)证明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出版合同关系”的一项:二,4,《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版管理的协议》。证明标准:已生效的法律文书《93号裁定书》。
(4)证明被告制作伪证、非法取得证据的二项:三,5,《图书印制委托书》;五,15,《装订凭证》。证明标准:《出版管理条例》,其中关于《图书印制委托书》的管理有极其严格的规定:“第二联由印制企业在承接后十日内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第三联由出版单位在开出后十日内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第四联由出版单位留存。”被告出示的《委印单》复印件,是“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部,99年10月12日开出,No:0530594,第二联”所以,它是非法取得的证据。被告出示的《装订凭证》复印件,是“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部,99年10月12日开出”,但在盖章栏明显后盖印章,后写三行字“合作书”“可以分批印装”“2000.7.4”。伪造手法挫劣,一审庭审当庭被揭穿,从此,一审、二审判决书都不再提《装订凭证》,不再举证,连律师也不出庭,法官出面打探“你从哪儿看出有涂改的痕迹?”(见《询问笔录》p5)。再一次证明:被告是没有诚信的。
(5)证明被告未通过同意,盗印的第二版《彩》书的一项:九《彩》书二本。证明标准:原告提供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彩》书。比较后可知,被告提供的二本《彩》书,有280个版面是重新排版、描图的,证明是另一个版本。其版权页写的是“第1版,第1次印刷”,证明被告弄虚作假,被告声称这二本书是二次印刷的,证明盗版的第二版至少印刷了两次。
被告提出的“证据”,只要原告认可,其事实自然获得确认,不劳法官审理的大驾!
(二)一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由于上述的原因,上诉人只可能在二审中以“新证据”形式予以反驳:
《材料清单》十一,7,《蒋宗礼校稿时给郭文有的信》;十二,8,蒋宗礼开列的赠书名单;十三,9,蒋宗礼要求给有关教授寄书的原件;十四,10,蒋宗礼给有关人员发书的传真件。被告想证明:《彩》书是经上诉人“校对”过的,并以“部分图表和文字”举例(《16060判决书》p2);还想证明:“上诉人与郭文有就《彩》书的校对、经费、出版、征订等工作多次往来协商”(《1660判决书》p12)。一审开庭后,很快就判决了,原告别无机会,只能在二审以“新证据”提出。
4.3.3申请人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
上诉人于“询问”后的第三天,即2006年12月8日向二审法院提交了《61206二审庭审的补充申诉意见及对庭审记录的补充意见》。其中指出:一审判决与一审裁判、二审裁判是矛盾的;上诉人引用《民诉法》第64,65条,要求“二审法官对制造伪证和非法取得证据担负起查证责任”;并且,上诉人还向二审法院提出申请:对中国电子学会财务处《彩管专项》账目和《彩》书《销售登记簿》进行保全及证据调取;对电子工业出版社《彩》书出版的所有版次、印次的《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和《装订凭证》进行证据调取。对此,《16060判决书》p14第一段写道:“关于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彩》书印刷的版次、印数、销售金额、销售去向等问题进行调查取证之请求,均与本案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发表权的诉由无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判决理由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有矛盾。
上诉人《民事上诉状》诉讼请求首先是:“判令两被上诉人重印更正错误后的《彩色显像管制造技术》(以下简称《彩》)一书6800册,并承担重印费用”。由于工艺书的错误给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造成重大隐患,对国家财产和人民的生命安全造成巨大威胁。由此,按照新闻出版总署颁布的《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必须一本不拉地、及时地《回收》、《销毁》,并以改正后正确版本的《重印》书替换读者手中的《废书》。究竟《重印》多少?应根据查明的印数确定。
以上大量证据证明了《彩》书实属非出版单位中国电子学会、非正规编辑人员,在没有任何质量保证的前提下,非法出版的、未经公开发行的伪劣书籍。电子工业出版社违反国家出版方面的法规,买卖书号,纵容了非法出版,使该书差错率达到万分之三百以上,至今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给社会和企业造成严峻的安全质量事故隐患,对造成重大伤害。这已不仅仅是侵犯发表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而是一起以盈利为目的,违反知识产权管理法规,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并有伪造证据、非法取得证据等严重情节的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在本案中,法官不能恪守中立,不一视同仁,则整个审判活动,特别依靠法官良心的“心证”,都变得不可信。整个庭审就变了味。 法官有再大的“自由量裁权”“自由心证”,也不可能把万分之三百以上差错率给抹掉,也不能无视 《委印单》上的委印日期是“1999年10月12日”、印数是“3000+100”、版权页上“经销:各地新华书店经销”等自在事实。
本案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并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件相矛盾。大量事实证明《16060判决书》实属枉法裁判,申请撤销,予以再审。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2007年05 月07 日
附:本诉状副本2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16060号副本2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22637号副本2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93号副本2份;《上诉状》副本2份。
附件:1,吴祖垲院士的《授权书》
2,吴祖垲院士的《情况说明》
3,吴祖垲院士的《证明》
4,《彩》书第220页,图6-26
5,《彩》书图3-34与底图的对比
6,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材料
(1)《对被上诉人一审证据的补充质证》
(2)《对一审证据8的补充说明》
(3)《61206二审补充证据目录》
(4)《61206二审庭审的补充申诉意见及对庭审记录的补充意见》
相关文章
「 支持!」
您的打赏将用于网站日常运行与维护。
帮助我们办好网站,宣传红色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