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事件发生的法律适用缺位
瓮安事件的发生用贵州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石宗源指出为准:,“6-28”事件是一起起因简单,但被少数别有用心的人员煽动利用,甚至是黑恶势力人员直接插手参与的,公然向我党委、政府挑衅的群体性事件。情节恶劣,破坏严重,造成了极大的财产和经济损失,影响了全省稳定和贵州形象。
此事件的后果诚如石宗源书记所言:的确"起因简单"!
辫证法告诉我们,"起因简单"后果严重的事件还得从简单的起因予以理清,以防类似事件再度发生是我们的目的。简单到何种程度,恐怕此事件依后果而言得从法律的规定程序这个准绳予以鉴别责任:
死者是位小姑娘,在警方询问过相关嫌疑责任人后当场予以"释放"的依据是法医鉴定。然而这个鉴定是释放嫌疑人之前还是之后?出了人命案的法医鉴定作为一级派出所,其要求鉴定需报区县级公安机关并以区县公安机关名义提请法医签定,这个手续履行恐怕不是释放嫌疑人之际这段时间所能完成的,而且法鉴工作的完成到书面结论的出具,真的就那么快?这种有违常理的"快"是任何一个警察都不可思议的!如果说警方是在释放嫌疑人后出具的法鉴结论,才有了充足的履行法鉴手续和法鉴工作的时间。但,嫌疑人己被释放。那么作为证据鉴别自杀还是他杀的法鉴书面报告尚未出具,警方当初释放嫌疑人的证据何在?!
死人的案件在他杀与自杀的鉴定过程和案件终结法律、法规、规章是这样规定的:
<<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规定:“勘验有尸体的现场,必须有法医参加,尸体检验要求做到:详细检查死者的衣着情况,尸体的外表现象以及伤痕的形状、大小和位置;根据需要,捺印十指指纹和掌纹,提取血、尿、胃内容等;对无名尸体的相貌特征,生理、病理特征,以及衣着、携带物品和尸体包装物的特征,进行细致检查,详细记载,并一律捺印十指指纹和掌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解剖死因不明的尸体时,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的进行,但是应当在解剖通知书上记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记明笔录。
上述对死者是自杀还是他杀的规定是明确的。但我们不能不遗憾地质疑法定程序规定在此案适用上的缺位!这种"缺位"的直接表现在于:违反上引法鉴中对"尸体的外表现象以及伤痕的形状、大小和位置"的存无与尸体腹内器官有无存水或其它水中杂物和肺上有无气泡的关联性。换言之,自杀的表征具备这些"特征"。然而强奸未逐而羞于见人的投河"自杀"与被打昏而抛入水中其同样具备只有"自杀"的表征。但如是羞于见人的投河"自杀",在刑法上同样是嫌疑人犯罪未遂而致被害人死亡;如是暴力击打而死将被害人抛入河中,而不与"尸体的外表现象以及伤痕的形状、大小和位置"的存无与尸体"自杀"表征形成证据链那么,就可能放掉一个杀人罪犯而得出"自杀"的错误判断。难道杀人后将尸体抛入水中以溺水而死,掩盖杀人事实的案例我们见的还少吗?!这是此案中一个极不该被忽视的法鉴常识,却被"忽视了!!
我们注意到:当地警、检两方如果以法定程序规定的"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的进行,但是应当在解剖通知书上记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记明笔录"很遗憾,事实发生的结果是作为教师死者叔叔对鉴定不服结果被他人打死。谁又打死了人,警察还是黑社会?然而,如是"黑社会"所为,应当在警方有效防暴范围内逮个正着,但无下文...。如果是警察打死了人却又无证据证明为实,于是"起因简单"也就变得不那么简单了,事实是又多了具原因不明的"尸体"!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实行监督。第三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的,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审查逮捕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经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第三百七十三条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受理,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审查中,可以要求被害人提供有关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审查逮捕部门办理。
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后,审查逮捕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控告申诉部门,由控告申诉部门在十日内将不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三条 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制作《不立案理由说明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通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的通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上引法定原则表明如果家属对法鉴结果不服,在接到除有权申请再次重新鉴定外还有三条法定维权路子可走:
一是要求复议,但这无异于秦香莲告状陈世美"审判;二是向检察机关控告,但此案检察机关缺位;三是行政诉讼,由被诉的公安机关以法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证明自己法医鉴定有事实有法律依据的合法性。如法院审查公安机关法鉴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依法可作出撤销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此案势必又回到了<<刑诉法>>规定的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仍然可以重新进行法医鉴定而鉴别是否自杀的真伪!
很遗憾此案法律适用缺位严重地让人瞠目而结舌!
瓮安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是否应当依法向人民说点什么,把此事件的后果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当然,也许是公、检两方领导己向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石宗源同志汇报,所以他讲了“6-28”事件是一起起因简单,但被少数别有用心的人员煽动利用,甚至是黑恶势力人员直接插手参与的,公然向我党委、政府挑衅的群体性事件。情节恶劣,破坏严重,造成了极大的财产和经济损失,影响了全省稳定和贵州形象。诚心希望事件如石宗源同志总结的那样之余,还是想提醒省委书记一句:当心阿,"起因简单"背后可能复杂的!
辩证法和逻辑的力量往往不遂人意的。
(星期五 2008年7月4日0:3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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