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人大对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工作负有监督职责。
但是,我们看到,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司法腐败的问题就已经很严重了。新闻媒体不乏对此类问题的报道和揭露,一直得不到人大的重视和解决。即使是公开的审判,比如四川綦江虹桥垮塌案,审判长公开袒护对该案负有责任的县委书记张开科,既没有人出来制止,也没有人追究其枉法裁判的责任。
进入本世纪,司法腐败更是大面积的滋生蔓延,在全国31个省份中,有近1/3的省院院长因腐败落马。著名的有广东省高级法院院长麦崇楷、云南省高院院长孙小虹、辽宁省高院院长田凤歧、湖南省高院院长吴振汉、黑龙江省高院院长徐衍东等。中院也不甘落后,如洛阳中院院长李晓波,武汉中院院长周文轩等两任,安徽阜阳中院院长,和深圳中院院长,基层的就更不用说了……。
这些现象说明了什么问题?就是人大监督徒具形式,这是人大的失职!
不管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抑或是经济案件,有冤假错案,当事人多数都会把希望寄托在上级法院、上级检查院或者是人大。二十多年了,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等机关的信访部门,上访的人就从来没有空过,并且是逐年增加,人满为患;通过上访解决问题的是微乎其微。前几年我到最高法院申诉,信访办的办案法官看了我写的材料说,这个案子我有印象,你们上诉好多回了吧?的确,我们到最高法院上访有N次了,都是发回地方法院查处,从不纠正错案;地方法院也知道最高法院不会拿他们怎么样,换种方式照样枉法裁判。
有人说,需要加强人大的监督制度建设。据我所知,广东省1997年就已经实施了个案监督条例,笔者当年就曾经向广东省人大申请实施个案监督,但是最终法院还是无所顾忌地枉法裁判,也没有得到追究!
过去有句老话,叫做针大的眼也会露出斗大的风。对当事人、受害者的苦难、痛楚视而不见、充耳不闻,对他们揭露出来的问题抱着不关我的事,这样的案子多了去了的态度。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放到法律层面上来说,就是渎职!
2002年,我写了一个关于《强化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作用,遏制、扫除司法腐败,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提案,请求几位我所在地的全国人大代表在年初开两会的时候提交到人大会议上去,结果如石沉大海,杳无音讯。他们只会顾到自己的乌纱帽,对人民群众的要求从来没拿正眼看过,这就是社会公众称之为举举手、鼓鼓掌的代表。
下面,我把当年的提案内容发表上来,让大家认识法院系统是如何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关于《强化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作用,遏制、扫除司法腐败,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提案的说明
司法腐败给人民群众带来极其严重的灾难和伤害,给国家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法律秩序造成巨大的冲击和破坏。它侵害人民群众的人身自由和生命财产,动摇国家政权的基石,是一种牵涉面广泛、危害性极大的职务犯罪行为和社会丑恶现象。
可是,由于司法腐败的隐蔽性、诡诈性,历年来反司法腐败仅限于口头上。尽管国家出台了不少相应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不客气地说,都没有落到实处,而司法腐败却日益猖獗。仅最高人民法院而言,在执行法律时的问题就俯拾即是。比如:
一、申请国家赔偿,不论是国家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对违法行为的确认和作出赔偿决定,当属一个总体程序里的两个不同步骤,都必须遵守两个月的法律期限。可是,法院系统从上到下对国家行政机关要求的是一套,对自己要求的又是另一套。他们把对违法行为的确认与作出赔偿决定割裂开来,然后既不做出违法确认,又不做出赔偿决定。如此一来,国家赔偿法岂不是要对受理案件的每一个环节都要分别设立法定期限?国家法律岂不如同儿戏?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违法问题避之都唯恐不及,不肯确认,那么作为上级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就不能够做出确认了吗?国家赔偿法岂不成了永远都无法实施的一纸空文了吗!
二、当事人的申诉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批转到省高级法院查处,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案件的审理确实存在问题。如果省高级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能够发挥作用,能够依法纠正错案,当事人不会就同一个问题反复向最高法院提起申诉。毕竟诉讼对当事人而言,是一件极其痛苦的事。可是,最高人民法院就同一个案件的同一个问题,一而再、再而三地推给下级法院,不依法、依职权和义务予以纠正,这就反映了在审判监督上确实存在问题——形同虚设、不起作用!
三、按常理,最高法、省高院的法官水平都很高,对于法律程序的认识和理解,不应犯常识性的错误。特别是连当事人都可以发现并及时地指出来了,就更不应该坚持、或者支持这种错误。可是,事实并非如此。譬如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它的每一条规定都是不可争议的法定程序,只要具备、符合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就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这是法律常识。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财产保全申请人败诉之后,法院应当执行这条程序。然而,**省高院却节外生枝,将官司引入歧途,要求受害人另案起诉。这就引出一个与程序法性质相悖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是一个可以作为争议对待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对法律进行审判。它使得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的规定变得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它还使得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地位由此而变得不平等。对这样明显的错误,**省高院院长***在99年6月1日的院长接待日接收受害人的申诉时,已经明确认识到这是法院执行法定程序错误,却放任这种错误继续延续下去,不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也依样葫芦,给与认同。这不是水平的问题,而是渎职犯罪!
上述问题是提案中案例(1)受害人遭遇的事实。法院之所以这样做,事由其实很简单:***公司图谋霸占杨、余二人在私营合伙企业**加油站的财产,以虚构的五万元争议标的,先后串通**市、**省两级法院,违法查封价值六十多万元的油站全部财产,徇私舞弊、枉法裁判,阴谋破产后又百般抵赖、逃避法律责任,致使受害人负债累累、妻离子散、索赔无门。2001年9月,受害人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递交请求做出国家赔偿决定的申请书,两个月的法定期限过去多时,依然是音讯全无。最高法纪委的一位干部还说赔偿委员会不作答复是对的,并诱导当事人继续找**省高院申诉,沿着法院设定的、无限循环的圈套转。
人大代表是人民的代言人。依法监督司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就是维护人民的利益。这是人大代表肩负的神圣使命和历史责任。因此,请各位人大代表投上自己神圣的一票!
附件一:
关于怎样识别法院系统的司法腐败问题
多年蒙受司法腐败的侵害,是我们对司法腐败的手段有了一定程度的认识。我们深刻体会到,只有揭露司法腐败的手段,让更多的有能力识别,只有让国家真正认识到司法腐败危害的严重性,才能真正地反司法腐败,才能够有效地进行遏制。
法院系统的司法腐败,主要体现在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两个方面。
首先,在程序违法方面,表现为:
——立案部分:
(1)超越地域管辖、级别管辖限制受理案件;
(2)对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起诉、申诉拒绝受理。
——财产保全部分:
(1)财产诉前保全申请人未依法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就违法实施查封;
(2)发现或明知申请人主观有恶意,如意图通过查封破坏生产、经营或使被查封人生活陷入困境等,却不加以制止,甚至帮助申请人实现这一意图;
(3)非执行人员,特别是诉讼当事人参与查封、扣押;
(4)诉讼主体与被查封主体不一致而实施查封(查封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
(5)超越诉讼标的或小于诉讼标的查封财产;
(6)违反规定对合法经营的企业实施查封;
(7)查封财产却不向被查封人提列清单;
(8)由于滥施财产保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后,为逃避责任,替财产保全错误的当事人开脱,故意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关于财产保全错误,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之而遭受的损失的规定。
——证据部分:
(1)搜集制造假的证据材料;
(2)篡改、销毁足以证明事实真相的证据材料;
(3)故意避开当庭举证质证过程,实行暗箱操作,同时剥夺当事人相应的知情权——不允许当事人查阅法律许可的、与本案有关的案卷材料等,以便于舞弊;
(4)混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义务,浑水摸鱼。
——庭审与判决部分:
(1)对适用于普通程序的案件,虚设合议庭,由个别法官独自审案、判决;
(2)法庭辩论时,法官向当事人做诱导性提示,或压制、阻挡当事人对关键事实的论证;
(3)庭审结束后,故意拖延,不下判决;
(4)超法定时限审案,不履行法定手续。
——审判监督部分:
拒不履行审判监督责任,对符合再审条件的申诉案件拒不受理。
在实体违法方面,主要体现在判决书上:
——事实认定错误。办案人员故意违背事实,用诡辩手段有意识地为某种谬论做论证,用虚假的论据、任意的(错误的)论证方式,为错误的论题做论证,或弄真成假、或弄假成真,亦即颠倒是非、混淆黑白,歪曲、篡改事实。具体手段为:
(1)诡辩者或者为了掩饰理屈,或者为了回避尖锐的矛盾,故意偷换论题的含义,将所要论辩的论题悄悄偷换成另一论题,表现为在论证自己的观点时,不按照论题的本意去论证;在反驳别人的论点时,故意歪曲和篡改别人的本意。他们或移花接木、或穿凿附会、或颠倒词序瞒天过海、或混淆概念断章取义、或似是而非答非所问、捏造论据,用以证明其所期望的或预置的论点。
(2)错为因果,强词夺理。诡辩者把两个没有因果联系的事情强作因果联系,由一个“推出”另一个,用先后为因果,或倒因为果,胡乱联系,故意拼凑一大堆与论题毫无因果联系的事物或原理作“论据”,制造声势,借以吓人、骗人。
(3)无中生有。诡辩者在拿不出证据又想壮“声势”时,不惜拼凑“论据”,拿一些尚未证明的或根本无法证明的东西冒充为真实的论据,去进行论证。
(4)以偏概全。诡辩者从事物的整体中任意地抽取细致末节的一点做理由,来为整体辩护;或攻其一点,故意用片面的、不充足的根据冒充全面的、充足的论据,去进行论证,以个别情况片面概括为一般;人为地把事物之间多重关系加以割裂或缩减,然后把割裂缩减后的关系在事物中的作用加以夸大,当做整体的普遍性,并以此为据,推出不具逻辑必然性的结论。
(5)节外生枝、金蝉脱壳。当事实对诡辩者预置目标构成重大不利时,诡辩者总是想方设法横生枝节,从对方的话语中引伸出一个新的问题,把话题岔开,把争论的矛头引向对己有利的方向,使对方变为被动,分散注意,以摆脱对该事实的认定。
(6)模棱两可。诡辩者故意使论题模糊不清,论点含混暧昧,以便在不同的情况下做出不同的解释,为自己达到某种目的进行辩护,在逻辑上违反了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条件下,一事物不能是另一事物的规则。
此外,还有歧义诡辩、吹毛求疵、续接变意、与其理由等等,不一而足。
——曲解或滥用法律条文。
——司法割据,行政对抗。
办错案的法院可以对上级法院的监督、查处置之不理,可以“驳回”检察院的抗诉,可以把人大的个案监督当做一张废纸,而这些负有监督责任和权力的机构却“无可奈何”!
作为当事人,反司法腐败是具有相当难的难度的。表现在
——证据的提供:
(1)对于行贿、受贿、索贿问题,都是隐蔽地在幕后进行的,没有任何书面材料佐证,难以举证;
(2)程序上的违法本可以从案卷材料和庭审记录等方面来认定,但如判决没有下来之前,检察院会认为案审没有完结,不便于干预;如果判决下来,检察院最多是按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如果是婚姻案件,即使是错判也只能认可,而不会去追究办案人员故意违反程序的法律责任。
(3)枉法裁判的证据本来集中体现在判决书或裁定书上,集中体现在对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上。然而,当事人以判决、裁定书向有关部门举证、控告法官枉法裁判时,却难以得到有关人员的认同和支持。说得白一点,那就是他们忽略判决、裁定的书证作用,或者他们根本就不想管这个问题。表面上他们会问你是否掌握法官贪污受贿的证据,实际上他们也知道你拿不出来,借此为难你,当事人也只能不了了之!
(4)程序上的违法,控告人能够做到的,仅仅是陈述、反应事实,其证据的提供、举证责任,应与行政诉讼一样,应由被告来负。而实际操作上,却反过来要求控告人提供证据,以致控告人投诉无门。
——司法腐败有各种各样的挡箭牌、保护伞。那些心术不正的法官之所以能够放心大胆地制造冤假错案,除了他们有复杂的社会关系做保护伞之外,还有各种招牌、挡箭牌、遮羞布可以避开责任追究。诸如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业务不熟、素质不高、对事实和法律只有这样的理解水平等等,不一而足,轻描淡写,淡化职务侵权、职务犯罪的实质!
——当问题暴露、舆论压力很大,又无可回避时,有关部门一般简单归结为工作失误来遮掩、下台阶。
以上种种现象,助长了司法腐败的滋生、蔓延。
国家应该认识到司法腐败是一种严重的司法职务侵权犯罪行为,是一种严重危害国家省会稳定的犯罪行为,已经到了必须严厉打击的地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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