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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不为民做主--出路何在?

fantao · 2008-12-01 · 来源:
司法改革 收藏( 评论() 字体: / /
司法不为民做主----出路何在?

  文/樊涛

  家住昆明的樊先生,2006年2月16日与地产商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昆明开发的"玫瑰湾"楼盘的房子,不想却由此陷入了两年之久的"仲裁"诉讼之中----打了四场官司,花费1800多元,维权一无所获,但却看清了仲裁员及中院法官违法行径的丑恶面目!

  樊先生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于2006年12月31日交付“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

  2006年12月31日前后,京鹏房地产公司以“报纸公告”及电话通知的方式通知樊先生办理交房手续,樊先生随即前往收房,发现该公司所谓“正式竣工”的房屋不具备交房条件,且交房附加了与合同约定不相干的内容(要签物管协议,交纳一年物管费,方可看房)。于是樊先生断然拒绝了此非合同约定的交房程序,并提出书面“交房意见书”,但一直未见地产商任何答复。直到2007年4月27日,该公司邮寄了“交房催告”,樊先生随既前往收房,但情况依然如故。对此,樊先生再次重申“交房意见书”,并以“收房催告”的方式书面回复。然而,开发商依然又是音讯全无,由此拖延了7个月之久。

  为了拿回自己购买的房子,樊先生研究了购房合同,发现合同的争议条款被开发商规定只能向昆明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不能向法院起诉。2007年7月2日,忍耐已久的樊先生向昆明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仲裁如下事项:

  1、要求开发商履行合同,交付所购买的玫瑰湾住宅。

  2、要求开发商承担逾期交房的法律责任,赔偿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000元,并承担启动仲裁的有关费用。

  3、如果经仲裁委员会仲裁之后还不交房,保留诉讼的权利,将依据《物权法》,以侵占房屋为由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樊先生之所以只提出3000元的违约金仲裁请求,一方面是因为仲裁费是按诉求的比例交纳,按延期7个月计算,违约金所需交纳的仲裁费都上万元;另一方面之所以提出仲裁主要也是为了让开发商履行合同交房。

  提出仲裁申请之后,2007年8月8日,在被申请人法律顾问邓元江的协调主持下,开发商将樊先生所购房屋的钥匙交给了樊先生,算是正式了交房,但仲裁并没有及时作出。与此同时,樊先生发现所收房屋质量和设施不能满足合同要求,又和开发商进行交涉,依然无果,想到法院打官司,但又被合同限制。2007年11月26日,樊先生被迫再次向昆明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整改并完善房屋质量和设施,结果是两个仲裁同时在进行之中。

  在漫长的"仲裁"等待期间,樊先生发现之所以购房者只能走"仲裁"一条路,完全是开发商单方面的"约定",是侵犯购房者诉权的霸王条款。经过研究"仲裁法",2007年11月28日,忍无可忍的樊先生向昆明中院提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申请,要求确认《商品房购销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这一下子变成三项官司在同时进行。

  下面是三个官司的裁定结果:

  1、2008年1月15日,昆明中院先于仲裁委作出(2008)昆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樊涛与被申请人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四条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二、驳回申请人樊涛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樊涛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2008年2月25日,昆明仲裁委终于作出了“昆仲裁(2008)第10号”裁决书,裁定如下:

  一、被申请人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申请人樊涛人民币1500.00元赔偿费。

  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准许。

  三、本案仲裁费350元,由申请人樊涛承担50%175.00元,被申请人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175.00元。上述仲裁费已由申请人樊涛预交,被申请人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自本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申请人樊涛支付。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3、2008年5月12日,昆明仲裁委又作出“昆仲裁(2008)第31号”裁决书,裁定如下:

  一、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二、本案仲裁费840元(仲裁受理费600元,仲裁处理费240元)由申请人樊涛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樊先生对上述仲裁不服,2008年5月15日樊先生向昆明中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于是发生了第四项官司。

  2008年6月19日,昆明中院作出(2008)昆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樊涛撤销昆明市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8)3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樊涛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败诉,樊先生长达二年的维权无果。2008年6月25日,樊先生向有关司法机构提出控告,控告涉及上述系列“枉法裁定”的昆明中院法官楚晓云、杨宁,昆明仲裁委仲裁员刘艺乒及孔钜,以及开发商代理律师邓元江。

  本文由此而发。

  樊先生因为购房经历的上述四项官司全输,历时二年之久,结果都是“驳回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费用由申请人樊涛承担”!总共花了1800元,任何权益没有得到法院或仲裁的维护,樊先生大感慨,这是为什么?

  樊先生接受采访时说:向法院提出确认购房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申请,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诉讼权;而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是为了维护樊先生作为购房者的合同约定的权益,为什么法院及仲裁都要“驳回”呢?难道购房者就是任由开发商宰割的羔羊?而法院和仲裁委怎么就这么默契地站在开发商一边,一方面收钱,另一方面又利用司法手段阻止购房者的合法维权呢?

  二年过去了,樊先生所购房屋的情况依旧,合同约定由开发商办理的房屋的产权证,开发商都一直不给办理,不仅如此,仲裁员甚至于在仲裁裁决书中,已经非法取消了开发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合同义务和责任,说什么“故房屋产权证至今未办理的责任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那不是购房者花钱买了没有产权证的房屋?

  樊先生是个认真执着的人。通过对法律条文的研究,每次裁决下来,他都要写文章提出自己的看法,发表在互联网上。樊先生得出的结论只有一个,那就是法官和仲裁员都惊人地采取了强词夺理的手法,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的裁决!

  在向昆明中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一案中,樊先生认为,购房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选择昆明市仲裁委,是开发商单方面的选择约定,合同中已经印刷成打“√”的选择是开发商的霸王条款,依据《仲裁法》和购房合同使用说明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由双方协商约定,否则无效。但审理本案的昆明中院法官楚晓云强词夺理,坚决认定是“双方”的约定,而对印刷的事实视而不见!

  在向仲裁委提出延期交房的仲裁申请一案中,负责仲裁的独任仲裁员刘艺乒认为:“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仲裁庭认为商品房购销合同规定的第十条,并没有规定交接房屋时,是否要收取相关物管费用,双方对收取相关物管费用是否是交房的内容,都没有提供出相关的法律依据和证据。双方对主张的事实,都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证据事实,对造成的损失,完全由被申请人承担,显然依据不足。同时,申请人在发生争议后,及时向被申请人提出了要求解决,被申请人未及时与申请人协商解决,及时将房屋钥匙提交给申请人,按公平原则,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樊先生在其所写的文章《仲裁员刘艺乒:屁股坐歪了,你的“裁决”还会公正吗?》一文中评论说:“仲裁员刘艺乒东拉西扯之后,结果将被申请人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行为的法律责任打了50%的折扣,不仅如此,居然“裁决”申请人为违约的一方承担50%的违约责任!如此的裁决,真是“和稀泥”的水平发挥到了极致。”

  樊先生在文中对此质疑:既然“仲裁庭认为商品房购销合同规定的第十条,并没有规定交接房屋时,是否要收取相关物管费用”的约定,那么被申请人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凭什么指定“物管人员”收取“物管费用”,并且以“签订”物管协议为交房的附加条件,拒绝提交房屋钥匙,从而拒绝交房?你应该知道:交房是被申请人作为售房者的义务,接房是申请人作为购房者的权利。“附加条件”为被申请人所杜撰、编造和强加,违反了《购房合同》的约定第十条,自然要承担“违约”的相应法律责任,而且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收取“物管费用”“相关的法律依据和证据”,其主张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证据事实”,你凭什么说“对造成的损失,完全由被申请人承担,显然依据不足”?你屁股坐到那一方去了?由于开发商的违约行为,才造成了违约的“损失”,自然要由被申请人所承担。作为“专家”,你同时也应该知道,申请人没有必要为被申请人提交“是否要收取相关物管费用”的“相关法律依据和证据”------谁主张谁举证,你不知道吗?这可是法律常识,你这样的经济法“专家”会不知道?”

  而在向仲裁委提出整改房屋质量和完善设施的仲裁申请一案中,负责仲裁的独任仲裁员孔钜认为(昆仲裁(2008)31号裁决书说):“申请人请求中要求被申请人整改的厨房地漏和排烟管道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宅建筑规范》第8.2.8条、第8.3.7条明确规定,“卫生间和厨房的地面可不设置地漏”、油烟机的排气方式之一可以是“通过外墙直接排至室外”,故诉争房屋未设置地漏及无排放厨房油烟的管道井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也未违反国家规范”。

  经网上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宅建筑规范》是由建设部于2006年3月1日批准实施的“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368-2005。“本规范全部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条文全文引用如下:

  8.2.7住宅厨房和卫生间的排水立管应分别设置。排水管道不得穿越卧室。

  8.2.8设有淋浴器和洗衣机的部位应设置地漏,其水封深度不得小于50mm。构造内无存水弯的卫生器具与生活排水管道连接时,在排水口以下应设存水弯,其水封深度不得小于50mm。

  8.3.6厨房和无外窗的卫生间应有通风措施,且应预留安装排风机的位置和条件。

  8.3.7当采用竖向通风道时,应采取防止支管回流和竖井泄漏的措施。

  樊先生说:“由上述条文可以看到,根本就没有什么:“卫生间和厨房的地面可不设置地漏”、“通过外墙直接排至室外”的内容,由孔钜任独任仲裁员的仲裁庭的所谓裁决,是在故意歪曲、篡改国家房屋建筑的强制性规范,是在故意违背法律的枉法行为!”

  然而,在向中院申请撤销昆明市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8)3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一案中,樊先生说:负责审理的中院民一庭法官杨宁却说“而对于仲裁裁决书引用法条错误的问题,经审查,裁决书中仲裁庭意见部分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宅建筑规范》第8.2.8条、第8.3.7条规范内容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规范》的条文说明,该规范也非法律规范,不属于引用法条错误。”“该规范也非法律规范,不属于引用法条错误”——国家的强制规范不属于法律规范?国家标准可以任意篡改歪曲?在“大嘴巴”的杨宁看来,只有他说的话才是“法律规范”,因为他是现实中最具体的“法官”,国家的法律条文在其手上完全沦落为可以任由其篡改歪曲的一纸空文!司法腐败如此,真是骇人听闻!杨宁法官的上述说法是在明目张胆地为孔钜所谓的仲裁庭枉法张目开脱,故意歪曲事实和法律。

  樊先生强调:地产开发商的律师邓元江拒不认帐开发商收到“房屋维修基金缴款凭证”而做伪证的情形,他在控告之后写的文章《法官杨宁、楚晓云,仲裁员孔钜----战斗在侵权路线的司法卫士》一文中写到:“开发商的诉讼代理人邓元江律师隐瞒其陈姓工作人员安排购房人向中国农业银行交纳“公共维修基金”的事实,否认收到“银行收款凭证”,由此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办理房产证的行为,已经构成律师做伪证!而枉法的中院审判人员却说:“申请人虽向仲裁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欲证明其已经交纳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但不能证明该交款单已交给被申请人,并由被申请人持有,且该份证据不足以影响裁决的公正性,故不存在被申请人主张的隐瞒以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而所谓仲裁裁决:“不提交该交费凭证,被申请人是不能为申请人办理到房屋产权证的,故房屋产权证至今未办理的责任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樊先生认为:办理房屋产权证是开发商的合同义务,开发商要求陈姓工作人员安排购房人向中国农业银行交纳“公共维修基金”,在收到交费凭证之后,才由陈姓工作人员最后办理了“补(退)款”手续,该“补(退)款”手续的证据已向法院提交,已经证明“该交款单已交给被申请人,并由被申请人持有”,但审判法官却视而不见,居然认为“且该份证据不足以影响裁决的公正性,故不存在被申请人主张的隐瞒以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仲裁员以开发商否认没有收到交款凭证为由,已经非法取消了开发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这还“不足以影响裁决的公正性”?

  樊先生写到:中院民一庭杨宁的枉法裁定认为:“对于申请人主张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是有枉法裁决的行为,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仲裁裁决是在综合各方证据的基础上所作出的评判,故其主张不成立”------不是没有证据,而是你不愿面对证据、否认证据!枉法的昆仲裁(2008)31号裁决书、樊涛的申请撤销的诉状,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宅建筑规范》条文、“补(退)款”通知书,那一项不是证据证明仲裁员孔钜故意“综合”错误,从而作出枉法的评判?如今你的评判更是枉法、无耻、荒唐到了极点!

  直至今日,樊先生因为购房经历的四项官司已经结束了,但樊先生表示不服----“枉法裁判可以黑暗一时,但不可能黑暗一世”!

  2008年6月25日,樊先生向昆明中院纪检委、监察室、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控告,指控昆明中院民一庭司法工作人员杨宁在审判“申请人樊涛与被申请人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8)3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民事审判活动中,利用职权,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的“(2008)昆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终审裁定书”,这也同时指控了二位仲裁员刘艺乒及孔钜的“枉法仲裁”、昆明中院民一庭的两位法官楚晓云、杨宁的“枉法裁判”,以及开发商代理律师邓元江做“伪证”的违法行为。

  樊先生在控告书中最后说,枉法裁决“让法律和公平、正义蒙羞!”“恳请上级司法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查处,决不能让如此“法官”横行霸道,必须依法追究其枉法裁判的罪行,启动公诉程序,清除司法队伍中的犯罪分子,纯洁人民司法,守住公平正义的法律底线。”

  2008.6.25.

  后记:本文为热心刊物的特别约稿,笔者樊涛特此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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