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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庄案中重庆与对方博奕的关键之处——之前被忽视

国语21 · 2010-01-26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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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庄案中重庆与对方博奕的关键之处——之前被忽视

发表于:2010-01-24

:国语21

来自中华网社区 club.china.com/

李庄案中,重庆方面与对方博奕的关键之处,之前被忽视了。现在重视起来,还是来得及的。
 
之前,控方和社会公众的注意力过分集中于(或者说局限于)刑法第306条,仅仅围绕306条来思考。这无疑增加了这一方的困难。而对方也是紧扣着第306条,尽力避免引向其他。查遍刑法,也似乎只有306条与刑事辩护律师有关系。(《刑法》第306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是,现在,首先要明确这样的逻辑关系:律师是律师、辩护人,但他首先是一个公民。法律禁止一个公民做的事情,如果法律没有另外规定律师可以例外的,那么律师也不能做。因此,适于一名律师所作所为的刑法条文,就并不局限于第306条了。打个比方,刑法并没有专门规定法官偷东西如何处理,或专门规定市长无故殴打他人如何处理,但法官、市长也是公民,只要法律没有允许法官随便偷东西、市长随便打人,那么对法官偷东西和市长打人,还是可以适用刑法中关于偷盗和殴打他人的条文来处理。白马也是马,不能白马非马。
 
接下来,我们先来看以下问题:
 
1、假定一个公民,以某种手段,对人民法庭的正常审判工作进行干扰,让其无法正常进行审判工作,是不是一种刑事罪行呢?
 
2、一个人故意杀人,用刀杀死和用砖头砸死,手段的不同是否能影响其刑事罪行的认定呢?假定一个公民,以某种手段,对人民法庭的正常审判工作进行干扰,让其无法正常进行审判工作,是否构成罪行取决于其手段呢还是后果呢?换句话来说,让法庭无法正常审判,是有目的地制造巨大的噪声,还是有目的地剪断法院的电线,是否都一样构成犯罪呢?
 
3、假定一个公民,以某种手段,对人民法庭的正常审判工作进行干扰,让其无法正常进行审判工作,而这种手段,是利用法律体系的一个已知漏洞进行的,而这个公民对他采取这种手段利用这一漏洞,有很大的可能导致法庭无法进行正常审判工作是明知的,而且之前已经这么做过,确实已经导致了另一个人民法庭无法正常工作的后果,现在又故伎重施,这是否构成罪行呢?
 
4、一个公民,教唆他人犯罪,传授犯罪手段,是否刑事罪行?
 
5、一个公民教唆他人,利用法律体系某种明知的漏洞,利用一种确曾导致人民法庭无法正常进行审判工作的手段,达到让人民法庭对一个新的案子无法正常进行审判工作的目的,是否刑事罪行呢?
 
6、如果1、3、4、5都是刑事罪行,那么我们看到,是否犯这些罪行,与实施者是否律师身份是无关的。或者说,律师如果实施了这些犯罪行为,只能因其知法犯法而加重其罪行。 但是适用的就不是刑法第306条了。
 
------------------
请看这一新闻报道中的话:“在开庭时,我会要求休庭,对因刑讯逼供造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如果法庭不同意,我就会提出不再担任你的律师,那么法庭就会让你在三天之内找新的律师,如果你找不到,法庭会给你指定律师。你知道怎么做吗?你坚决不要接受法院指定的律师,只要我给你辩护,法庭就开不了庭。我在辽阳办理的一起案件中,就用这招拖了法院一年半!”——这无论如何都不能算作“在总结当事人陈述的基础上提供专业意见”。首先要查一查这个报道的内容是否属实。如果属实,那就再查一查“一个公民,以某种手段,对人民法庭的正常审判工作进行干扰,让其无法正常进行审判工作”触犯的是刑法哪一条,肯定不是第306条。
 
老围着306条转圈子可能要上当。律师作为公民中的一类群体,要遵守的包括但不限于第306条。
 
《刑法》第306条规定并非针对全体公民的规定;同时,律师也不是只遵守第306条就行的,还要遵守对一般公民的规定(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规定)。这个道理很简单,除了部分业务水平很低的律师还不懂之外,别人都懂了。
 
至于李庄及其辩护人,要做的就是尽量对这件事视而不见,或者索性否认。如果否认不了,就硬要说这是律师的职权,硬往306条上扯。双方下一步争夺的焦点应当是这个才对。但这能否成为焦点取决于重庆方面是否意识到,李庄这一方是尽力避免这个问题的,不会主动挑起——除非那个报道是假的,根本没有这回事。
 
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现在也要服从“罪刑法定”的规定。也就是说,只有那件事确实存在,而且那件事确实触犯了刑法的某一条,那件事才可以成为以那一条定罪的理由。同时呢,上述那件事也只是举个例子,因为重庆方面是否掌握了更多的事实,目前人们是不好揣测的。也许那些事情,并没抵触第306条,但只要认识到白马是马,不仅仅围绕306条,那么这个思路就广了。所以大家讨论既不要局限于第306条,也不要局限于上述那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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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我转贴人民网一位网友的帖子,他在帖子中认为适用于李庄的罪名,不一定全正确,不一定全准确,但他不局限于第306条的总思路是对的。还是那句话,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服从罪刑法定原则,不搞欲加之罪何患无词,有就是有,没有就是没有。以下是这位网友的帖子:
 
[ 以下是仅供参考的转贴部分—— 
我认为李庄案整个就判错了,正确的判法应当是以经济上的诈骗罪为主(转贴)
 
[ 数学 ] 发表时间: 2010-01-14 10:33:11
 
 
我认为李庄案整个就判错了,正确的判法应当是以经济上的诈骗罪为主
 
  因为,诈骗罪这件事情,是有钱在那里做证的,而且李庄也已经承认收了一百万,远远超出国家规定的律师费标准。在这里证据相当确凿,以特别确凿的证据定的罪,应当是可靠的。
 
  下面我就引一下相应的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讨论分析:律师“生产”和“销售”的是法律服务,合格产品当然是能够维护当事人的法律方面的利益的产品。但是李庄的服务显然不合格,是在“产品”中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因此按上面的规定,如果是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要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讨论分析:李庄的职务是律师,因此他确实是利用了律师这个“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巨大的,而且所收钱都是“违反国家规定”的,因此应当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讨论分析:李庄应当符合第(三)和第(五),第(三)是说他其实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他不能够捞人,却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第(五)条属于“以其它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什么是诈骗罪?比如说,有一个人拿了只值一万元钱的一个瓷花瓶,对我说它是一个价值一百万元的古董,因此我上当了,那么他就是诈骗。或者有人用一个只值五百元的手表,对我说它是价值五十万元的瑞士手表,这也是诈骗。因此,李庄应当也适合这一条。
 
  此外,李庄有没有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如果有,那么,还有一个行贿罪在等着。
 
  所有上述我提到的罪行,根本就不用刑讯逼供,是大家都知道,李庄自己也不否认的事实,因此判起罪来是简单的,不象什么伪证罪那么复杂,你说是他说不是。因此要判一个人的罪,寻找简单的易定罪的办法比较好。当初美国判萨达姆的罪的时候不也是这样?虽然新闻上说了那么多,但是实际判的时候,也就是寻找杜贾尔村那样的案子。
 
  而如果司法人员如果是忽略了那也就算了,如果明知道李庄的上述罪行,故意不理那些罪,那也属于渎职罪或者包庇罪。
——这是仅供参考的转贴部分(不等于赞同其提出的适用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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