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来笔者应当等到二审宣判之后才和大家交流这种感受的,可是实在受不了这种难堪的冤屈,所以还是要发泄发泄。
笔者前不久在某个地方代理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前天拿到了一审判决,判决的结果尤其是理由实在让笔者无语,同时也给笔者这位正牌律师和退休法官格外憋闷和难堪。为了避免大家以为笔者是因为败诉而无理取哗,还是尽可能地引用一审判决书上的表述。
案情:某关联公司的酒店保安和物业保安在公司员工食堂吃晚餐时开玩笑打闹过了头动了刀,酒店保安被物业保安划伤了手,造成10级伤残。酒店保安先起诉了物业保安,后因物业保安跑回老家便申请追加酒店公司为共同被告,理由是双方都是公司员工,发生纠纷后酒店负责人没有及时制止致他受伤,据此要求酒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代理的正是被追加的共同被告即酒店公司。开庭那天,笔者和公司的另外一位员工代理人不仅指出物业保安的行为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工作场所更不是工作原因,而且特别向原告即酒店保安讲清须职务侵权行为单位才会担责否则由行为人负责的基本法理,按理说无论如何都不会再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可是一审判决依然以“公司员工管理和安全保卫存在明显漏洞和疏忽”为由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请看判决书中的原告诉称内容:2009年11月6日晚19点20分左右,原告在酒店员工食堂吃饭时,被告余某叫原告“小日本”,原告则走到被告余某前询问“为什么这样叫我”,被告余某就拿起菜刀在原告身上划,原告后退了四五步,保安服被划破,之后原告情急之下用手去挡,造成原告右手被砍伤。
再看判决书中的原告庭述:原告认为,事发时只有原告与被告余某在场,右手是被余某用菜刀砍伤,被告余某理应成为赔偿责任的相对方。之后被告余某从被告酒店公司跑掉,被告酒店公司未阻止余某的这一行为,属失职行为,因此也应成为赔偿责任的相对方。
——通过原告方的上述陈述,酒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信大家已经非常清楚。所以笔者和酒店公司另一位代理人的辩论内容,也用不着再浪费大家的时间。
下面是“本院认为”部分的主要内容:
本院认为(责任认定部分),因被告余某系对原告的直接侵害方,应承担该起事件的主要责任。被告酒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员工在该公司食堂发生损害结果,且行为人双方均属酒店员工,该酒店在员工管理上存在明显的漏洞与疏忽,该酒店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判决理由部分),被告余某作为损害原告的具体实施行为人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酒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员工在上班时间且在该酒店食堂内发生砍伤事件,该酒店的安保存在明显的漏洞与疏忽,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适用的法律除程序和证据部分外,就责任承担的实体法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第九条(内容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内容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从判决引述上述法条的法理逻辑上看,一审法院是把原告和被告余某在食堂吃饭和打闹甚至连被告余某用菜刀砍伤原告的行为都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职务行为了。同时因为发生砍伤事件就反推酒店公司在员工管理和安保上“存在明显的漏洞与疏忽”的逻辑,似乎更应当适用解释中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那一条才能相对合用。
但就是这样的一个一审判决让笔者陷入了很大的窘境
——作为律师,委托人已经流露出了“居然把赢官司也打输”的不满情绪,这对我从事业务的负面影响,也是可想而知的。
——作为退休法官,我不能不为这样的判决也能盖上人民法院的公章堂而皇之地面世而感到无地自容!
大家一看这样的判决就会对某些人鼓吹的什么司法独立得出正确的判断
——就凭这样的判决,敢让独立吗?
(由于对二审也没有绝对的把握,恐怕最终还是要寄望于“信访”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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