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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判讨薪民工打了谁的脸?

吴法天 · 2016-03-20 · 来源:吴法天微信号
公捕公判,是司法权的恣意,本以为羞辱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却打了法院的脸。七年过去了,是我的观点没有过时,还是法治没有进步?

原创 | 公判讨薪民工打了谁的脸?

  3月16日,四川阆中市人民法院在阆中市江南镇举行公开宣判大会。集中宣判一起妨害公务案,8名被告讨薪农民工分别被判处6至8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其中两名宣告缓刑。

  3月17日下午,我在朋友圈看到这则消息时,简直不敢相信自己的眼睛。七年前我曾经公开撰文批评公捕公判的做法,并放入我出版的随笔集《法律的侧面》。本以为随着法治的推进和人权保障的加强,这些年公捕公判已经消失了,现在居然有法院大张旗鼓地公审公判,而且对象是讨薪的农民工!我马上写了一条微博,全文如下:

  我当然反对以过激的方式讨薪,但在恶意欠薪已经入刑的情况下,当地政府为什么让讨薪行为发生呢?就不能及时督促给农民工支付工资,让他们根本就不需要讨呢?以公判大会的形式打击非法讨薪,怎么没见你们如此严厉打击恶意欠薪呢?法治中国的口号下还出现这种公判大会,本身是对法治的巨大嘲讽!失分!

  在短时间内,该微博被转发1300多次,阅读量达18万,有一位法官在帖子后评论说:作为一个基层法院人,虽然觉得阆中法院对违法维权进行适当惩处于法有据,但还是同意吴教授的质疑,同时亦反对对他们的这种公判。只想说阆中法院的领导们在处理这案子的时候可能在发烧头晕。

  但遗憾的是,上述微博马上被屏蔽。我后来又发了一条微博普法:

  1988年6月,两高和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坚决制止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的通知》指出: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是违法的,必须坚决纠正并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2003年,最高法公布《关于推行十项制度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明确规定不准公审公判,坚决反对集中宣判和执行。

  该文在被转发近五百次后,再次被屏蔽。但是,防民之口甚于防川,网上对法院公判讨薪民工的做法,又岂是删帖能够掩盖的?该事件迅速成为舆情事件。对此,阆中市委宣传部3月18日下午表示,关于宣判方式问题,阆中古城是国家5A级旅游景区,南津关景区堵门事件严重影响了旅游形象,为教育引导群众依法维权,阆中市法院进行了公开宣判,引发网友较多质疑。南充市、阆中市对此十分重视,有关部门已启动调查问责程序,将实事求是、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公布结果。

  以下是我在2009年3月写的旧文一篇:《又见公捕公判》

  大约 20 年前,时念初中的我曾亲历过一次在市中心大操场进行的公判大会,被判刑者胸前的木牌、荷枪实弹的公安武警,以及围观的人潮人海,让我记忆犹新。 2009 年 3 月底,当湖南郴州市召开由 6 万多名群众参加的公捕公判大会的新闻由媒体披露时,那熟悉的场面又浮现在我脑海中。据报道,这种公捕公判大会最近分别在浙江、山东、湖北、陕西、重庆等地举行。

  发动群众参与的公开性惩罚运动,在历史上屡见不鲜。即使在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文革”狂热下的公开批斗,也曾经让一代人心有余悸。 1979 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于逮捕、审判的司法程序,并在 1996 年的修订中加以完善,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走上了一个新台阶。但这种有着历史传统的公捕、公判大会,却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如影随形,挥之不去。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在法院判决之前,即使被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也应当是无罪之人,享有程序法所规定的一切权利,任何对其施加的有辱人格尊严的行为,都是不恰当的,也是不合法的。正因为此,警方对于在公开场合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戴上头套的做法,才被媒体赞誉为尊重人权的表现。在广场上对召开公捕大会,虽然能起到震慑潜在犯罪分子的作用,但对于被捕者而言,却不但会招致难以挽回的名誉损害,而且还可能影响法院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逮捕,只是追诉机关认为其有罪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并不代表对其作出的实体裁判,如果以公捕的方式进行,无疑从社会评价上宣告了其有罪。采取“公捕”的决策者是否考虑过,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现实中,都不必然会被定罪,我们有权对一个可能的无辜者如此处置么?

  有人或许认为,对于被确定有罪的被告人集中召开公判大会应当没有上述风险,而且也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开审判原则。但是,公开审判的原则是为了保障被告人不受到秘密的追诉,防止法官搞暗箱操作,使审判程序透明。根据《人民法庭试行规则》,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群众公开,即“公开审判的案件,允许公民旁听”,除了合议庭的评议秘密进行外,允许公民旁听案件的审理和宣告判决。二是对社会公开,“公开审判的案件,允许新闻记者采访”,人民法院应将决定交付审判的案件,事先张贴公告,允许新闻记者的采访和报道,将案情和审理情况公诸于众。公开审判并不等于可以召开公判大会,前者是在法庭的空间范围内,是可控的法庭规则,后者是在法庭外的一种刑事治罪活动,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且,这种带有宣扬“治安政绩”的刑事治罪活动,可能会因为地方行政机关的介入,而影响法院裁判的中立。

  如果说“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那么在刑法严父的眼神中,每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是自己的孩子。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无论对于已决犯还是未决犯,在被送入或者移出羁押场所时,应尽量避免公众耳目,使他们不受任何形式的侮辱、好奇的注视或宣传。”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也规定:“每一缔约国应保证防止在该国管辖领土内施加唆使、同意或默许未达到酷刑程度的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行为。”我国作为上述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应当把尊重人格尊严的做法体现在司法程序的立法和实践中。

  或许某些地方政府、公安、司法机关举行公捕公判大会的出发点,是为了通过这种群众参与的方式警示违法犯罪分子,并对更多的社会民众进行法制教育,但采取的方式不但于法无据,而且有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有悖法治的精神和原则。为一时一刻之社会效果,忽视程序公正和人权保障之要义,或许得不偿失。

  公捕公判,是司法权的恣意,本以为羞辱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却打了法院的脸。七年过去了,是我的观点没有过时,还是法治没有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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