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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家鑫案中的事实和谎言

宋公明 · 2011-04-06 · 来源:
药家鑫故意杀人 收藏( 评论() 字体: / /

药家鑫案中的事实和谎言  

   

   

宋公明  

   

   

药家鑫案中的事实,来源主要有两个,一是警方的勘查检验,如现场勘察笔录,法医检验报告,等等;二是犯罪疑人药某的口供。  

   

   

据报导,案发当天警方在接警后,公安长安分局郭杜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当时,受害女子倒在马路上,距路边道沿有一两米。”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的民警说,一辆电动自行车被撞坏,倒在道沿上。现场有汽车的刹车痕迹。民警初步判定,这是一起交通事故。此后,公安长安分局交警大队民警迅速来到现场。经进一步勘查,死亡女子身上有多处锐器伤,系被撞伤后遭毒手。经法医检验,受害人被撞后,伤势是左腿骨折、后脑部被磕伤,如抢救及时不至于丧命。法医鉴定,受害人死因系左前胸受锐器穿透伤致动脉血管破裂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此时案件性质已经清楚,显然是一起故意杀人案。  

   

   

药某对案情的供述却有多个版本,其一是:据药家鑫讲,自己是高度近视眼。药家鑫在案发当晚,开着他的新车和女友约定在大学城附近的一所高校门口见面,走到西北大学和外院附近的翰林路中段时,道路突然变得有些漆黑,药家鑫想这样的路应该很少有人经过,于是加速前进,就在这时他突然感觉车撞上了什么东西,但并没有在意,继续前行,在开出一百多米后,他突然觉得有些不对,于是掉头查看,发觉受害人并未死亡,就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连戳受害人8刀,直至张萌死亡,之后因为心虚开出没多远又撞了人。在庭审现场,药家鑫称自己左眼近视1000度,右眼弱视,在自己驾照申领三个月后,发生了这起肇事事件。  

   

   

这个版本显然漏洞百出。1,既是高度近视,道路又是漆黑,开出一百米后回头查看,怎么还能看出受害人未死?药某说之所以下车杀人是因为看到受害人在记车牌号,怕她会找麻烦,难道这时的眼睛不近视了?视力忽然变得比常人还要好了?2,众所周知,领驾照是要查视力的,一目1000度近视,一目弱视(就是有光感但低于视力表的最低标准,基本上看不清东西),这种视力是怎么通过体检而取得驾照的?3,药某的父母不会不知道自己的儿子高度近视和弱视,既然知道儿子眼睛如此不行,怎么还给他买汽车?这不是害自己的儿子吗?有哪个父母会这样做?  

   

   

第二个版本是:“去年10月20日晚11点多,我开车去大学城见朋友,返回西安的路上,我低头换光碟时感觉车身颤了一下,我停下车,透过车灯发现,车前有一辆电动自行车。下车后,发现一个女的躺在地上,距离我的车只有两三米,并且抬起头正在记车号。我当时特别慌乱,想着要是被撞者落下终身残疾,她会缠我一辈子。一看周围没有目击者,所以,我一时鬼迷心窍,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她杀死了……之后,我开车逃离现场。没多久又撞了两个人,想再驾车逃跑时,被附近居民围在现场,后来就被警察抓了。”——药家鑫自述  

   

第三个版本是:在庭审现场,公诉方提问药家鑫,药家鑫述说当时的情况:“当天晚上去西安外国语大学看女朋友吃饭,没有喝酒,驾车返回西安,不清楚那条路叫什么名字,当时我在弄车上的音响,正在换碟,撞人了。”药家鑫称撞得时候并不知情:“撞的时候没看到,听到一声下车才看到。当时在弄音响,不太清楚当时车是否走的是直线,液晶屏幕有晃动,在车后面倒了一个人,心里非常害怕,怕她来找我,已经行驶出10来米,下车查看。当时受害人张妙躺着,身体略微侧倾,有呻吟声。我心里很慌。隔了两三秒的时间,就拿出了刀。”  

   

   

这两个版本基本情节一样,但是车子距受害人一是两三米,二是驶出10来米,前后矛盾,显然还是在说谎。1,从电视画面上看,该道路分快慢车道,用白色标志线分开,小车与受害人的电动车同向行驶,各行其道,如果不是故意,小车怎么会撞上电动车?2,药某说是因为低头换光碟时出的事。开过车的人都知道,在低头换光碟前,本能的反应也要先向前方看一眼,前面没有情况时才去换碟。如果右前方不远有电动车,当然是在超过之后再换。这也就是一两秒钟的事。3,就算是换碟前没有看到前面有电动车,但换碟的动作很小,时间也极短,小车不至于拐那么大的弯进入慢车道撞向电动车。4,如果说因为换碟小车失控,那么小车为何不是撞向路牙,也不是超过电动车,而是正好撞到电动车尾部呢?5,撞了之后还能继续向前行驶,交警勘查现场有刹车痕迹,说明小车一直处于受控之中。这只能说明,药某是明明看到受害人在前面而故意撞上去的。  

   

   

更为离奇的,药某一直说受害人是农村人,所以怕她难缠。药某下车后,怎么就一眼能认出受害人是农村人而不是附近学校的学生或老师?如果认出不是农村人是否就不会杀人了?这是不打自招,说明他早就认识受害人!受害人就在药某所去的大学打工,两人认识或有过纠葛也就不奇怪了。药某为何连剌八刀?为何不是七刀或九刀?只能说明药某是一心要置受害人于死地,在确认受害人死亡后才停止行凶。药某作案的刀子长达30公分,显然属于管制刀具,他是从哪里买的?是购买时是否实名登记了?他说买此刀是为了防身,那么这又是不打自招,他认为所到之处是险地,所以才需要防身。他到的地方是大学城,如果是危险之地,那么大学城是不是人人都要带刀?显然,这个危险只是药某个人的危险,或者说,是药某自己要铤而走险。  

   

   

根据以上分析,一是药某有预谋杀人的重大嫌疑,就是他和受害人本来就有矛盾,所以有备而来,尾随于后,故意撞车,继而持刀行凶,必欲置受害人于死地。二是可以得出药某没有如实供述案情的结论,他的供述有多个版本,互相矛盾,显然都是在说谎。所以他的自首根本就不能成立,且认罪态度很不好。他在庭审时说了许多与本案无关的种种个人经历,以图博得同情,如果不是有人支招,那么说明他颇有心计。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刑事责任能力和法定情节是法律的刚性尺度。只要具有法定的刑事责任能力,那么无论是谁,无论有过多么令人同情的经历或者伟大的功劳,都要一视同仁,只有具备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才能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这就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根据药某的不实供述,又离开刑事责任能力和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所作的种种心理分析,只能是胡说八道而已。  

   

   

2011-4-6  

   

   

附:  

   

药家鑫案中的热闹与门道  

   

   

连日来,网上对药家鑫案群情激愤,议论纷纷,而某专家的心理学分析更是引起一片哗然。俗话说,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在下不敢说是内行,但是也很想透过热闹看看门道,因此从网上找了点资料,做了点分析,现学现买,以供大家参考。  

   

   

第一,     据说,在法院未判决之前,刑事被告人只是犯罪嫌疑人,任何人都不得认定他有罪。如果法律确实有此规定,那么即使药家鑫犯罪事实一情二楚,但是在法院判决之前,仍然不应当公开说三道四。因为犯罪嫌疑人也有合法权益,其人格也不能被侵犯。从理论上说,只要未经判决,犯罪嫌疑人仍然有无罪释放的可能性。万一人家无罪释放了,那么这些议论就很可能构成对他人权的侵犯。现在不是把人权叫得震天价响吗?一般老百姓饭后茶余街谈巷议那是没办法的事,但是专家学者和主流媒体应当懂得这个道理吧?为何在案件没有判决之前公开犯罪嫌疑人及其家人的个人隐私并妄下评论?是无知还是别有用心?  

   

第二,     在正常情况下,刑事案件从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起,到法院宣判,是四月时限。其中公安机关侦察是两个月,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是一个月,法院从受理到宣判是一个月。查本案疑犯药某是2010年10月20日作案,11月23日晚被长安警方依法刑事拘留,11月25日经长安检察机关批准以涉嫌故意杀人罪依法逮捕。那么从2010的11月25日起算,到3月26日就满四个月了。本案于3月23日上午9点45分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但是当庭未予宣判,而是择日宣判。今天已是4月4日,按前算已超过正常审限,为什么呢?当然,前面说是是正常审限,如果属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但最多不能超过二个半月。本案在侦察和起诉阶段都在正常期限内完成,案情怎么说也不能算复杂吧?那么法院为何要超审限?  

   

第三,     由于一审法院未能当庭宣判,而择日宣判又迟迟不定,在此期间,所谓专家和媒体又妄加评论,这就不能不让人们产生种种猜想,不可避免地要引起公众的不满。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段残忍,民愤极大的现行杀人犯罪,理应从重从快处理,以打击犯罪,平息民愤,安定人心。迟迟不判是没有任何道理的,超审限就更不对了。拖时间是一种策略,其作用就是冷处理,让时间冲淡民愤。加上药某人在法庭上的表演,专家和主流媒体的一唱一和,显然都是在博取民众的同情。  

   

第四,     据说,中国的刑法原则,是罪刑法定。也就是说,定罪量刑都要有法律依据。对于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罪行,法律规定是处以死刑。只有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75岁以上老人以及精经病人等才能免死,而药某都不符合。当然,刑法还有从轻和减轻的规定。是否从轻或减轻处罚,要看有无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对于死刑来说,立即执行和缓期两年执行,根据在下的理解,是减轻与否的关系。就是说,只有具有法定减轻情节,才能判处死缓。而法定减轻情节,必须同时具备自首和有重大立功表现这两个条件。而药某似乎并不具备。当然,如果药某竟然能发现并揭发同牢房中犯罪嫌疑人的重大犯罪线索,这也不是没有可能。但这是需要时间和配合的,如果真的发生了这样的情况,那么请不要大惊小怪,这才是门道所在。  

   

第五,     所以,什么激情杀人,什么心理学分析,统统都不是法律依据。所谓激情杀人,中国法律并不承认。中国法律只有被害人也有过错时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 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 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 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故意杀人罪,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才是对犯罪心理学的科学运用。受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就包括用非法行为激怒行为人。这种情况,可以说是激愤杀人。激情和激愤不同,激情是因情感而产生的激动。激情可以激发创作的冲动,杼发的冲动,例如大干一场,高歌一曲,狂舞一通,不吃为喝连续写作,等等,但并不会导致犯罪,更与被害人行为无关。如果激情会杀人,那么同情、温情是不是也能杀人呢?而激愤就不同了,因为愤怒而激动,特别是因为对方的非法行为而产生的愤怒,往往会让人无法容忍。如果到了常人无法容忍的地步,那么自卫和反抗就是合理的,即便因失去理智而超过必要的限度或者采取了非法的手段,那也是情有可原的,邓玉娇案就是一个典型。而本案被害人没有任何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所以从这个方向为药某辩解,如果不是无知,又是居心何在呢?  

   

   

第六,     其实,现在猜测本案的最终结果,是非常困难的。套一句俗话:什嘛都有可能。一审法院未必就判药某不死。即使一审法院判药某不死,那么检察院还可以提起抗诉进入二审,二审才是终审判决。其间还会发生哪些戏剧性的变化,谁知道呢?什嘛都有可能。  

   

   

20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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