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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打“黑”应当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

水生 · 2010-01-04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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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打“黑”应当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

水生

   

重庆当局打击黑恶社会势力已经有一段时间了,已经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主要标志是,抓捕了一批腐败官员及其庇护下的危害社会的黑恶势力成员,重庆市的社会风气大为好转,人民群众扬眉吐气,拍手称快。但是,在审理涉黑案件时却突然冒出了一个“北京律师李庄涉嫌伪证案”,一下子引起了全国的关注。众说纷纭,无论在主流媒体还是网络,各种不同的势力明显都在竭力将此案朝着有利于自已的方向发展。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笔者认为主要有两个原因:

   

一是我国现有的律师制度存在重要缺陷。由于对律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执业行为缺少明确的法律约束,从而导致本应当成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国家法制的律师职业,反而成为少数无良律师为谋取个人私利,恣意妄为钻法律空子,与腐败司法官员相勾结,制造和潜行各式各样的所谓“潜规则”的“中介商”。以致于在前些年的一次社会民意调查中,律师职业的声誉居然仅高于娼妓。“吃了原告吃被告,律师法官一起泡;拿钱办事才公道,反正都是穿黑袍”成为民间的共识。对重庆对涉黑案件的审理,从商业角度看,当然是律师行业难得一见的极好谋利机会。

   

二是重庆方面对审理涉黑案件的艰巨性和复杂性认识不足,忽视了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在打黑开始时,重庆方面曾经充分发动群众进行举报,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进入审理阶段后,重庆当局却以为这已经进入司法程序,只要依法办事就会一切顺利。实际上,正是由于涉黑案件往往与权贵保护伞们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以,牵一发而动全身,这就不可能不引起一些人会借此发难。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依靠重庆当地司法部门的正常工作是远远不够的。现在从北京律师李庄涉嫌伪证案所引起的全国性舆论风波,就足可见这种案件背后所涉及的各种势力的强大和复杂。而到目前为止,有一个奇怪的现象就是,那些用各种理由为李庄辩护,并口口声声要从中国法治大局考虑“李庄”案的人都只字不提的也就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因为,我国司法界确有一些官、学两界通吃的所谓专家学者,企图以“司法独立”为名,行“司法垄断”为实,以实行精英统治,千方百计地排斥民众对司法领域的介入。

   

所以,重庆方面对这种复杂情况如何才能正确应对?笔者建议,重庆方面应当迅速组建重庆市对涉黑案件审理的“人民陪审团”,公开选聘一批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所有涉黑案件的审理工作,并行使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和权利。早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建国初期,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就已经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陪审的经验,又有所创造。设置这一制度的作用,是标志我国的司法民主建设,有人民参加法院的法庭案件审理,就代表了国家司法的人民性,在司法中体现了人民的意志。七十年代末期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重新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目前的法律中,还是明确规定了要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而且,在 2004年8月28日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并于 2005年5月1日 开始实施。只是由于我国司法界的一些精英人士对此很不热心,所以尽管已经有了明确规定,但在现实中却迟迟难以推开。所以,重庆完全可以率先全面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并以此反制那些司法界的不良之徒。因为相对而言,一些不法人士和不良律师可以收买个别法官、警官甚至检察官,但必竟难以收买人数众多的人民陪审员啊!

   

附: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 2004年8月28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特作如下决定:  

  第一条 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四条 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身体健康。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八条 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九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  

  第十条 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  

  第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遵守法官履行职责的规定,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  

  第十六条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具有本决定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四)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人民陪审员有前款第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陪审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 2005年5月1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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